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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選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巷十五號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名單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二崙鄉鄉長。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擔任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長春俱樂部(即老人會)會長。於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競選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接近中午時分,乙○○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於公所二樓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內,和丙○○洽談其妻舅李萬山(已歿)所有土地與水利地交換事宜。土地交換事宜談畢,丙○○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向乙○○稱其欠張麗善(雲林縣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人情要還,要求乙○○可否「為張麗善做二十票」,意指乙○○可否對選區內其他具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買票,約使有投票權人二十人投票予張麗善,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於買票賄賂之金錢,雖未言明多寡,惟待乙○○日後覓得特定投票權人後,丙○○將一併交付賄款予乙○○行求賄賂。乙○○知悉丙○○話中涵義,且因經常有事拜託丙○○,為還丙○○人情,當面向丙○○稱「還沒出去問,沒辦法知道能做幾票」,並與丙○○達成預備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乙○○於離開鄉公所後,即構思整理可得行求賄賂之投票權人名單,著手預備行賄,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其住處,親筆寫下「李蘇蚊」、「李羅經」、「李茂雄」、「李學」、「李珠菜」、「李良鴻」、「李許秋玉」、「李季興」、「范秀蘭」等九人(下簡稱李蘇蚊等九人),預備以金錢對該九位於雲林縣選區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予候選人張麗善(乙○○亦同時於上開名單上寫下其本人姓名,連同上開李蘇蚊等九人共十人),並預備於丙○○交付賄選金額予伊後,即依據上開名單上所載,著手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行求賄賂之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乙○○在其住處,撥打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予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告稱:「麗善的事情」、「我最多可以十票而已」、「多的我不敢」等語。因內容敏感,涉及違法,丙○○知悉不能於電話中繼續談論上情,即語氣急促,要乙○○不要再講,並表明「我知道,我知道」後,掛上電話,而與乙○○達成預備行求賄賂具投票權人九人之犯意聯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至乙○○住處,扣得乙○○所有之供本件犯罪預備用之上開名單一紙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九行原記載:「依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乙○○期約不詳之金額」;第十行部分又記載:「而乙○○明知丙○○所期約者為賄選事項,竟仍應允投票予張麗善」部分,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第六行記載被告丙○○、乙○○二人基於預備賄選行求期約之犯意聯絡之旨不符,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嫌有所矛盾。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說明,認檢察官所要追訴之犯罪事實(即請原審審判之範圍)為被告二人共犯預備行賄罪嫌之犯罪事實(書面內容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見原審卷二第一至五頁),不及其他,法院亦認公訴檢察官對起訴範圍、審判範圍之確認較起訴書所載明確精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說明,爰就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二人預備行賄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要求被告乙○○對特定具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買票情事。並辯稱:「我沒有任何不法行為」、「他(指乙○○)拿名單到我家,我說不能買票,我叫他回去,我還警告他抓的很嚴」等語。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乙○○住所,執行搜索扣押,有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案之乙○○書寫之名單一紙可據(見嘉義地檢九十三年度同搜字第一二號卷)。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十二秒起,至三時二十七分五十秒止,與受話方之乙○○所用之00-0000000號碼通話,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嘉市廉字第09480501210號函文所檢附之通訊監察紀錄表影本可稽(見嘉義地檢九十三年選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八頁),又被告二人上開電話通訊內容為:「乙○○:那一天在公所,你有跟我說那個喉。」、「丙○○:怎樣?」、「乙○○:說『麗善』的事情嗯喉。」、乙○○:我最多可以十票而已。」、「丙○○:喔好…好好好…好…喉這樣就好…這樣就好。」、「乙○○:你十票…,多的我不敢…,我那算是這些親房算一算…。」、「丙○○:好好好……這樣就好,這樣就好,不要再講了。這樣就好,不要再講了。」等語,有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帶一捲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反面)。

