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被訴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林老望再婚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其時林老望已育有子女乙○○、林雙富、林雙喬、戊○○○、甲○○五人,並收養丙○○,丁○○則未生育子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林老望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併肝門靜脈血塞,乃於當日轉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回成大醫院安寧病房,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死亡。
二、林老望住院期間,丁○○明知林老望已經藥石罔效,為免林老望死亡後無從分配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擅自將林老望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原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辦理提前解約,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冒用林老望之名義,盜用「林老望」之印鑑鈐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該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老望本人之姓名權,並使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陷於錯誤,認為丁○○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共計提領六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三、林老望死亡後,丁○○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相同手法,盜用林老望存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丙○○」、「林雙富」、「林雙喬」、「戊○○○」、「乙○○」、「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按丙○○、林雙富、林雙喬、劉林碧雲、林鳳珠五人均係林老望之子,林李銀為林老望之母,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三人均係林老望之友人)印鑑及渠等名義之定存單,先將林老望以前開諸人名義分別存放於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原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詳如附表二)辦理解約後,再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向該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人等之姓名權及繼承人權益,並使萬泰銀行康樂分行陷於錯誤,認為丁○○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轉帳給付」予丁○○。丁○○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以相同手法盜用林雙喬、林雙富、乙○○、戊○○○、林李銀、丙○○等六人之印章,偽造上開六人之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詐領各該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所餘利息共計十三萬四千三百元。
四、案經丙○○、林雙富、林雙喬、戊○○○、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嗣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意旨,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備具上訴書,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審法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南檢玲崇九一請上00二三二字第0九一00五0三一四號函附檢察官上訴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程式,尚無違誤,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經自行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⑴伊前揭所為均係依照林老望生前指示,並未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及侵占任何款項;⑵成大醫院函文僅表示林老望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有嗜睡情況,並非意識不清;⑶附表二所示一千二百萬元款項係屬林老望自己之財產且已預作規劃,則伊執行其遺言處理該一千二百萬元,本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意圖,且告訴人等既均自承身分證及印章係渠等交給林老望,似足徵告訴人已知悉林老望開戶存錢的事,當然也同意林老望使用伊等印章,則被告為處分該等存款於其「同意之範圍內」而有使用該名義暨印章、印文,自非無制作權,僅憑告訴人之不利指述,究無法證明有盜用之情事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曾經先後使用林老望、丙○○、林雙富、林雙喬、戊○○○、乙○○、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等人之印章辦理定存解約,及用於提款單上據以辦理提款,而該等存款人既均非被告本人名義,外觀上已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曾經授權使用上開印章辦理存款解約暨提領款項之阻卻犯罪成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否則自無從解免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林老望生前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
⒈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本院(成大醫院)急
診發現肝癌末期併肝門靜脈血塞,已無法積極治療,故於同日轉診到臺南醫院接受支持性治療,推論應已告知家屬此病已到無法治療的地步。... 當時估計生命期平均為一個月,最多三個月。病患(林老望)在臺南醫院住院期間為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故病患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後到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病危離院,最後這一個月都在醫院渡過,四月二十九日轉入本院的安寧病房... 病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意識清楚,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嗜睡,五月十四日病患要求出院」、「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嗜睡,並非意識不清,而是因為本身疾病所致睡眠不佳,而導致整天嗜睡,更因為疾病進展導致瞻妄以及煩躁不安,亦有使用藥物幫忙鎮定」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函請成大醫院說明林老望治療經過綦詳,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九0)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二九四號(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一頁)足憑。
