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甲、被告乙○○係自訴人丙○○之弟(同父異母),二人均係柯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子。緣柯漸生前曾借與高雄市「甲○○醫院」之負責人甲○○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嗣甲○○償還柯漸一千八百萬元,餘款二千萬元,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
一、四四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為節稅,乃以柯漸、丙○○、乙○○、林聰惠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範圍依序為二十分之八、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六之抵押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柯漸死亡後,再清償一千萬元,並由乙○○受領(其中八百萬元列入柯漸遺產分配),尚餘一千萬元未清償,詎乙○○為幫助甲○○以前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增貸,明知甲○○上開借款,尚有一千萬元未清償,且上開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其中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人登記為丙○○,乃其竟隱瞞該事實,未經丙○○同意,利用辦理柯漸遺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機會,取得丙○○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柯永昌、丁○○、柯素真、林聰惠等人交付及乙○○等六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甲○○,甲○○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章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利用不知情之陳順章盜用丙○○之印章,制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人清冊」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柯漸之其他繼承人柯永昌、丁○○、柯素真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述丙○○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人丙○○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及柯永昌、丁○○、柯素真等人。經丙○○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該抵押權已被塗銷,乃向該所調閱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全部文件查對,始發現上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乙、此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見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九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㈠自訴人丙○○係一肢體重度殘障之人,加上腦部些微中風,
口齒不清外,智力亦不如常人,無力謀生,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足憑。幸賴父親柯漸不棄,贈與七百萬元,以自訴人名義定存在銀行,按月支領利息渡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父親柯漸逝世,自訴人同父異母胞弟即被告乙○○向自訴人稱:父親只遺留四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並無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自訴人之印鑑章等云云,自訴人不疑,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詎迄今將近二年,繼承登記,毫無進展,經探詢始知:父親遺留有龐大現金及股票,淨值逾億元,被告自忖自訴人弱智,有機可乘,予以隱匿,未列入遺產總值申報,遭國稅局查出,另移送裁罰中。自訴人另向銀行查詢,這才發現被告乙○○竟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向銀行辦理存款中途解約,盜領自訴人存款三百萬元。
㈡關於被告侵占遺產中現金部分,請向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設
:新營市○○路○○號)調取柯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稅核課案件參辦。另被告乙○○偽造自訴人印文盜領自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存款之事實,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設:新營市○○路○○○號)調取自訴人(帳號00二八五九)「存單類存款存單歸戶明細」,鑑驗取款條之筆跡,以明責任。
㈢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南區
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九000四一七號函予自訴人,並檢送被告乙○○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之處分書乙份,違章事實記載:「乙○○辦理柯漸遺產稅申報,未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一三一、000元、股票五、四八九、五00元、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子女之現金七、九八九、三六0元等遺產,合計一三、六0九、八六0元據實合併申報,案經本分局查獲‧‧‧」等語。上開存款一三一、000元、股票五、
