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6號 A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刑人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民國92年3月3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年7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