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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A再審聲請人 甲○○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廿二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撤銷,然最高法院卻在該裁定,另行作實質上再審駁回,顯違反法理,理應發回台南高分院,另作程序及實體上審理,始符刑事訴訟事實審又法律審規定。依此,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撤銷,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法律審規定,而具有判決實質內容,已違反應由事實第二審規定,又鈞院上開裁定既經撤銷,自應另作程序上調查並為事實上審理,然最高法院未為發回判決,卻另作撤銷裁定並駁回,其逾越事實審範疇既為無效,則原審應就此適用法規錯誤裁定(實質為判決),回復原來審理程序,另作適法判決為是。為此,鈞院上開裁定,既已遭撤銷而回復原來程序,即應依一般審理程序調查,進而作出適法判決,爰提出再審之請求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確定判決,而該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事項,必也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後,受理法院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均屬「裁定」,而非實體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所指摘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於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四頁)。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不當。茲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非實體確定判決之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