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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聲再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陳述如后:

(一)聲請人之前夫彭誠德於83年間購置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土地,於88年間授權聲請人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授權聲請人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領取78年6月23日登記、93年8月10日之印鑑證明,於93年8月11日彭誠德嗣收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196號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彭誠德離婚前夕之93年9月1日,彭誠德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妹鄭翌秀,所用印鑑與貸款案件相同,證明該貸款非冒貸,否則彭誠德不至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仍交付印章授權聲請人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

(二)況於上開貸款之前,聲請人陸續以彭誠德名義向林內鄉農會貸得⑴81年2月14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⑵82年5月26日貸得100萬元、⑶83年10月14日貸得166萬元、⑷86年5月19日貸得166萬元、⑸86年6月3日貸得366萬元、⑹86年6月14日貸得480萬元。皆由彭誠德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林內鄉設定抵押,貸款亦入彭誠德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自79年7月24日開戶以來,除上開貸款撥入及水電費用之扣繳支出外、尚有麻竹筍、會錢、檳榔、壽險,及其他項目之收支,足見彭誠德對於上開貸款撥入之事實確屬知情。

(三)83年間彭誠德授權聲請人向農會貸得166萬元,並以此購置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地,上開貸款係於83年9月提出聲請,83年10月14日撥款入帳,對照購置之上開房地,其登記之原因分別為83年6月30日及83年8月6日,二者在時間上有密切關聯,上開房地又為彭誠德所有,其又無相當資金來源證明,足證83年10月14日之貸款,確為彭誠德為支應上開房地價金所申貸。

(四)彭誠德於上述⑴81年2月14日向農會貸得150萬元,並為系爭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因增加貸款額度,於86年5月28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600萬元,均使用同一印章辦理,所提證件包括彭誠德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彭誠德復未爭執國民身份證之真正,足見彭誠德確實提供身份證予聲請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用,堪認聲請人自白犯罪情節不足採。

(五)偵查中檢察官曾要聲請人模仿彭誠德之簽名,然核對模仿筆跡,聲請人所書寫「彭誠德」之簽名,其慣性、字體、架構及特徵,與貸款借據筆跡並不相符,由且肉眼看即知不合,足見借據筆跡非聲請人所偽造,是聲請人自無偽造彭誠德簽名之犯行。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8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已認為聲請人之自白犯罪並不足採,且彭誠德已交付農會現金75萬元,同意林內鄉農會領回提存擔保金160萬元,若彭誠德未授權聲請人辦理系爭貸款,自應就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三審,並拒絕與林內鄉農會達成和解,益證聲請人未有偽造文書犯行。

(七)彭誠德之指訴並未具結,依法不得為證據,其餘事證僅能證明有貸款之事實,所以不得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論聲請人之罪,為此檢附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擔保放款分戶卡、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證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彭誠德國民身份證、模仿筆跡及借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申請書及收據等證物,請准以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經,其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亦即該證據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該證據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54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判決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4年7月12日判決聲請人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係依據:㈠聲請人於偵審之自白:證明聲請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過程、及最後前往自首之原因。㈡彭誠德於審理中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證明其設於林內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均由聲請人使用。㈢林內鄉農會之代理人張澤輝於審理中之陳述:證明聲請人借款用途有部分是整筆清償之前之借款,有部分是部分清償借款,部分供自己花用,目前本金部分尚積欠農會479萬多元。㈣證人施碧芳、鄭金陸、張惠美(均林內鄉農會職員)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聲請人過去是林內鄉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對保業務。彭誠德借款要對保時,是由聲請人在其家中對保。林內鄉農會核准撥放借款時,沒有通知彭誠德,是將款項直接撥入彭誠德設於林內鄉農會之上開帳戶。㈤卷內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為以彭誠德所有之上開土地,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㈥卷內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證明聲請人盜用彭誠德印鑑章、偽造彭誠德署名借款。㈦放款資料:證明聲請人向林內鄉農會申辦貸款後,林內鄉農會歷次核准撥貸款項之時間、金額、貸款轉入彭誠德上開帳戶、及該帳戶清償部分借款等為論證之基礎。雖嗣經聲請人上訴,然經最高法院94年10月6日駁回,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可按。

