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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張蓁騏 律師奚淑芳 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9號、第17號、第1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地主丙○○、丁○○、乙○○、甲○○、吳居川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與丙○○等所有人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該土地一部分經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過戶,被告庚○○與丙○○、吳居川、甲○○、乙○○、丁○○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歸被告庚○○所有,被告庚○○支付丙○○等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丙○○等所有人應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並同意被告庚○○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委由超捷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

其後被告庚○○無法售出上開房屋,未能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丙○○等人,乃向三和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戊○○(原名楊貴芬)要求貸款六百萬元,被告戊○○、庚○○二人均明知丙○○等所有人,僅願提供土地供被告庚○○抵押借款,並未同意與被告庚○○共同為借款債務人,向他人抵押借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將丙○○等人提出供辦理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戊○○,由被告戊○○於不詳時、地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丙○○、吳居川、甲○○、乙○○、丁○○等人均為「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盜蓋彼等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廿萬元抵押權予提供六百萬元資金之廖志東、林淑美(廖、林二人另行偵結),於八十八年(應為八十四年之誤植)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庚○○告知甲○○,請其前來代表領取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萬元,甲○○依囑前往,被告庚○○、戊○○復要求甲○○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擔保履行土地過戶手續完成,始得領款,甲○○因不諳利害而簽名於其上,被告庚○○其後在其上「偽簽丙○○、吳居川、丁○○、乙○○之簽名,填上金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偽造完成本票」,持交戊○○轉交予廖志東。因認被告庚○○、戊○○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以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有關此筆貸款係庚○○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吳居川、丙○○無關,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丙○○,貸款人庚○○(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等字樣。②被告戊○○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甲○○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相同。③甲○○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庚○○,豈可能再擔負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④甲○○等人與被告庚○○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共同擔任借款人情事,且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據證人辛○○之證言,乃按照被告戊○○所陳契約雙方要求之內容作成,不但未提及雙方共同擔任債務人一節,反而約定「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因而認甲○○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復以:①被告庚○○自承系爭本票乃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竹崎地政事務所,領取一百七十萬元時簽名等情,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本票上被告庚○○之印章為方形印,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庚○○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不相同。②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緊接在甲○○之印文旁,庚○○之簽名則在甲○○印文與甲○○簽名之間。而認被告於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應係空白。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丙○○、丁○○、乙○○、吳居川、甲○○等人均知悉與被告庚○○共同擔任共同債務人,委由被告戊○○向廖志東、林淑美二人借款六百萬元,並就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甲○○並受丙○○、丁○○、乙○○、吳居川之授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由被告戊○○轉交廖志東、林淑美二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緣由係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地主丙○○、丁○○、乙○○、吳峰雄、吳居川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與丙○○等所有人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該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庚○○與丙○○、吳居川、甲○○、乙○○、丁○○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同意書」(見偵他卷第十三頁),雙方約定如下:①門牌灣橋212--24至28之【系爭五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庚○○取得。

②告訴人無條件同意被告以門牌灣橋212--24至28號地上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③門牌灣橋212--23之房屋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庚○○銷售三個月(84、5、1至84 、8、1,銷售價二百八十三萬元),若期限內未能銷售,此屋所有權歸被告庚○○所有,但是被告庚○○須【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④告訴人應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⑤被告庚○○應提供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交由代書保管。惟一直到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委託銷售房屋的期限屆至時,系爭房屋仍未出售,其間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亦經代書蔡超妃辦理系爭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的抵押貸款二百六十四萬元(詳如附圖所示),但是,債務人係被告庚○○一人,地主即告訴人丙○○等人僅係「擔保品提供人」,並非債務人,且所貸得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也是由債務人即被告庚○○使用等情,為被告庚○○及告訴人丙○○等所不爭執,且有協議同意書一紙(偵他卷第四頁)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三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蔡超妃於原審結證屬實(一審卷一第六十六頁),應可確認為事實。是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都無法售出上開房屋,依約自有補貼告訴人丙○○等人等一百七十萬元之義務(相當於出售房屋的價款),由雙方在此階段均依約而行,例如:告訴人等有提供土地權狀給被告庚○○辦理抵押貸款,而地主甲○○等人僅任抵押債務的擔保品提供人,未為債務人,抵押借貸之金額也由債務人即被告庚○○使用之,可見雙方均想再度出售該房屋,並對房屋無法出售時,以將房屋轉讓給被告庚○○,告訴人向被告庚○○取得一百七十萬元款項為代價。所以,接下來應該由被告庚○○給付告訴人等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給被告庚○○辦理過戶手續,至此可以說被告庚○○等於以一百七十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五棟房屋,不過接下來的發展卻非如此簡單,告訴人等雖然收到被告庚○○的一百七十萬元,但是此筆款項是代書即被告戊○○所引入的金主林淑美、廖志東所支付,系爭土地又由被告庚○○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告訴人等也明列為此六百萬元債務的債務人,顯然對告訴人非常不利,告訴人可能同意否?雙方爭執不下,尤其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間,雙方均無明顯接洽動作,為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二人又聲請系爭土地的六百萬元抵押借款?想要查明此部分之疑點,自應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予以比對解釋。

