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入股自訴人成立之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梧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南梧公司經營不善,且理念不合,不願受公司拖累,要放棄股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乙○○先生處理」,自訴人依其同意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將丙○○所有之南梧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其中百分之二十股份變更登記予自訴人乙○○名義,百分之十變更登記予第三人即自訴人之弟王傳誠名義。詎被告因自訴人另與其投資之糾紛結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乃捏稱:自訴人佯稱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被告若欲退股,必需繕寫「棄權書」交由自訴人代為處理股份出賣事宜,股份出賣後會將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交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之後被告苦等多日,因仍不見自訴人有代理出賣股份行為,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意,然自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反迅即辦理股份過戶,是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鈞院對自訴人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嗣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無罪,被告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本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則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先後罪名略有不同,而非絕無其事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之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至如陳述個人之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退回乙○○投資世外濤園之投資款,伊不可能無償拋棄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被告出具同意書,既稱授權由自訴人處理,係委請乙○○代為處理轉讓股份之手續,不能解為無償拋棄,當然是有償之退股;另存證信函是四月九日寄給自訴人,而自訴人於翌日即四月十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兩者在時間上太過巧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股款,由第三人王傳誠代付予南梧公司,以抵繳乙○○、王傳誠投資丙○○成立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下稱世外濤園公司』之股款)入股自訴人乙○○成立之南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丙○○、自訴人乙○○迭次自承不諱,並有自訴人乙○○所立具之收據、股東認股明細及草稿各一紙(見於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二卷第五一、五二頁,下稱自字第四五八號二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二八二號函檢附之南梧公司(前身南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股東名冊一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五一頁至五九頁、下稱自字第二四四號卷),應堪認部分事實為實在。
(二)自訴人乙○○曾自被告處取得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黃妙卿、帳號0三─0000000號、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並已兌現等情,已為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則自訴人乙○○確有領取上開票款七十五萬元無誤,此有南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二第六九頁)、支票照片二紙(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南梧公司資產負債表一紙(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二第六十八頁)在卷可稽。然自訴人乙○○陳述上開七十五萬元票款係作何用途時,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票款係被告丙○○返還自訴人乙○○與證人王傳誠之世外濤園公司之投資款云云,並據其在另案提出牛舍餐飲公司股本認股明細一紙、被告丙○○名義立具收據三紙(見自字第二四四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一頁)為證。惟查:
(1)自訴人乙○○另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述:「問:投資自訴人(丙○○)餐廳若干金額?答: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陳稱:「我投資世外濤園(公司)的股款係電匯的,王傳誠投資牛舍部分係交付給自訴人本人」;「於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案件所言均實在」云云(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二九頁、第九九頁、第一三二頁),此與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自訴人乙○○與證人王傳誠分別出資四十萬元投資被告丙○○成立之世外濤園公司,並以自訴人乙○○名義登記等情(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五、七六頁、下稱一七九一號偵查卷),復有以王傳誠名義匯入第三人黃妙卿(被告丙○○之配偶)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四紙(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第三人黃妙卿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紙(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一四二頁)、世外濤園股東明細、股東名簿、設立事項登記卡各一紙(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四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乙○○所稱其投資世外濤園公司八十萬元一事,非無疑問。