四八九、五00元均在柯漸死亡後被提領及出售;贈與子女之現金七、九八九、三六0元部分,其中五、三六三、五六八元係柯漸借予富泰捲門公司,富泰公司已全數償還,業據被告於遺產申報時附具說明書承認,惟被告竟無法提出償還後資金流向。按柯漸死亡後,所有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掌控,上開國稅局查出之現金及股票漏報金額即達一千三百六十萬餘元,足見被告之親舅黃信賢所稱:被告與柯永昌瓜分遺產現金部分共八千萬元,應非空穴來風。
㈣依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遺產稅申報書」之「審查意見」
欄記載:「柯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轉帳三六0、000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帳四、三六三、五六八元」,當時柯漸應已病況嚴重,不可能辦理該轉帳手續,應是被告持柯漸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條,該二筆存款並未再存入柯漸帳戶,應是遭被告侵吞。又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開帳戶轉帳十萬元至被告乙○○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該筆提款之取款單亦應是被告乙○○擅自書寫,該十萬元亦遭被告乙○○侵占。
㈤經自訴人查閱所開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發現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存入七百萬元,經自訴人向該銀行調閱該筆七百萬元之存款憑條,證明是柯漸之字跡,亦即該筆七百萬元是自訴人之父親柯漸存入自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是柯漸生前贈與予自訴人,於存入後即成為自訴人之財產。然被告乙○○竟利用保管自訴人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領款一、四七一、0六五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領款一、0六
五、六九五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領款一、五三四、0二一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領款三、000、000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領款七六二、六六七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領款一二0、四八四元,至此該存款帳戶僅餘額三二三、五九五元。亦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柯漸存款七00萬元予自訴人,當時存款餘額為八、一六九、六九三元,然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存款僅餘三二三、五九五元,共有七00多萬元已遭被告乙○○領取,此可調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取款憑條即可證明其上確實均是被告乙○○之字跡。被告乙○○領取自訴人七百多萬元存款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五百萬元,只能證明是回補以前向自訴人領取之七百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
㈥被告明知柯漸遺產屬各繼承人所有,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響,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 doubt)。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 (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之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提供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之印章、印鑑證明等予案外人甲○○,據以塗銷丙○○前揭抵押權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設定登記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案外人甲○○向柯漸借貸之二千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為柯漸所有,另一千二百萬元為伊所有,已據證人甲○○在鈞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柯漸死亡後,甲○○清償一千萬元,其中屬柯漸所有之八百萬元遺產,已列入分配,亦為自訴人所自承。㈡伊父親柯漸於要求甲○○提供物上擔保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伊借貸三百萬元,由伊自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萬元借予柯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故同年八月設定抵押時,始以伊名義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柯漸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月三日分別向伊借貸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由伊以前開銀行帳戶轉帳至柯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農新業字第二六四號函暨附呈轉帳資料可稽,其後柯漸因病於甲○○醫院診療期間表示以甲○○所積欠二千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讓與伊,並向甲○○告知此情,與甲○○於鈞院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對甲○○醫師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㈢柯漸亡故後,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繼承人為遺產分析時,關於甲○○二千萬元債務中屬柯漸所有之八百萬元遺產,已列入分配,柯漸之抵押權亦當應塗銷,柯漸之繼承人依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遺產分割協議,提供塗銷抵押權所需證件與印章,辦理關於柯漸部分由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再予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此部分被告無任何犯罪行為可言。