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6、685、1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關於戊○、丁○○投票行賄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第十五屆臺南縣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蘇豐)係台南縣下營鄉甲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並負責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車輛調度及接待賓客等工作;丁○○負責甲○○選舉造勢活動時之交通維護。王世山亦係甲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丙○○○則係同鄉甲中村長壽俱樂部會長。甲○○為使自己能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戊○、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第一次一盒、第二次三盒之方式,分二次將橄欖油禮盒計四盒(每盒裝二瓶橄欖油)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戊○,除其中一盒要送給戊○本人、一盒由戊○交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丙○○○,見後述)外,另二盒戊○收受後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丁○○(其中一盒送予丁○○本人,一盒由丁○○交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後述之乙○○),甲○○並囑渠等將所收受之橄欖油禮盒以每戶一盒之方式,轉送給選區內之選民,要求戊○、丁○○及受禮者投票予甲○○,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或由甲○○親自前往王世山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王世山橄欖油禮盒一盒,或由戊○前往丙○○○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丙○○○前開由甲○○交付之橄欖油禮盒一盒,或由丁○○前往乙○○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乙○○前開由戊○轉交之橄欖油禮盒一盒,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甲○○(丙○○○、乙○○、王世山部分及戊○、丁○○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同步執行搜索時,在丁○○之住宅查扣用剩之橄欖油半瓶,在王世山、丙○○○、乙○○之住宅分別查扣橄欖油各一盒(每盒二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贈送六瓶橄欖油予戊○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固分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開橄欖油乙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期約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送橄欖油禮盒給王世山,亦未送七星牌香菸給沈居財,伊雖有送橄欖油禮盒給戊○,但該橄欖油禮盒係台南縣賽鴿協會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舉行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暨會長聯席會議所贈送的,出席者每人一箱(計六瓶),因戊○吃素,所以才轉送給戊○,伊並未叫戊○將之轉送予丙○○○及丁○○云云;被告戊○辯稱:因丁○○也是社區的理事,很熱心幫忙做社區的事,為感謝他的幫忙,才會送他橄欖油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乙○○的太太受伊僱用在田中工作,乙○○的女兒有時會幫伊推拿手臂,伊為了表達感謝及慰勞之意,才將戊○贈送給伊的橄欖油其中二瓶轉贈給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戊○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我拿給丙○○○之那盒橄欖油禮盒也是甲○○拿給我的。(何時拿?)比我拿給丁○○的那二盒約早一週。(在何處拿給你?)甲○○拿到我家交給我。(甲○○拿給你時有無交代你交給何人?)有,較早的一盒叫我交給丙○○○,後來二盒叫我交給丁○○。叫我轉交給他們(即丙○○○及丁○○),以後選舉時要幫忙。我拿到丁○○家時,沒人在。但隔天中午我打電話到他家,向他說橄欖油是我拿過去,甲○○送給他,這次選舉多多拜託。我送橄欖油給丙○○○,有向她說那是甲○○送的,選舉多拜託。…甲○○分二次拿橄欖油禮盒給我,第一次拿一盒,第二次拿二盒,第一次那盒叫我拿給丙○○○,第二次那二盒叫我拿給丁○○。甲○○第二次拿一箱裡面有三盒,我拿二盒給丁○○,一盒我自己留著,放在家裡。(甲○○拿橄欖油給你,是否向你賄選?)是,有叫我支持他等語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一○九頁及第一一九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所轉送乙○○之一份禮盒內裝二瓶「西班牙花園」橄欖油,係由九十一年一月間甲中社區理事長戊○拿來送給我的,他當時將二份禮盒內裝四瓶「西班牙花園」牌橄欖油到我家,家中並無人接待,戊○即將該四瓶橄欖油放在我家桌上,事後戊○打電話告訴我該四瓶橄欖油係渠親自送到我家的,希望我能在本次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台南縣下營鄉出身的候選人甲○○,並希望我能在本次選舉中多幫忙。…(戊○為何拿橄欖油禮盒給你?)隔天中午戊○打電話給我,說橄欖油是他送過來的,他叫我這次選舉多多拜託,我知道他心目中是要支持甲○○。…我知錯了,請從輕發落等情節相符(警卷第廿一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反面至第廿七頁)。亦與同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該兩瓶「西班牙製」橄欖油是如何取得?)是同鄉甲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戊○拿來送給我的。戊○大概於一個月前某日上午(正確時間我忘了)來到我住處,他跟我說這次縣議員選舉,現任縣議員甲○○為人不錯,要競選連任,請我支持他,我向他說只要能替我們做事的,我會支持他。我說完以後,戊○就邊說「拜託」邊拿兩瓶油給我…。因為我有高血壓而且年紀大了,我不知道收那兩瓶油是不對的,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請檢察官能原諒等情節相吻合(警卷第九九頁、第一○○頁)。此外,並有自同案共同被告丁○○及丙○○○住處查扣之橄欖油二瓶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已有交付賄賂,務使具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行,而被告戊○亦確有自甲○○處收受橄欖油禮盒,並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亦確有交付丁○○、丙○○○前開橄欖油禮盒,並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即候選人甲○○之事實至明。
