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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無資力(如低收入戶)等資料。

理 由

一、按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無資力等資料,應具狀補正此項欠缺憑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特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