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蘇 若 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黃 鈺 媖 律師李 金 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廖賽麗(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夫妻,其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己○○住處,向丙○佯稱資力良好,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丙○所有之持分各五分之一,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登記手續於買賣價款殘額找清同時,由賣主丙○將移轉登記手續上所需證件交付買主甲○○收執辦理;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甲○○又在上開己○○住處,遊說丙○、丁○○、程治民、陳蕊、程厚笙及程茂河等人,就系爭土地與其另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甲○○並對丙○及丁○○等人佯稱需申請建造執照為由,使丙○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甲○○旋逾越丙○之授權,而未經丙○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乙○○,接續在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盜用丙○之印鑑各二枚,及在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丙○之印鑑各四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不知情之賴璟模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稅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政機關之稅務管理及丙○權益;另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接續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盜用丙○之印鑑四枚,及在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丙○之印鑑三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於買賣餘款尚未結清情況下,由廖賽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持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內,而提前將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廖賽麗。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遭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查封,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交易安全丙○之所有權。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等罪嫌。案經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已據自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程厚笙於原審證稱:簽完合建契約後,甲○○及代書說要待辦一些合建申請之手續,我就將印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留下等語相符(見一審卷壹第一七三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當時索取上開證件,並非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又甲○○與廖賽麗當時經濟狀況已不佳,被告甲○○是否有能力向自訴人丙○及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頗堪質疑。另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確為被告廖賽麗所送件辦理無訛,復有被告甲○○與自訴人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一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二鄉建字第九四三九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雲西地一字第六一六○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人廖賽麗之過戶資料等物附原審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及取得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而委請代書乙○○辦理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填寫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並於89年4月1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於簽立合建契約當時,丙○即口頭同意我辦理過戶,並將證件交予我,我就將證件轉交予代書乙○○辦理,並不知何時辦理過戶,且我有支付部分價金,後來因該土地面積不足,及無法鑑界、合併、分割,才未依約給付尾款,與自訴人單純是買賣土地關係,與合建無關云云。
五、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有施以詐術以合建契約取得自訴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交付時有無陷於錯誤。
㈠本件首要審究在於被告與自訴人為何在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
,又簽訂合建契約?經查,代書即證人乙○○在原審稱該合建契約係自訴人為掩人耳目所訂(原審卷第149頁),被告亦堅稱與自訴人純土地買賣與合建契約無關等語,參酌代書即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法官有問妳自訴人有無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欲做何用,妳有無講過如筆錄記載的話(提示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十九頁並告以要旨)?答:那是在丁○○的家吧!買賣契約對。辯護人問同年的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問妳說有無告知拿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去作何事,妳回答有告訴丙○要辦理過戶手續,是不是這樣(提示原審卷第174頁並告以要旨)?答:應該是吧!辦理過戶及增值稅是一起的。辯護人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法官問何以先簽買賣契約,再簽合建契約,妳回答因為自訴人不願讓他其他的兄弟知道有買賣土地的行為,所以合建契約僅是在掩人耳目,妳有無講過這樣的話(提示原審卷第149頁並告以要旨)?答(證人詳細閱覽)應該是有這樣子回答沒有錯。」(本院卷第130頁),可知【合建契約僅是在掩人耳目】,其目的乃被告丙○不願讓其他共有人知道伊已出賣土地,故在土地買賣契約外,又增訂合建契約,此參酌證人陳蕊(程厚笙、程茂河之母)亦為共有人之一所言「我沒有賣給甲○○,但我不知其他人有無賣給他」(原審卷第130頁),復觀之被告與程金全、丙○分別在88年12月28日及89年1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賣土地予被告,89年1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共有人陳蕊竟還不知程金全、丙○已將土地賣給被告一節,可見自訴人有意借合建契約隱瞞出賣土地一事應屬真實無訛,被告所辯與自訴人根本無所謂合建,合建契約是為了自訴人掩人耳目之用,不讓其他親戚得知伊賣土地等情,實堪採信。
