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丁○○上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六六、一三三七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戊○○部分,均撤銷之。
庚○○、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己○○印章壹顆、己○○簽名署押貳枚、偽造己○○印文壹枚、偽造己○○身分證壹張、偽造己○○行車執照壹張,及附表編號六所示各該證件上所蓋各種戳章及檢驗員林尚輝職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綽號阿豐汽車銷贓集團之犯罪手法:庚○○(綽號眼鏡)與丁○○為高中同學,與汽車銷贓集團成員綽號阿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偽造贓車車籍資料,並販賣贓車牟利(即對竊車集團所竊得汽車收受後,先利用在汽車保險業任職不詳姓名者所取得投保車主及其汽車引擎號碼、車牌資料後,再連續偽造投保人同型汽車車主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等車籍資料,並將竊車集團所竊得汽車,變造其汽車引擎號碼後,再持上開偽造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出售該贓車牟利,以上開方式製造俗稱AB車及車籍資料)。
二、「戊○○」加入阿豐汽車銷贓集團經過:綽號阿豐,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報紙刊登「賺錢找我」求職廣告,適戊○○閱報得悉,乃與綽號阿豐取得聯絡,阿豐即對戊○○告以賣一輛變造車得手,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戊○○同意加入綽號「阿豐」汽車銷贓集團以銷贓汽車,並留下聯絡電話。
三、「洪文玉」加入阿豐汽車銷贓集團經過:嗣庚○○經綽號阿豐告知,甲○○所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產製車牌0000000號車型為CEFZRO型黑色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32SN-003225號),已由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得,需偽造車主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始能順利銷贓,乃向丁○○表示有輛車要賣(即要製造AB車車籍資料,以利銷贓),請丁○○幫忙,找位缺錢用的人拿出照片,供其偽造身分證及其他銷贓集團成員偽造其他車主車籍等資料,丁○○乃向原在高雄長庚醫院前開計程車而認識洪文玉(嗣改名洪暐智)表示「是否缺錢用,想賺錢(二萬元)就拿張照片給我」等語,洪文玉明知此事,因經濟困難,而同意加入庚○○、丁○○等人,以行使偽造車籍資料方式之汽車銷贓犯罪集團。
四、「洪文玉交照片予丁○○,供庚○○偽造己○○身分證及汽車相關車籍資料,並由庚○○將所偽造號己○○相關資料,包裹郵寄至高雄縣九如交流道之某遊覽車停車站待領」:
洪文玉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百貨店門前,將其本人照片透過丁○○,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運來釣蝦場」,轉交庚○○,庚○○先以洪文玉照片,偽造己○○身分證(己○○亦有相同車型CEFZRO型,惟車牌號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為A32SN-003232號黑色小客車),並貼上洪文玉相片後,再郵寄至台中某處,交由綽號阿豐用以偽造己○○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該車行照(行照編號為筍000000-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枚)、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編號為中區國稅稅貨照苗字第四三三五五八號,上蓋有偽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核圓戳章各一個、苗栗縣貨物稅審廠商圓戳章一個)等車籍資料,並偽造己○○印章一顆。綽號阿豐男子復將甲○○失竊小客車引擎號碼磨損,偽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亦以相同方式,偽造為A32SN-003232號,完成該車銷贓資料後,阿豐遂將所先前庚○○偽造上開己○○身分證及其他銷贓成員所偽造己○○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車籍資料、己○○印章一顆,及甲○○上開失竊小客車(懸掛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鑰匙一付,以李宗男為收件人名義,用包裹方式,先郵寄至高速公路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某民營遊覽車停車站,並囑不詳姓名者將甲○○失竊贓車(車牌改懸偽造LW─六五六九號)停在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某處。
五、「戊○○依阿豐指示,取得甲○○失竊後經改懸偽造車牌小客車及領取偽造己○○相關資料,再前往與丁○○、洪文玉會合,準備銷贓之經過」:
丁○○隨即約洪文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岡山鎮「咖啡哲學」咖啡店等候,阿豐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聯絡戊○○先至高雄市○○路某遊覽車停車站,領取「李宗男」托運包裹(內有上開偽造己○○身分證、印章、上開偽造車籍資料及贓車鑰匙一付),戊○○再依阿豐指示,前往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駕駛甲○○所失竊經改懸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贓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岡山鎮「咖啡哲學」咖啡店,與丁○○、洪文玉會合後,戊○○即依「阿豐」指示,將該包裹交付在店等候丁○○及洪文玉,丁○○隨即在店內取出包裹內偽造己○○身分證、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一份及己○○印章一顆後,交予洪文玉,並囑洪文玉與戊○○二人,將該輛小客車開去台南,倘能以六十萬元出售,洪文玉、戊○○二人,即可各分二萬元,丁○○並要洪文玉記下己○○身分證相關資料。
六、「洪文玉、戊○○出售贓車予丙○○、乙○○兄弟經過」:洪文玉、戊○○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駕駛該輛贓車,至台南縣○○鄉○○路○段○○○號「三豐車行」,洪文玉向該車行丙○○、乙○○兄弟佯稱,其為車主,因欠賭債要賣車,致丙○○、乙○○二人,均信以為真。嗣經雙方同意以六十二萬元成交,洪文玉乃當場,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己○○署押一枚,同時交付偽造裕隆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及己○○行照、身分證、印章,致丙○○、乙○○兄弟,陷於錯誤,交付定金廿萬元,雙方並約定迨辦畢車籍過戶登記,再付餘款四十二萬元,洪文玉並利用不知情丙○○持上開偽造己○○身分證、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前往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交付不知情不詳承辦人,辦畢車輛過戶手續(其中丙○○以洪文玉所交付己○○車籍資料及己○○身分證、印章,依洪文玉冒己○○名義之授權,於辦理過戶時,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填寫己○○署押及蓋上己○○印章,該部分顯係洪文玉利用不知情丙○○所為),使台南監理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己○○、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
