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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4號 A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僅以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但對被告始終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非無可予憫恕,其未婚應予撫養六歲幼女,尚未服役就賣力工作,冀多儲存一些款項,好讓罹癌老父醫療支出等深具悔意及孝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為免因案入監衍生社會問題,而短期自由刑八月投入犯罪源泉之大染缸,更非現今政策之目的。而緩刑部分既經辯論,原判決竟未交待,諒屬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家庭因素及孝行,並無關係。本案因被告行為係介於竊盜與準強盜罪間之糢糊線上,本院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從寬定罪量刑,倘若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恐致被告誤認刑輕而肆無忌憚,再度犯罪,難保其無再犯之虞。由於本案主文未宣告緩刑,理由欄自無敘明其理由之必要。是被告以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可予憫恕,其未婚撫養六歲幼女,以及尚未服役就得賣力工作,以儲存一些款項,好讓罹癌老父醫療支出等深具悔意之孝行,且為免因案入監衍生社會問題為由,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