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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之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之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為設址於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戊○○與洪麗華均為昌宙公司職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昌宙公司財務困窘,亟欲資金奧援,遂經由其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黃進之介紹,邀請丙○○(按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一職,乙○○則改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丙○○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之入股款項予昌宙公司,尚不足二千餘萬元,丙○○遂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發票人丁○○等人,向其另行經營位於高雄之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原欲興建位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0號之慧德企業大樓(以下簡稱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交付予乙○○,二人明知向銀行申辦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之借款業務所交付之支票,需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惟因丙○○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林、吳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丙○○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丙○○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後,復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為偽造各該廠商背書之私文書,復由乙○○命不知情之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轉告亦為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台南市區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名且不知情之印章店之成年人,盜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澤公司)之印章後,旋由丙○○將前開偽造之八澤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之經亮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權製成之三公司印章,盜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而為偽造以前開公司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並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麗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向其稱前開支票均係前開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之預付款項,而命洪麗華製作相關統一發票,洪麗華見除亮奕公司、八澤公司與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為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其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前開支票向乙○○及不知情之戊○○詢問,乙○○明知前開支票上之背書均係偽造,前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有往來,然因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仍向洪麗華及戊○○等人佯稱前開支票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之預付款項,可依法開立發票,並辦理票貼,洪麗華與戊○○遂均依據前開支票之記載,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統一發票文書,並由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灣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以前開支票連同背面偽造之背書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台灣企銀辦理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業務而借款,並為行使前開不實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各廠商及台灣企銀,且因而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計交付借款達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即由洪麗華分別匯入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內,以供昌宙公司之營運。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發票人丁○○等人向台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段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各張支票予被告乙○○(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命公司職員製刻八澤公司印章,並交給洪麗華去辦理票貼之事(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被告乙○○始終未將公司帳冊交付予伊,故其並未實際掌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辦理票貼之相關資料上,負責人始終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云云;又稱:「伊先後業已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之可言;前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之慧德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乙○○之際,業已告知必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伊並不知被告乙○○未經告知,即行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前開支票交予洪麗華等人,並命其等至被害人台灣企銀辦理票貼等情;另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票貼後,部分用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台灣企銀之款項,昌宙公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先債款,對台灣企銀並無損害;另台灣企銀職員與被告乙○○有所勾串,未予審查票貼相關資料,伊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等語。被告乙○○辯稱:「丙○○與其簽署前開合夥契約後,雙方約定資金調度等事,由丙○○負責,附表所示支票辦理票貼事宜,均是丙○○指示被告洪麗華、何采娟等職員辦理,伊並不知情;票貼所得,悉為被告丙○○取走,足見違法票貼情事,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又昌宙公司原係經營正常之公司,被告丙○○入股後,旋將昌宙公司資產掏空,伊亦是受害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伊均不認識,相關資料均係丙○○所提供,並命其辦理票貼;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丙○○交予昌宙公司辦理票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中係以向該案被害人吳阿財等人,佯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之土地交予被告丙○○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被告丙○○將以貸款所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之補償金合計九百餘萬元,然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人將土地交予被告丙○○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被告丙○○並未交付相關賠償金,及以佯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然經被害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旋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使被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建福等人,與本案前開所述,被告丙○○係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上背書之方式,詐騙台灣企銀,致使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為貸放款項之詐術相較以觀,被告丙○○於兩案中之詐術手段顯不相同,尚難僅以兩案犯罪時間接近,復皆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丙○○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二案所述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應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意旨認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六頁)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屢次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云云。惟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洪麗華持以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金額流入被告丙○○、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丙○○掌管之嶺頭公司等情,有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一份(見調查卷第四頁)在卷可稽。