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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甲○○名義面額貳萬元之本票參拾柒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及偽造甲○○名義之標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自訴人甲○○配偶之胞姐,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1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87年6月10日起至89年6月10日止,共計25會,每月1會,每會死會繳交新台幣(下同)5千元,活會則繳納4千元,標息固定為1千元,而會員得標之順序則由會首事先排定。惟該互助會因參加人員不足,為使該互助會能順利成立,會首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以前曾跟過其互助會且未表示要參加該次互助會之「廖秀霞、廖秀莉」列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並記載於會單上,乙○○並以該不實會員資料邀甲○○參加互助會,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參加五會,並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10月間止,陸續給付活會會款達42萬5千元。嗣互助會進行至88年10月後,乙○○因財務困難,竟無端宣布止會,共計詐取甲○○42萬5千元之活會會款,經甲○○向其他會員及廖秀莉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乙○○之友丁○○於87年4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1會並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87年4月25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共計46會,每月1會,每會死會繳交2萬元,活會則繳納以2萬元扣除當月得標者之標息,而採內標制,會員要標會時,須書寫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參加競標,得標者向會首收取會款時,另須依剩餘會期之月數簽發同月數每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會首收執,爾後繳納1次死會會款則收回1張本票。乙○○除自己參加1會外,竟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又參加1會,並對丁○○佯稱是甲○○委託其跟會,丁○○亦不疑有她而同意,嗣乙○○除於87年6月10日得標外,又於87年12月10日假冒甲○○之名義,偽造有甲○○署押及標息4千9百元之不實標單,參加競標並得標,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乙○○69萬萬8千7百元會款,足生損害於甲○○(自87年4月至87年11月共有8位死會,扣除乙○○本身剩7會死會,死會會員共繳14萬元,活會會員尚有37位,每位應繳金額為2萬元減4千9百元即1萬5千1百元,乘以37為55萬8千7百元,加上14萬元即為69萬8千7百元),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7年12月12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滋晏代其接續在本票上書寫發票人「甲○○」、發票人地址台南縣新市鄉○○街○○號、發票日87年12月12日、本票金額2萬元之本票計37張,乙○○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1枚,分別加蓋於上開37張本票上,並持交丁○○收執。至90年9月間,乙○○拒不繳納其冒用甲○○名義參加丁○○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經丁○○向甲○○催討,甲○○發覺有異,分別向丁○○及乙○○查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自訴人有參加五會且該互助會已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本院前審辯稱:伊自己所邀之互助會並無虛列「廖秀霞、廖秀莉」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且互助會係88年5月間止會,並非自訴人所稱之88年10月,伊止會後已和自訴人結算清楚,並以現金給付,並未積欠自訴人任何會款,自訴人所提出的3張會單都是伊任會首的同1個互助會沒錯,只是中途有會員更換,才又另印會單給自訴人,並無詐騙自訴人之事。至於丁○○的互助會,是丁○○的太太在伊家中邀自訴人參加1會,並非伊代自訴人參加的,且該互助會係自訴人自行標取並自行向會首拿取會款,伊未經手,嗣自訴人將會款匯到伊帳戶後,伊領出來再幫她繳納,至交給丁○○的本票上面的字跡是伊女兒張滋晏所寫的沒錯,惟係自訴人趁伊不在時,在伊家中叫伊女兒幫她寫的,印章亦為自訴人自己蓋上去的,伊並未偽造自訴人的本票,之後自訴人拒絕繳納死會會款,伊又發現本票是自訴人騙伊女兒寫的,伊先生才幫自訴人墊款給丁○○,一直繳到90年8月份,後來伊無法再繳,才叫丁○○去向自訴人催討會款,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二、關於被告自任會首詐欺部分,經查:

