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子○○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79、11010號,90年度偵字第3
106、536、490、489、157、1136、577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8、9598、5280、131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天○○、辰○○、乙○○、子○○部分,及黃傳凱共同常業詐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天○○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辰○○處有期徒拾月、天○○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天○○、辰○○、乙○○、子○○等均明知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五三、一八五七、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為前手無權佔有之不動產,前手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或共同向前手購買該國有土地,詳如下表:
┌────────────────────────────────────┐│土地座落:台南縣新化鎮○○○段 │├─┬───┬───────┬────────┬─────────────┤│編│地號 │被告前手 │購 買 者 │被告等再出賣土地之介紹人、││號│ │ │ │單價及價金之分配 │├─┼───┼───────┼────────┼─────────────┤│A1│1853 │為黃當江民國82│乙○○83年間明知│由天○○、高淑圓(簡女友,││ │1857 │、83年間竊佔(│右情,仍以五十萬│已判緩刑確定)之介紹販售予││ │ │無承租權),於│元購買後,約於87│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喪家家 ││ │ │80年左右由劉清│年間再賣給知情之│屬,每坪單價為二萬元至三萬││ │ │保、簡登山介紹│辰○○、天○○。│五千元 ││ │ │以四十萬元賣予│(讓渡書附於89 │ ││ │ │乙○○(90偵 │偵字第11010卷第 │ ││ │ │3106號第72頁)│29頁) │ ││ │ │,後黃當江兒子│ │ ││ │ │表示該地為伊父│ │ ││ │ │開墾的,又向王│ │ ││ │ │義成拿五十萬元│ │ ││ │ │。 │ │ │├─┼───┼───────┼────────┼─────────────┤│E │1862 │楊再興無所有 │辰○○、子○○明│申○○受贈E之土地6-7坪, ││ │ │權或承租權 │知右情,仍於85年│作為其父黃德財墳墓使用,被││ │ │ │5月24日,共同以 │發覺後即遷移。 ││ │ │ │九十五萬元向楊再├─────────────┤│ │ │ │興買受(契約書附│由辰○○出面販售,或經由簡││ │ │ │89年偵字11010號 │振堂、高淑圓之介紹販售予附││ │ │ │卷第99 頁),購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喪家家屬││ │ │ │買後由辰○○全權│(買受人均不知為公有土地)││ │ │ │處理,與子○○無│,每坪單價為二萬二千元至二││ │ │ │關,有承諾書附卷│萬九千元不等。 ││ │ │ │(89偵字第11010 │此部分合計詐得二百四十五萬││ │ │ │號卷第100頁) │六千六百元,所得由天○○或│├─┼───┼───────┼────────┤高淑圓依出售土地每坪抽取約││E1│1861 │蘇宗秋承租於84│辰○○明知右情 │二千元之佣金,餘由辰○○、││ │ │年去逝,其弟蘇│85.5.21以98萬元 │子○○各分得二分之一。 ││ │ │泉森未取得承租│向蘇泉森購買(蘇│ ││ │ │權於85年間明知│交二萬元佣金予德│ ││ │ │竊佔入己(無承│旺之男子)(89偵│ ││ │ │租權) │字第11010號卷第 │ ││ │ │ │144頁) │ │├─┼───┼───────┼────────┼─────────────┤│C │豐年農│原為豐年農場使│辰○○、天○○明│天○○、高淑圓與乙○○或梁││ │場1853│用,乙○○向豐│知右情,仍共同於│家銘以上揭同一手法,由簡振││ │國有地│年場購買,王義│87年間以約170萬 │堂、高淑圓之介紹販售予附表││ │ │成無承租權 │元,向乙○○買受│一編號8至13所示喪家家屬, ││ │ │ │ │向乙○○等人購買。 ││ │ │ │ │每坪單價為2萬元至3萬5千元 ││ │ │ │ │不等。 ││ │ │ │ │此部分共得0000000元 │└─┴───┴───────┴────────┴─────────────┘
二、申○○世居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明知辰○○與子○○購得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六二地號係屬國有地,辰○○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於八十六年間,自辰○○處受贈位於附圖E所示土地約六至七坪(實際占用面積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後,竟將之占有,並將之開發供作其父黃德財之墳墓用地使用。嗣因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國有財產局所屬人員巡視山坡地發覺該部分土地經人占用供用墳墓用地使用後,申○○始將上開墳墓用地遷移。
