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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請求或利用蘇新竹於鈞院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準備程序提出本件所謂之字據影本,有新證據之被告之辯護人呂郁賦律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刑事辯護狀及該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足見被告未曾向蘇新竹律師交付上開所謂變造之字據影本,亦未請求或利用蘇新竹律師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以為抗辯之證據。參以被告自認告訴人鄭麗雪所提之字據為真正,倘其有行使所謂變造之私文書之意思,豈有自認告訴人所提字據真正之理。而上開所提之新證據於本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且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減少伊向告訴人鄭麗雪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之借款,復在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寫「先還鄭麗雪二十七萬元正」並經鄭麗雪簽名認證之其他筆借款會算紙中間,擅自加寫「還剩一、一七三、000元」及一百九十萬元減二十七萬元減四十五萬七千元,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計算式,將會算單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鄭麗雪,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民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準備程序時由其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提出該字據影本,被告復於同年月八日當庭提出原本供法院核對,主張尚欠鄭麗雪一百十七萬三千元,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等情,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審理民事給付借款案時提出附件㈡之會算紙影本、告訴人鄭麗雪當庭所提出附件㈠之會算單影本、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審第一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九四頁)。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含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非虛妄。

(二)被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辯護人呂郁賦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刑事辯護狀為『新證據』云云,然該辯護狀僅為訴訟上之辯駁,姑不論該刑事辯護狀是否具有本案新證據之意義,該辯護狀所載內容「該會算單係蘇新竹律師誤提抑或該會算單上之記載僅為被告記憶方便云云」等情暨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被告願清償一百六十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已經本院於更一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載指駁被告否認變造進而行使犯行之意見:「被告復於同月八日提出原本於法院,查該會算單記載:『第一行:先還鄭麗雪二十七萬元正,第二行:還剩0000000元,第三行:鄭麗雪簽名,第四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並有一百九十萬元減二十七萬元減四十五萬七千元,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計算式,有該會算單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告訴人鄭麗雪所執,經被告自認真正之會算單卻記載:『第一行:先還鄭麗雪二十七萬元正,第二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係鄭麗雪自己收執,故毋庸鄭麗雪簽名,其上並無還剩0000000元字樣及一百九十萬元減二十七萬元減四十五萬七千元,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計算式,被告亦承該還剩0000000元及計算式,係被告所書,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簽名後,擅加不實記載。被告雖辯稱是為記憶方便,惟該二十七萬元及四十五萬七千元均非償還該二百萬元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在會算單之記載非事實,即無記憶方便可言。又被告自行在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會算單上擅加『還剩0000000元及計算式』,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原本向法院表示伊與告訴人間債務僅剩0000000元,(被告主張該0000000元經伊以二十二張金額五萬元之票據及現款還清,惟實則未還,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此為民事糾葛,不在本件偽造文書審究之列),其行為已達行使變造文書之程度。被告辯稱:會提出附件之『還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會算紙,係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陳述錯誤,會造成此種情況係蘇新竹律師之事務所共有五位律師,被告在該民事案件中係向蘇新竹律師事務所中之呂律師陳述案情,且提出字據(指會算紙)之影本給呂律師,蘇新竹律師出庭時見卷宗袋內有一字據,上載:『還剩0000000元』等字,恰與被告在該案一審中之答辯狀相符,蘇新竹律師依常理判斷以為該『還剩0000000元』係告訴人所寫,故為該陳述,事後始知為誤認云云,惟被告迄本件更一審審理時仍迭稱伊確實於本件債務己還二十七萬元,尚欠0000000元,則被告根本無誤認或代理人誤認可言,所辯自非可採。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清償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惟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其履行期在本院判決後,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會按期履行,且被告於十年來均否認尚欠告訴人該筆欠款,並於其他案件主張已以本票及現金還清,顯無認罪還債之意」等語,有本院更㈠審之確定判決理由詳為敘明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一頁至九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是否變造會算紙之私文書、已否進而行使,此部分業經確定判決審酌,自無所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之情形,顯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之「嶄新性」、「確實性」,並不相符。

(三)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又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民事請求給付借款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伊未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確有提出會算紙供承審之法官勘驗(見上揭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卷第二七頁筆錄),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已調查。佐以被告歷次給付借款之訴中均未出示該紙字據,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審理中首度提出;又該紙字據中該行「還剩0000000元」墨色與旁邊二行墨色不符,顯非同一時間所製,係臨訟添加,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字(一)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六二頁)。足見被告之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認渠已還剩一百一十七萬元,是渠拿給告訴人看尚欠這些錢,並不是偽造的意思云云(見同上卷第五五頁、第七四頁、第九一頁背面),為不足採,此部分亦經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審酌,被告爭執其未行使或主張,亦與上揭民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被告所提刑事辯護狀及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並非所謂未經發現未及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之「嶄新性」、「確實性」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僅徒事爭執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當,並就證據之取捨暨判斷,重為爭執,亦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被告之聲請再審,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要件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