⒉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提領之二百
八十萬元,係受林老望指示提領,供清償黃東義委託投資購買股票之款項云云,而證人黃東義即被告之堂弟於原審、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亦證稱確有委託林老望投資股票云云。惟經詰問證人黃東義有關其委託買賣股票之細節,據供稱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委託林老望代為買賣股票,每次均以現金數十萬元交付林老望,前後約有十次;對於林老望所購買之股票、盈虧等均不知悉,每次拿錢給林老望亦未書寫任何收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林老望方告稱要清償投資款,至於所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如何算出亦不知情;伊沒有借據,也沒有任何證明,沒有記載拿給林老望多少錢,後來計算一下約二百多萬元云云(見偵續字一0七號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黃東義上開證述,其出資委託林老望代為買賣股票果屬實情,以其每次所投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觀之,其對於林老望所投資之標的、買賣股票之漲跌情形,自應相當關切,惟證人黃東義竟謂其毫不知情,已然悖於事理。且證人黃東義所述交付予林老望之投資款數額非微,縱其與林老望有妻舅關係,然卻未曾書寫任何證明文件,事後亦未能提供會算基準之資料,即遽稱會算後有二百八十萬之債權,復未書立收據,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黃東義證稱該筆二百八十萬元款項乃林老望清償委託投資股票款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採信。
⒊據證人陳毛清月於原審、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亦證
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分三次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乃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林老望住處向林老望及被告夫妻所借貸,並於五月間才要用錢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詳析證人陳毛清月所供述之借款細節,諸如其供稱借款之事僅其與貸與人林老望及被告夫妻知悉,並未書寫借據、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情,已與常情有違,乃至於收受該等「借款」後之使用方式復交代不清,即連借得該等借款後,用以清償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姓名亦稱不知,觀諸三百萬元之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證人陳毛清月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辯稱:「陳毛清月借款之日說五月才要來拿錢,當天並無聽到如何取款。」、「... 我提領後再拿去他家給他。【拿給他錢只有他與先生在場】」(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惟證人陳毛清月則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時先告訴他要向他借三百萬元,於五月份要用錢」、「... 錢係丁○○拿到家中給我。以現金給付,拿三次錢給我時並無他人在場。【當時先生並無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則證人陳毛清月等被告親赴證人陳毛清月家交付借款時,證人之夫是否在家乙節,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已明知其夫大限將至,身後事務千頭萬緒尚且自顧不暇之際,又豈有仍前往銀行提領共三百萬元後,「親赴」證人陳毛清月之住處以交付該三百萬元,以「踐履」林老望貸款之「承諾」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受林老望指示,而前往提領現金交付予陳毛清月云云,在在與常理有悖。而證人陳毛清月分別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觸犯刑法偽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貳年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證人陳毛清月於原審、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均屬不實,無從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五月十四日,結清林老望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
戶內所剩餘額,共計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分(被告聲稱其中二十萬元係借貸予證人陳毛清月),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林老望於五月十四日上午交代伊辦理結清,以便將該筆款項用於辦理喪葬事務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林老望生前既有意以自身財產辦理喪葬事宜,則待有確實支出之時,始自林老望帳戶內提領支付即可,實無於林老望生前即將帳戶內所有金額結清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於其夫已經病危即將死亡之時,仍汲汲於處理財務問題,更可見被告於林老望生前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目的在於避免各該筆款項成為遺產而須與告訴人等進行分配。是被告辯稱該筆剩餘九十四萬元係林老望生前預先之安排云云,亦不可信。
⒌此外,復有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泰赤崁
字第00一九號函所附林老望帳戶之「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含結清」、「臺幣存摺對帳單」(見偵字一七二八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及該行函送本院關於林老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定期存款存單、收入傳票(轉帳)、存入憑單(轉帳)、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利息計算清單、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五十八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至二六六頁)可資佐證。揆諸上開銀行函附之五張取款憑條上均蓋有林老望之印文、且定期存款單上亦均經銀行蓋有「中途解約」字樣(但無林老望之印文),而依據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泰赤崁字第9502750160號函復本院稱:上開相關資料係為定期存款解約及結清其綜合存款帳戶,該相關資料均有其原留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頁),足見被告確曾於林老望生前,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擅自將林老望名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此部分因未盜用林老望印文,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嗣再冒用林老望之名義,盜用「林老望」之印鑑鈐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如附表一所示林老望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原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存款。