(2)又自訴人乙○○於原審時陳述:「(問:王傳誠(即自訴人之弟)自你處拿多少錢?)答:七十五萬元。那是他投資牛舍餐廳的錢。」(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王傳誠於另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述:「七十五萬元我不知道,該款項不是還給我的,我未收到自訴人(丙○○)返還之任何款項」;「自訴人有告訴我其中六十萬元可向我哥哥(乙○○)領取,我哥哥亦有給我,他(乙○○)並告訴我,自訴人(丙○○)要他(乙○○)還給我的」;「匯款與交付現金係分開的」;「交付現金予自訴人(丙○○),不敢確定從何而來」;「我會儘量找出資金來源證明」;關於資金來源的證明,我是自彰化商銀北台南分行及安南區郵局原佃分局等二個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餐廳,提領時間不一定」云云(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九八頁、一三二之一頁、一四七頁、卷二第三三頁、第四二頁),是自訴人乙○○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匯款證明,反觀證人王傳誠卻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丙○○配偶黃妙卿之上開帳戶內,且證人王傳誠亦無法提出另有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被告丙○○之任何付款證明,且證人王傳誠所述其投資牛舍餐廳之金額為六十萬元,何以被告丙○○會交付系爭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乙○○及證人王傳誠,自訴人乙○○上開陳稱,顯與一般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丙○○辯稱:牛舍日本料理店即為後來成立之世外濤園公司云云,此經證人即世外濤園公司股東林彥霖在另案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調查時結證:「只是初步研究餐廳命名而已,因筆劃不佳,經研究後來改為世外濤園」云云,再參之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黃妙卿在另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述:「收據為我本人所寫,收據日期是按照他(王傳誠)匯給我的日期,前二筆是按照王傳誠匯款的日期,第三筆是他來找我,我先生(丙○○)要我開給他」云云(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一三二頁),又上開收據三紙(見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頁)所簽署之日期係分別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六萬元及十八萬元,與匯款申請書上所載金額相同,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十日相近,足認被告丙○○所辯,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應係僅投資被告丙○○成立之世外濤園公司八十萬元云云,應較平實可信。
(4)又查世外濤園公司登記後,以自訴人乙○○名義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五萬元,此有世外濤園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可稽(見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則應認被告丙○○在世外濤園公司出資額登記上,溢收自訴人乙○○與證人王傳誠投資款七十五萬元,應可認定,對於七十五萬元支票何時取得等情,查被告丙○○在另案偵查中供稱:「七十五萬元的的支票是王傳誠跟乙○○一起來拿的」(75萬元支票是否於九月份簽發?)「忘記日期,但可確定是在到期日前二個月簽發的,該七十五萬是要退還被告投資餐廳的錢,並非增資款,否則不會在到期日後沒多久即要求退股」云云,核與自訴人乙○○證述:「(提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答辯狀附照片二張~你有無見過這張支票?)「有的,這是我代收的支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我通知丙○○南梧公司要增資,我有拿帳冊給他看,當時公司總共要增資二百萬元,他的部分六十萬元(丙○○的部分佔有百分之三十),八十五年十月份時我去找他拿錢時,他說沒有錢,亂開這張支票要給我,他開這張支票的意思只要我拿這張支票到銀行去票貼,依上銀行規定票貼只能拿到一成,所以他開全額七十五萬元支票給我,結果我拿去彰化商銀北臺南,打算要票貼,經告知才知道不能以股東的支票來票貼,因為沒有憑證(對我們製造業來說,以支票為票貼,必須要有憑證」云云,並與王傳誠證述;「因為丙○○投資南梧公司股份一直沒有如期繳交,所以我就向他建議用抵繳的方式」;「(你有無見過這張支票--提示票號AG0000000號票額七十五萬支票?)有的,八十五年八月間南梧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我通知他公司增資他需繳六十萬元,十月份我去向他拿錢,他說沒有錢,就開這張支票給我」;「(丙○○依增資本應繳交六十萬元,何以他開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你們?)因為丙○○要求乙○○幫他拿到銀行去票貼,而依照銀行之規定用支票票貼,只能貼到八成而已,所以開七十五萬元之支票」「(這張支票何人去拿的?)我和乙○○一起去拿的」(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等語相符,足認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即取得上開七十五萬元支票,足堪認定。而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由南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代收等情,亦有上開南梧公司代收款項抄錄簿一紙、照片二紙可憑,則自訴人乙○○陳稱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丙○○用以支付南梧公司之增資款六十萬元,而以只能票貼八成之金額,故而被告丙○○始交付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等情,不足採信。
(5)又自訴人乙○○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南梧公司原本計劃增二百萬元,故丙○○依其持股須繳六十五萬元,嗣後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通知廖某增資額改為二百五十萬元,故丙○○應付款項為七十五萬元」(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另案審理時陳稱:「俟支票兌現再辦增資,自訴人南下即是要與我談增資之事」;「增資案於八十五年八月提出,自訴人是於後來要求退股,並要我退還他(丙○○)七十五萬元,我沒同意。俟支票兌現後,我們馬上要辦理增資,請自訴人過來對帳,自訴人看過公司帳目才要退股」(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二第三三頁、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八十五年底我有通知他(丙○○)增資額要增為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等語,則自訴人乙○○對於何時增資之時期,前稱八十五年八月間提出增資,後稱同年十二底通知增資,再者改稱支票兌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後,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屢次對於增資金額多少?