(二)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陳稱:「(問:丙○○有無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要求你支持並為特定候選人拉票?)有的,丙○○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確實曾經要求我幫無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麗善拉票。」、「大約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我到二崙鄉公所鄉長室拜訪鄉長丙○○,談論水利地交換事宜時,鄉長丙○○向我告稱:『歐吉,張麗善你有沒有辦法幫我作幾票?』,我回稱:『我還沒出去問,沒辦法知道能作幾票。』。」、「乙○○、李蘇蚊、李羅經、李茂雄、李學、李珠菜、李良鴻、李許秋玉、李季興、范秀蘭等十人是我自行填寫,準備將該十人名冊於丙○○拿買票錢給我時,再一手交錢一手交名冊給丙○○。」、「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大約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於自宅撥打鄉長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由鄉長丙○○親自接聽,我告訴他『麗善的事情,我最多可以十票而已,再多我沒有辦法。』。」、「他叫我不要問錢的事,錢等他發下來就知道了。」、「(問:鄉長丙○○告訴你『歐吉,張麗善你有沒有辦法幫我作幾票?』的時候,你的感受如何?)我覺得丙○○的意思是要我幫張麗善買票。」等語(見九十三年選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偵查時供述:「這十人名冊我先寫起來,他(指被告丙○○)如果真的要來買,我就將這十人名冊賣給他。」、「(問:為何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打丙○○的行動電話,說你最多可以十票,多的你不敢?)因為我的能力只有十票(指李蘇蚊等九人及被告乙○○自己),且他(丙○○)也沒有拿錢來,所以我就沒有錢可以發給那十人。」、「(問:你與這九人有無親戚關係?)李蘇蚊是我太太、李羅經是我弟弟、李茂雄是我堂弟、李學是我小舅子、李珠菜是李學的太太、李良鴻、李季興是我第二小舅子的兒子、李許秋玉是李良鴻的太太、范秀蘭是李季興的太太。」、「(問:監聽譯文有你通知丙○○的情形?)有的確有此事。」、「錢沒有撥下來,又沒有通知我,所以我就沒有將名單交給他(丙○○)。」、「(問:鄉長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在鄉長室所告稱『張麗善部分你有沒有辦法幫我作幾票?』,當初這句話是何意思?)當初的意思是要我幫他(丙○○)買二十票(後又改口拉二十票),但我覺得二十票不可能,我只能幫忙他十票。」、「(問:當初十一月底在鄉長室時,丙○○有無對你說何時給他消息?)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選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至其於原審之證述則足以證明: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前約十日左右,也就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乙○○因其妻舊李萬山(已歿)原有私有地與水利地交換之事,曾至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丙○○。當時已接近中午,在鄉公所二樓鄉長室外面那間與被告丙○○洽談,鄉長辦公室隔成兩間,前後共談約三至五分鐘。土地事情說完,乙○○與丙○○有提到選舉之事,乙○○問被告丙○○最近有無管選舉的事,有無要幫忙他人(指為人助選),丙○○回稱沒有幫忙他人,有的話也是欠人情要還。被告丙○○要求乙○○「就張麗善部分,可否幫忙做二十票」,乙○○當時回稱「不知道有無辦法」,乙○○因常拜託被告丙○○,為了還被告丙○○人情,所以如此回答。②乙○○離開鄉公所,回到家中,就寫了扣案之名單一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說「十票而已,多的我不敢」。當時未說到錢的事,被告乙○○不知道錢會不會發下來。錢有發下來就打算幫忙(指行賄投票),沒有發下來就算了,錢有來就請人家去投票。③被告丙○○在鄉公所的談話是叫乙○○要買票,但丙○○並未向其說及錢的事,錢也沒有下來。乙○○與丙○○面對面談及選舉之事只有1次,說完沒多久,乙○○準備好扣案之名單之後,即打電話給被告丙○○,之後就沒有接觸了。④乙○○在鄉公所鄉長室問及被告丙○○支持何人時,被告丙○○表示其支持張麗善,因為要還人情。當時被告丙○○是說為張麗善做幾票,沒有說拉票。至於如何做票是乙○○自己想的。錢若未發下來,被告乙○○即不會去行賄發放賄款。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乙○○打電話給被告丙○○之後,乙○○並未再前往找被告丙○○,因為已經向丙○○表明有十票了。其後被告丙○○未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丙○○要還人情,乙○○要還被告丙○○人情。乙○○不知道為何行賄款項為何還未發下來,也因行賄款項還未發下來,所以還未買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反面至六二頁反面)。是綜上以觀,並參酌下列各項,即:

⑴本案扣有乙○○書寫之十人名單一紙、通訊監察紀錄表影

本、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譯文等,已如前所述,參以乙○○上開證述,可知乙○○之上開供證係屬實情。被告丙○○既已明確向乙○○表明其欠人情要還,請乙○○幫其為張麗善做票,則乙○○事後填載李蘇蚊等可供行賄買票之人之名單,又即電告被告丙○○其最多可以幫忙十票,並等待被告丙○○撥下賄款後即依名單行賄買票,應屬可信。至行賄者係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抑或由被告丙○○另行指定之人處理,被告二人雖尚未言明,然乙○○供述扣案名單是準備於行賄款項撥下來時,即提供名單予被告丙○○,顯見二人就此已有默契存在。從而,乙○○於鄉公所鄉長室向被告丙○○表示:「還沒出去問,沒辦法知道能做幾票。」,已同意與被告丙○○預備行賄買票,惟尚不確定可以行賄幾人。甚者,乙○○於審判中亦證稱願為被告丙○○買票之動機,是要還被告丙○○人情。均可推斷被告二人對預備行賄買票之事,於當時面談時,已有犯意之聯絡。此由乙○○事後書寫扣案名單、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丙○○其可提供十人,再多其不敢等客觀行為,益顯被告二人共同具有犯意之聯絡。又乙○○於上開通訊監察電話中表示「最多可以十票」、「多的我不敢」,乙○○何以最多可以提供十票,再多其何以不敢幫忙,即因乙○○知悉買票係違法行為,若非熟識且有一定親誼之人,隨意對有投票權人提出行求賄賂,恐遭人檢舉而罹牢獄之災。且乙○○所提供預備行賄之李蘇蚊等九人,包含乙○○之配偶,及其他與乙○○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之人,與乙○○均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故乙○○或丙○○日後若對渠等行賄買票,將不致被檢舉賄選,對此,乙○○有一定之自信,而有此能力達到被告丙○○行賄之要求,至為顯然。

⑵而乙○○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曾擔任大義社區長春

俱樂部會長(即老人會)長達十二年,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與人脈關係,其年紀雖長,但仍具處理繁雜事務之能力,此參其出面處理其妻舅李萬山之土地與水利地交換事宜乙情即可明證。而乙○○既然因上開交換土地之事有求於鄉長即被告丙○○,則被告丙○○對乙○○提出上開預備行賄買票之要求,本已預料乙○○不至於出賣而檢舉之,且因乙○○具一定之能力,則被告丙○○要求其預備行賄始不至於敗事,此應均為被告丙○○事先所料及。就此乙○○供證被告丙○○向其提起「做票」,要求預備行賄買票之事,顯然可信。且查,原審勘查被告二人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顯示:

①乙○○、丙○○二人於之前曾於公所談論張麗善之事情,至於何事,因內容涉及違法,應予隱密,故被告二人均不言明,僅由乙○○提及「最多十票而已」,被告丙○○即表示「好…好…」、「這樣就好」,足見被告丙○○心知肚明乙○○所言為何。②當乙○○提及其「最多十票而已」,被告丙○○已知悉乙○○之意,惟因事情敏感,恐遭監聽查獲,不能在電話中談論,被告丙○○趕忙向乙○○表示「好,這樣就好」,接連要求乙○○「不要再講」、「我知道了」等語氣甚為急促連貫之語,阻止乙○○將事情講下去,並表示其已知悉,以免乙○○繼續談論此事,而乙○○亦順著被告丙○○之意,隨即掛上電話。該通通話過程共三十八秒左右,甚為短暫,但言簡意賅,被告等二人均未對「最多十票而已」、「多的我不敢」等字句多作延伸或解釋,顯見被告等二人彼此均明瞭上開談話內容涉及事項,被告丙○○對乙○○所言為何,知之甚明。由此可見,乙○○供證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於鄉長辦公室內,要求其預備為張麗善做票行賄投票權人二十人一事,更屬真實有據。而乙○○所擬具行賄名單有含乙○○及李蘇蚊等共十人,被告丙○○既於電話中表明其知道乙○○之意,並表示「好」、「這樣就好」,當足認被告二人於電話中已達成預備行賄李蘇蚊等人之犯意聯絡。而乙○○填具李蘇蚊等共十人名單,即屬行賄投票之預備行為,嗣被告丙○○依約發放行賄款項後,乙○○即可提供上開名單,由其個人、或由被告丙○○委託之人,實行行求賄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⑶至乙○○雖於調查站中供稱被告丙○○向其表示「張麗善