2、被告戊○雖辯稱:橄欖油禮盒並非甲○○交付之賄賂云云,然被告戊○對於贈送予丁○○及丙○○○之橄欖油來源,於偵查中先供稱:該橄欖油是伊在柳營鄉農會附近的一家茶行買,向「沈珠妙」(應係「沈姿惠」,被告戊○誤述為「沈珠妙」)買的。…約於一、二個月前買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嗣又改稱:橄欖油禮盒是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去鹽水鎮「牛墟」買的,伊不知道該人是何人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一0八頁);迨至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橄欖油是甲○○之女友謝總茹送伊的云云(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是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歧異,茍若上開橄欖油之饋贈與選舉無關,則被告戊○又何必杜撰情節!故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值懷疑。嗣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謝總茹及被告戊○致贈橄欖油時之相關情形,證人謝總茹證稱:戊○的橄欖油是我送他的,時間是在去年(九十年十一月間)我去他家拿去送他,當時我送他兩瓶或是三瓶我忘了,我是用自己的紙袋包裝送去給他。…(你拿油給蘇豐是何時?情形?)我開會後,當天晚上(傍晚尚未吃飯)我與我先生(指被告甲○○)分開後,我將橄欖油放在我車上,我就開車到戊○家,我拿取其中兩、三瓶隨便的紙袋包起來,交給戊○的家人,約過了一會兒戊○就回來了,他知道這橄欖油是我送的。我確定我送給戊○的橄欖油只有二、三瓶,且是用紙袋包裝。…(請問你前面所述是否是隨便說?)不可能。我確定送給戊○兩、三瓶等語;而被告戊○則陳稱:…她(即謝總茹)當時是拿一箱送給我(用紙箱裝),裡面有六瓶,它們是用紙盒裝的,每兩瓶裝一盒,就如我上次庭訊所說一樣。…(她拿油來你家時,你是否在家?)我在家,她看到我說「師父,這油給你吃」,她沒有在我家中坐,只是從車上拿油下來,我要她進來坐,她沒有,就將橄欖油拿給我;她拿六瓶給我是要給我吃的,沒有要我轉送他人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互核前開二人所陳情節,被告戊○及證人謝總茹就所謂贈送之數量、包裝及經過顯然有所出入,被告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辯稱:因(訊問時)事隔半年餘,致與別次相混淆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惟參諸證人謝總茹於原審證稱:以前並無送過戊○橄欖油,(此次)送給戊○橄欖油後,亦未再送橄欖油給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足證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關於向王世山交付賄賂)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王世山之妻林愛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警方所查扣之統一西班牙花園橄欖油禮盒一盒(內有橄欖油二瓶)是現任縣議員甲○○…親自送到我家的。這次縣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我們都是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的。經我詳視指認確實拿警方所查扣之橄欖油禮盒至我家之縣議員候選人甲○○本人無誤。在我家查扣之橄欖油禮盒是甲○○…(當天我婆婆出殯,他來拈香後到車內拿的)上午十點多在我家交給我丈夫王世山的等語明確(警卷第四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證人林愛珠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否認上開警訊內容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提示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時,證人林愛珠亦坦承確係伊所供無誤(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頁),足見上情非虛。此外,復有自同案共同被告王世山住處查扣之橄欖油二瓶可資佐證。又證人林愛珠雖表示被告甲○○送禮時,並未說何話,然查察賄選乃法務部通令全國警察局、調查局及檢察機關於選舉期間查緝之重要任務,並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大街小巷莫不以此為閒談重點,證人林愛珠斷無不知被告甲○○送禮之用意!是被告甲○○既係本於賄選意思交付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橄欖油禮盒予王世山,期使王世山務必投票予被告甲○○,並經王世山予以收受,足見被告甲○○已有交付賄賂,務使具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行。
