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楊太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藥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確定判決(92年度易字第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
㈠、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楊太元連續製造偽農藥,諭知將扣案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一百五十二桶(每桶重貳佰公斤)沒收,另就被告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太元)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亦諭知扣案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一百五十二桶沒收,此項沒收之宣告顯已重覆,主文第一項沒收如已執行,權利內容,主體已變更,主文第二項之沒收,將來如何執行?因被告既為執行業務而製造,主文第一項後段已宣告沒收,第二項後段即無再就同樣物品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就此,原判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此外,最重要的是,該批被查獲而宣告沒收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一百五十二桶,究竟是屬於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年四月前所產製而屬於無罪部份之物,或係擬出售國外之韓國公司Dongbu Hannong Chemical Co. Ltd及泰國公司F.E.Zuellig之違禁物,原判決並未交待清楚。雖原判決於有罪部份理由四末尾(判決書第九頁中間)有載明,查獲之該批物品屬偽農藥,應宣告沒收,但該理由四前段卻載明:「被告中科公司及楊太元除於九十年四月間產製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將之出售前述二家外國公司供作農業用途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自八十九年間即產製該物品供作農業用途之事實」(判決書第八頁末尾及第九頁前段),而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其理由第三項第(三)款亦敘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中科公司、楊太元自八十九年間所產製之該物,確係供作農業用途,……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云云,則判決書既認定產製供「農業用途」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業已輸往韓國及泰國,則留在國內被扣押之一百五十二桶,應屬於八十九年起產製而非供農業用途之一般化學工業產品,原審未予調查明確,即認定屬於供農業使用,造成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矛盾之情事,由於涉及沒收之宣告是否合法,原判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自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楊太元基於概括之犯意,因執行中科公司之業務,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工廠內,擅自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農藥原體,……「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經警方會同農委會人員前往前揭工廠及隔鄰出借之倉庫搜索查獲云云,原判決所認定開始製造之時間,顯有錯誤,致與理由內所記載於九十年四月間產製有所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連續犯,則究竟被告係自何時開始產製擬供農業用途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亦即已銷往國外之上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該批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究竟是從何時開始產製至何時為止?究竟是屬於一個產製行為的繼續,完成後分別出售予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或是屬於獨立的前後二次產製行為,分別前後出售予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由於關係連續犯的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或僅係一個單一行為的繼續狀態,為法令得否正確適用之準據,但原判決卻疏未予調查認定,顯然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故聲請再審。
㈢、被告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雖經韓國公司購入後作為農藥使用,並作為農業上之除草劑,而泰國公司購入使用後,亦是供農業用途,有我國駐韓代表處及泰國代表處覆函影本在卷可查,然而疑點為⑴上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分別向被告訂購時,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將來要作為農業用途?⑵上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是否為農業進口商,或為一般工業原料進口商,或僅係一般貿易商?或是跨行業的大集團公司?⑶被告於接受訂單時,是否在客觀上可預見渠等公司將來要做為農業用途?⑷究竟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情並接受訂單產製,或產製後,去找農業用途的買主?⑸如被告原本以工業原料用途的意思產製,完成後卻有國外買主前來訂購用於農業用途,是否仍然能以農藥管理法予以規範?以上之疑義非不能於一、二審加以調查,因係認定被告產製時,有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意的關鍵,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很遺憾,一、二審均未予調查認定,竟然率以「被告中科公司、楊太元既與上開國外公司有所交易,對於該國外公司之性質及購入後作何用途,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國外公司購入後作何用途無法掌握,已無可取」云云,如此以推測擬制的判斷作為認定之基礎,顯已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準此,原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斟之情事,故請求准予再審。