(二)被告庚○○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並未立即給付告訴人等一百七十萬元之房地價款,反而以告訴人甲○○、吳居川、乙○○、丁○○、丙○○等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含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再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借【六百萬元】(見偵他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登記謄本),並由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先墊付一百七十萬元台支(臺灣銀行支票),由被告即代書戊○○、庚○○存入地主甲○○臺灣銀行的帳戶內,嗣後分給其他告訴人,並由地主甲○○簽發六百萬元的本票一紙給被告戊○○等情,為被告兩人陳述在卷,經證人即金主廖志東、林淑美於偵查中結證(偵他卷第三十頁),及證人甲○○陳述屬實(偵四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偵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此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告訴人之前委託被告庚○○販售房屋的期限屆止日),至被告二人約證人甲○○到地政事務所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二人與證人甲○○以外之其他告訴人,除辦理六百萬元土地抵押權及六百萬元本票之文件外,均無任何書面約定,雙方對此過程也各執一詞,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陳秋萍於原審法院也證稱:「戊○○將文件交給地主拿回去蓋章,而當日地主約十二點的時候才將資料送來,我與楊代書匆忙看了一下,就去送件了」等情(一審卷一第一0六頁),其證詞內容的送件時間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收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等情符合(偵四卷第二十二頁),而當天只有證人甲○○曾到場,其他地主均未到場,為雙方不爭,更證實證人陳秋萍之證言應是實在。不過告訴人為取得其本應取得之一百七十萬元,何以又同意被告庚○○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確實令人起疑,因為告訴人依前開「協議同意書」,本可要求被告庚○○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並無同意被告庚○○再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的必要,為何會有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的事情發生?尤其告訴人此次抵押借款擔任連帶債務人,使告訴人本身對被告庚○○所借的六百萬元債務負連帶債務人的責任,而無任何好處,其中內情實有探究之餘地。不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辦系爭土地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其間因地主印鑑不符,被告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代書事務所提出印鑑章,並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第十五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經律師辛○○見證,已為證人即律師辛○○證述屬實(偵四卷第一四九頁)且為雙方所承認,可保證形式上為真正,而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可作為查證事實的依據,換言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先前之「協議同意書」內容,應該有合情合理的解釋存在。