㈣至柯漸債權讓與伊之一千二百萬元,既為伊所有,雖在清償證明書上載明已全部清償,當係伊放棄債權之擔保,亦不生偽造文書問題;伊辦理抵押設定時,係徵得證人林聰惠同意,伊以登記名義人林聰惠及自訴人辦理塗銷,於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增貸完成後,再重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係其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減弱,為抵押權人之權利之放棄,要無不法可言,縱被告之債權未受償前,自願提供清償證明書予抵押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其債權喪失優先性,僅債權人應自負債權得否受償之風險,該行為實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不生關聯等語。
(乙部分):
本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自訴人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係柯漸生前開立,供柯漸與被告乙○○使用,自訴人僅為單純之名義人,並非自訴人所稱係柯漸生前在該帳戶存入七百萬元定期存款,贈與自訴人供其支領利息度日云云,該帳戶之金錢顯非自訴人所有。㈡柯漸所留遺產有土地房屋各四筆及股票、現金等,已遵照柯漸死亡前囑咐,交付遺贈予自訴人之配偶戊○○及李鑾嬌(被告之姨母)各五百萬元,已出嫁女子丁○○、柯素真對餘款一千五百萬元不予分配,由被告乙○○、柯永昌及自訴人各分得五百萬元,不動產部分,因自訴人肢體殘障,經濟狀況較差,座落台南縣新營市○○路○○○巷三六、三八號房屋土地各二筆,由自訴人單獨取得,其餘長春街房地各二筆,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稅由被告乙○○、柯永昌負擔。柯漸遺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分析,於被告乙○○、柯永昌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協商,被告二人同意各提供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係為解決自訴人提供殘障手冊予被告二人辦理扣抵遺產稅之對價,自難以當日協商情形資為被告侵占遺產之論據。㈢柯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十三萬一千元,係柯漸死亡當天領取,用以辦理柯漸喪事所需;至富泰公司款項部分,係柯漸生前之金錢往來為國稅局查核所發現,富泰公司主張已清償,被告乙○○不知該筆資金柯漸生前如何運用,國稅局建議以柯漸生前贈與子、女補繳贈與稅結案,不列入遺產課稅裁罰所致,被告乙○○不知柯漸生前有該筆債權,更不知柯漸生前受償資金流向等語。(又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已就此部分達成共識,自訴人不再訴究此部分事實,詳本院卷第153頁補充自訴理由狀之一、)
五、經查:甲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乙○○與自訴人丙○○之父柯漸生前曾借與證人甲○○
三千八百萬元,甲○○償還柯漸一千八百萬元後,餘款二千萬元,由甲○○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一、四四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自訴人為其中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人,其餘債權範圍分別為柯漸二十分之八、乙○○二十分之三及林聰惠二十分之六,於柯漸死亡後,甲○○再清償一千萬元,尚餘一千萬元未清償,嗣因甲○○為辦理增貸,乃由被告乙○○提供自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暨林聰惠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等予甲○○,辦理塗銷前開含自訴人丙○○抵押權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甲○○結證無訛,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人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㈡被告乙○○辯稱:甲○○向柯漸借貸之二千萬元,其中八百
萬元為柯漸所有,另一千二百萬元為伊所有,並舉證人甲○○及提出伊自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柯漸帳戶之往來資料為證。經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這二千萬元中柯漸占八百萬元,
其餘人頭一千二百萬元,後來柯漸罹患大腸癌,在我醫院檢查時,當時柯漸向我說一千二百萬元是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之後回我醫院療養,那段時間他對我說他的部分只佔八百萬元,乙○○的部分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一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柯漸過世後,在過世前在我醫院住過二次院,約一、二個月時間,他是我的金主,我跟他談很多次,在第二次住院時,意識很清楚情況蠻好的,他跟我說以後如有債務問題,就去找乙○○,他過世後,乙○○跟我要錢,我跟銀行商量是否可增加貸款來償還該二千萬債務,銀行答應可增加貸款壹仟萬元,但銀行不願意不動產有二胎的設定,必須塗銷二胎,我就將銀行這情形告訴乙○○,乙○○就答應塗銷原來二千萬二胎,變成銀行的一胎,銀行再提高一仟萬元,我向銀行借出來還他。剩下的一仟萬元債務乙○○又再辦二胎,到現在都沒有還。」、「柯漸的意思是說我要償還這二千萬債務要向乙○○清償。因為我除了柯漸以外,唯一只有認識乙○○,不認識其他家人。」、「他告訴我償還乙○○就好,另外也告訴我這二千萬元的當中有一仟二百萬元是乙○○的,另外八百萬元他沒有提。」、「當時我向柯漸借錢,我唯一的債權人是柯漸。我向柯漸借錢時,柯漸都沒有向我提過錢從何來。只有後來住院中才提到這二千萬中的一仟二百萬元是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綜上,證人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柯漸有向其表示前開二千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是被告乙○○的乙情,殆無疑義,而證人甲○○為上開證述,並無受到免除債務或免除抵押擔保之利益,其證述應堪採信。