三、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辰○○、乙○○、子○○就前述買受國有山坡地,無所有權或承租權,並持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喪家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上訴人即申○○亦坦承自辰○○處收受前開墳墓用地,作為安葬伊父之用。又上揭台南縣新化鎮○○○段1853、1857、1861、1862地號土地(即編號A1、C、E、E1土地),分別為前手竊佔,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等情,亦分別據該前手黃當江、楊再興、蘇泉森及介紹人劉清保、簡登山等供證在卷,雖被告等均辯稱其等向前手買受(申○○為收受)之時不清楚前手無合法承租等語,惟查「重視土地之書面憑證所表彰或確認之權利,係吾國社會土地買賣或承租之交易常情」,如對外界事物稍具常識,就大筆土地之交易斷無不要求查看權利證明文書(如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並要求交付書面憑證之情,而被告等購買之時均未要求查看權利證明文書,已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等購買上揭土地,僅書立開墾公地出讓契約書(契約書分別附於89偵字第11010卷第29、99、100、144頁),而未如一般購買土地,須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天○○於調查站更稱:「在簽定讓渡書時,代書蘇秀鳳曾以該地為國有地,拒絕為我們寫讓渡書,要我們私下簽定即可」等情,益徵被告等辯稱不知該筆土地係經竊佔而得之贓物,難予採信;另申○○為當地里長,對該地十分瞭解,又因知悉天○○、辰○○等人販售墳墓之用,獲利甚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當地有力人士之優勢,向天○○、辰○○二人恐稱需讓其無償參加(乾股),否則將使天○○、辰○○無法繼續在當地販售上開國有山坡地,致天○○、辰○○心生畏懼,為避免節外生枝,遂同意每在上開山坡地出售一門墳墓,先行提出每坪二千元以供申○○作為與當地廟宇或社區人士之公關費用,涉有恐嚇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其所辯不知受贈土地係經竊佔而得之贓物,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天○○、辰○○一再供稱其等將前述買受之土地轉售喪家之前,已告知買賣之土地為公有地,並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為憑據乙節,其等買受前揭土地之時,已有買賣標的為未經合法佔有管領之贓物性認知之事實,至堪認定。綜此各情觀之,被告等事前竟在未見出賣人提出任何【正當權源】,諸如公有土地合法承租權,即予買受或收受,事後又未向管理之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要求,足見被告等就出賣人並無「正當權源」一節,應知之甚詳,其等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亦難信採,故被告等明知係國有公地,無所有權或承租權而仍予買受或收受(申○○收受),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
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故買贓物罪之常業犯,應係指以故買贓物營生而言。查被告乙○○於83年間故買編號A1土地,被告辰○○單獨購買如附圖E1所示土地,並先後與被告子○○、天○○共同買受如附圖E及A1、C所示土地;核被告辰○○、子○○、天○○、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辰○○等四人所購買之土地分別係附圖A1、E1、E、C部分,且查被告乙○○僅於83年間故買編號A1土地,於87年間售予天○○、辰○○;被告子○○亦僅於85年間與辰○○共同購買編號E之公有地一次,購買後即由辰○○全權處理,渠二人除此次之後並未再購買,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按被告等四人如何以犯故買贓物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公訟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常業之積極事証,公訴人認其等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之常業贓物罪,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辰○○先後四次、天○○先後兩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事實欄編號A1、C部分辰○○與天○○間,編號E部分辰○○與子○○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辰○○、天○○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此敘明。
㈡核申○○明知辰○○與子○○購得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
○段一八六二地號係屬國有地,辰○○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於八十六年間,自辰○○處受贈位於附圖E所示土地後,竟將之占有,並將之開發供作其父黃德財之墳墓用地使用,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原審以被告天○○、辰○○、乙○○、子○○部分,及黃傳
凱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乙○○、子○○涉有常業詐欺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申○○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均無法證明(容後論述),原審遽予論罪,均有未當。被告被告天○○、辰○○、乙○○、子○○部分,及黃傳凱就此部分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天○○、辰○○、乙○○、子○○部分及被告申○○常業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天○○、辰○○、乙○○、子○○等僅為一己之私,故買他人竊佔國有之土地,層轉販售予喪家作為墓地使用牟利,及斟酌被告辰○○、天○○故買被佔土地出售牟利次數較被告乙○○、子○○為多,申○○收受土地係為安葬其先父之用,情節較輕,且受贈之山坡地為其家族先人設置之墳墓,經查業經遷葬(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九七一二三號函檢送之設置墳墓名冊暨現況一覽表內,並無被告申○○前所設置之墳墓,堪認已經遷葬),暨被告天○○、辰○○、乙○○、子○○、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涉案程度及次數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子○○、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子○○、申○○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而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天○○、辰○○、乙○○、子○○、及高淑圓(天○○之同
