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常業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竊盜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調查案情真實之證據,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經原審以被告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在案,且被告所犯為常業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