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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781 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131號、88年度偵字第133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明知台南市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劍橋飯店)承租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九號土地一事,係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犯罪無涉,卻連續多次以上述出租租金之事,誣指劍橋飯店之代表人余灨、許幸娟涉有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而先後向附表所示之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自訴、嗣經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被告甲○○所告訴之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具體事實,乃對余灨、許幸娟判決管轄錯誤或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又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段郵局前,違規擺設攤位遭警取締之事實,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其亦無實際處於奴隸之情形,竟誣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主管翁振鴻使其處於奴隸之地位,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翁振鴻妨害自由,嗣翁振鴻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亦著有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余灨、許幸娟、翁振鴻之指訴,及告訴人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証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劍橋飯店變更門牌號碼,未經我同意,又害我的營業執照被吊銷,我的飯碗不保,生活陷入困境,所以才告告訴人等人,並無誣告之意】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雖認被告【明知台南市劍橋飯店承

租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九號土地一事,係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犯罪無涉,卻連續多次以上述出租租金之事,誣指劍橋飯店之代表人余灨、許幸娟涉有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但就被告【如何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告訴人余灨、許幸娟等人,則未詳載,至有事實不明之處,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嗣經本院綜合卷証資料,並調取部份附表一所載之卷証資料後,被告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南地檢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告訴告訴人余灨、許幸娟涉有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其內容如下:

1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行承諾劍橋飯店免繳押金,猶

先後以許幸娟、余灨「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三樓房屋,理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但竟拒絕給付」為由,連續向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該管檢察官誣告許幸娟、余灨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竊盜罪嫌(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甲○○向劍橋飯店借貸三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無息清償,並書立切結書,承諾「⑴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內容,同意劍橋飯店興建房屋,無任何意見及附帶條件。

⑵切結書成立前之一切法院告訴、政府檢舉,全部撤銷。

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不再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對劍橋飯店提出告訴、檢舉等行為。」,又於同月六日、十九日,分別狀請「撤銷」前開告訴,許幸娟、余灨二人則分別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簽結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

2被告以「劍橋飯店承租土地,但以租金須分配給各共有人,

拒絕辦理『契約』,且拒絕遷離土地」、「余灨係劍橋飯店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二次未經其同意到其家中叼擾,致其鄰居以為其有欠余灨金錢,有妨害其生活之安寧」等為由,分別向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該管檢察官,誣告余灨、許幸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妨害自由罪嫌(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

七、十所載)。後因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向劍橋飯店借款三百元,劍橋飯店亦於當日同意重行簽訂租約,甲○○乃於當日狀請臺南地檢署「撤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之告訴(附表一編號六),許幸娟、余灨二人,則經各該署之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十所載)。

3被告向臺南地檢署該管檢察官,以「許幸娟無故每月扣除(

租金)五百元」為由,誣告許幸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後經檢察官偵查並將前開簽分為偵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附表一編號九所載)。

㈡復查,被告對告訴人余灨、許幸娟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或自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余灨、許幸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而被告告訴、自訴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經該管地檢署簽結,或移轉管轄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管轄錯誤等情,又經本院分別調取各該卷証資料核實,則被告前開提出告訴或自訴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

1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劍橋飯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

,明確約定租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計十年,租金給付方式則為每年五月十六日一次付清當年度租金等情,顯見本件土地租約有效期間並非僅短短一年,亦無每年換約之約定,可堪認定。

2再觀諸被告與劍橋飯店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不問八十五年、

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所簽訂版本,均無押金之約定,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六號、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五號,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等案中,主張劍橋飯店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已缺乏契約上之依據;且被告與劍橋飯店於八十五年所簽訂之租約中,明文約定甲方(即包括被告在內之地主)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整地工作,於同年五月十日,被告則又簽訂一紙「願意每個月降低五百元租金,抵作整地費,承租人(即劍橋飯店)也不需要押金給地主」之書據,雖該書據內容並非被告親筆書寫,然被告既已簽名於其上,應認已同意所載內容,亦足認被告係以免除與減低劍橋飯店之押金與租金給付義務,抵償自己所應負之整地義務,則被告事後分別向上開地檢署告訴許幸娟、余灨【應給付押金而拒絕給付】等情,顯失依據。