㈡關於林老望死後詐領附表二及附表三存款部分:
⒈被告辯稱:林老望於八十五年間,在前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運河分社(後改制為萬泰銀行康樂分行)、總社(後改制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告訴人等及林李銀名義存入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避稅所為云云。而據證人江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林老望借伊名義存錢係為了分散減少稅金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二八頁),並參酌利用所得稅法規定每人每年存款利息在二十七萬元以內部分可享受免課徵利息所得之制度,致有高額存款者將其存款分散於數個不同帳戶內藉以節稅,要屬常見之做法,則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定存乃林老望生前之節稅措施,尚非無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雖指稱林老望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另以告訴人丙○○、乙○○、林雙富、林雙喬、戊○○○等五人名義,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開戶,並存入定期存款每人各一百萬元,且將各該存款利息轉入告訴人之個人帳戶,由告訴人等自行支配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然林老望果有意併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贈與告訴人等子女,理應存入相同金額,以昭公允,且各該存款之利息均匯入林老望之帳戶內,由其自行留用,更與前開贈與一百萬元之設計有所不同。至於告訴人丙○○主張附表二所示定存乃林老望之生前贈與,主要乃係基於其祖母林李銀之告知,以及證人高林三菊於偵訊中所為曾聽聞林李銀表示附表二以其名義所存款項係林老望贈與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二八頁反面),然前開告訴人丙○○與證人高林三菊陳詞,均係轉述自林李銀,而林李銀又因重度殘障無法到庭應訊,是前開陳述,僅能認為係屬傳聞,自無從採為判斷之依據。此外,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信附表二所示各筆定存,均係林老望為節稅目的,而以附表二所示各該人之名義存入,應仍屬林老望個人之財產。
⒉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生前有銀行存款者,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必須準備存款證件(存單、存摺等)、戶籍謄本(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或其他分配財產之文件等,方得向銀行結清銷戶,復經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函覆原審,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泰赤崁字一二一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而被繼承人死後,其名下財產即屬遺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應知悉甚明,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分別以丙○○、林雙富、林雙喬、戊○○○、乙○○、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等人名義辦理解約、轉出存款之行為,已經抵觸前開民法及銀行相關作業規定,足以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參酌被告於林老望生前已經積極提領其以自身名義所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足認被告無視附表二所示定存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係屬遺產,應與告訴人等及林李銀共同分配,而自行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仍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
⒊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款項乃林老望生前交代八百萬元要用以繳
納遺產稅、五十萬元喪葬支出以及三百五十萬元供伊養老之用云云。惟據證人江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林老望用妳名義存的一百萬元做何用途?)說以後他的家人有需要都可動用。」、「(有否向妳說該一百萬元是要供丁○○養老金?)沒有。」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77頁),足見附表二之存款應係林老望單純為減稅而借他人名義所存,並無特定用途。況乎依據前述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附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護理記錄內容可知,林老望於五月九日曾有自覺無法活過該晚,要求所有家屬到院交代後事,惟當天林老望僅交待同意告訴人丙○○婚事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倘若林老望就其生前所有存款果真早有安排,依據常情,自應一併交待予全體繼承人知悉。被告辯稱林老望早有安排附表二存款之用途云云,已難遽信。再者,依被告所辯,林老望既已交代以其個人帳戶內所餘存款七十四萬餘元(即附表一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領部分,扣除應「借予」陳毛清月之二十萬元)支付喪葬費用,焉有再度指示以另一帳戶之款項五十萬元支付喪葬費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辯林老望之喪葬費用約一百二十萬元(相當於上開二筆金額之總和),然其所提出之相關單據,除「壽具」三萬二千元、「道士費」十八萬元、「紙厝」二萬元確有收據外,其餘「庫錢」、「告別堂」、「花車」、「靈車」、「送終樂隊」、「八音」等部分,均未列載金額,則被告所述喪葬費用總額,即無憑據。又依被告事後報繳遺產稅之核算結果,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一千一百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倘林老望生前果已規劃以部分存款繳納遺產稅,理應精算應繳稅額,詎其生前「預估」之稅額竟與實際金額差距三百餘萬,亦與情理不合。末查,被告既辯稱其係「受任」處分遺產,依理儘可周知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後,再依被繼承人林老望生前願望進行處分,然其竟於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之際,擅自將林老望所遺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內,以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之「遺囑」加以處分,亦非合理之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提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存款,乃受林老望指示而為,要無可信。林老望對於附表