②前開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此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除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萬元借予柯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農新業字第二六四號函暨附呈轉帳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八十七、九十四、九十五頁),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且與設定登記為被告乙○○之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即三百萬元相符,而足以認定前開抵押債權三百萬元係被告乙○○所有外,其餘被告乙○○所稱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月三日自前開銀行帳戶轉帳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至柯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雖均係在該抵押權設定之後,時間亦相隔達半年以上,且該二筆債權合計為八百六十萬元,亦與被告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於扣除上開三百萬元後之九百萬元不完全相符。惟證人甲○○於本院復證稱「我跟柯漸借款多次當中,大概真正辦事的都是乙○○。」乙情(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就此,自訴人亦無表示異議,則相差之四十萬元,柯漸是否有贈與被告乙○○之意思?依常情,不無可能。退步言之,縱認定係相差九百萬元,而被告乙○○雖在柯漸生前未要求柯漸立下字據,或將九百萬元抵押債權改設定為其所有,以擔保其債權,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家庭會議談分配柯漸之遺產時,被告乙○○有拿出所有權狀、謄本、四張他項權利證書,他項權利證書有寫林聰惠六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丙○○三百萬元、柯漸八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並參酌上開證人甲○○證稱「我跟柯漸借款多次當中,大概真正辦事的都是乙○○。」等語,足見柯漸係將該四張「他項權利證書」交給被告乙○○保管,至為灼然。則柯漸於生前雖未將九百萬元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乙○○之意旨通知甲○○或告知其他人頭抵押權人,而於病危時,始於病床告知甲○○,亦與常情無違(蓋被繼承人於「生前」並非必須將其財產平均分配於其繼承人不可)。綜上所述,柯漸確有將對證人甲○○其中之九百萬元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乙○○一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乙○○之姐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初遺產的分配情形?)答:我父親後事辦完之後,我們兄弟姊妹有開會,我大哥不方便所以由我大嫂出面,除此其他的外人都沒有參與。我父親的財產有現金、股票、不動產。我父親要節稅,現金以我與妹妹、我大哥的名字存四百萬元,還有借甲○○八百萬元。股票五百萬元。加起來有兩千五百萬元。復興路有一間房子,因我大哥沒有謀生能力,那間房子要給他。長春街有一棟房子賣了之後五人分,現金、股票都給男孩子分。」「【問:在分配財產的時候有無說到怎麼拿回甲○○部分,怎麼分配(辯護人詰問)?】答:有提到要塗銷登記才能拿回來。」「【問:乙○○有無說塗銷登記要做什麼事(辯護人詰問)?】答:有,他說塗銷需要印鑑證明與印章。」「【問:他是在什麼場合說要拿印鑑證明、什麼場合、有哪些人(自訴代理人詰問)?】答:就是在那次家庭會議,就我們五個人(大嫂、二哥、弟弟、妹妹、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二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所談的分配現金股票是誰主導?)沒有誰主導。乙○○拿所有權狀、謄本、四張他項權利證書,他項權利證書有寫林聰惠六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丙○○三百萬元、柯漸八百萬元。(你們看到柯漸八百萬元的部分以後,有無說錢如何拿回來?)因乙○○說甲○○有說過,要還這八百萬元,必須先向銀行借錢,要向銀行借錢必須先塗銷二胎的二千萬抵押。八百萬元是我父親的,壹仟二百萬元雖是乙○○的,但是以林聰惠的名義設定六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丙○○三百萬元。所以他必須拿我們所有兄弟姊妹的印鑑,才能塗銷二胎去借錢還八百萬元,這八百萬元的遺產才能分配。(乙○○說林聰惠那六百萬元、丙○○名義的三百萬元,是他的,你們都無懷疑?)因為乙○○如果要侵占這筆錢,他可說這二千萬元都是我的,可是他並沒有。所以我們相信他的話。(乙○○說連丙○○名義的三百萬元也是他的,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都沒有表示意見。(乙○○有無說連丙○○名義的三百萬元也要塗銷?)有。因為要全部塗銷才能借錢,缺一個不行。(當時三月八日有提到塗銷的問題,妳後來如何配合塗銷的動作,何時申請印鑑證明?)事後我們所有兄弟姊妹將印章拿給乙○○去辦塗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足見被告於辦完柯漸後事,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遺產分配情事,當時自訴人之妻柯戊○○代表自訴人參加,會議中被告乙○○有表示要各繼承人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乙○○當時表示要塗銷者,非僅限於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而已,尚包括塗銷自訴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疑義。而證人柯戊○○雖於本院證稱:「(家庭會議當時,談了什麼事情?)談到股票,還要我跟我先生說要拿印章要辦過戶房子,還有柯漸要五百萬元給我修理房子及娶媳婦,除此之外沒有在講其他事。