居女友,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均知悉如附圖A、A1、B、C、D(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五三地號)、E1及E所示之國有土地,俱屬國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墳墓用地之經營、開發,推由辰○○出面販售,或經由天○○、高淑圓之介紹,向不知情之喪家家屬佯稱其自己、辰○○或子○○擁有該等土地之合法權利,可作為墓地使用,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亥○○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每坪單價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每塊墓地購買十二坪至十五坪不等之面積購買該等土地,而天○○並於喪家付清價款完成安葬後,再由辰○○出具由其本人或委由天○○以其名義簽署開立之「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部分喪家收受表明出讓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之出讓契約書後,始知其等所購買者為公有土地,然因已將先人埋葬,宥於已行入土不宜遷葬之習俗無可奈何而受騙,被告等詐得如附表二之金額,此部分並恃詐欺所得而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涉有常業詐欺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嫌。
㈡申○○世居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明知辰○○與子○○購得
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六二地號係屬國有地,辰○○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於八十六年間,自辰○○處受贈位於附圖E所示土地約六至七坪(實際占用面積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後,竟將之占有,並將之開發供作其父黃德財之墳墓用地使用。因認被告申○○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之罪嫌。
二、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故被告天○○、辰○○、乙○○、申○○等被訴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即無審理之餘地,而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被訴罪名與該等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或開發罪(即違反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然查上開罪名係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時之新規定,在此次修正之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於山坡地上為設置墳墓之行為,僅於第三十條規定,於山坡地設置墳墓及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始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天○○、辰○○、乙○○、子○○等人出售原判決所載之公有山坡地予該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八、十六、十七所示之被害人之時間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上開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查本案之土地自八十五年迄今均未曾有山坡地崩塌災害發生,此有新化鎮公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農字第0九五00一一八九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本案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迄今均未曾致生公共危險,應可認定。經查:
㈠被告申○○部分:
①查共同被告辰○○前於89年11月19日警訊時固稱被告申○
○係於87年農曆3月間,為其先父設置墳墓云云,惟上開供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查被告申○○先父之墳墓何時營造及完成,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而辰○○係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埋葬先人,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亦經證人辰○○於本院證述明確,又被告當時即依習俗將其父自舊墳撿骨遷葬至系爭土地上,惟因民國八十六年之年格與被告之父黃有德之八字相沖,依習俗不得固定墓碑,乃延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立墓碑等情,亦經做墓工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86年做好墓地,但謝土(指圓墳)挑不到好日子,所以墓碑日期是87年,謝土完成墳墓是在87年農曆2、3月,印象中他要選里長沒有選上,風水師(辰○○)說要遷墓才選得上,所以他才遷到系爭的土地上,所以我才有印象」等語甚詳,故被告辯稱其先父之墳墓是在86年施工做好應可認定。
②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在此次修正之前之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於山坡地上為設置墳墓之行為,僅於第三十條規定,於山坡地設置墳墓及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尚非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自不該當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