二、三所示各筆存款既無如何處分之遺囑,被告自無擅加處分之權限,竟仍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存款悉數轉入自己帳戶內,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利息悉數提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甚明。
⒋此外,復有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函送本院戊○○○等九人帳戶
之定期存款存單、轉帳單、取款憑條、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應付利息計算清單等資料影本八十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至二0八頁)可資佐證。揆諸上開銀行函附之支出傳票、應付利息計算清單上分別蓋有戊○○○、丙○○、林雙富、乙○○、林李銀、林雙喬、江陳美華、李妃珍、李慧美等人之印文;取款憑條六張,亦分別蓋有有戊○○○、丙○○、林雙富、乙○○、林李銀、林雙喬等人之印文,另支出傳票上亦經銀行蓋有「中途解約」字樣,而依據萬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泰赤崁字第9502750160號函復本院稱:上開定存解約單為客戶綜合存款之定存解約,即以帳戶所有人原留印鑑相符為準之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頁),足見被告確曾於林老望死後,盜用上開人等之印章,持以將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並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依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證人黃淑貞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林老望死亡當天上午,精神狀態很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0頁),然此證述與林老望是否有授權被告領錢借予陳毛清月一事無關,尚乏證據價值。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郭蔡惠珠,以證明林老望生前意識清醒,但此業經本院上訴審向成大醫院函詢查明,有前引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在卷可證,且其待證事項與認定林老望有無授權被告從事所有提款行為一事,無必然關係,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盜用林老望印章據以偽造林老望之取款憑條,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林老望存款之行為;及盜用林老望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存款人印章,偽造支出傳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取款憑條後,分別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康樂分行行使,據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存款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林老望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人授權,盜用渠等印章鈐蓋印文於取款憑條,或支出傳票上(辦理附表二部分定存解約),係屬偽造取款憑條或支出傳票(辦理附表二部分定存解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或支出傳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詐領如附表一所示林老望帳戶內存款各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盜用林老望、丙○○、林雙富、林雙喬、戊○○○、乙○○、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等人印鑑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偽造各該人之提款單持以行使,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存款等情,但理由欄未據調查說明各該偽造之提款單存於何處,遽予判決,理由尚欠完備;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詐領如附表一所示林老望帳戶內存款各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逕予論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被告先將林老望以丙○○、林雙富、林雙喬、戊○○○、乙○○、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名義分別存放於萬泰銀行康樂分行、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解約(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再偽造提款單,向該行職員行使……使萬泰銀行康樂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被告又於同年月九日,以相同手法詐領林雙喬、林雙富、乙○○、戊○○○、林李銀、丙○○上開定存帳戶內所餘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等情。理由內則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分別以林老望名義辦理解約、轉出存款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理由壹、二、㈡、⒉)。致被告究係以何人名義辦理解約,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未盡一致;㈣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及函附資料所載,林雙喬等六人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記載之金額均係「現金提領」,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入自己帳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認事有誤暨量刑過輕,而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林老望繼室,自身並未生育子女,為保全自己於林老望身後得以獲得遺產,乃將林老望、丙○○等人帳戶內存款詐領一空;因此對於告訴人丙○○等依法所應繼承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被告因此所得之金額甚為龐大;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詞辯解,更勾串證人黃東義、陳毛清月偽證,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命文。