(為何目的才交印鑑章、印鑑證明?)為了要過戶房子。(是不是要塗銷甲○○不動產的抵押權?)完全沒有說。」等語,惟查被告當初召開家庭會議提到「要塗銷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部分之抵押權設定」部分,故要各繼承人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乃是合法合情之舉,而其他繼承人均遵照辦理,且事後亦無異議,另「證人甲○○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貸款一千萬元後並向被告清償,被告並將其中八百萬元列入柯漸遺產分配」一節,已如上述,自訴代理人就此亦無爭執,則證人柯戊○○上開證稱交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了「要過戶房子」,完全沒有說要塗銷甲○○不動產的抵押權之事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關於塗銷自訴人丙○○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被告乙○○因自認該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係其所有,故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則自無該等犯行,至為灼然。㈣證人林聰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弟弟(按應係表
弟之誤)乙○○來找我,要一個印鑑證明,有錢借給甲○○,要用我的名義借他六百萬元。我唯一的只是出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五一頁),證人林聰惠對於前開設定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六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供述語焉不詳,惟細推證人林聰惠上開證言,應指被告乙○○有向其表示,要以林聰惠名義借甲○○六百萬元,林聰惠有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乙○○,辦理以其名義借款予甲○○六百萬元之設定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是證人林聰惠確有同意並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乙○○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核無疑義;至柯漸部分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之抵押權登記,因證人甲○○業已清償一千萬元,被告乙○○並將其中八百萬元列入柯漸遺產分配,取得柯漸之繼承人同意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乙○○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乙○○係登記名義人,且為抵押債權人,自屬有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人,從而,關於塗銷林聰惠、柯漸、乙○○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被告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部分(即不另為上訴駁回諭知部分):
㈠被告乙○○、柯永昌及自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柯漸所留遺
產有土地房屋各四筆及股票、現金等,柯漸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柯永昌、丁○○、柯素真及自訴人之妻戊○○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開會協議遺產分配,決定遵照柯漸死亡前囑咐,交付遺贈予自訴人之配偶戊○○及姨母(李鑾嬌)各五百萬元,已出嫁女子丁○○、柯素真對餘款一千五百萬元不予分配,由被告乙○○、柯永昌及自訴人各分得五百萬元,不動產部分,因自訴人肢體殘障,經濟狀況較差,座落台南縣新營市○○路○○○巷三六、三八號房屋土地各二筆,由自訴人單獨取得,其餘長春街房地各二筆,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稅由被告乙○○、柯永昌負擔等情,除據被告乙○○供述甚詳外,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復為自訴人丙○○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配偶戊○○所立卷附之書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柯漸遺產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分配,則被告乙○○、柯永昌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協商,由自訴人提供其殘障手冊予被告與柯永昌二人辦理扣抵遺產稅,彼等二人同意各提供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乙節,亦為彼等二人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則彼等二人同意各再給付自訴人各五十萬元,係為自訴人提供殘障手冊辦理扣抵遺產稅之代價,自難據為被告侵占遺產之論據,合先說明。
㈡自訴人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前身為復興辦事處)之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之資金情形:
①上開帳戶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設立,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該行存摺往來明細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導入光碟,之前資料無法提供)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柯漸死亡前)止,其間之收支往來高達數百筆之交易等情,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銀新分字第0四一二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七頁),該帳戶如係柯漸生前開立,為存入金錢生息贈與自訴人,供其生活之用,應無交易往來頻繁之理,是被告乙○○辯稱該帳戶係柯漸設立,供柯漸與被告乙○○使用,自訴人僅為單純之名義人乙節,應堪採信。