被告丙○○應交付增資款項復有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不同之金額,再苟如自訴人乙○○所稱在八十五年十二底辦理增資時,被告丙○○所應付之增資款金額係七十五萬元?然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如何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即共同自被告丙○○處取得與增資款項相同金額之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顯見應係自訴人為坐實其所稱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丙○○應付南梧公司增資款,而臨訟編造之詞。再者被告丙○○既因將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投資世外濤園公司出資額溢收七十五萬元,應認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係退還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投資世外濤園公司之投資,較為可信。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乙○○先生處理」一紙等語,此為被告丙○○、自訴人乙○○所肯認,並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被告丙○○以上開辯稱置辯。而自訴人乙○○對於被告丙○○書立同意書放棄股權之真意,究係如自訴人乙○○所陳稱被告丙○○認賠之無償放棄股權,或係有償退股一事,自訴人乙○○於另案調查時陳稱;「他(丙○○)只拿出一百二十萬元,我和弟弟開西餐廳,八十萬元僅剩五萬元,我弟弟要拿回資金,這些餐廳及日本料理店都是包括他的投資股權,我才以此方式要他放棄股權,互為投資抵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左右,他和吳先生南下對帳,同時餐廳應也要拆帳,結果拆帳下餐廳賺了很多錢,亦都收現金,工廠剛經營,沒有紅利可分,他才說要退股,我在餐廳那邊也退股」(見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三頁、七九頁);「問:有給付退股金?答:用我投資餐廳之盈餘來抵退股金。當時公司是虧損,被告並未要求退股金,是後來餐廳有盈餘,被告(丙○○才轉而要求退股金一百多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二二頁)云云;自訴人乙○○復在另案調查時再陳稱:「沒有其他承諾,當初自訴人(丙○○)只怕被我公司拖累」;「問:自訴人是否有向你說要以餐廳盈餘扣抵出資?答:他當初說餐廳有盈餘,他說不要分配盈餘,二十四日時說的,二十五日說希望我放棄餐廳的股權跟他互換,最後我告訴他餐廳的股份我還是要擁有」;「問:同意書上的授權指何內容?答:他意思要我快將股東名稱換掉,沒有談到股金的問題,之後他不甘心投資南梧公司而虧損,卻要分給我,我投資他餐廳的營收,他要求我不能分取餐廳的營收,且要比照他也放棄南梧公司的股權的方式,也放棄我投資他餐廳的股權」(見自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二八頁、九0頁、卷二第一三二頁);又於原審中陳述:「他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來查看南梧帳冊後認為公司有倒閉之虞,所以要求我幫他辦理退股」(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又於本院前審陳稱:「問:丙○○認為你南梧公司可能經營不善他要退股?答:是」(見上訴審卷第二一頁);自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我有以我名義投資丙○○世外濤園西餐廳共八十萬元,但其中四十萬元是我弟弟的。丙○○投資南梧公司一百九十五萬。我弟弟另投資他一家日本料理店六十萬元。南梧公司八十五年有賺錢,但因收的是長期客票,因此週轉資金不夠,當時有七百多萬元貨款要付,這個情形丙○○都知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我與丙○○互有投資。被告投資我南梧公司,我與我弟弟合資投資被告的世外桃源(濤園?)餐廳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九、十月間,一開始南梧公司要增資共二百萬元,以丙○○持股百分之三十計算,丙○○應支付六十萬元,但他因沒有現金,所以先簽發一張七十五萬元支票付給我,要我向銀行辦理票貼,但因他是公司股東,雖然他開其太太名義,但銀行仍不接受,最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入彰化商銀北台南分行南梧公司帳戶內。八十五年底,我有通知他增資額要增為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被告丙○○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你放棄南梧公司之股權,原先股款一百五十萬元你們如何解決?)「他口頭上說要幫我處理,但一直都沒有處理」等語(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丙○○既否認係無償放棄南梧公司股權,自訴人乙○○對於被告丙○○退股一事,是否係無償退股,前後陳述矛盾,且由自訴人乙○○陳稱八十五年南梧公司有賺錢,只是持有長期客票而已,則被告丙○○何以自願無償放棄股權?況當時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亦因系爭七十五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渠等投資世外濤園公司之出資額僅為五萬元(被告丙○○已返還溢收之七十五萬元),被告卻投資南梧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何以自願無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股權之理?則自訴人乙○○陳稱被告丙○○書立同意書放棄南梧公司股權係自願認賠無償放棄等情,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丙○○並非無償放棄南梧公司股權,足可認定。再者參之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證人王傳誠分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係在被告丙○○書立同意書之翌日、後五日)至被告丙○○所經營之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世外濤園餐廳恐嚇被告丙○○等情,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書一件(見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件(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下稱一四八九六號偵查卷)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係無償放棄股權,對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並無不利,渠等何以在書立同意書之翌日或後五日因帳目問題、或單獨或共同遠至彰化縣員林鎮恐嚇被告丙○○之理?而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有此該廳第三科函文一件(見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0頁、一四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三五頁)可憑,益證被告丙○○、自訴人乙○○對於雙方投資對方經營之南梧公司、世外濤園公司之帳目均斤斤計較,非常在意是否本身之股權遭對方吞併或盈餘遭對方隱匿,更可證明被告丙○○書立同意書並非無償放棄股權,是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因自訴人乙○○告以台中友人願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其股權,才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