(三)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以相同之土地,在辛○○律師見證下,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第十五頁),雙方約定:①告訴人將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③被告以553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④土地過戶完畢後:⑴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⑵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比較雙方前後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一為「房屋」的補貼款,一為「土地」價款,由「房屋的處理」改為「土地的買賣」,顯然雙方處理的重點由房屋變成土地,如此改變必有其原因,可能之前意在出售房屋,所以只提到房屋所有權歸屬,現在意在土地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所以提及土地之買賣。查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見證律師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楊貴芬介紹雙方來辦理該契約見證,契約內容是根據楊貴芬將先將雙方所要求的容告訴我,然後我根據這些條件擬定契約的條文,然後請雙方當事人簽名。」;「(請問當時有無人告訴你該土地貸款600萬元的事情?)【我只記得當時有人拿票出來】,但是不記得確實的情形。」(見偵四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又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證述:「(問:因事隔太久,事後慢慢追憶起當時是楊貴芬委託,書寫內容是楊貴芬告訴我然後再通知雙方來簽立,當時地主在過戶之前已先取得土地價款,所以有必要開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庚○○,另外庚○○也要求設定抵押,當時地主擔心事後過戶不成抵押權會存在土地上,所以才要庚○○開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作擔保,【所以地主應該知道要設定抵押,所以才會拿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這些都是過戶之前為暫時之擔保,在簽約並未提到借款之事。】」(見前審卷㈠第二六六頁—《上易字第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委託你去書寫的?)(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是戊○○先告訴我說雙方要做土地買賣契約,她先把契約內容告訴我,我製作完後,請雙方當事人到事務所簽字見證。」;「(土地買賣契約書製作完畢,你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事務所簽字時,有無告知雙方當事人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我有告知他們。」;「(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你如何告訴他們?)關於第三條規定: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推測可能是買方過戶後要拿土地去向銀行作貸款,由買方自己負責,與賣方無涉。第四條規定:為了擔保契約的履行,土地在過戶之前好像也有設定了抵押,所以買主要提供一百七十萬元給賣方,且買方也有簽一百七十萬元的本票給賣方,為了擔保契約的過戶,等土地過戶完後本票就互相返還。」;「是戊○○為了確保雙方履行契約,所以要求地主把這四百三十萬元的本票放在第三人處保管,後來我結束律師業務後,再請戊○○把這本票交還給地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6頁、第147頁),故參酌前揭文書記載之文義及證人辛○○歷次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即地主丙○○等應係與被告庚○○協議提供系爭土地向金主廖志東等借款六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庚○○支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即地主丙○○等人,餘四百三十萬元由被告庚○○取得,因而告訴人等始須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被告庚○○持有,以擔保告訴人丙○○等收受價金後,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亦須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即地主丙○○等持有,以擔保其向金主廖志東等借得四百三十萬元部分不予償還而由告訴人即地主丙○○等承擔債務之風險,況且告訴人丙○○等即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補正送件前,即已受領一百七十萬元,且在證人辛○○見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③被告以553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④土地過戶完畢後:⑴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⑵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足見告訴人即地主丙○○等應係知悉將任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債務人,一方面被告庚○○為避免無法設定抵押權時,將清償金主廖志東所借支付地主之一百七十萬元,故而要求地主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同樣告訴人丙○○亦為避免如擔任連帶債務人後,如被告庚○○未清償時之擔保,此應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約定將來債務之清償應由被告庚○○負責清償,於法並無不合,於此告訴人丙○○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上,對於金主廖志東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債務,告訴人丙○○等最終即不必負擔任何連帶清償責任。再者系爭抵押權於補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觀,則告訴人即地主丙○○等顯然前後交付二次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戊○○,豈能諉為不知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告訴人丙○○等否認知道抵押權設定之事,顯不合常理。再者系爭土地之價款為一百七十萬元(由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八十元,見八八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所以能借到六百萬,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係由於土地上還有庚○○出資興建之未保存建物六棟(參戊○○‧原審卷㈠第45頁筆錄),據此可以認定,按告訴人丙○○等既主張渠等只想以一百七十萬賣土地給庚○○,則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領訖一百七十萬元後,即應僅有開具一百七十萬元本票擔保土地過戶之義務,而無要求庚○○為對待擔保之權利,故若非告訴人即地主丙○○等有負擔超過一百七十萬之債務,渠等實無接受庚○○開具四百三十萬元本票的理由,且抵押人僅負有以土地抵償債務的義務,而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既僅價值一百七十元,則告訴人將之設定抵押,所負責任(或所受損失)即無可能到達六百萬,除非告訴人身兼債務人。而辛○○律師所證述:「‧‧‧當時地主擔心事後過戶不成抵押權會存在土地上,所以才要庚○○開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作擔保‧‧‧」(前審卷㈠第266頁【上易字第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筆錄】),正足以證明告訴人即地主丙○○係身兼連帶債務人,蓋系爭土地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抵押權雖存在系爭土地上,嗣被拍賣的損失亦僅一百七十萬元,惟告訴人丙○○等已先拿到一百七十萬元,等於沒有損失,為何還能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正是因為告訴人即地主丙○○等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所以告訴人即地主丙○○等就債權人未受償而可能向告訴人即丙○○等求償之四百三十萬元,故而需要被告庚○○提出本票四百三十萬元作為擔保。此外,並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二十日,經通知因地主之印鑑不符而須補正,同年月二十一日領回抵押權之證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攜帶印鑑至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律師辛○○見證,於次日(二十三日)才又將抵押權送件,同年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完畢(詳如附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他卷的四頁)、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偵他卷第五頁、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第六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他卷第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偵他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偵他卷第九十三頁)、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偵他卷第九十七頁)、補正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第九十六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

4、8八十九家竹地一字第1700號函附84、11、18七百二十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偵四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補正通知書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建築證明聲請書六張、印鑑證明五張、國民身分證明八張、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附卷可稽。