本件被告另犯連續侵占罪,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就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續盜用林老望之印章,偽造提款單、解約定存單,詐領林老望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揭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在成大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而參酌肝臟病變於醫學上不易由患者自行察覺之特性,除有定期健康檢查之人外,待發現肝臟病變時,多已頗為嚴重,是林老望及其家人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知悉此事,應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詐領林老望、告訴人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於林老望臥病或甫亡故之初,基於保全自身遺產取得之動機而為,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林老望既未查知有上開病變,被告似無詐領存款之動機。且林老望於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支出二百七十五萬元,乃以電匯方式轉存至其設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供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兌領等情,有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對帳單,以及原審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調閱之前開支票往來記錄、支票影本等可稽(見同上偵續字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而觀諸該張支票影本,背書人乃為案外人王新練,與被告亦無關連,顯見該筆款項乃林老望本人或委託他人匯入支票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據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提領該筆金額,應有誤會。至於被告所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轉出之三百萬元,被告辯稱其中二百萬元係贈與王美蓉、另一百萬原則係借用江陳美華名義為定期存款云云,雖經審核被告所提出之王美蓉、江陳美華之存摺記錄,確實各有二百萬元(以五十萬元為單位存入)、一百萬元(同以五十萬元為單位)之存入記錄,惟比對各該存入日期,則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領出之三月二十四日相距有一段時日,且前開存款分別於五月二十五日(王美蓉部分)、六月五日(江陳美華部分)即又提領殆盡,則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贈與王美蓉、以江陳美華名義定存云云,自堪存疑;然被告既於林老望尚未知悉罹患絕症之前即已辦理提領之動作,似無不法動機可言,已如前述,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故尚難僅以前開合理之懷疑,即認定被告有罪。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遺產稅時,將林老望帳戶中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另一支票帳戶(該筆款項之二百六十五萬元用以支付案外人王新練之票據債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萬元、四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四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二筆一百四十萬元,被告聲稱係為清償證人黃東義,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上述),共計八百五十五萬元申報為贈與,與事實頗有不符,顯屬虛報,被告此部分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惟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超過一年之差距,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至於證人黃東義於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不實之供述稱向林老望借貸三百萬元云云,不無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於林老望死亡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原臺
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 │金額 │備註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為贈與,然偵審││ │元 │程序中聲稱係返還黃東義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四十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為贈與,然偵審││ │元 │程序中聲稱係返還黃東義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一百四十萬│聲稱係借貸予陳毛清月 ││ │元 │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一百四十萬│聲稱係借貸予陳毛清月 ││ │元 │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九十四萬零│聲稱其中二十萬元係借予陳毛清月,另七││ │六百八十一│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則為喪葬費 ││ │元 │ │└──────────┴─────┴──────────────────┘【附表二】被告於林老望死亡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冒領金額┌──┬────┬──────┬────────────────────┐│編號│存戶名稱│金額 │帳戶 │├──┼────┼──────┼────────────────────┤│一 │林李銀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二 │戊○○○│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三 │乙○○ │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四 │林雙富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五 │丙○○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六 │李慧美 │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七 │李妃珍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八 │林雙喬 │二百萬元 │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九 │江陳美華│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於告訴人等帳戶內所提領帳
戶餘額(均提領現金)┌───┬─────┬───┬─────┐│戶 名│金額 │戶 名│金額 │├───┼─────┼───┼─────┤│林雙喬│四萬三千元│林雙富│二萬一千三││ │ │ │百元 │├───┼─────┼───┼─────┤│乙○○│一萬二千七│劉林雲│一萬二千九││ │百元 │碧 │百元 │├───┼─────┼───┼─────┤│林李銀│二萬二千二│丙○○│二萬二千二││ │百元 │ │百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