四、徵之上情,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綜合聲請人有盜用彭誠德之印章、偽造彭誠德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將彭誠德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林內鄉農會詐騙貸款,而生損害於彭誠德、林內鄉農會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犯行為論據,尚非僅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基礎,合先敍明。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之前夫彭誠德於83年間購置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建物及土地,於88年間授權聲請人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授權聲請人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領取78年6月23日登記、93年8月10日之印鑑證明,於93年8月11日彭誠德嗣收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196號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彭誠德離婚前夕之93年9月1日,彭誠德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妹鄭翌秀,所用印鑑與貸款案件相同,證明該貸款非冒貸,否則彭誠德不至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仍交付印章授權聲請人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部分,及提出93年8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3年9月22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8日斗地一字第0940002768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然審酌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至於上開法院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證物,均係本院前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已知悉,並非本院前開事實法院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準此,向不得憑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所謂:「聲請人陸續以彭誠德名義向林內農會貸得數筆貸款,貸款皆入彭誠德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自79年7月24日開戶以來,除上開貸款撥入及水、電費用之扣繳支出外、尚有麻竹筍、會錢、檳榔、壽險,及其他項目之收支,足見彭誠德對於貸款入帳知情」云云,及提出擔保放款分戶卡、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陳述,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上揭所提之擔保放款分戶卡等證物,業經本院前開實審法院已審酌之事證(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書第6頁),其與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有違,亦難憑此聲請再審。

(三)另聲請意旨所謂:「83年間彭誠德授權聲請人向農會貸得166萬元,並以此購置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地,上開貸款係於83年9月提出聲請,83年10月14日撥款入帳,對照購置之上開房地,其登記之原因分別為83年6月30日及83年8月6日,二者在時間上有密切關聯,上開房地又為彭誠德所有,其又無相當資金來源證明,足證83年10月14日之貸款,確為彭誠德為支應上開房地價金所申貸」一節,及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亦係就事實所為之陳明,審酌其上開陳明之事實,及所提之證物,均屬本院前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已知之事證,亦難謂其屬再審之事由。

(四)又聲請意旨所謂:「彭誠德於上述⑴81年2月14日向農會貸得150萬元,並為系爭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因增加貸款額度,於86年5月28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600萬元,均使用同一印章辦理,所提證件包括彭誠德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彭誠德復未爭執國民身份證之真正,足見彭誠德確實提供身份證予聲請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用,堪認聲請人自白犯罪情節不足採」云云,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彭誠德國民身份證等。經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前開事實審法院所審酌(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書第3頁),並非具有「嶄新性」,尚難謂屬確實之新證據而可聲請再審。

(五)再聲請意旨所謂:「偵查中檢察官曾要聲請人模仿彭誠德之簽名,然模仿筆跡與貸款借據筆跡,由肉眼看即知不合,足見借據筆跡非聲請人所偽造」部分,及提出93年8月27日模仿筆跡及借據。然上開所提之證物,亦均屬本院前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已知之事證,並非具有「嶄新性」,同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刑事判決,亦難謂其屬再審之事由。

(六)另聲請意旨所謂:「本院94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已認為聲請人之自白並不足採,且彭誠德已交付農會現金75萬元,同意林內鄉農會領回提存擔保金160萬元,若彭誠德未授權聲請人辦理系爭貸款,自應就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三審,並拒絕與林內鄉農會達成和解,益證聲請人未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申請書及收據等。然民事判決本即不能推翻刑事判決之認定,因二訴訟程序之舉證及訴訟程序不同,至於彭誠德因民事訴訟敗訴而交付農會現金且未上訴,亦不能因而即認定彭誠德承認有上開借款,是上情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七)至聲請意旨所謂:「彭誠德之指訴並未具結,依法不得為證據」一節,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除彭誠德之指訴外,係以其他人證及證物佐證等補強聲請人之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核上開論述,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不唯係本件上開事實法院判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並未具有「嶄新性」,且核其為上開陳述各點,及提出之證據,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足為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