(四)告訴人甲○○、丙○○、丁○○、乙○○、及吳居川將上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庚○○,價款一百七十萬元,庚○○經由戊○○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交付甲○○等五人一百七十萬元充當價金,另四百三十萬元由庚○○使用等情,為甲○○、丙○○、丁○○、乙○○、庚○○陳明在卷,又系爭土地地主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委由甲○○與被告庚○○交涉,且甲○○有將被告戊○○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交付地主平均分配,且系爭本票上甲○○、丙○○、丁○○、乙○○、吳居川之印章,甲○○之簽名均為真正之事實,為甲○○陳明在卷。而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本票都已寫好了,我才簽名」、「已寫好六百萬元,證人(即被告戊○○)拿給我的,然後我才簽名」等語,並經二審法院當庭播放原審開庭錄音帶,甲○○確曾陳稱其寫名字時已寫六百萬元等詞(見二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地主丙○○、吳居川、丁○○、乙○○之名字及印章均加蓋於前端,而甲○○之印章則蓋在乙○○印文之後,再由被告庚○○緊鄰甲○○之印文後簽名,而甲○○則又緊接被告庚○○簽名之後在旁簽名並按指印等情,足見甲○○於簽蓋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地主丙○○、吳居川、丁○○、乙○○等人之名字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甲○○自承其係當戊○○之面簽名,衡情若其簽名時系爭本票為空白,不可能簽名於本票之末端。又查甲○○等人知悉並同意被告庚○○利用系爭土地借款六百萬元,甲○○簽名時系爭本票載有面額六百萬元,並已製作完成,均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係在甲○○等五人均知悉上情,並願就被告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況下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係親自簽名,丙○○、丁○○、乙○○、吳居川之印章係真正,縱令丙○○、丁○○、乙○○、吳居川未親自用印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依照上開說明,渠等顯然已知悉並同意、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至明,再者告訴人丙○○與證人甲○○就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與金主林淑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丙○○等敗訴確定,又告訴人丙○○與證人甲○○與地主廖志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排除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撤銷執行程之訴訟),雙方業於94年3月16日於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告訴人丙○○等願連帶給付金主廖志東(含共同抵押權人林淑美部分)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益證告訴人丙○○等與證人甲○○,對簽發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等情,應知悉並同意,故而告訴人丙○○等與證人甲○○既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則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應非被告庚○○所偽造,足可認定。

(五)公訴人以: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有關此筆貸款係庚○○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吳居川、丙○○無關,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丙○○,貸款人庚○○(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等字樣。②被告戊○○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甲○○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相同。③甲○○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庚○○,豈可能再擔負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④甲○○等人與被告庚○○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共同擔任借款人情事,且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據證人辛○○之證言,乃按照被告戊○○所陳契約雙方要求之內容作成,不但未提及雙方共同擔任債務人一節,反而約定「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因而認甲○○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惟按甲○○等人同意與被告庚○○共同擔任借款人,而於雙方買賣契約特別明定就連帶債務之清償,其內部關係約定被告庚○○應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嗣立切結書,應係再一次確認庚○○應負擔起清償借款之責,要不能以此推論甲○○等人未與被告庚○○共同擔任借款人向廖志東等人借錢;又被告戊○○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甲○○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雖然相同,然或甲○○等人提供予被告戊○○而未再重新申請,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庚○○未得甲○○等人之同意,將渠等列為共同債務人,況甲○○等自承同意任抵押物提供者,單純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亦須提供印鑑證明;復甲○○等人雖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土地予被告庚○○,惟被告庚○○無款支付而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給付價金,是甲○○等人在為及早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及被告庚○○擔保出賣房地後即將抵押借款清償塗銷情形下,故而同意擔任共同債務人,公訴人認甲○○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庚○○,豈可能再擔負七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稍嫌率斷;再證人辛○○雖證稱其書立契約內容係依據被告戊○○所述雙方要求的內容作成,惟此次契約乃甲○○等人為確保渠等權利而與被告庚○○就土地買賣契約做更詳盡之約定,本無將甲○○等人願共同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條款特別列入之必要,而該契約約定「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之條款,更能說明被告庚○○應負責清償借款之最終責任,而告訴人丙○○等雖擔任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然告訴人丙○○等非不得就上開連帶債務與被告庚○○間,在內部關係上約定上述六百萬元債務均由被告庚○○負擔清償責任,由此足以證明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一再載明「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之緣由。

