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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顏 文 正 律師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聲請釋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㈠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案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 、第3項參照),是羈押事宜,在第一、二、三審法院皆有適用,此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延長羈押之次數中,就第一、二、三審均有規定,更足明證。又羈押被告依刑事訴訟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法院在決定羈押前,必先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㈡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件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裁定羈押,本案判決後,經上訴鈞院前審亦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經多次裁定延長羈押,最後一次為94年 3月29日裁定自94年 4月6日起延長2月,嗣本案因兩造均上訴最高法院,而將全部卷證送交最高法院,依首開說明,卷證送交最高法院後,其羈押期間自應另行計算,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三個月,最高法院雖以發函表明接押之意旨,惟最高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踐行「訊問被告」、「裁定羈押」、「使用押票」等程序,顯已違反羈押之相關規定,則本案在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羈押屬違法羈押,本案應即將被告釋放,方屬適法。㈢本案雖經發回鈞院更審,並由鈞院於94年6月30日接押,惟因前之羈押已屬違法,鈞院於案件發回後所為之羈押,自無法補正前已違法之羈押,為維法制,並障人權,特具狀聲請鈞院依法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101條之1第 1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新法第121條第2項、第

3 項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㈡基於前項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延長羈押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 4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定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 102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新法第121條第2項 、第3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第三審法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例稿函知原審法院,副知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第14、1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359號判決論處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4月25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於94年 4月28日送交最高法院,此有本院94南分院敬刑壁字第024105號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台中字第0940004845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卷第96頁及第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最高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之日即94年 4月28日起算;而最高法院接獲本案卷宗及證物後,隨即於94年 5月2日以台刑中字第0940000077號函通知被告自94年4月28日起由最高法院接押,亦有最高法院前該函及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卷第97、9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說明,最高法院之接押被告,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第3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押票,依同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自無給予押票等程序。是聲請意旨雖以:最高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踐行「訊問被告」、「裁定羈押」、「使用押票」等程序,已違反羈押之相關規定,認最高法院之羈押違法,聲請釋放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雖又以:最高法院之羈押已屬違法,本院於案件發回後所為之羈押,自無法補正前已違法之羈押云云。然最高法院之羈押為合法,已如上述,而本院於94年 6月30日接押時,並經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處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羈押,已踐行「訊問被告」、「裁定羈押」、「使用押票」等程序,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卷可稽,是以,本院之羈押即屬合法,聲請人執此而所指稱本院羈押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最高法院及本院之羈押均為合法,迭如上述。從而,聲請人以最高法院違法羈押,本院接押亦非合法為由,聲請釋放被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釋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