(一)自訴人確有參加被告為會首於87年6月間所起之民間互助會5會,業據自訴人提出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自訴人提出同1互助會之不同會單影本3紙,被告亦供認均為伊提供給會員之系爭互助會會單無誤,被告雖辯稱:因中途有會員更換,才又另印會單給自訴人云云,然3張會單中其中2張均有記載會員「廖秀莉、廖秀霞」2人,有會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秀莉於原審結證稱:「有參加過被告所起的互助會,但87年6月的5千元互助會我並未參加,我不知為何我及我姐的名字會列在會單上,我及我姐姐均未參加該5千元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依證人廖秀莉所述,其與廖秀霞自始至終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被告卻將其2人列為會員記載在系爭互助會會單上,顯非單純之會員更換問題,而係被告以不實之人頭會員欺騙其他會員跟會,是被告於起會之初顯有不法意圖甚明,自訴人稱遭被告以不實會單欺瞞而跟會一節,自屬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互助會於88年5月間止會,並已和自訴人就會款部分結算清楚,而會員「廖秀莉、廖秀霞」部分亦已清償,且不足部分另向楊淑艷借貸2萬元交付云云,惟自訴人及廖秀莉所否認,自訴人並提出數張88年間之郵政劃撥收據為證,其中1張之匯款日期為88年10月9日,有收據在卷可參,而廖秀莉亦提出數張88年間之郵政劃撥收據為證,每次匯款均為1萬7千元(即廖秀莉、廖秀霞均參加1萬元之互助會),至證人楊淑艷雖證稱:被告於88年8月20日向伊借2萬,但未說做何用途,惟被告既稱系爭互助會於88年5月間止會,豈會於同年8月再借款還廖秀莉、廖秀霞等人,所辯殊不足採,足證自訴人所稱繳交系爭互助會會款至88年10間及「廖秀莉、廖秀霞」未曾參加5千元之互助會等語屬實。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有還錢給自訴人30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亦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該轉帳之日期為88年4月16日,被告既稱同年5月間止會,則其如有與自訴人會帳結算會款事宜,必定係五月間或之後為之,豈有於88年4月16日即先會帳匯款之理?況自訴人就被告所稱30萬元部分,亦提出88年4月15日之轉帳匯款單,匯款金額為31萬元,有台南區中小企銀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已足印證兩造間2筆匯款應係相互借貸關係,與系爭互助會會款無關。況被告就何時止會及與自訴人會帳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不足採。

(四)綜上可見被告確有以不實會單之方式欺騙自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自訴人繳交會款至88年10月間,被告卻於同年10月間收取會款之後無故止會,共詐取自訴人會款達42萬5千元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三、關於丁○○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乙○○除本身外,另以甲○○名義跟會,共計2會。當時我不認識甲○○,乙○○說甲○○是她親戚,也要參與1會,我不疑有她,就同意,該2會皆已是死會,乙○○87年6月得標,甲○○87年12月得標。所有過程我都未看過甲○○,平時會錢都是乙○○拿來,甲○○所得標的標金也是乙○○拿走,之後乙○○的死會會款仍有繳納,甲○○部份89年全年未繳納,我有催討,乙○○要我自己去找甲○○,之後我是根據本票的地址向甲○○催繳,本票是乙○○代替甲○○標會時開據給我。我目前有甲○○的本票有5張。乙○○的先生最近有來償還甲○○的會,付款至8月31日,尚欠90年9月至91年1月共5會未付。我曾拿本票去催繳時,乙○○的先生說他不知有跟會的事,他先生說本票不是她太太寫的,是甲○○手抱小孩不方便開票時,叫她女兒寫的。我有在潮州火車站親自問過乙○○的女兒本票是否她寫,她回答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丁○○之妻郭金葉則於原審證稱:「被告及自訴人二人都有跟我先生的互助會,自訴人部分,被告說自訴人也要跟的。

我並不認識自訴人,我沒有邀請她參加我先生的互助會。是被告說自訴人要跟會的,自訴人的會款也都是被告拿來付的,也是被告幫自訴人投標的,會款我是交給被告。87年12月得標,88年均有付會款,89年就沒有付會款,我們有去找被告要會款,她不付我們才寄1封信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5頁),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數度傳訊丁○○、郭金葉夫妻,均以彼等已於原審供證明確,而未到庭,本院審理時再度傳訊丁○○亦未到庭,按丁○○夫妻並不認識自訴人,反而與被告間原本熟識,渠等所為證詞當無偏頗自訴人之理,則被告所稱係郭金葉主動邀請自訴人參加丁○○之互助會云云,已有不符,另依丁○○、郭金葉等所述,自訴人跟會部分是被告代為之,之後有關自訴人繳納活會、死會會款、標會及領取得標金等,均係被告所為,渠等均未曾接觸過自訴人,核與自訴人所述未曾接觸過丁○○夫婦等語相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退而言之,縱該互助會係自訴人委請被告代其參加,即便繳納會款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行之,通常標得會款時自訴人應會親自前往會首處領取,然本件卻係被告代為領取會款,已與常情有違,且本件以自訴人名義得標之金額高達69萬8千7百元,依常理而論,既然由被告代自訴人領取會款,表示自訴人當時未在屏東,則被告代為領取會款後,以伊與自訴人間常以匯款作為彼此間金錢借貸之方式,理應匯款予自訴人,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匯款之證明,又被告如係現金給付給自訴人,除非自訴人在得標後不久或1、2日內即至屏東,否則被告應會先將將近70萬元之會款存入金融機構,以策安全,然被告亦無此記錄以供調查,是自訴人所稱其未參加丁○○之互助會,也未取得會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之女張滋晏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本票的字跡是伊所寫,因伊舅媽甲○○說要幫她女兒洗澡,伊即按照她教的寫,印章是甲○○自己蓋的,蓋完章後就叫伊拿去丁○○家,伊曾見丁○○之妻在伊家與甲○○談會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上訴卷第39頁),惟查,本件以自訴人名義標得丁○○互助會之日期為87年12月10日,有丁○○提出之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本票之發票日期則為87年12月12日,亦有本票影本4紙附卷足參,再者依民間互助會標會習慣,通常會首均在得標後第三日向會員收齊會款交給得標者,如第3日尚未收齊會款,會首亦會自行墊款將會款全數交給得標會員,本件互助會亦在會單上載明得標者須於當月12日開立本票,有前述會單可證,故得標者開立本票交給會首時,通常均可順便領取會款。