(六)公訴人又以:①被告庚○○自承系爭本票乃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竹崎地政事務所,領取一百七十萬元時簽名等情,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本票上被告庚○○之印章為方形印,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庚○○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不相同。②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緊接在甲○○之印文旁,庚○○之簽名則在甲○○印文與甲○○簽名之間。而認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應係空白,乃被告庚○○事後偽造。惟發票日期依據發票人任意填寫,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需據實填載,且發票人所填寫之發票日期非實際發票日者之事所恆有,公訴人以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被告庚○○所自承甲○○簽發之日期並不相符,而認甲○○簽立本票時,本票尚屬空白,並非妥適,又本票上之印鑑既均為真實,公訴人僅因被告庚○○使用異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印章及甲○○之簽名與指印為何未緊接其印文旁,又庚○○之簽名何以在甲○○印文及簽名中間,而推論本票乃被告庚○○事後所偽造,亦嫌率斷。

六、綜上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據此認被告二人無罪,自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壹、證據清單:

一、罪名:⑴被告共犯刑法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偽填告訴人等為兼借款債務人)⑵被告庚○○犯刑法201Ⅰ偽造有價證券罪(在六百萬元本票上

偽填告訴人等為發票人)

二、經過:1被告及金主供稱:84、11、18金主廖志東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

被告,被告通知證人甲○○領取一百七十萬元,並在六百萬元本票上簽名?(此本票嗣又交給金主廖志東)告訴人指訴:在

84、11、22才領到一百七十萬元,且未簽名於本票?2其餘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嗣後由被告領取使用。告訴人為何同意

擔認債務人?3土地抵押權於84、11、18送件給地政事務所,因印鑑不符,84、11、20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84、11、24登記完畢。既是告訴人自己蓋章,為何又印鑑不符?4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4、11、22簽訂(律師見證),為何如此慎

重?告訴人為何感變心意?5金主廖志東、林淑美是代書戊○○之朋友,被告找代書戊○○

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可脫困?問題:

184、8、1售屋期限屆至,但是房屋仍未賣出,告訴人與被告是如何商量處理?此時對被告不利,前所借二百六十四萬元已到期,又要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則要求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只有一棟房屋及其基地持份的權利,對被告而言,價值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要錢,被告前所借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也到期,被告已無路走?

284、11、18代書戊○○將土地抵押權送件,告訴人知道否?當天只有地主甲○○到地政事務所,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在六百萬元本票上簽名。為何只有甲○○到場?甲○○回去告訴其他地主什麼?本票或抵押權債務?地主【甲○○】是關鍵證人。

3本件抵押權因【義務人印鑑章不符】,於84、11、20地政事務

所通知補正,84、11、21由陳秋憑借回資料,【84、11、23補正完畢送回】,84、11、24登記完畢。

4【84、11、22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代書戊○

○介紹下,由律師辛○○見證)為何此土地買賣契約書只談買賣土地及其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又強調被告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絲毫不提六百萬元抵押借款及本票?之前代書已經將抵押權送件,支付甲○○一百七十萬元,前一天並已領回抵押權資料(應補正地主之印鑑章)。買賣土地對被告及代書並無實益,反而,表面上對告訴人較為有利。

【84、11、22當天到底發生什麼事?】

當天告訴人之印鑑章在哪裡?告訴人自己帶印鑑章到代書事務所蓋章,則原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與印鑑章很像)是誰的?買賣土地契約書上甲○○、吳居川、丙○○蓋章(只有乙○○蓋手印,並代丁○○蓋手印),甲○○、吳居川、丙○○是否蓋用【印鑑章】?乙○○的印章何在?告訴人之告訴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何是第一次之印鑑不合設定契約書?此設定契約書從何而來?5告訴人之地主有兩個印章,一為印鑑章(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另一為便章(六百萬元本票),形狀不像。另外有像印鑑章之印章(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告訴人印章何來?6六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84、11、25。為何84、11、18簽發,要

寫84、11、25發票?等抵押權登記後(84、11、24),才寫發票日,有何用意?