㈣、被告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其用途甚廣,除可供農業用途外,尚可供工業用途,若供工業用途,係屬特用化學品,可廣泛應用在光電顯示器、電鍍光澤劑、乾燥促進劑、生物氧化還原指示劑等,除有原判決無罪部份所引用之工業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化字第○九三○○四三一三○號函可證明外,卷內諸多證據資料,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工研化學化字第A六七三號函(偵查卷一○九頁),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植保展九一○一五七號函(偵查卷一一二頁),均可證明。若欲認定被告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究係擬作為農藥使用而出售,或真正是要作為工業原料用途而產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應調查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被扣押該批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前,有無即將出售作為工業原料用途之對象?⑵被告在過去有無出售作為工業原料使用之銷售紀錄及客戶?⑶已向被告購進之前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有無可能將之轉售或用於工業上之用途?以上之疑點如調查結果為肯定,又豈能認定被告產製之目的係作為農藥原體?準此,原判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農糧字第九○○○二○五四八號等函所載,「絕大多數作為農業用途」等語,遽而認定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原體云云,不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其未調查上揭非不能調查之重要證據,更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符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被告楊太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自承於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時,知道該產品可作農業用途,揆諸前揭判例,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於製造時已知買方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購買後,將要作為農業使用或作農藥之用;至於二氯化二甲基雙㛇啶之顏色,原為褐色或紅棕色,而作為農藥使用之「巴拉刈」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其顏色為深藍綠色之警戒色,添加警戒色之目的,在於避免農藥使用者(農民)或一般大眾誤食,查獲之被告中科公司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有加深藍綠色之警戒色,就證據法則而言,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係以製告「巴拉刈」農藥原體之意思而產製,因有毒之工業原料,本即經常會添加警戒色,避免民眾誤食,原判決就無罪部份之理由,亦引用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化字第○九三○○四三一三一○號之函文所載,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一般之化學工業產品,具有毒性,為了安全起見,實際作業上,廠商可添加警戒色,是否添加警戒色,則非判斷被告中科公司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是否供農業用途之唯一標準云云,則原判決就有罪部份,所持之證據之理由,違反前揭判例所昭示之證據法則,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處,其未調查被告究係基於何項動機或理由產製?買方韓國公司、泰國公司購後作為農業上之使用,被告事先是否知情?顯然亦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本案另一關鍵為原判決以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詢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前經舉發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供之事證顯示,本件涉案人係以「巴拉刈(Paraquat)42%SL」農藥之報關單報運該貨品出口,足以顯示本案產品供農業用途明確,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防檢三字第○九四一四○○六三三號在卷足憑。惟查:⑴SL即為SOLUTION之縮寫,意為「溶液」,係農藥成品劑型之一種,如果被告中科公司確以「Paraquat 42%SL」報運出口,則無可否認的確違反農藥法,但實際上被告中科公司是以「Dimethy1Bipyridin Dichloride」報運出口,出口報單(即所謂報關單)已詳附於呈地檢署文件中,今再次影印如本狀後附證物1-1、1-2、1-3,敬供參酌,亦即船運公司交付被告中科公司再寄交國外收貨人之提貨單如證物2-1、2-2、2-3均可證明被告中科公司報運出口貨品名稱皆為「Dimethy1 Bipyridin Dichloride」,絕非「Paraquat 42% SL」。⑵⑶證物3-1、3-2、3-3原係告發人不知從何拿來的船公司內部之Master B/L,即船公司提單,此係船公司和船運代理商之間的運送契約,被告中科公司及楊太元對船公司提單之內容事先根本無從得悉,且其中證物3-2、3-3記載之貨品名稱仍為「Dimethy1 Bipyridin Dichloride」毫無疑義,而證物3-1所載之貨品名稱「Paraquat 42% TECH」業經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第七點說明清楚,並有證人黃敏哲先生(即泰國攬貨公司Profre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在臺代理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到庭說明在案,且「Paraquat42% TECH」應廣義解為「PARAQUAT 42%工業級」,而非作「PARAQUAT 42%農藥原體」之解釋,若執意將「PARAQUAT TECH」解釋為「PARAQUAT農藥原體」係置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化字第○九三○○四三一三一○號函於不顧,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顯示之證據不相符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依該函內容,TECH應做廣義之「工業級」解釋,故「PARAQUAT TECH」意為「PARAQUAT工業級」,此於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事辯護(五)狀第三頁第五點暨第六點已有明敘,而PARAQUAT亦非農藥專有名詞,一、二審被告已一再具狀闡述清楚,原判決對以上所述關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又未在判決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何令人信服?以上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為認定被告所出售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係為工業用途而產製。