本件互助會自訴人名義部分既為87年12月10日得標,則張滋晏代為簽發本票之日期應正如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87年12月12日,如張滋晏前開證述屬實,則當日自訴人既在被告家中,而本會會首丁○○家又離被告家不遠,自訴人委託張滋晏簽發本票完畢後,當可親自將本票交給會首丁○○,並同時領取會款69萬8千7百元,豈會將本票委由張滋晏交給丁○○而未領錢之理?是張滋晏所稱是自訴人在伊家中叫伊書寫本票並由伊將本票交給丁○○云云,實有可疑。況丁○○夫妻均證稱自訴人得標會款是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自訴人甲○○如果真如張滋晏所言每個禮拜都到被告家中玩,87年12月12日又在被告住處,怎不親自向會首丁○○領取會款而委由被告代領?是證人張滋晏前述證詞顯非實情,而係偏袒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亦稱其夫代自訴人墊付死會會款給丁○○,墊付至90年8月間,雖其辯稱因本票係伊女兒代自訴人簽發,所以伊先生才不得已墊付該筆款項,然其所辯如屬實,既然會款由自訴人領取之後,由89年間起即拒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衡情被告應會向自訴人催討代墊之會款,然直至自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仍不曾在審理過程中要求自訴人返還代墊之會款款項,亦有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五)被告交給會首丁○○之以自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其女兒張滋晏於87年12月12日在被告住處所書寫無誤,而依前開調查所得證據顯示,自訴人當日應未出現在被告住處,則上揭本票顯係被告命其不知情之女兒簽發,而本票既非自訴人所寫或自訴人請張滋晏代為簽發,自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一事亦全然不知,則本票上自訴人之印章亦非實在,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篆刻「甲○○」之印章,分別加蓋於上開37張本票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本件丁○○之互助會競標時須出具載有會員名稱及標息之標單,此為被告所自認,自訴人既未參加該互助會已如前述,則87年12月10日以自訴人名義得標之標單,顯亦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會員之會單,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陸續繳納42萬5千元之會款後,竟無故宣告停會,拒不償還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參加丁○○之互助會,偽造不實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得標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本票37張交付會首,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69萬8千7百元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標單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自訴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37張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偽造自訴人簽名及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同時地接續偽造37張本票,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單純一罪;其先後向甲○○、丁○○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37張本票,僅一次同時同地利用張滋晏密接為之,應係接續犯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係連續犯,顯有未合;(二)被告先後向甲○○、丁○○詐欺取財均係於同一期間所為,且均係以互助會為手段,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三)被告偽造之「甲○○」名義標單雖未扣案,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四)被告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原判決未予論述,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詐財、手段係利用其女偽簽本票及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偽造甲○○名義面額2萬元之本票37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偽造甲○○之印章1枚及偽造甲○○名義之標單上偽造之「甲○○」署押,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