依此,若被告丙○○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務,何以前開票貼所得半數以上,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帳戶內,而係流入其私人或掌管公司之帳戶內?復參以昌宙公司發生以前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之現象,係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亦與被告丙○○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相符,堪信昌宙公司以前開方式違法辦理票貼貸款業務等情,係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掌控昌宙公司之下為之,又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辦理票貼業務時所開立之借據所載昌宙公司負責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改為被告丙○○,惟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以前開票貼方式借款已非一年,係屬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依現今交易模式,此類長期性之借貸關係,通常僅係計算雙方簽立借據時之債權數額等細節後,即原約續存,除雙方資產狀況等,涉及借貸之條件有所變更外,均無庸另行由雙方負責人或代理人簽訂借款契約,此觀昌宙公司辦理票貼業務借款時,均係由被告洪麗華或證人何采娟攜件至台灣企銀辦理即可,無庸被告乙○○或丙○○每次均親自出席辦理相關事宜亦可得知,是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該借據均係昌宙公司職員使用其放在公司之印章代行簽章等語,應屬實在,被告丙○○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變更一節,即辯稱並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辯稱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九發票人為黃進之支票予被告乙○○,證人黃進亦附和被告丙○○之詞證稱:「支票係借給被告乙○○調度資金之用,並非交給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乙○○始終否認曾向證人黃進借貸資金,以前開支票均係被告丙○○交付予伊等語置辯。查證人黃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原係其配偶欲開店營運所需而簽發,嗣因開店未成,支票始行留置於其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復於再次庭訊時證稱:「前開支票係被告洪麗華直接書寫後,拿予伊蓋章簽發」云云。經原審訊問洪麗華相關事宜時,洪麗華則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語;證人黃進始行改稱,其係至昌宙公司,由洪麗華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予乙○○云云(均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證人黃進就前開支票之源由、如何交付予被告乙○○供其周轉資金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疑,且證人黃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對開支票方式借貸資金與被告乙○○」云云,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之雙方對開票據記載中,最初紀錄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之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且昌宙公司於此時,業已由被告丙○○掌控財務,證人黃進原為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丙○○入股昌宙公司之人,焉有不知此事之理?何以仍同意被告乙○○以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且考量證人黃進與被告丙○○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之老友,甚而被告丙○○之入股昌宙公司,亦係黃進介紹促成,其證詞確有偏頗之虞,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復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訂購嶺頭公司興建之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伊交付給被告乙○○之際,曾告知須待該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前開支票既係發票人向被告丙○○經營之嶺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復因被告丙○○未能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前開支票並無何用處,被告丙○○何需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乙○○?是被告丙○○所辯與其所為相互矛盾,顯無足採。

(五)被告丙○○雖辯稱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各紙為據,惟被告乙○○亦陳稱被告丙○○投入昌宙公司資金不足約二千萬元,且曾利用昌宙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公司分期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偵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丙○○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票,於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之數額,僅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入之款項,其款項是否確實用予昌宙公司,已非無疑,況本案係被告丙○○等人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向台灣企銀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係台灣企銀,被告丙○○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亦與其是否成立詐騙台灣企銀犯行無涉,被告丙○○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自不足取。另被告丙○○以前開詐術,使台灣企銀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非交易往來之支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之際,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丙○○曾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以前積欠台灣企銀之款項,此亦僅被告丙○○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之方式,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又台灣企銀本為具有人格之法人,得獨立擁有一定之財產,縱其雇用之職員曾參與被告丙○○等詐騙台灣企銀犯行,亦不影響被告丙○○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認台灣企銀並未陷於錯誤,無詐欺之可言云云,顯有誤會。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六)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丙○○交付前開支票予伊時,向其提及該些支票均係慧德大樓包商要向昌宙公司購買材料之預付款,伊不知前開支票係發票人向被告丙○○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云云,惟被告乙○○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該等包商購買材料範圍均未確定數量、種類,僅知依據慧德大樓之設計圖,將購買門窗等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頁),依此,該等包商既尚未決定向昌宙公司訂購產品之數量、種類等貨物,彼等包商如何事先給付貨款?如何決定應付之款項?況被告乙○○稱:【其與被告丙○○合夥後,伊僅負責業務及研發,是彼等包商業已給付預付貨款,負責業務之被告乙○○何以均未與彼等廠商確認出貨事宜?以被告乙○○身為昌宙公司創辦人之豐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被告丙○○陳稱該些支票均係包商給付貨款之預付款云云,均係虛構之詞,何以被告乙○○無視其中明顯不合理之處,竟仍命原審同案被告戊○○、洪麗華依據支票開立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借款?復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印章是我叫何采娟去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乙○○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澤公司的背書在丙○○交給我時還沒有。他叫我先去刻八澤公司的章,然後交代我先蓋用八澤公司的章作背書,之後交給小姐洪麗華,去辦理票貼。統一發票就只好跟著開。由我交代洪麗華開。是丙○○經我同意交代洪麗華開統一發票,我只有知情,無力阻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足見被告乙○○就被告丙○○前開以偽造之背書、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等行為,均係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其與被告丙○○有共同犯行之分擔甚明。被告乙○○雖另辯稱,若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當不至於任令被告丙○○將票貼所得資金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若不將前開支票辦理票貼貸款,昌宙公司資金將無法周轉,公司將面臨倒閉等語,復參諸前述資金流向表顯示,亦有一千七百餘萬元流入昌宙公司,足見被告乙○○雖明知被告丙○○告知支票係廠商預付款云云,均屬不實,然為顧及其創辦之昌宙公司存續,竟仍命證人何采娟製刻八澤公司印章以供被告丙○○盜蓋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私文書,並以不實事項告知洪麗華與戊○○,且命原審同案被告洪麗華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貸款,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達四千餘萬元,又昌宙公司之職員何采娟、洪麗華平時承辦業務時聽命於其為直屬上司戊○○,而戊○○則係對乙○○負責,並聽命於乙○○,足見被告乙○○上開行為,確有詐欺台灣企銀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