四、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乙○○終止出賣被告南梧公司股權之事宜,有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郵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三十三頁),而被告丙○○辯稱:經查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附相關資料後,得知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已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一情,亦有上開廳建三寅字第五八二四六九號函附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之資料附卷可參,上開資料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二八二號函檢附之南梧公司(前身南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股東名冊一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五一頁至五九頁、下稱自字第二四四號卷),則對被告丙○○立場而言,其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乙○○辦理變更登記時間以觀,前者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後者即發生於翌日(同年月十日),而自訴人乙○○對於股權如何處理?處理後如何交付退股金等情,均始終未向被告丙○○告知一二,則以被告丙○○之立場而言,其間自容有產生自訴人係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始匆忙辦理股權移轉之合理懷疑餘地,是被告據此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既係出於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揆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職是,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與誣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五、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嗣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本案自訴人無罪,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事,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惟觀諸原審法院該確定之刑事判決理由欄,自訴人之所以被判無罪,係以該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此外,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有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犯行為主要論據,並未就自訴人是否確曾告知被告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一節做積極認定,而被告丙○○書立同意書並非無償放棄股權一事,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為捏造事實而犯誣告罪,自訴人乙○○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辦理過戶手續時,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此有該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00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自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八二頁),惟上開函示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情形,依公司法規定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之法律效果而為釋示,尚與本件是否成立誣告罪,並無任何關係,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書立同意書時並非無償放棄股權,應可採信,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寄發存信函予自訴人乙○○終止股權變更,而自訴人乙○○係在翌日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予自訴人乙○○、證人王傳誠,則被告丙○○在自訴人乙○○未返還退股金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懷疑自訴人以他人欲購買股權為由,騙其書立同意書,並將股權移轉,認自訴人乙○○犯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而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據,並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僅憑被告丙○○對自訴人提出之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據此認定被告丙○○即有誣告犯意,更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證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始能據為有罪依據。而本件就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對自訴人乙○○提出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係屬虛構事實,無中生有。自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丙○○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原判決以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