㈡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除誘使自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己○○住處,遊說共有人丙○、丁○○、程治民、陳蕊、程厚笙、程茂河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等語。但證人程金全證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售與上訴人,被告先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價款於房屋興建完畢後支付,當時未約明所有權移轉之日期,惟訂約後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但絕無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等語。被告亦陳稱:其係單純向程金全購買土地,與合建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29、130、131頁)。依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其上除有丙○等人之署名外,尚有程金全之署名與印文,上開印文與程金全土地過戶所用之印文,經肉眼觀察,兩者似為同一印章所顯現(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見程金全簽完買賣契約書後,賣方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與合建與否毫無關係,此亦有證人代書乙○○證稱「通常在我們簽立契約書以後,他們就要開始提供他們,他們所要報稅的一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這些資料。」(本院卷第200頁)可證。又被告繳交一百萬元訂金的時候雖不能辦妥過戶,但可以進行過戶手續,也就是辦理過戶手續與辦妥過戶是兩件事,此亦證人乙○○證稱「過戶手續可以同時進行,但是不可以完全動作都完成,不能把所有過戶手續辦妥,不能到最後登記到買方的名下是不行的。」(本院卷第201頁)。因此,自訴人在簽完買賣契約書後,賣方即自訴人即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代書,應屬實情,被告所辯與合建無關,符合常情。
㈢至於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點記載:「移轉登記手續:
買主對於買賣價款殘額找清同時,賣主要將移轉登記手續上所要證件交付買主收執外,如有發現不備證件賣主自應隨時補請付用,不得刁難之事。」並非約定移轉登記手續於買主對買賣價款殘額找清同時,才由賣主將必要證件交由買主收執辦理,此條規定在於「就是說我們在買賣過程當中如果說買方他就是說我們辦理過戶所要的一些基本證件要賣方提供。」(本院卷第200頁)也就是目的僅在規範【辦理過戶所要的一些基本證件要賣方提供】與過戶時間無關,準此,本件並無特別約定過戶時間,即應依一般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審判長問:也就是說第二次(第二個一百萬元給付後)可以辦好,但是要在所有錢都拿到後,所有權狀才可以給他們?證人乙○○答: 對。」(本院卷第202頁)。於本件系爭土地交易中,被告甲○○只給付自訴人丙○定金一百萬元,此為被告甲○○於原審所不否認,然被告甲○○於給付部分價金予自訴人丙○後,卻於89年4月11日將自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賽麗名下,此舉對於出賣人丙○顯欠缺保障,自訴人丙○實不可能同意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按一般土地買賣之機制,即在於書為中間制衡機制,也就是賣方收受金,並簽訂買賣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證件,俾辦理土地增值稅等手續,並同時進行過戶手續,但在出賣人未取得全部價款前,如前所述,代書不會將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此乃平衡雙方權益,是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時,有同意其辦理過戶手續,與一般常情尚無不符,但本院要強調者是可以辦手續,但【非完全辦妥過戶】。
㈣被告甲○○給付上開部分價金即訂金予自訴人,自訴人即交
付所有過戶資料了代書代辦土地增值稅等手續,並非因合建契約才交付上開資料,又被告雖尚未結清買賣價款殘額,甚至在未給付第二次一百萬元時,被告之所以會取得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係因代書即證人乙○○考上公務人員,趕著要去分發,自行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此業經代書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02頁),並非基於自訴人所謂被告佯以合建名義之詐術所取得,縱使如自訴人所謂佯以合建名義使自訴人交付,該等證件亦只能在代書手中,被告亦無法從代書手中取得,是被告之所以能取得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係一種偶然,蓋被告並無法知悉代書會考上公務人員,亦不知代書會中途不代辦本件過戶手續,是被告能取得上開證件,純屬偶然,絕非基於意志力之介入,雖被告取得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在未完全交付價金殘額時,即擅用該等證件將自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妻廖賽麗名下,確有不當,惟此應為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遽認有何詐欺罪嫌。
㈤被告之妻廖賽麗雖辯稱自訴人丙○之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並
非伊送件云云,然觀諸該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一欄,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廖賽麗代理」,而證人即西螺地政事務所職員莊耀仁亦於原審結證稱:「一般送件並不須本人到所辦理送件,但須提出委任書,而我們在收件時會核對送件人之身份」、「本件應由廖賽麗送件」、「現場我們會請其出示有照片之證件以利核對是否為本人」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確為被告之妻廖賽麗所送件辦理無訛。惟縱使為廖賽麗送件辦理過戶手續無訛,亦與詐欺罪無關,按本件判斷重點在於廖賽麗送件辦理與被告有無詐欺犯意迴不相關,係屬兩事,被告在偶然機會,也就是代書乙○○考上公務人員,不再處理本件過戶手續,主動交還所有權狀等資料,被告係「順勢」由其妻代辦送件,在此過戶時點,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是否涉有其他刑事責任,尚且不論,惟尚不得遽認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有詐欺之犯意,蓋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取得上開自訴人開證件資料。
㈥又土地買賣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
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買賣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被告甲○○自始既無詐欺犯意,縱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屬實,蓋以商人之屬性,並非有十足資金才作十足生意,只要其確認嗣後伊可得周轉圓滿,不得遽推定伊自始有詐欺犯意,況本件被告確支付訂金,亦進行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照完竣,此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建造執照八紙附卷(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稽,與自訴人、被告及證人陳蕊(程厚笙、程茂河之母)在原審證稱「當時說好合建八棟房屋,甲○○分得四間」(原審卷第130頁)相符,亦與雙方所提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相符(原審卷第30頁)可見被告確有合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本件有合建部分亦有買賣土地部分,伊確實有興建房屋之打算等語,並非虛構,符合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由代書手中取得向自訴人印鑑、所有權狀等證件,實基於偶然所取得,合建契約亦非被告所用之詐術,既非詐術,自訴人交付證件時亦不致陷於錯誤,衡情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自訴人又無法舉證有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述詐欺之犯行,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罪,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七、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確有土地買賣契約,既非出於虛捏或假冒自訴人名義辦理過戶手續,自無偽造文書之罪嫌,本件自訴狀雖未提及偽造文書罪之法條,惟自訴事實既已提及,本院即得審理,又本件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詐欺罪部分既已判處無罪,偽造文書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詐欺罪,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9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判處無罪,上開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