(七)又本案被害人係台灣企銀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入股昌宙公司後,是否採行不當經營方式,致使昌宙公司倒閉,係屬被告丙○○與乙○○及昌宙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乙○○實際並未取得票貼所得,即認被告乙○○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上之行為,暨盜用他人之印章及盜用他人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何采娟、洪麗華、戊○○及印章店人員(成年人)分別為前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原審附表之票貼張數及原審附表編號四、九之金額計算均有錯誤,且「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前開三公司同意所製作,是「大募公司」、「立有公司」、「亮奕公司」等三枚印章,應屬上開三公司所有,或被授權使用之昌宙公司所有,自非偽造之物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千餘萬元,流入其私用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為維護昌宙公司,竟協同被告丙○○以前開方法詐騙銀行達四千餘萬元,犯罪影響甚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海利企業社」印文三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海利企業社」印章一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為被告丙○○、乙○○等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經被告丙○○、乙○○以前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台灣企銀所用,惟被告乙○○稱該支票之發票人協志文具行,係與昌宙公司本有往來之廠商,協志文具行開立之支票是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且觀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見調查卷第九一頁),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不相同,而僅有背書人與昌宙公司有所往來之情況顯不相同,是該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正常票貼往來之票據,尚難僅以該支票事後退票,即認亦屬被告丙○○、乙○○二人為詐騙犯罪工具之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1 │支票│王進東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1,960,000 ││ │ │(按原誤載│豪屋建設股份有限│ │ ││ │ │王東進) │公司 │ │ ││ ├──┴─────┴────────┴─────┴─────┤│ │右合計壹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2 │支票│甲○○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1,078,200 ││(原│ │ │ │ │ ││附表├──┼─────┼────────┼─────┼─────┤│編號│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94,700 ││3)│ │ │ │ │ ││ ├──┼─────┼────────┼─────┼─────┤│ │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65,200 ││ │ │ │ │ │ ││ ├──┼─────┼────────┼─────┼─────┤│ │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40,760 ││ │ │ │ │ │ ││ ├──┼─────┼────────┼─────┼─────┤│ │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78,940 ││ │ │ │ │ │ ││ ├──┴─────┴────────┴─────┴─────┤│ │右合計伍張、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3 │支票│顏雨順 │昌宙實業(股)公司│CK0000000 │ 970,000 ││(原│ │ │宏旭土木包工業 │ │ ││附表├──┼─────┤ ├─────┼─────┤│編號│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 965,000 ││4)│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190,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255,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210,000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003,600 ││ │ │ │ │ │ ││ ├──┴─────┴────────┴─────┴─────┤│ │右合計陸張、金額: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4 │支票│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 850,000 ││(原│ │ │ │ │ ││附表├──┼─────┼────────┼─────┼─────┤│編號│支票│蘇楊金螺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1,070,000 ││5)│ │ │限公司 │ │ ││ ├──┴─────┴────────┴─────┴─────┤│ │右合計貳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李金滿 │海利企業社 │ │ 790,000 ││ 5 │支票│(原誤載季│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 ││ │ │金滿) │ │ │ ││(原├──┼─────┤ ├─────┼─────┤│附表│支票│李金滿 │ │FA0000000 │ 880,000 ││編號│ │ │ │ │ ││6)├──┼─────┤ ├─────┼─────┤│ │支票│李金滿 │ │FA0000000 │ 930,000 ││ │ │ │ │ │ ││ ├──┴─────┴────────┴─────┴─────┤│ │右合計叁張、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6 │支票│丁○○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1,050,000 ││(原│ │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 ││附表├──┼─────┤ ├─────┼─────┤│編號│支票│丁○○ │ │NO0000000 │1,160,000 ││7)│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270,000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180,000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260,000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 860,000 ││ │ │ │ │ │ ││ ├──┴─────┴────────┴─────┴─────┤│ │右合計捌張、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7 │支票│郭榮富 │昌宙實業(股)公司│KA0000000 │ 950,000 ││(原│ │ │安城土木包工業 │ │ ││附表├──┼─────┤ ├─────┼─────┤│編號│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90,000 ││8)│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7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78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50,000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60,000 ││ │ │ │ │ │ ││ ├──┴─────┴────────┴─────┴─────┤│ │右合計捌張、金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8 │支票│郭文樹 │昌宙實業(股)公司│HA0000000 │ 960,000 ││(原│ │ │宏旭土木包工業 │ │ ││附表├──┼─────┤ ├─────┼─────┤│編號│支票│郭文樹 │ │HA0000000 │ 940,000 ││9)│ │ │ │ │ ││ ├──┴─────┴────────┴─────┴─────┤│ │右合計貳張(原誤載伍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原誤││ │載金額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9 │支票│黃 進 │昌宙實業(股)公司│AJ0000000 │ 734,000 ││(原│ │ │大募工程有限公司│ │ ││附表├──┼─────┤ ├─────┼─────┤│編號│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890,000 ││10│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600,8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830,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790,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1,500,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1,014,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957,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678,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829,000 ││ │ │ │ │ │ ││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 622,000 ││ │ │ │ │ │ ││ ├──┴─────┴────────┴─────┴─────┤│ │右合計拾壹張、金額: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正 │└──┴─────────────────────────────┘總計共肆拾陸張(原附表誤載肆拾柒張)、金額: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正(原附表誤載肆仟伍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