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做幾票」,與其於檢察官及原審審判中供證幫被告丙○○為張麗善「做二十票」部分略有出入。惟乙○○既已當面向被告丙○○表示不確定可以做幾票之旨,事後又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說明最多十票,再多不敢之意,即顯示被告丙○○於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時,已提出多於十票之一定行賄之票數,要求乙○○幫忙,否則乙○○不至於於現場仍猶豫可否做到幾票,亦不至於於事後之電話中,表明再多其「不敢」(無能力)之意。足認乙○○供述關於「被告丙○○表示要其預備行賄買票二十票」之部分為可信。

⑷另乙○○雖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丙○○於鄉長室表示

「不要問錢的事,錢等他發下來就知道了」一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表示被告丙○○未曾說過上開言語,其當時亦未詢問一票多少錢之事,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當時沒有說到錢,其於調查站供述的意思是錢下來再打算,錢下來就請人家去投票。參酌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其當時與被告丙○○會面洽談之時間約三至五分鐘,會談之地點又是在鄉長辦公室接近外側之會客室(被告乙○○稱該隔間為「大眾化」),信許多人容易從該處進出,隱密性較低,賄選又係即為敏感之事,此從被告丙○○使用「做票」之術語,即可推見,被告丙○○、乙○○二人當不至於在該處談論賄選金額。參酌乙○○一再供證「錢發下來即買票,錢沒發下來即不會買票」之旨,足信乙○○於調查站之上開供述,乃其個人心中之預估盤算,非當時現場所發生之事實,應可確定。

⑸乙○○於原審供證其當時不知道被告丙○○的意思,被告

丙○○是要其幫忙拉票,其向被告丙○○表示只能拉十票,做票部分是其誤會被告丙○○的意思,名單上只有十票而已,如何拿錢云云。惟查:①「做票」、「拉票」雖僅一字之差,但意思互異,此有證人廖學弟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鄉下人所言『做票』是指計畫要買票,『拉票』則是要說服人家,兩者意思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可參,被告丙○○若是僅係要求乙○○為張麗善拉票,乙○○實不至於在事後製作扣案之名單,或於扣案之名單上填載李蘇蚊等人,亦不可能於其上填載自己的姓名,更不可能於事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明其「最多十票而已」。②被告丙○○當時任職鄉長,為民選地方首長,嫻於選舉事務,且依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丙○○亦察覺可能通訊監聽中,故其言語多所保留或簡短,乙○○若誤會被告丙○○關於「做票」、「拉票」之意,被告丙○○理應於上開經通訊監察錄音之電話內,要求乙○○釐清其談話意涵,並回拒乙○○行求期約賄賂之意,以澄清此誤會。然被告丙○○未循此途,反而一再表示「不要再講」、「我知道了」,要求乙○○不要繼續談論下去,更可見乙○○並未誤會被告丙○○的意思,被告丙○○是要求乙○○做票而非拉票,顯而易見。③退而言之,若僅為單純之拉票,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要求一定票數,僅有買票行賄,因需計算賄選款項總額,方有確定票數之必要,實施賄選之人所投注之資金與其因行求期約賄賂所得之票數,才有辦法核算,並依此才有追究行賄者是否依約行求期約賄賂,收賄者是否如約投票之可能。被告丙○○要求乙○○做票二十票,乙○○回以最多只能十票之事,自屬期約之行為…等,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三)雖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廖學弟,證明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被告二人於鄉公所鄉長室之對話,證人廖學弟有在場聽聞,被告丙○○是請乙○○為張麗善拉一、二十票。