2、同案共同被告王世山嗣於原審調查時雖辯稱:我家中所查獲之橄欖油是成功大學顏啟彬副教授送的…,因我母親吃素,所以他送我給我母親;送的時間是我母親出殯那天…,因他不知道我母親已過世,他以前就有送東西給我母親,他送橄欖油來的那天是我收的;顏教授來的那天不是來參加我母親喪禮,後來他有包白包及拈香等語,且證人林愛珠事後於原審調查中亦否認前供,而與王世山為同等之辯解(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函詢結果,確認王世山及證人林愛珠所稱之「顏教授」,實為「顏崇彬」副教授,並經原審傳喚證人顏崇彬副教授到院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王世山及林愛珠,因他母親以前曾在成大煮飯。…(你去參加他母親出殯,是由王世山通知你?)他母親病重時,我幾乎每天都有去,所以訃聞是我自己拿回去的,出殯當天也是我早知道而自己去,並不是我到他家才知道他母親當天要出殯;出殯當時是早上未上班前等語明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顏崇彬上開證詞,已顯與被告王世山前開辯稱顏副教授贈送橄欖油當天並不知王世山母親過世出殯一節不符,況證人顏崇彬既早已知悉王世山之母親業已過世,又豈會於王世山母親出殯當天前往致贈橄欖油以供其母親食用?是被告甲○○、王世山前開所辯及證人林愛珠事後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3、另被告甲○○辯稱:上開橄欖油禮盒係台南縣賽鴿協會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舉行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暨會長聯席會議所贈送的,出席者每人一箱(計六瓶),因戊○吃素,所以才轉送給戊○云云,固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南縣賽鴿協會,經該協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南縣賽鴿輝字第九三0六六號函覆稱:本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行第三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暨會長聯席會議後贈送出席人員橄欖油每人一箱(六瓶裝),本會訂購數量為六十箱,其品牌為統一公司之「E一0五0西班牙橄欖油」,本會向常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包裝以每二瓶裝成一個紙袋,每一箱內有三個紙袋計六瓶,甲○○以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常務監及台南縣賽鴿協會顧問之身份參加會議,甲○○所收受之數量亦為一箱由謝總茹代領(六瓶裝)等情屬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並有常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一0一頁),惟經核其數量不僅與前開賄選之橄欖油數量不符,是否係同一批或另有增購,已有可疑!何況縱令屬上開出席會議贈送之物,亦無不可轉作賄選之贈物!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蘇豐之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1、上揭被告丁○○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已據同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丁○○贈送二瓶橄欖油,叫我將選票投給第十五屆台南縣議員候選人甲○○,現目前候選人登記第七號,我才收下該橄欖油。今天在我家查扣之橄欖油禮盒是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或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八點在我家給我的。他有交代投票給甲○○七號等語不諱(警卷第六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並有自同案共同被告乙○○住處查扣之橄欖油二瓶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丁○○自承與乙○○認識約
三、四十年,並無怨隙(警卷第十八頁背面),自無何積怨足證乙○○所為供述係挾怨報復之舉,是足認乙○○確有收受被告丁○○交付之橄欖油禮盒,並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被告丁○○亦確有交付乙○○前開橄欖油禮盒,並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即候選人甲○○之事實。
2、同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雖辯稱:伊因害怕,所以於警訊及偵查中胡亂講云云。然乙○○對其於偵訊中自白之筆錄,為伊所親自陳述一節,並不否認,此經乙○○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在檢方偵訊時我則是實在講。…(在檢方所說是否實在?)我是有這樣說…。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九頁,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參之同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經法官質以:(在檢方所說是否實在?)時,先係表示當初所述並非事實,嗣經再度詢問,被告乙○○則略顯猶豫之表情,且吞吞吐吐,惟仍不願正面回答,後經原審受命法官再次質問,被告乙○○始回答伊於檢方所述為事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九頁)。茍若警訊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而係因不當取供使然,乙○○於原審詢問時,當應立即為此抗辯且悍然否認,豈有猶豫不決而再予坦承之理!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辯稱:因乙○○的女兒有時會幫伊推拿手臂,伊為了表達感謝及慰勞之意,才將戊○贈送給伊的橄欖油其中二瓶轉贈給乙○○云云;乙○○亦為相同之附和之詞,惟被告丁○○對於贈送予乙○○橄欖油之緣由,於警訊中先供稱:因伊務農,乙○○的太太整年都替我在田裡工作,我送這二瓶「西班牙花園」牌橄欖油給乙○○,是慰勞洪太太整年為我工作的一點心意和禮品等語(警卷第十八頁);其後始又改稱:因為乙○○太太受僱為我在田裡工作,其女兒有時會幫我推拿手臂,為了表達感謝及慰勞之意,將橄欖油轉贈予他們等語(警卷第廿一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供稱:係為感謝乙○○之女兒無償為其推拿手臂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不僅一再變異其詞,前後對照其供述更與常情有違,洵無可取。
