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12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判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平訴 (一)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後備906旅憲兵排下士第一班副班長(92年3月4日入伍,93年11月4日奉准留營續服現役,志願役),於93年7月中旬某日12時許,得知該排不同建制班之第2班2兵被害人甲○○,於旅部連出公差時,私下擅自抽煙,乃憑藉職權以外之下士官階級勢力,在該單位曬衣場,以整包香煙20支,用橡皮筋捆成1捆,塞入甲○○嘴中,並點燃香煙,令甲○○1次抽完,繼而將該抽完之煙灰、煙蒂一併丟入裝水之臉盆中,並要甲○○以該臉盆水洗臉等違反人道之凌虐方式 (未成傷),加諸於甲○○,足使一般人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迨同年10月2日因乙○○違反軍紀營規,該管監察官覃文燦少校約談該排弟兄後始查悉上情,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被告乙○○上官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諭知,姑念渠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次祇因一時疏於慎慮,施教不當,致誤觸刑章,渠事後既知及時醒悟,已向被害人道歉,立有和解書一紙(本院卷第56頁)足見秉性不惡,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爾後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