②被告乙○○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所主張被侵占之三00萬元所提出如下圖所示之資金流向:
┌────┬──────────┬──────────┬─────────┐│時 ︵ │ │ │ ││ 民 │ │ │ ││ 國 │ │ │ ││ 年 │ │ │ ││ 月 │ ⒋ │ ⒌ │ ⒌ ││ 日 │ │ │ ││間 ︶ │ │ ⒔ │ ⒔ │├────┼──────────┼──────────┼─────────┤│ │ ┌───┐ │ │ ││ 柯 │ 領 分 五 五 │ │ ││農 永 │ 出 為 百 百 │ │ ││民 盛 │ 一 萬 萬 │ │ ││銀 帳 │ 千 元入 元 │ │ ││行 戶 │ 萬 ↓姊帳 │ │ │ ││ │ 元 存姊戶 │ │ │ │├────┼────────┼─┼──────────┼─────────┤│台2 │ │ │ 轉┌───┐ │ 二 ││ 8 │ │ │ 辦二 一 │ 百 ││南5自 │ │ │ ↑百 百 │ 萬 ││ 9訴 │ │ │ │萬 萬 │ 定 ││企號人 │ │ │ │二年存 │ 存 ││ 帳名 │ │ │ │張定單 │ 到 ││銀戶義 │ │ │ │一期 │ 期 │├────┼────────┼─┼──┼───────┼─┼───────┤│ │ │ │ │ │ │ ││台5 │ ↓ │ 領 │ ↓ ││ 8 │ 存 │ 出 │ 存 ││南9自 │ 入 │ 三 │ 入 ││ 3訴 │ │ 百 │ ││企號人 │ │ 萬 │ ││ 帳名 │ │ 元 │ ││銀戶義 │ │ │ │└────┴──────────┴──────────┴─────────┘
上開資金流向,有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庭期提出之存款憑條二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南銀復分字第一七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農新業字第一0六號函各一紙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
六三、第一七六、一七七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相互比對詳為勾稽之結果,認被告乙○○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應係真實,而足資採信。
③又自訴人徒憑其五八九三號帳戶,比較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存款之結果短少二00萬元,比較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與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存款之結果短少七00萬元,率爾或主張被侵占二00萬元,或被侵占七00萬元,而忽略該五八九三號帳戶中於上開二段期間內尚有多筆資金進出之事實。甚且自訴人就前開圖表繁複之資金流動迄未能合理說明全盤來龍去脈,反係被告乙○○分別說明如該圖所示。是以,即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否誠如被告乙○○所辯:係被繼承人柯漸與被告乙○○為規劃節稅,而以自訴人名義開設帳戶等情,而要非僅以該帳戶係自訴人名義即遽認戶內存款屬於自訴人所有,自亦不得遽認被告乙○○調度處理戶內資金即係侵占。
④查自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漸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存
入七百萬元於自訴人五八九三號帳戶內,但依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時自承:「(問:你生病的情況﹖)腳沒有辦法伸直,已經生病十三年了,當時是因為發生車禍。車禍前我是在別人的工廠,從事裁斷機的工作,大概做了三、五年,月薪大約一萬八千元,除此之外,沒有兼差。發生車禍之後,我就領有殘障手冊,沒有工作,生活費是我父親拿給我太太的。柒佰萬的利息,我父親就拿給我用。我父親在世時,我並沒有幫他處理事情」等語,惟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就被繼承人柯漸何時贈與七百萬元定存並不知情,且自承從未支領利息;且自訴人迄未能就此帳戶內資金之支配、調度、使用、轉帳等種種情事予以具體地、合理地說明,是則,雖該帳戶係以自訴人名義開戶,仍不能徒憑此項事實遽認戶內資金實質上皆係自訴人所有,既不能積極合理認定該帳戶內資金確已係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所指稱款項為被告侵占云云,尚非足採。
⑤由自訴人前開台南中小企銀新營分行五八九三號帳戶內之資
金往來頻繁,及被告乙○○提出各該資金流向說明,足證該帳戶確係供柯漸與被告乙○○使用而設立,自訴人僅為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該帳戶內之資金並非柯漸生前贈與自訴人至明,被告乙○○生前既已使用該帳戶調度資金往來,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將提領之資金據為己有,自難遽為認定被告乙○○有侵占柯漸遺產之事實;且自訴人既同意柯漸生前開立該帳戶,供柯漸調度資金之用,而柯漸復委由被告乙○○幫忙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則自訴人自有同意借用人以其名義,填載存取款憑條,始符借用人頭供人開設銀行帳戶之目的,從而,柯漸生前或被告乙○○以自訴人前開帳戶之存取款行為,雖以以自訴人名義填載取存款憑條,並蓋用自訴人印章,乃基於自訴人之概括授權行為而為之,自非無制作權人之偽造行為,要難認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理亦明。
㈢柯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十三萬一千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而柯漸係於該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死亡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見該筆款項係在柯漸死亡之後所提領無訛,參以自訴人殘障多年,無法賺取金錢,則柯漸身故之後,被告乙○○為辦理柯漸後事而提領該款項資為運用,應屬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用以辦理柯漸喪事所需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另查被繼承人柯漸之債權如係死亡前二年內之債權,依遺產