一、二審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斟,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㈦、原判決以「若果真」被告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僅供作工業用途使用,豈有於韓國公司、泰國公司購入使用後,竟供作農業用途,因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惟查⑴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外銷確實是做為工業上發泡促進劑之用,業據證人丘光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向他(被告)買化工原料,我的公司是泰國三聯股份有限公司,我的營業項目是進口化工原料,並銷售給工廠」,(庭問:進口的巴拉刈如何做成工業用途?)「是用在P.U.發泡棉上」等語,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亦為相同之供述「主要是做工業用途。當我們談的時候,客戶是說要用工業用途」。另依證人丘光華傳真回覆被告中科公司函文內容(一審書狀證物二十一),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提出之證物第十六,泰國官方規定進口巴拉刈農藥原體,必須添加「嘔吐劑」等書證,如被告中科公司外銷泰國是預定要作為農業用,泰商當然會要求添加嘔吐劑,但本件扣案之一百五十三桶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卻未含嘔吐劑之成份。⑶被告中科公司新營廠是經濟部核准設立生產精密化學材料之工廠,發泡促進劑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是主要產品之一,此有附卷之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可稽,倘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無法作為發泡促進劑之用,經濟部根本不可能同意中科公司生產,更不可能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內載明。以上之證據資料,均可證明被告是基於工業用途之動機與目的而產製、銷售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至於國外公司購入後如何販賣,作何用途,被告根本無從事先得悉或掌控,此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至為明確,原判決就上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以「若是果真如何云云」等推測擬制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已違背最高法院所昭示之證據法則,並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㈧、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農糧字第八八○二○四七○號函(一審書狀證物第六),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農糧字第○九一○一七四五六八號函(一審書狀證物第九)均證明巴拉刈即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作為農業用途,除警戒色外,更須添加催吐劑及臭味劑。此外二審卷內所附之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防檢三字第○九三一四三一五一七號函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防檢三字第○九四一四○○六三三號函均載明,農藥產品應加警戒色及催吐劑,再揆諸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農授防字第○九三一四八四○○三號公告內容(二審書狀證物第十四),必須添加一定比例之催吐劑才是農藥原體規格,而巴拉刈之作為農藥原體,其標準規格必須含催吐劑PP796之含量至少在0.8g/L以上,但本案被告所產製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以工業用途為目的而製造銷售,既未添加催吐劑,根本不是法令所規範之農藥原體,如何能以農藥管理法之罪責相繩?上述諸多函令及公告均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亦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被告究竟是從九十年四月間的那一日開始製造?究竟是一次持續的製造,而分別出售給韓國公司、泰國公司?或是分成獨立的二次製造行為,分二次出售?判決理由內也沒有此部份的具體證據及分析說明,原判決有罪部份之理由第三卻逕自認定被告楊太元先後「二次」生產偽農藥,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云云,其事實及理由顯有不相一致之矛盾,且所認被告有先後「二次」之犯行,次數方面的具體證據及理由亦付諸闕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因事關連續犯之適用是否正確,如同前述第三所主張,本件亦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均符合提起再審之理由。
㈩、被告中科公司從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到製造,再到出口報關,此一階段因被告係產製所核准之工業原料,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更無所謂製造偽農藥之問題,更何況農藥管理法是國內法,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之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被告經經濟部工業局許可生產該原料,行為地在國內,故無所謂製造偽農藥之問題,並未違法。退萬步言,原判決以外國公司將該產品供作農業用途而歸責於事先不知情之被告,此為僅就其結果而言,該結果發生地係國外韓國公司Dongbu HannongChemical CO.Ltd及泰國公司F.E.Zuellig所在地,因行為與結果沒有客觀上因果關係之牽連,依我國刑法第五條採保護、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及第七條採屬人主義─國人國外犯罪之適用觀之,並無處罰之明文,且其最重本刑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行為不罰。而原判決卻忽視其結果並非被告所得預見,倒果為因地將該原料用作農藥用途之行為人張冠李戴的誤認為被告之責任,未具體調查被告事先是否知情才著手產製,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得依法聲請再審。
、本件被告自始即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意,以致於第一、二審判決有諸多之疏漏,請撤銷原判決准予再審,就尚未斟酌及調查之證據詳予審酌,並予被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沒收如已執行,權利內容,
主體已變更,主文第二項之沒收,將來如何執行?惟如何執行,係檢察官技術問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認:判決書認定產製供「農業用途」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業已輸往韓國及泰國,則留在國內被扣押之一百五十二桶,應屬於八十九年起產製而非供農業用途之一般化學工業產品,原審未予調查明確,即認定屬於供農業使用,造成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矛盾之情事,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㈡聲請人認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楊太元基於概括之犯意,