七、「戊○○、洪文玉二人,遭警查獲經過」:嗣丙○○以車主為高雄人,竟將車籍設在新竹之車輛,開到台南來賣,發覺可疑而報警。戊○○、洪文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依約至「三豐車行」欲收取尾款四十二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先前支付廿萬元訂金及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兩面,與偽造己○○之身分證、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LW─六五六九號車牌兩面、印章一顆(洪文玉經原審判處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八、庚○○、丁○○部分,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另洪文玉、戊○○部分,則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甲○○在警訊,係就其所有小客車被竊事實所為陳述(詳歸仁分局四七二五號警卷二至三頁),經被害人甲○○向警報案協尋失竊車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證明單在卷可憑(詳歸仁分局四七二五號警卷十六頁)。足見被害人甲○○於警訊,依其供述時作成情況,顯係出於渠任意性供述,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規定,本院認被害人甲○○於警訊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以同案被告洪文玉照片偽造己○○身分證,作為綽號「阿豐」等人汽車銷贓集團,用以偽造AB汽車車籍資料,以利汽車銷贓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供承不諱。另被告戊○○明知綽號「阿豐」所提供包裹內己○○身分證、LW─六五六九號車籍資料,均屬偽造及阿豐男子,在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所交付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係屬贓車,並與同案被告洪文玉持偽造己○○身分證及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向「三豐車行」丙○○、乙○○表示其為車主,進而由洪文玉偽造己○○署押於與乙○○簽立買賣契約上,而出售上開贓車等情,供承不諱。至被告丁○○則否認上情,辯稱:其將洪文玉照片轉交被告庚○○時,並不知庚○○拿洪文玉照片要作何用途,其無偽造文書行為,且於本件犯罪之初,其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庚○○由綽號阿豐告知甲○○所有裕隆公司產製車牌號
為0000000號車型,為CEFZRO型黑色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32SN003225號),已由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竊得,需偽造身分證件與車籍資料,始能順利銷贓,乃向丁○○表示有輛車要賣(即要製造AB車車籍資料銷贓),請丁○○幫忙找位缺錢用的人,拿出相片,以利其偽造身分證,並由其他銷贓集團成員另行偽造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而被告丁○○則向洪文玉(嗣改名洪暐智)表示,若想賺錢就交付照片一張,由洪文玉在高雄市區某百貨店門前,將其本人照片轉交庚○○等情,亦迭據同案被告洪文玉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廿九至三○、一二五頁),核與被告庚○○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庚○○有跟我講,要找人作資料賣車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五頁),於警訊並供稱:是洪文玉將照片交給我沒錯,我再將照片拿到高雄縣鳳山市○○路「運來釣蝦埸」,交給綽號眼鏡(即庚○○)等語(詳五九六六號偵查卷一五四頁所附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而綽號「眼鏡」即為庚○○,復經被告丁○○、戊○○均指認庚○○照片無訛(詳五九六六號偵查卷一六七頁背面)。被告庚○○以洪文玉照片,偽造己○○身分證事實,亦經被告庚○○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七頁),復有經偽造己○○身分證在卷可按(詳四○三四號警卷廿二頁)。又被告庚○○偽造己○○身分證後(貼有洪文玉相片)即將之寄至台中某處,交由綽號阿豐另行偽造己○○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為A32SN-003232號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等相關車籍證件資料,並偽刻己○○印章一顆,亦經被告庚○○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九至一一一頁所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復有己○○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牌兩面、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牌、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為A32SN-003232號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車籍資料扣案足憑。另有被害人己○○出具其並未遺失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憑(詳五九六六號偵查卷三四至三九頁)。而同案被告洪文玉於案發當時,其所持己○○編號筍000-0000000000號行照確係偽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函及偽造行照在卷可按(詳十一至十二頁)。足見被告庚○○與丁○○、洪文玉與汽車銷贓集團成員「阿豐」共同偽造己○○身分證、印章、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車籍證件及汽車車身暨引擎號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明。被告丁○○辯稱,其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害人甲○○所有ZD─六○八五號,車型為CEFZRO型黑色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32SN-003225號),由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指訴甚詳(詳歸仁分局四七二五號警卷二至三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在卷可按(詳歸仁分局四七二五號警卷十七頁)。而被害人甲○○上開小客車引擎號碼,遭偽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變造為A32SN-003232號,再由阿豐改懸偽造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牌事實,此亦有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詳歸仁分局四七二五號警卷二十至廿四頁),足徵被告庚○○、丁○○與綽號阿豐,不但取得贓車偽造失竊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且偽造未失竊己○○身分證及其同型車籍、行照、印章,以利日後銷贓等情甚明,被告丁○○辯稱,本件犯罪之初,其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報端求職廣告與綽號「阿