證人廖學弟到庭亦為如上之證述,惟查:

⑴證人廖學弟固於原審審判中堅稱其於上開時地在場聽聞被

告二人之對話,惟乙○○於審判中證述其對廖學弟是否在場沒有印象,沒有看見廖學弟在場,此不同者一。證人廖學弟證稱當時在場者尚有鄉長之打字小姐、及鄉長機要秘書廖國良共五人在場(含被告二人、證人廖學弟),惟證人乙○○證稱其記得當時秘書小姐在場,其餘人士進進出出,此不同者二。證人廖學弟證稱其進入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聽聞被告二人談話達幾十分鐘,但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丙○○洽談約三至五分鐘即離去,此不同者三。證人廖學弟證述被告丙○○是要乙○○幫張麗善拉一、二十票,但證人乙○○證述丙○○是請其幫忙為張麗善做二十票,此不同者四(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七頁)。而乙○○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在鄉長辦公室之談話事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即經調查站調查員搜索、約談,並經檢察官訊問,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於原審審判中作證,其對於當日在場發生何事,記憶一再經由詢(訊)問而反覆引發,且其所為供證內容,攸關其日後可能之罪責,利害關係甚重,信其觀察、記憶及所為敘述之內容,較證人廖學弟而言,自當更為清晰、慎重且貼近事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從未供述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與乙○○在鄉長室談話之事實,亦從未表示該次談話時,尚有證人廖學弟在場聽聞,惟於審判中,被告丙○○始提出證人廖學弟曾於上開期日在場目睹聽聞,且證人廖學弟於審判中關於被告二人談及選舉之事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載內容幾乎一致,且證人廖學弟亦於審判中證實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被告丙○○遭約談時)後至審判期日之間,被告丙○○曾與其接觸,談論本案,是證人廖學弟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自非無疑。

⑵證人廖學弟對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關於被告二人於鄉長辦

公室之談話內容,無論當時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數、談話期間、各人所在位置、乙○○何時離開、其何時與被告丙○○談話等事項細節,均能侃侃而談,明確回答,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何以如此,證人廖學弟證稱因當時其有印象檢察官至公所搜索,報紙有刊登,其想到被告丙○○並未賄選,所以對此事有印象。惟查:①卷內資料均無檢調人員至二崙鄉公所搜索之紀錄,只有檢調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至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證人廖學弟所證報紙刊登鄉公所遭搜索之事,自非真實?②縱檢調人員有前往鄉公所執行搜索,惟證人廖學弟卻證稱執行搜索之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後十幾天,又改稱有幾十天之久,惟本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次日(九日)即為檢調查獲,有調查站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豈有可能檢調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後十幾天,甚至數十天之後,才至鄉公所執行搜索?③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廖學弟是否記得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期日,證人廖學弟竟證稱選舉期日好像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而事實上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期日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何以證人廖學弟對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個與其無關之日子所發生之事可以詳細記得細節,但對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期日卻記憶錯誤?再者,證人廖學弟對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被告丙○○遭約談之日)以後,是否曾與被告丙○○或其委託之人見面或聯繫,或曾談論本案,其均證稱不記得了,又改稱曾經說過。是證人廖學弟記憶之能力,並非甚佳,其又何以能清楚記得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發生於鄉長辦公室之事?④鄉長職務乃選舉而來,被告丙○○從事民選職務以來,不知已為他人或為自己拉票凡幾,若證人廖學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果真在鄉長辦公室聽聞被告丙○○要乙○○拉票,對此司空見慣之事,依常情一般人根本不至於留下特殊之印象,更遑論猶仍記憶拉票過程與細節,何以證人廖學弟得以明確記憶?縱證人廖學弟看見報紙刊登鄉長丙○○涉嫌賄選,則何以證人廖學弟馬上會聯想被告丙○○所涉賄選案件是與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乙○○之談話有關?因此,證人廖學弟所謂被告丙○○向被告乙○○「拉票」之證詞,委無可取。

