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A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證 明其為偽造。本件告訴人林香堆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定「契約書上出賣人底下所按指紋,與被告甲○○之手、腳指紋不相同」此有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300294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而該份契約書係告訴人林香堆所提出,並據為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物,聲請人發現該契約係偽造,乃對林香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何來誣告?原審就此視而未見,不予採納,自構成再審之事由。
㈡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互相矛盾,
審判顯然違背法令,亦構成再審之事由。本件應審理之爭點在於:⑴聲請人有無在告訴人林香堆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應署押處簽名、捺指印?⑵聲請人發現前開署押、指印非真正,遂提出告訴人林香堆偽造文書之告訴,聲請人有無虛構、捏告事實而觸犯誣告罪責?⑶告訴人訴請聲請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縱經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告林香堆偽造文書不起訴,原審得否依民事判決及不起訴理由,據為認定聲請人涉誣告?原審確定判決亦認同此見解,判決書記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本件爭執點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參照原審判決第四頁)。原審判決以推論口氣,謂「三份雙方分別簽名完畢之合約書在聲請人手上,林香堆回家取款,僅留甲○○一人在餐廳等候,蔡自有充裕時間囑咐他人於合約書出賣人處按指印,亦屬可能,故而不論合約書出賣人係何人按指印,因合約書非林香堆偽造,民事法院既認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自難脫卸出賣人地位,是調查局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十五頁),然則前開論斷係原審法院以推測方法、擬制之詞作為斷罪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退步言之,果如上所判斷,林香堆所拿合約書係遭被告「調包」所致,則出賣人「甲○○」三字之簽名、指印固非聲請人所有,何以買受人「林香堆」三字之簽名、印章,竟又為真正?原審上開之論斷,顯與事實矛盾,無法成立。
㈢原審以聲請人告林香堆不起訴,遽為判決聲請人誣告成立,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著有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⑴本件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林香堆所執有,林香堆即負有證明之責,聲請人發現合約書中「甲○○」之簽名、指印並非真正,乃對林香堆提起告訴,旨在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⑵原判決所為「被告明知合約書係屬真正」之認定,完全錯誤,更與卷附調查局鑑定報告相違背。本件契約書中出賣人之簽名及指印合計八處,經鑑定後證實全部不是聲請人所有,確為第三人所偽造,已是不爭之事實。又聲請人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書存在,聲請人係基於合理懷疑林香堆涉偽造,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6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除得提起非常上訴外,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必也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即明,是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在案。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買賣合約書所載訂約日(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林香堆、吳森釧、謝月星等人為商議本件房地買賣事宜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用餐,旋又轉往臺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喝酒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供承:收到林香堆所寄內容為:「本人向台端承購之臺南縣○○鄉○○段西甲小段二二二─七地號、二二二─二三地號、二二二─二四地號等三筆建地及地上物全部,依據買賣合約書,台端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全部過戶證件與所有權狀交由本人辦理過戶手續,至今台端卻避不見面,顯有故意違約,敬請於一星期內將全部證件提交本人辦理過戶,否則本人將依法究辦。謹此奉聞。附記:①前款已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正。②頭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正於交付證件時一併付給台端」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林香堆、告訴人謝月星之指訴、證人吳森釧於偵查、楊榮輝於另案及更 (三)審審理、李明藤在另案及上訴審審理之證言、證人邱瑞村在另案證稱:「事後曾與林香堆至桃園找甲○○,林香堆有拿十萬元給甲○○」、另案審理時將上開合約書及甲○○事後書寫之簽名、平日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有關筆跡部分,因甲○○字跡係事後書寫,恐有做作,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甲○○』簽名字跡與甲○○平日字跡,二者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並未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認定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無法鑑定,指印非聲請人所有,但據證人吳森釧於本院前審證稱:「(合約書是一式三份?)是的。」「(合約書寫好後何人拿去?)甲○○拿去。」(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十五頁),於本院證稱:「(你何以把契約書交給甲○○?)因當時林香堆現金未帶夠,經甲○○同意,待林香堆補齊現金後,再由甲○○將契約書交給林香堆。」(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三九頁),被害人林香堆亦稱:甲○○未拿給她(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十五頁),證實在被害人林香堆未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之前,該三份甲○○、林香堆分別簽名完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仍在被告甲○○手上,而期間因吳森釧之小孩生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僅留甲○○一人在餐廳內等候,甲○○自有充裕時間囑咐他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按指印,亦屬可能(吳森釧於本院證稱:其離開之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蓋章蓋好了,指紋蓋好了,見本院更四卷第七三九頁,亦可能有誤),但毋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人部分係何人按指印,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為被害人林香堆及代書吳森釧偽造,並經法院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林香堆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甲○○仍難脫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6款之再審原因,亦無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聲請人復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