③又被告於86年間營造墳墓時並未因施工致生公共危險,已
如上述,足徵被告之所為僅係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並業經台南縣政府以「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濫葬」,而依法科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並命被告恢復原狀,此有台南縣政府函及台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40頁),台南縣政府於91年2月1日實地檢查結果為「違規地點已完成遷葬及植生成活率80%以上檢查合格,裁處罰鍰已完成繳納」云云,此有台南縣政府95 年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5002077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02頁),是被告並未違反87年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且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自不該當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或開發罪(即違反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查該罪名係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時之新規定,被告行為自不受此規範,併此敘明。
㈡被告子○○出售之墓地(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
部分:查被告子○○係於85年5月24日向無權佔有人楊再興購買舒有山坡地,而該地出售予他人做墓,均在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前,有附表一所載日期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舊法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須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子○○此一部分,被告子○○購買該公有山坡地之後,僅將該地出售予他人做墓,並未於該地系爭地上開發或做任何之工作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開發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新法之適用,亦不該當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原審認被告子○○犯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新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經營或開發罪,即有未合。
㈢被告天○○、辰○○、乙○○等人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前,出售原判決所載之公有山坡地予人之部分:查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六、十七所示之被害人之時間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上開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前,當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新法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判決遽依修正後之新法論罪,已有未合,且此一部分,被告等僅將該地出售予他人做墓,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開發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前述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
㈣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四記載天○○、辰
○○、乙○○、子○○及共犯高淑圓等人共同為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為墳墓用地之經營、開發犯行。但原判決僅記載其等有出售公有山坡地予他人,供他人設置墳墓之行為,並未明確認定、記載有何開發之行為,亦有可議」等乙節,經查本案之土地自八十五年迄今均未曾有山坡地崩塌災害發生,此有新化鎮公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農字第0九五00一一八九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本案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迄今均未曾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又查被告天○○、辰○○、乙○○、子○○等人在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後,即未曾將土地予以改造,或有做任何之工作物,土地出售後即由購買人自行請人整地作風水等情,此業據證人李忠堃、鄭水性、茅新吉、酉○○、洪嘉華、吳智揚、陳效衡、壬○○、癸○○○、亥○○、林豊謀、卯○○、甲○○○、午○○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開發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故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問題。
四、被告天○○、辰○○、乙○○、子○○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辰○○、乙○○、子○○均矢口否認涉有隱瞞公有土地、詐騙喪家而為出售之行為,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天○○、辰○○、乙○○辯稱:彼等出售前述土地予喪