(四)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未要求乙○○為張麗善拉票,於原審中,又辯稱其係要求乙○○為張麗善拉一、二十票。另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稱其最近一次在鄉長室見乙○○是二、三個月之前,於審判程序中,則又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下旬某日曾與乙○○見面,商談水利地事宜,所辯前後不一。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辯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曾至其住處出示名單,表示手中掌握十票可賣,惟遭其拒絕。然據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中之證述,不論是經檢察官之主詰問、或辯護人之反詰問,或原審之補充詰問,證人乙○○均一再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丙○○電話聯繫之後,即未與被告丙○○見面,亦未至被告丙○○住處,其僅等著被告丙○○發放賄款下來,若未發錢下來,即不買票等情明確,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解,亦無可取。至於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勘驗內容,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要儘速打發乙○○,乃敷衍回應迅速掛掉電話,因這種事情相當敏感,不要在電話中講。惟據證人廖學弟所證,依其經驗若被告丙○○有事不能與其談電話,被告丙○○會說「他在忙,不要說了」。然參諸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勘驗之內容,被告丙○○自始自終未於電話中向乙○○表示在忙、不要說了,顯然異於被告丙○○通常之經驗。由此可認,被告丙○○之所以告稱「好…好,這樣就好」、「不要再講了」、「我知道了」等語,而非用斷然拒絕之語氣,係因被告丙○○恐其電話遭通訊監察,但想答應乙○○,卻又苦於不能明講。被告丙○○所辯「敷衍」、「打發」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二人不可能於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之公開場所談論預備賄選之事,且當時鄉長秘書在場,更不可能討論此事;又扣案之名單之所以會被搜索扣押,乃因乙○○曾持該名單至被告丙○○住處討論如何進行買票事宜,也必須如此,才能核算行賄金額,惟乙○○之提議遭被告丙○○拒絕,所以乙○○才將名單帶回,始為警搜索扣押。惟乙○○已證實其於鄉長辦公室與被告丙○○之談話過程,僅約三至五分鐘,相當短暫,且被告丙○○關於預備行賄買票之用語是「做票」二字,非常簡短,被告二人對此用語既有一定之認識,則此等交談於鄉長辦公室之會客室發生,當不足為奇。再者,鄉長辦公室之秘書與鄉長之關係較佳,衡情不會檢舉鄉長不法。是鄉長即被告丙○○之女秘書在場聽聞被告二人之談話,其向檢調機關檢舉鄉長預備行賄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又乙○○於原審審判中堅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後,未曾至被告丙○○住處,且被告丙○○果於上開時地拒絕乙○○之提議,衡情乙○○早已撕毀扣案之名單,當不至於留存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時,始為檢調查獲,蓋上開物證乃對乙○○相當不利之證據,且乙○○隨時即可重新製作名單,非常容易,實不須於受拒後,猶仍持此危險證據。綜上,被告上開辯護,亦不足取。

(六)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甲○○、廖國良、廖輝等人至乙○○家中之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丙○○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告知乙○○不要買票等情,惟查該次錄音為事後所為,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打電話給丙○○之後,並未去找丙○○」等語之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筆錄),是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曾至乙○○家中對其談話予以錄音而已,尚無法據此推翻乙○○前於警訊、偵查之供述,對本案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丙○○與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名單一紙,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之「賄賂」,乃原判決以扣案之名單乙紙,為被告丙○○、乙○○二人預備用以行賄之名單,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自有未當。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行賄買票侵蝕公平參與之規則,不僅容易產生不良之代議政治,亦破壞吾人賴以生存之生活方式,同時,抹殺吾人良善之理想性格。

行賄買票於吾國已行之有年,尚難徹底根絕,原因多端,其一乃吾國人民對代議制度之美好期待似乎甚為低落,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爭之理想善性。行賄買票或預備行賄買票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淺。被告丙○○身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外代表該鄉,對內綜理鄉政,本應公平辦理上級機關委託辦理之選舉事務,並為鄉民之表率,惟竟為還人情,提議買票,而犯預備行賄罪,顯有惡意,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依其所為,認不適合從事公職,或參與公共事務。惟念及被告丙○○犯案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丙○○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滿後又犯本案,難認被告丙○○日後無再犯之虞,自不予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名單乙紙,為被告丙○○與乙○○預備用以行賄之名單,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業據共同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