(四)又被告戊○、丁○○雖分係被告甲○○之工作人員及助選員,理論上雖早已決定支持甲○○,然人心本難測,且候選人賄選時一般選民都有賄賂,如獨漏助選人員,亦有可能引起心理反彈,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戊○、丁○○為被告甲○○之工作人員或助選員即認甲○○無須對其二人賄選或其贈送二人橄欖油非係賄選之對價,否則有心人如以大量招募競選工作人員之名而行賄選之實,恐將使選風大壞,非所樂見。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戊○、丁○○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丁○○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甲○○、戊○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丁○○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共犯甲○○,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戊○並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甲○○、戊○、丁○○等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交付王世山橄欖油乙盒(二瓶)、被告戊○交付丙○○○橄欖油乙盒(二瓶)、被告丁○○交付乙○○橄欖油乙盒(二瓶)部分,依前開說明,僅能附隨於王世山、丙○○○及乙○○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沒收,原判決亦已依此於王世山、丙○○○、乙○○之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而被告甲○○、戊○、丁○○已無再持有該等橄欖油,原審判決卻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附隨於行賄者被告甲○○、戊○、丁○○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三人上訴否認,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等人前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戊○、丁○○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戊○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參月。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分別按被告各人之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甲○○等人褫奪公權之期間。扣案之六瓶半橄欖油,如前所述,自毋庸於被告甲○○投票行賄罪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使其能當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以橄欖油禮盒,向被告陳水金、曾陳雪及七星牌洋菸向被告沈居財行賄,期約投票予伊或幫伊助選拉票。且甲○○則透過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橄欖油禮盒一盒送至同鄉大屯村十鄰大屯寮八十一號曾陳雪之住宅屋簷下,曾陳雪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返家時,將之持取置於客廳內而收受之,過約二、三日,其村長即沈居財即至其住宅拜訪,交代其投票支持甲○○,曾陳雪此時已知橄欖油禮盒係甲○○方面所交付,乃允諾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第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原審共同被告曾陳雪另已供明:伊收受橄欖油禮盒後,過二、三日,沈居財有帶一些伊不認識之人至伊家,叫伊將選票投予甲○○等語明確。足徵曾陳雪已知橄欖油禮盒係甲○○為使其投票支持甲○○而贈送,其仍聽從沈居財之請託,而收受之;否則曾陳雪應當面或事後歸還橄欖油禮盒,以避罪嫌。㈡沈玉汝未曾販賣香菸,亦未曾賣香菸予沈居財之事實,業據沈玉汝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沈居財平日所吸之香菸係大衛杜夫牌,並無買受二條七星牌香菸供己吸用之必要。再稽之沈居財有為甲○○助選之實據,足徵本件在沈居財住宅查扣之七星牌香菸係甲○○為使沈居財支持伊,而行賄沈居財用。㈢賴麗美雖於警訊及偵訊時到場證稱:在陳水金之住處查扣之橄欖油禮盒係伊購買等語;然就於何時在何處購買及品牌等情節,均稱不知道,其證詞之真實性,既有可疑。且查一般家庭購買橄欖油,均供料理食用,應置於廚房內,焉有置於臥室內,保持完好之理。又賴麗美證稱係買一盒二瓶裝;然查陳水金之臥室內查扣之橄欖油禮盒一盒係放置於三盒裝之紙箱內,亦有矛盾。復查陳水金已供述此次選舉係支持甲○○明確,核與檢舉人所檢舉陳水金係甲○○之樁腳,持有甲○○所交付之橄欖油等情節相符。足徵陳水金所辯與事實不符。再審酌陳水金持有被查扣之橄欖油禮盒,其品牌、包裝等均與前述戊○、丁○○、乙○○、丙○○○、曾陳雪、王世山等人所收受者相同,益徵均屬甲○○為使陳水金投票支持伊,而行賄用。」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沒有交付七星牌香菸予被告沈居財,亦未交付橄欖油予被告曾陳雪及陳水金等語。
(五)經查本件由自原審共同被告沈居財、曾陳雪及陳水金住處所查扣橄欖油共四瓶及七星牌香菸二條之物證,均無從據以判別被告甲○○客觀上有無以前開物品為賄賂,並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沈居財、曾陳雪及陳水金,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原審共同被告沈居財、曾陳雪及陳水金所辯不可採及上開情況證據為據。惟依前揭說明,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沈居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查扣七星牌香菸係伊向沈玉汝所購買之抗辯;原審共同被告曾陳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查扣之橄欖油二瓶係伊兒子曾榮信所購買予伊之抗辯;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水金於偵查中所為該查扣之橄欖油二瓶係伊媳婦賴麗美所購買之抗辯,縱均無足採信,但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期約交付賄賂予沈居財、曾陳雪、陳水金之情形,尚難僅因上開情況證據,遽認被告甲○○有何行賄之犯行,仍應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未能嚴格之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