家作為墳墓用地之時,均已告知該等喪家所售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於契約書上表明買賣之標的為公有土地,且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價格不同,買地之喪家既充任墳墓使用,豈有不知之理。
⑵被告子○○辯稱:其僅與辰○○共同買受如附圖E所示第一
八六二號土地,並僅出資一半之買賣價金,並未參與向戌○○買受台南縣新化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其買地之前,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公有地,買受之後,亦未與辰○○或天○○共同售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嗣因得知辰○○將如附圖E所示土地售予他人供設置墳墓後,即表明不願參與,並與辰○○拆夥,辰○○並陸陸續續退還其購地時之出資,並無詐欺之事証云云。
㈡、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無非被害人卯○○、庚○○、巳○○、陳效衡、寅○○、李振德等人迭於警訊、台南縣調站、偵查中時証述為論據。惟查:
⑴被害人等固於於警訊、台南縣調站、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証
述:「彼等買受前揭墳墓用地之時,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國有或公有土地……」等語,然查被害人等均係購買前揭土地後,再僱工整地作先人墳墓,若承認明知該等土地係國有或公有土地而仍購買,將導致伊等自己受刑事處罰(故買贓物罪),反之如予否認,非但可避免故買贓物罪之刑事追訴,更得以被害人之立場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故所謂被害人等之證詞是否事實,不無可疑,要難據為被告等論罪之唯一論據。
⑵經查本案系爭土地鄰近的八德墓園一坪是七萬元、天鵝湖墓
園一坪也要五萬元,此亦經證人天○○供述甚詳。而本案所屬之新化鎮設立之示範公墓約四四五坪,每門亦要三三、0七五元換算成每坪約七千餘元,但外鄉鎮居民申請者須提高百分之五百收費,亦即每坪三萬多元,此有台南縣新化鎮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可稽。按「重視土地之書面憑證所表彰或確認之權利,係吾國社會土地買賣或承租之交易常情」,如對外界事物稍具常識,就土地之交易斷無不要求查看權利證明文書(如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並要求交付書面憑證之情,而所謂被害人等購買之時均未要求查看權利證明文書,已與常情有違,又查購買先人墳地,依習俗無不請地理師四處勘察地理風水,從中選擇適合自己先人之風水寶地,並比較土地價格後始決定地點。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售價顯較鄰近之新化鎮設立之示範公墓為低,更僅為鄰近私立墓園價格之三分之一不到,若非公有地,豈有不提高價格賺取更高利潤之理,購買墳地之喪家亦非至愚,未去瞭解其中價格低廉之因素而買受。
⑶況查被告等出售前述土地予喪家作為墳墓用地之時,均於契
約書上表明買賣之標的為「公有」土地,有契約書在卷足憑,更有喪家家屬辛○○先買一門風水地,作好風水後相隔半年,再買第二門風水地,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因此縱認第一次買時不知是屬公有地被騙,惟第一次買賣後,被告已交付「公有地出讓契約書」,豈有再次推說「不知土地係公有土地」被騙之理,故辛○○所謂被騙,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天○○於辛○○做其先父墳墓時,曾向辛○○說該地為國有地,有替辛○○先父做墳墓之工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益見所謂被害人之辛○○指訴與事實不符。所謂被害人其中丁○○係經由證人未○○介紹購買,購買時被告辰○○有向丁○○說明「土地是國有地不能登記」等情,亦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所謂被害人其中巳○○係經由風水師即證人戊○○介紹購買,天○○於看地過程中曾向巳○○說明是國有地,並說明國有地與私有地價錢會不一樣,戊○○與伊父均與人看風水,其本身從事此行業近二十年,以前國有地人家也下葬沒有事情,後來知道法律比較嚴,所以不行了,在此系爭山坡地包括巳○○的看過三、四門風水,去看第一門風水時,現場已有不少墳墓了,其間也有主家明知係國有地仍然下葬的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⑷另被告乙○○出售部分,大皆係經由共同被告即證人天○○
介紹出售,或是向乙○○買來再賣,或是介紹予辰○○賣予喪家,乙○○沒有直接參與,出售時均有向喪家說明是公有地,並交付讓渡公有地契約書,已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又被告子○○1862號土地部分,係經由共同被告即證人辰○○賣給喪家,接洽時被告子○○並未在場,均有向喪家說明係國有地,亦據證人辰○○證述明確。另被告子○○辯稱其與辰○○共同向楊再興以九十五萬元買入事實圖表1862號土地(即附圖E之土地),本意係要種植果樹,之後發覺辰○○要賣給他人做為墓地,被告即要求退夥等情,此有證人龔素節在原審證述:「有聽到子○○有說要退股之事」、「(問:因何土地說要退股之事?)好像是墓地」、「(問:是否去子○○那裡有聽到退股之事?)是的,時間我忘記了,約在當天中午休息期間,約在八十六年左右,幾月份我忘了」、「(問:子○○要求退股時,辰○○是否同意?)我有看到他們在算錢,辰○○說這些先還,以後的再講,他們在算的錢約有十幾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再參酌辰○○、子○○共同向楊再興買受後,兩人曾訂立契約,契約內載明:「購買後由辰○○全權處理,一切與子○○無關」等語,有承諾書附卷(89偵字第11010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子○○辯稱渠並未與辰○○共同出售墓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天○○、辰○○出讓土地時縱認未告知喪家,亦難認被告乙○○、子○○有參與詐欺隱瞞喪家之責。