因執行中科公司之業務,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時間有誤,經查,理由欄及原判決係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判決,此應係「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之誤載,尚非重要證據未審酌。另聲請人以:已銷往國外之上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該批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究竟是從何時開始產製至何時為止?究竟是屬於一個產製行為的繼續,完成後分別出售予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或是屬於獨立的前後二次產製行為,分別前後出售予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由於關係連續犯的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或僅係一個單一行為的繼續狀態,為法令得否正確適用之準據,並不影響判決,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無關,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㈢聲請人以⑴上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分別向被告訂購時,
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將來要作為農業用途?⑵上揭韓國公司及泰國公司是否為農業進口商,或為一般工業原料進口商,或僅係一般貿易商?或是跨行業的大集團公司?⑶被告於接受訂單時,是否在客觀上可預見渠等公司將來要做為農業用途?⑷究竟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情並接受訂單產製,或產製後,去找農業用途的買主?⑸如被告原本以工業原料用途的意思產製,完成後卻有國外買主前來訂購用於農業用途,是否仍然能以農藥管理法予以規範?原判決業已以「被告中科公司、楊太元既與上開國外公司有所交易,對於該國外公司之性質及購入後作何用途,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國外公司購入後作何用途無法掌握,已無可取」等語,原判決均已審酌,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㈣聲請人認原判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九○)農糧字第九○○○二○五四八號等函所載,「絕大多數作為農業用途」等語,遽而認定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原體云云,惟,原判決依中央部會函示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既已審酌,亦非重要證據未調查,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㈤聲請人認原判決未調查被告究係基於何項動機或理由產製
?買方韓國公司、泰國公司購後作為農業上之使用,被告事先是否知情?惟查,被告只要被認定違反法律,其基於何種動機或理由,亦僅作為量刑之參考,此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至於買方韓國公司、泰國公司購後作為農業上之使用,被告事先是否知情?尚非本件被告有無犯行之主要爭點,故此部分顯然非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㈥聲請人認「Paraquat 42% TECH」應廣義解為「PARAQUAT
42%工業級」,而非作「PARAQUAT 42%農藥原體」之解釋,經查,「Paraquat 42% TECH」之「TECH」依農委會發佈之農藥標準規格準,確係指「農藥原體」,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二)工研化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函可稽(本院上易卷第一六二頁),但原判決並未對上開「PARAQUAT 42%農藥原體」之解釋,為被告不利之解釋,亦未引用「PARAQUAT 42%農藥原體」,況聲請人所謂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化字第○九三○○四三一三一○號函(本院上易卷第一八一頁)並非對聲請人完全有利之解釋,該函示亦稱在農藥用途時,則通稱農藥原體(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亦即原判決並未對被告採為不利之證據,聲請人不查,反怪原判決未予斟酌尚有誤會。
㈦聲請人認泰國官方規定進口巴拉刈農藥原體,必須添加「
嘔吐劑」等書證,如被告中科公司外銷泰國是預定要作為農業用,泰商當然會要求添加嘔吐劑,但本件扣案之一百五十三桶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卻未含嘔吐劑之成份。惟查,不得因未含嘔吐劑即認為非供農藥,查國內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農委會即以八六農糧字第00000000A號函規定「巴拉刈(PARAQUAT)」藥產品應加警戒色及催吐劑(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惟至九十四年聲請人仍取出報紙,指出醫界促禁巴拉刈,農委會重申要求業者必須在巴拉刈添加催吐劑(本院卷第二八0至二八二頁),可見規定是另一回事,是否落實係另一回事,聲請人認未添加催吐劑即非農藥,就非法令所規範之農藥原體,顯昧於現實之見,倘以此認定,豈不表示違法不添加者,反自外於法律規範之外,況此部分亦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無關,且原判決亦已審酌添加警戒色部分作判斷,並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以下)。
㈨聲請人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被告究竟是從九十
年四月間的那一日開始製造?究竟是一次持續的製造,而分別出售給韓國公司、泰國公司?或是分成獨立的二次製造行為,分二次出售?判決理由內也沒有此部份的具體證據及分析說明,原判決有罪部份之理由卻逕自認定被告楊太元先後「二次」生產偽農藥,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云云,經查,此部分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是否非農藥,或對農藥原體認定錯誤漏未審酌無關。
㈩聲請人認被告經經濟部工業局許可生產該原料,行為地在
國內,故無所謂製造偽農藥之問題,並未違法。原判決卻忽視其結果並非被告所得預見,倒果為因地將該原料用作農藥用途之行為人張冠李戴的誤認為被告之責任,未具體調查被告事先是否知情才著手產製,經查,原判決業已具體指出被告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農藥,(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理由亦明確說明被告顯已知情,復以農藥名稱輸出,聲請人誤以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顯有誤會。
五、綜上,聲請人均以枝微末節,認原判決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以原判決已審酌過之證據,認未審酌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