三、證據:

(一)人證:1廖志東:(土地抵押之金主)偵他卷30,出借五百萬元。

2林淑美:(土地抵押之金主)偵他卷30、53,出借一百萬元。

3甲○○:(土地共有人,丙○○之弟)偵四卷94背面

84、11、21將一百七十萬元分給告訴人(之前簽本票時,被告給其一百七十萬元)。

4辛○○:(見證律師)偵四卷149、本院更一審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本院90年度上易字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5蔡超妃:(協議書之承辦代書)一審卷一66。

6陳秋萍:(戊○○代書之送件職員)一審卷一106

(二)物證:告訴人之六百萬元本票:(偵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三)書證:1協議同意書:偵他卷13(84、5、2簽訂)雙方約定:

①門牌灣橋212--24至28之五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庚○○取得。

②告訴人即地主等無條件同意被告以門牌灣橋212--24至28號地上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

③門牌灣橋212--23之房屋由告訴人即地主等委託被告庚○○銷

售三個月(84、5、1至84、8、1,銷售價二百八十三萬元),若期限內未能銷售,此屋所有權歸被告庚○○所有,但是被告庚○○須補貼告訴人即地主等一百七十萬元。

④告訴人即地主等應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

⑤被告庚○○應提供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交由代書保管。

2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15(84、11、22簽訂,見證人辛○○律師)雙方約定:

①告訴人即地主將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庚○○。

②被告庚○○應給付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

③被告庚○○以553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即地主等無涉。

④土地過戶完畢後:

1被告庚○○應將告訴人即地主等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

2告訴人即地主等亦應將被告庚○○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

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他卷4(84、11、18聲請收件、84、11、24登記完畢)。

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偵他卷5(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

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6(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他卷7土地登記謄本:偵他卷8--10。

土地登記聲請書:偵他卷93。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偵他卷97。

補正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96。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4、8八十九家竹地一字第1700號函附

84、11、18七百二十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偵四卷21-56)。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補正通知書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建築證明聲請書六張、印鑑證明五張、國民身分證明八張、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4切結書:偵他卷16。

(85、4、15被告簽訂)被告切結:

①由告訴人提供之553地號土地賣予被告。並向林淑美、廖志東借款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

②有關此筆貸款係被告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告訴人無關。

③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丙○○。貸款人被告(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

5切結書:偵他卷17(85、4、18被告簽訂,見證人楊貴芬)被告切結辦理,委託三和代書辦理:

①土地抵押權債務變更有關手續,訂於85、6、15辦理清楚(原債務人變更為新購買人)②土地設定借款全部是被告親自借款領取,與告訴人等無任何關

係(係以被告購買部分抵押借款)③傅進益買賣變更,於85、5、22辦理變更清楚。

6收據(告訴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淑美):偵四卷141--144。

7告訴人及被告蔡俊雄之六百萬元本票:偵五卷21背面。

8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1、1、19九十一嘉竹地一字568號函附

84、5、3二百六十四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一審卷0000--000)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印鑑證明(債務人只有被告,告訴人只擔任擔保品提供人,並非債務人,84、5、3至84、8、2)。

9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即本

院九十年上易字第20號告訴人對林淑美確認債權不存在)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一審卷一91,告訴人對林淑美確認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偵四卷78,楊貴芬

自訴告訴人誣告)嘉義地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偵他卷68,告訴人對廖志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供述:1戊○○:偵他卷51背面:

(楊貴芬)84、11、18土地抵押權送件,因地主印鑑不符,乃

通知地主及被告補蓋章,丁○○沒來,由乙○○幫其蓋章,丙○○、吳峰雄是本人蓋章。辯護狀(偵他卷56):地政機關於84、11、21前後通知補正,由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補蓋章,同時,在辛○○律師立會下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場由被告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給地主,而地主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被告。

答辯狀;偵四卷102、一審卷一134、177、一審卷二87偵四卷1330。

2庚○○:偵二卷23背面供稱:

之前先向民間第一順位借二百多萬元,房字仍未蓋好。再向楊貴芬借六百萬元:

1二百多萬元還先前借款。

2一百七十萬元給告訴人。

3其他當工程款(二百多萬元)當初蓋好房子賣掉還楊貴芬的

錢(共有六間房子)賣剩下的錢是被告的如果賣不夠,就是楊貴芬自己分擔損失辯護意旨狀:偵二卷27、一審卷二52偵四卷57、118--120、133。

(五)告訴人指訴:1刑事告訴狀:偵他卷1。

2告訴人指訴:偵他卷29背面、偵二卷36、偵四卷19。

3補充告訴理由狀;偵他卷32、101、一審卷一112、一審卷二76。

貳、卷宗目錄:1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偵他卷(改分偵查案)2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偵一卷(不起訴處分)3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5312號偵查卷:偵二卷(不起訴處分)4己○○○○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查卷:偵三卷5己○○○○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卷:偵四卷6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132號偵查卷:偵五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