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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貴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中,上開宣告保安處分部分迄今已逾三年未經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上開第九十一條強制治療處分,解釋上應包括第九十一條之一同性質之治療處分,較符立法精神。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