稅法規定應列入遺產,被繼承人有無該債權?有無受償?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使用受償金錢,非必為繼承人所得一一知悉。至富泰公司款項部分,係柯漸生前之金錢往來,因漏報遺產稅,為國稅局查核所發現,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而該筆款項,係因富泰公司公司營業額未達銀行要求,遂以客票向柯漸調借款項等情,已據該公司前負責人呂登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0五、一0六頁),從而,被告乙○○辯稱不知該筆債權存在,更不知該筆資金流向,且為免因漏報遺產稅受罰,負擔較高遺產稅之裁罰款,同意以柯漸贈與而補繳較少之贈與稅,合於人心趨利之情,應可採信,自訴人指該筆金錢在柯漸死亡後亦遭被告侵占云云,尚乏依據。
㈤證人黃信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聽說被告二人(指
乙○○與柯永昌)一個分得三千五百萬元,一個分得四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那時候我說外面有人風聞你父親有上億的財產,何必拿殘障手冊。乙○○對我說沒有那麼多,我問他到底有多少,他說有九千萬元,兩千萬元與人家訴訟,我問他這樣一個人分多少,他說一個分三千五,一個分四千五。但是九千萬元之中也有支票也有股票,他說分三千萬元的不用負責,分四千萬元的要負責遺產稅。然後有錄音帶,我們在講話的時候有擺一台錄音機錄音,當時有五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證人黃信賢於始則證稱係【聽說】被告二人一個分得三千五百萬元,一個分得四千五百萬元,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係【聽被告乙○○說】,對於被告二人分得上開遺產之說法究係如何聽聞,供述已有不一,而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瑞傳則證稱:「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七八頁),是被告乙○○是否有對證人黃信賢表示與柯永昌各分得四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之情事,即非無疑;且柯漸之遺產如為九千萬元,則其中兩千萬元與人家訴訟,其餘僅剩七千萬元,則一個人三千五百萬元,一個分四千五百萬元合計為八千萬元,二者亦有矛盾之處。證人黃信賢之證言有上開瑕疵,殊難遽以採信,亦難徒憑其證言,即認被告與柯永昌有各分得柯漸遺產四千五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
㈥至於被繼承人柯漸之遺產有無分割交付完畢,依自訴人所立
卷附之書據載稱:「本人丙○○已由乙○○處取回定存單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及印鑑,今後乙○○不再有義務保管本人之錢財,亦不再與其有金錢上之往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丙○○」;再依自訴人配偶戊○○所立卷附之書據載稱:「本人戊○○已由乙○○處提拿柯漸之遺產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並參諸證人黃信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十月間我姊夫死亡時(註:指被繼承人柯漸),有聚在一起談遺產的事,但時間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但當時有錄音,另也可問被告的叔叔,他當天也在場」、「當天遺產還沒有分配,是自訴人要求若要他殘障手冊的話,每人要給他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證人黃瑞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等人父親去世後遺產如何分配﹖)答:我不太清楚如何分配,只是事後他們有糾紛後,我才去瞭解,知道自訴人還要求再要一百萬元,被告兩人有說要每人出五十萬元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陳述就你所知的柯漸死後財產的分配情形?)答:死後多少錢我不知道,柯漸死後沒有多久丙○○有告訴我他們已經分好了,我很高興,過沒幾天對我說他太太嫌太少,還要要求,有一次我在場還有自訴人、被告以及他們的舅舅都在場的時候,丙○○說分的太少,我問他要分多少。他用手指頭比一給我看,我問他是否十萬元,他說不是,要一百萬元,我對他兩個弟弟說你哥哥不能賺錢,你們一個人各多給他五十萬元沒關係,結果他兩個弟弟都同意,然後就一百萬元解決,丙○○回到家之後他太太說這樣不行,這樣太少。丙○○有殘障證明可以減少遺產稅,所以減的稅可以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足見自訴人與被告、柯永昌二人間仍就被繼承人柯漸之遺產分配事宜,雖經會算,然對於柯漸遺產究竟多少,仍存有諸多糾葛,是自訴人於前開自訴意旨略稱統計被告、柯永昌二人共同侵占二二六六萬元云云,然此僅為自訴人之片面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柯永昌二人間就遺產分配所生之民事爭執,自應由雙方循民事規定以求解決,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㈦另證人甲○○欠柯漸之二千萬元債務,其中三百萬元係被告
乙○○所有,而甲○○僅清償一千萬元,其中八百萬元已列入遺產分配等情,均如前述,則甲○○清償列入遺產分配剩餘之二百萬元,被告乙○○據以作為清償上開三百萬元之部分,應係合法取得,尚難認有何侵占犯行,附予敍明。綜合上開本院前審所調查之一切事證,被告乙○○被訴侵占遺產、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部分,自訴人之指訴尚非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前開辯解,要非不可採信,即自訴人所舉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㈧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
○○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訴甲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侵占部分)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