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被告等所辯自有相當之事證,足堪憑信,從而所謂被害人之指訴,尚有諸多瑕疵可指,公訴人復未積極補強證據以擔保該所謂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致使本件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以上被告天○○、辰○○、乙○○、子○○被訴常業詐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被告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該等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故被告天○○、辰○○、乙○○、子○○、申○○等被訴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罪,即無審理之餘地,而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被訴罪名與該等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地號│被害人│契約書名稱及│介紹人│出賣人│備 註││ │ │即喪家│日期 │ │ │ │├──┼──┼───┼──────┼───┼───┼──────────┤│一 │台南│亥○○│86.1.23開墾 │天○○│辰○○│ ││ │縣新│ │公有地出讓契│ │子○○│ ││ │化鎮│ │約書 │ │ │ ││ │𦰡拔│ │ │ │ │ ││ │林段│ │ │ │ │ ││ │1862│ │ │ │ │ ││ │地號│ │ │ │ │ │├──┼──┼───┼──────┼───┼───┼──────────┤│二 │同上│壬○○│86.6.29開墾 │天○○│辰○○│契約書出讓人辰○○簽││ │1862│ │土地出讓契約│ │子○○│章。 ││ │地號│ │書 │ │ │ │├──┼──┼───┼──────┼───┼───┼──────────┤│三 │同上│王楊碧│86.8.26開墾 │高淑圓│辰○○│依被害人所述,契約書││ │1862│玉 │公有土地出讓│ │子○○│載稱係公有土地。 ││ │地號│ │契約書 │ │ │ │├──┼──┼───┼──────┼───┼───┼──────────┤│四 │同上│辛○○│86.10.12開墾│天○○│辰○○│辰○○告稱土地為其私││ │1862│ │土地出讓契約│ │子○○│有地。 ││ │地號│ │書 │ │ │ │├──┼──┼───┼──────┼───┼───┼──────────┤│五 │同上│林鄭玉│開墾公有地契│天○○│辰○○│被害人僅與天○○接洽││ │1862│雲 │約書;時間約│ │子○○│,天○○未告知土地出││ │地號│ │為87年7月│ │ │賣人為辰○○等人。 ││ │ │ │間 │ │ │ │├──┼──┼───┼──────┼───┼───┼──────────┤│六 │同上│丁○○│未見契約書 │辰○○│辰○○│辰○○告稱土地為其私││ │1862│ │時間約為86│ │子○○│有,並與人合夥。 ││ │地號│ │年間 │ │ │ │├──┼──┼───┼──────┼───┼───┼──────────┤│七 │同上│午○○│未交付契約書│天○○│辰○○│ ││ │1862│ │時間約為86│ │子○○│ ││ │地號│ │年1月間 │ │ │ │├──┼──┼───┼──────┼───┼───┼──────────┤│八 │台南│林在家│無開立契約書│天○○│乙○○│ ││ │縣新│ │,時間為85年│ │ │ ││ │化鎮│ │10月至11月間│ │ │ ││ │𦰡拔│ │ │ │ │ ││ │林段│ │ │ │ │ ││ │1853│ │ │ │ │ ││ │地號│ │ │ │ │ │├──┼──┼───┼──────┼───┼───┼──────────┤│九 │同上│蔡登欽│87.3.20開墾 │天○○│乙○○│出讓人鄭清寶而由王義││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 │成代簽名。 ││ │地號│ │約書 │ │ │ │├──┼──┼───┼──────┼───┼───┼──────────┤│十 │同上│丑○○│87.5.30開墾 │天○○│乙○○│契約書出讓人乙○○簽││ │1853│ │公有地契約書│ │ │章。 ││ │地號│ │ │ │ │ │├──┼──┼───┼──────┼───┼───┼──────────┤│十一│同上│卯○○│87.7.4開墾公│天○○│乙○○│ ││ │1853│ │有地出讓契約│高淑圓│ │ ││ │號 │ │書 │ │ │ ││ │ │ │ │ ├───┼──────────┤│ │ │ │89.4.13開墾 │ │天○○│第二次係就地擴充土地││ │ │ │土地出讓契約│ │辰○○│面積,當時乙○○已轉││ │ │ │書 │ │ │手經營權予天○○等人││ │ │ │ │ │ │ │├──┼──┼───┼──────┼───┼───┼──────────┤│十二│同上│鄭登勇│87.7.20開墾 │天○○│乙○○│契約書出讓人乙○○簽││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 │章。 ││ │地號│ │約書 │ │ │天○○未告知出賣人為││ │ │ │ │ │ │乙○○。 ││ │ │ │ │ │ │ │├──┼──┼───┼──────┼───┼───┼──────────┤│十三│同上│潘宗明│未見。 │天○○│乙○○│契約書出讓人乙○○簽││ │1853│ │筆錄稱開墾公│ │ │章。 ││ │地號│ │有土地出讓契│ │ │ ││ │ │ │約書,時間為│ │ │ ││ │ │ │87年6月至9月│ │ │ ││ │ │ │間。 │ │ │ │├──┼──┼───┼──────┼───┼───┼──────────┤│十四│台南│鄭保全│88.2.22開墾 │天○○│吳明聰│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 │縣新│ │土地出讓契約│ │吳黃頎│章。 ││ │化鎮│ │書 │ │ │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查表││ │𦰡拔│ │ │ │ │列為1857地號 ││ │林段│ │ │ │ │ ││ │1857│ │ │ │ │ ││ │地號│ │ │ │ │ │├──┼──┼───┼──────┼───┼───┼──────────┤│十五│同上│林文峰│開墾土地出讓│天○○│吳明聰│契約書出讓人吳明聰簽││ │1857│ │契約書 │ │吳黃頎│章。 ││ │號 │ │時間約為87│ │ │天○○稱土地向政府合││ │ │ │年9月間 │ │ │法承租。 │├──┼──┼───┼──────┼───┼───┼──────────┤│十六│台南│林豐謀│時間約為86年│天○○│辰○○│契約書出讓人辰○○簽││ │縣新│林豐明│9月間,開墾 │ │ │章。 ││ │化鎮│ │公有地出讓契│ │ │ ││ │礁坑│ │約書 │ │ │ ││ │子段│ │ │ │ │ ││ │1824│ │ │ │ │ ││ │號 │ │ │ │ │ │├──┼──┼───┼──────┼───┼───┼──────────┤│十七│同上│陳家德│86.12.15讓渡│天○○│辰○○│契約書 出讓人辰○○ ││ │1824│陳國禎│契約書 │ │ │、見證人天○○。 ││ │地號│陳家邦│ │ │ │ ││ │ │等人 │ │ │ │ │├──┼──┼───┼──────┼───┼───┼──────────┤│十八│台南│茅新吉│87.11.18開墾│天○○│天○○│契約書出讓人天○○簽││ │縣新│ │公有地出讓契│ │辰○○│章。 ││ │化鎮│ │約書 │ │ │ ││ │𦰡拔│ │ │ │ │ ││ │林段│ │ │ │ │ ││ │1853│ │ │ │ │ ││ │地號│ │ │ │ │ │├──┼──┼───┼──────┼───┼───┼──────────┤│十九│同上│酉○○│87.8.1開墾公│天○○│天○○│契約書出讓人天○○簽││ │1853│樊世昌│有地出讓契約│ │辰○○│名、乙○○簽章。 ││ │地號│ │書 │ │ │被害人父親與天○○接││ │ │ │ │ │ │洽購地,詳細不清楚。│├──┼──┼───┼──────┼───┼───┼──────────┤│二十│同上│陳效衡│88.1.3開墾公│天○○│天○○│契約書出讓人天○○簽││ │1853│ │有地出讓契約│ │辰○○│簽,辰○○為見證人。││ │地號│ │書 │ │ │天○○稱土地向政府承││ │ │ │ │ │ │租並與人合夥。 │├──┼──┼───┼──────┼───┼───┼──────────┤│二十│同上│李忠堃│88.1.18開墾 │天○○│天○○│契約書出讓人郭唐飛簽││一 │1853│ │土地出讓契約│ │辰○○│章為人頭。 ││ │地號│ │書 │ │ │ │├──┼──┼───┼──────┼───┼───┼──────────┤│二十│同上│鄭水性│88.1.26開墾 │天○○│天○○│契約書出讓人天○○簽││二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辰○○│名、辰○○蓋章。 ││ │地號│ │約書 │ │ │ │├──┼──┼───┼──────┼───┼───┼──────────┤│二十│同上│寅○○│88.1.30開墾 │天○○│天○○│契約書出讓人郭唐飛(││三 │1853│洪嘉華│公有地出讓契│ │辰○○│案外人)為人頭 ││ │地號│ │約書 │ │ │ │├──┼──┼───┼──────┼───┼───┼──────────┤│二十│同上│李振德│88.6.28開墾 │天○○│天○○│契約書出讓人王榮華為││四 │1853│ │公有地出讓契│高淑圓│辰○○│人頭。 ││ │地號│ │約書 │辰○○│ │ ││ │ │ │ │ │高淑圓│ │├──┼──┼───┼──────┼───┼───┼──────────┤│二十│同上│巳○○│88.7.21開墾 │天○○│天○○│契約書出讓人王榮華為││五 │1853│ │公有地出讓契│ │辰○○│人頭。 ││ │地號│ │約書 │ │ │ │├──┼──┼───┼──────┼───┼───┼──────────┤│二十│同上│庚○○│88年9、10月 │天○○│天○○│該契約書已丟棄,無法││六 │1853│林文拯│間,開墾公有│ │辰○○│得知訂約日期。 ││ │地號│ │地出讓契約書│ │ │ │├──┼──┼───┼──────┼───┼───┼──────────┤│二十│同上│李福壽│未見契約書,│天○○│簡登山│天○○稱簡登山請他幫││七 │1853│ │時間為89年1 │ │ │忙賣地出售。 ││ │地號│ │月間。 │ │ │ │└──┴──┴───┴──────┴───┴───┴──────────┘附表二:
┌────┬──────┬───────────────┐│ 編 號 │ 被 害 人 │ 詐欺所得(新台幣) │├────┼──────┼───────────────┤│ 一 │ 亥○○ │每坪二萬三千元,十五坪總價三十││ │ │四萬五千元 │├────┼──────┼───────────────┤│ 二 │ 壬○○ │每坪二萬八千八百元,十二坪總價││ │ │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 三 │ 甲○○○ │每坪二萬九千元,約十二坪許總價││ │ │三十五萬元 │├────┼──────┼───────────────┤│ 四 │ 辛○○ │每坪二萬八千元總價四十八萬元(││ │ │二門墓地) │├────┼──────┼───────────────┤│ 五 │ 癸○○○ │每坪二萬三千元,約十三坪許總價││ │ │二十七萬六千元 │├────┼──────┼───────────────┤│ │ 丁○○ │每坪二萬二千元,十五坪總價三十││ │ │三萬元 │├────┼──────┼───────────────┤│ │ 午○○ │每坪二萬二千元,十五坪總價三十││ │ │三萬元 │├────┴──────┴───────────────┤│編號一至七共詐得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 │ 林在家 │每坪三萬二千元,十二坪許總價三││ │ │十七萬元 │├────┼──────┼───────────────┤│ │ 蔡登欽 │每坪二萬元,十四坪總價二十八萬││ │ │元 │├────┼──────┼───────────────┤│ │ 丑○○ │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二十三萬五││ │ │千元 │├────┼──────┼───────────────┤│ │ 卯○○ │原購買30坪計60萬元,使用超出6 ││ │ │坪共36坪,故89年4月15日再支付 ││ │ │175250元,共計775250元(台南地││ │ │院90訴1747號民事判決) │└────┴──────┴───────────────┤│ │ 鄭登勇 │每坪三萬五千元,八坪三七分總 ││ │ │價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 │ 潘宗明 │每坪二萬三千元,九坪總價二十萬││ │ │七千元 │├────┴──────┴───────────────┤│編號八至十三共詐得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 │ 鄭保全 │每坪二萬二千元,十二坪總價二十││ │ │六萬四千元 │├────┼──────┼───────────────┤│ │ 林文鋒 │每坪二萬五千元,約十五坪總價四││ │ │十萬元(有折價) │├────┴──────┴───────────────┤│編號十四、十五詐得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元 │├────┬──────┬───────────────┤│ │ 林豐謀 │每坪二萬五千元,二十九坪總價七││ │ │十二萬五千元 │├────┼──────┼───────────────┤│ │ 陳家德 │總價一百三十萬元 ││ │ 陳國禎 │ ││ │ 陳家邦等人 │ │├────┴──────┴───────────────┤│編號十六至十七詐得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 │├────┬──────┬───────────────┤│ │ 茅新吉 │每坪二萬一千元,約十一點二五坪││ │ │總價二十三萬六千元 │├────┼──────┼───────────────┤│ │ 酉○○ │二十一點五坪總價五十五萬九千五││ │ 樊世昌 │百元 │├────┼──────┼───────────────┤│ │ 陳效衡 │每坪三萬元,三十三坪總價九十九││ │ │萬元 │├────┼──────┼───────────────┤│ │ 李忠堃 │每坪三萬一千元至一萬元,總價十││ │ │九萬七千元 │├────┼──────┼───────────────┤│ │ 鄭水性 │十一點二五坪總價二十三萬六千元││ │ │ │├────┼──────┼───────────────┤│ │ 寅○○ │每坪二萬五千元,十六坪總價四十││ │ 洪嘉華 │萬元 │├────┼──────┼───────────────┤│ │ 李振德 │十六坪總價四十四萬八千元 │├────┼──────┼───────────────┤│ │ 巳○○ │每坪二萬五千元,十二坪總價三十││ │ │萬元 │├────┼──────┼───────────────┤│ │ 林文拯 │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三十六萬元││ │ │ │├────┼──────┼───────────────┤│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詐得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 │├────┬──────┬───────────────┤│ │ 李福壽 │每坪三萬元,總價二十萬元 ││ │ │ │└────┴──────┴───────────────┘【附表三:本案被告買賣土地事實分析簡表】┌────────────────────────────────────┐│土地座落:台南縣新化鎮○○○段 │├─┬───┬───────┬────────┬─────────────┤│編│地號 │被告前手 │購 買 者 │被告等再出賣土地之介紹人、││號│ │ │ │單價及價金之分配 │├─┼───┼───────┼────────┼─────────────┤│A1│1853 │為黃當江民國82│乙○○83年間明知│由天○○、高淑圓(簡女友,││ │1857 │、83年間竊佔(│右情,仍以五十萬│已判緩刑確定)之介紹販售予││ │ │無承租權),於│元購買後,約於87│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喪家家 ││ │ │80年左右由劉清│年間再賣給知情之│屬,每坪單價為二萬元至三萬││ │ │保、簡登山介紹│辰○○、天○○。│五千元 ││ │ │以四十萬元賣予│(讓渡書附於89 │ ││ │ │乙○○(90偵 │偵字第11010卷第 │ ││ │ │3106號第72頁)│29頁) │ ││ │ │,後黃當江兒子│ │ ││ │ │表示該地為伊父│ │ ││ │ │開墾的,又向王│ │ ││ │ │義成拿五十萬元│ │ ││ │ │。 │ │ │├─┼───┼───────┼────────┼─────────────┤│E │1862 │楊再興無所有 │辰○○、子○○明│申○○受贈E之土地6-7坪, ││ │ │權或承租權 │知右情,仍於85年│作為其父黃德財墳墓使用,被││ │ │ │5月24日,共同以 │發覺後即遷移。 ││ │ │ │九十五萬元向楊再├─────────────┤│ │ │ │興買受(契約書附│由辰○○出面販售,或經由簡││ │ │ │89年偵字11010號 │振堂、高淑圓之介紹販售予附││ │ │ │卷第99 頁),購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喪家家屬││ │ │ │買後由辰○○全權│(買受人均不知為公有土地)││ │ │ │處理,與子○○無│,每坪單價為二萬二千元至二││ │ │ │關,有承諾書附卷│萬九千元不等。 ││ │ │ │(89偵字第11010 │此部分合計詐得二百四十五萬││ │ │ │號卷第100頁) │六千六百元,所得由天○○或│├─┼───┼───────┼────────┤高淑圓依出售土地每坪抽取約││E1│1861 │蘇宗秋承租於84│辰○○明知右情 │二千元之佣金,餘由辰○○、││ │ │年去逝,其弟蘇│85.5.21以98萬元 │子○○各分得二分之一。 ││ │ │泉森未取得承租│向蘇泉森購買(蘇│ ││ │ │權於85年間明知│交二萬元佣金予德│ ││ │ │竊佔入己(無承│旺之男子)(89偵│ ││ │ │租權) │字第11010號卷第 │ ││ │ │ │144頁) │ │├─┼───┼───────┼────────┼─────────────┤│C │豐年農│原為豐年農場使│辰○○、天○○明│天○○、高淑圓與乙○○或梁││ │場1853│用,乙○○向豐│知右情,仍共同於│家銘以上揭同一手法,由簡振││ │國有地│年場購買,王義│87年間以約170萬 │堂、高淑圓之介紹販售予附表││ │ │成無承租權 │元,向乙○○買受│一編號8至13所示喪家家屬, ││ │ │ │ │向乙○○等人購買。 ││ │ │ │ │每坪單價為2萬元至3萬5千元 ││ │ │ │ │不等。 ││ │ │ │ │此部分共得0000000元 │├─┼───┼───────┴────────┴─────────────┤│A │1853 │被告等並未在附圖A及B所示國有土地上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之犯行,原審及本院前審誤載。 ││B │1853 │ │├─┼───┼───────┬────────┬─────────────┤│D │1853 │簡登山竊佔 │天○○、簡登山以│天○○未及取得佣金,即被查││ │ │ │每坪三萬元出售予│獲。 ││ │ │ │李福壽共20萬元 │ ││ │ │ │【與上訴人無關】│ │├─┼───┼───────┼────────┼─────────────┤│ │新化 │本地號土地係蔡│辰○○86.9.15購 │由天○○介紹予附表一編號 ││ │1824 │進添、蔡進益之│買耕作權並不違法│16.17,附表二編號16.17 ││ │國有地│父蔡矺合法承租│【此部分未起訴】│共得0000000元,簡每坪抽2萬││ │ │,所涉竊佔罪,│ │元,餘由梁取得。 ││ │ │業經本院92年上│ │ ││ │ │易字第297號判 │ │ ││ │ │決無罪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