3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劍橋飯店借款五千元時,雖於

切結書第一款載明將「連同之前借款一月十三日二千元、二月十五日二千元、三月一月四千元、三月十日二千五百元,數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劍橋再支付租金時一次扣清」,該切結書中亦確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還清」之字樣,然觀之被告所為減租之承諾,乃於該切結書第二款中另行記載「甲○○願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之租金每月減五百元,至租約屆滿」,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劍橋飯店另定租約時,更註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每月租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正」,此有該切結書、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案卷),足見被告所承諾扣減之租金,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清償之借款並無關聯,且被告確有同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租金減少五百元,則被告事後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許幸娟無故每月扣除租金五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仍無以誣告罪責相繩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之一)。查,被告雖先後以許幸娟、余灨「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三樓房屋,理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但竟拒絕給付」、「劍橋飯店承租土地,但以租金須分配給各共有人,拒絕辦理『契約』,且拒絕遷離土地」、「余灨係劍橋飯店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二次未經其同意到其家中叼擾,致其鄰居以為其有欠余灨金錢,有妨害其生活之安寧」、「許幸娟無故每月扣除(租金)五百元」等為由,分別告訴或自訴告訴人許幸娟、余灨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罪嫌,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但觀之被告所申告之上開事項,均僅係民事糾葛,告訴人余灨、許幸娟並無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縱令被告申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意使余灨、許幸娟受刑事處分,亦難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㈤末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路○段

郵局前,為警取締違規擺設攤販等情,此為告訴人翁振鴻於偵訊中及原審理時指訴明確(翁振鴻部份: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告訴事實,並非故意捏造。再被告雖以告訴人翁振鴻命令該派出所警員即臂章號碼第四○九七號、第一五○八六號、第四一二八號等三位警員,取締並命令伊收攤等情,認為告訴人翁振鴻使伊處於奴隸之地位;然被告確有遭翁某取締,主觀上認為翁某有此犯罪嫌疑,即非虛構事實予以誣告。

㈥此外,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附表二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併案審理;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誣告詹子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東門路「遠東銀行」前檢查被告駕駛執照,無故扣押駕駛執照不發收據,涉嫌凟職云云,而移請本院前審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惟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前審(即上訴審)予以審酌判決;且本次(更一審)又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自無併予審酌判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 │ 案 號 │ 結 果 │├──┼─────┼───────────┼───────────────┤│一 │87、9、3 │臺北地檢署87他字1726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7他字803 ││ │ │→許幸娟 │→改簽88偵字3521 ││ │ │ │→簽結 │├──┼─────┼───────────┼───────────────┤│二 │87、9、1 │臺南地檢署87他字725( │簽結 ││ │ │起訴書誤載為88他字725 │ ││ │ │)→余灨 │ │├──┼─────┼───────────┼───────────────┤│三 │87、9、14 │高雄地檢署87偵字21467 │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檢署87偵字 ││ │ │→許幸娟 │23208(起訴書誤載為88偵字23208││ │ │ │)→不起訴處分 │├──┼─────┼───────────┼───────────────┤│四 │88、4、13 │臺中地檢署88偵字9577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8偵字6085││ │ │→余灨 │→不起訴處分 │├──┼─────┼───────────┼───────────────┤│五 │88、4、12 │臺北地檢署88他字838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8他字460 ││ │ │→余灨 │→併88偵字6085 │├──┼─────┼───────────┼───────────────┤│六 │88、4、9 │臺南地檢署88他字352 │改簽88偵字5573 ││ │ │→許幸娟 │→不起訴處分 │├──┼─────┼───────────┼───────────────┤│七 │88、4、12 │高雄地檢署88偵字9718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8偵字5730││ │ │→許幸娟 │→不起訴處分 │├──┼─────┼───────────┼───────────────┤│八 │88、4、19 │臺北地院88自字395 │管轄錯誤 ││ │ │→劍橋飯店代表人許幸娟│ │├──┼─────┼───────────┼───────────────┤│九 │88.7.19 │臺南地檢署88他字683 │改簽88偵字10444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院│→不起訴處分 ││ │ │)→許幸娟 │ │├──┼─────┼───────────┼───────────────┤│十 │87、12、7 │臺南地檢署87他字第973 │併88偵字第6085號 ││ │ │ │→余灨 │└──┴─────┴───────────┴───────────────┘附表二:

┌──┬─────┬───────────┬───────────────┐│一 │87、9、14 │臺北地檢署87他字1831 │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87他字807 ││ │ │→余灨 │→簽結 │├──┼─────┼───────────┼───────────────┤│二 │88、4、8 │臺南地院88自字158 │不受理 ││ │ │→劍橋飯店代表人許幸娟│ │├──┼─────┼───────────┼───────────────┤│三 │88、4、9 │高雄地院88自字212 │管轄錯誤 ││ │ │→劍橋飯店代表人許幸娟│ │├──┼─────┼───────────┼───────────────┤│四 │88、8、12 │臺南地檢署88他字796 │改簽88偵字10445 ││ │ │→許幸娟 │→不起訴處分 │├──┼─────┼───────────┼───────────────┤│五 │89、9、5 │臺北地院89自字第817 │管轄錯誤 ││ │ │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 │ │→許幸娟 │ 訴 │├──┼─────┼───────────┼───────────────┤│六 │88、6、21 │臺南地檢署88他字第573 │改簽88偵字第10638號 ││ │ │號。 │→不起訴處分 ││ │ │→許幸娟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