豐」取得聯絡後,阿豐即告以賣輛贓車得手,可分得二萬元,戊○○亦同意,加入綽號「阿豐」等人銷贓汽車,並留下聯絡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詳八○號偵聲卷十一頁、一五二號聲羈卷六頁及背面、原審卷六二至六四、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上訴卷五五至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文玉於原審供稱:丁○○說賣車後,我與戊○○可各分二萬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廿九至三○頁)。且被告庚○○亦供稱:我當時是說要作AB車,需要有人頭偽造身分證,如事成,一輛車給崔某五、六萬元,至崔某實際給人頭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一○九至一一一頁所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又被告庚○○自丁○○處取得洪文玉照片,遂以洪文玉照片偽造己○○身分證後,寄至台中某處,交由綽號阿豐其他銷贓成員,另偽造己○○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該贓車行車執照(行照編號為筍000000-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車籍證件資料,並偽刻己○○印章一顆之事實,亦經被告庚○○供明在卷。而「阿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將偽造完成己○○身分證、印章、車號0000000號、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等車籍證件資料及贓車鑰匙一付,以包裹方式,郵寄至高雄市○○路某遊覽車停車站,並囑被告戊○○前往領取包裹後,再持鑰匙前往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駕駛甲○○失竊並改懸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之贓車,並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岡山鎮「咖啡哲學」咖啡店與丁○○、洪文玉會合等情,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詳八○號偵聲卷十一頁、一五二號聲羈卷六頁及背面、原審卷六二至六四頁、上訴卷五五至五六頁)。而當時在店內等候丁○○取得戊○○所交付包裹後,隨即取出包裹內偽造己○○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車籍資料,並要求洪文玉記下己○○身分證相關資料之事實,亦經被告洪文玉、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丁○○明知被告庚○○與汽車銷贓成員共同偽造己○○身分證、行照及車籍資料、印章、車牌及變造贓車車身、引擎等行為,均係作為汽車銷贓用,否則何以事先要求洪文玉記下己○○身分證,並向洪文玉、戊○○表示順利售車後,每人將可各分二萬元之理?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不知庚○○拿洪文玉照片要作何用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同案被告洪文玉與被告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洪文玉駕駛上開甲○○失竊贓車,搭載戊○○至台南縣○○鄉○○路○段○○○號「三豐車行」,向該車行丙○○、乙○○兄弟表示,其為車主,因欠賭債要賣車,嗣經雙方同意以六十二萬元成交,洪文玉乃當場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己○○署押,並將行車執照、身分證、裕隆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交付丙○○、乙○○兄弟,丙○○兄弟則先交付洪文玉廿萬元購車訂金,餘款約定俟辦理車籍過戶完畢後,再付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洪文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己○○身分證各一紙及偽造己○○印章一個在卷足憑。丙○○於當日下午,遂持上開偽造己○○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裕隆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前往台南監理站交付不知情不詳姓名承辦員,辦畢車輛過戶手續(其中丙○○以洪文玉所交付己○○車籍資料及己○○身分證、印章,丙○○依洪文玉冒己○○名義之授權,於辦理過戶時,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填寫己○○署押及蓋上己○○印章,該部分係洪文玉利用不知情丙○○所為),使台南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上蓋有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車輛審核圓戳章,詳四○三四號警卷廿三頁)。又被害人甲○○原有裕隆公司產製車牌0000000號,車型為CEFZRO型黑色小客車(引擎號碼VQ-0 0000000A號,車身號碼A32SN-0 03225號),於辦理車籍過戶時,其車牌已改懸偽造LW─六五六九號,引擎號碼則經偽造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亦經偽造為A32SN-003232號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甚詳,並有經車輛偽造後照片數紙在卷可按,復有經偽造為LW─六五六九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故被告庚○○、丁○○、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又本件同案被告洪文玉於出售本件汽車給丙○○時,依證人
丙○○於警訊供稱,買賣當時,自稱係己○○男子(指洪文玉)有交付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行照、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己○○身分證各一張及己○○印章一個等語(詳四○三四號警卷十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洪文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己○○署押,非其所簽,而係其交付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給車行丙○○去辦理過戶等語(詳五九六六號偵查卷廿八頁背面)。由此堪認,本件同案被告洪文玉買賣當時,並未交付汽車過戶登記書給車行丙○○。且徵諸一般汽車買賣,如與車行交易,因車行係汽車交易專業,故於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其餘後續車籍過戶手續,則恆由車行接手辦妥,本件汽車過戶亦同。此由證人丙○○於警訊供稱,本件買賣,我先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待我辦理過戶後,再交付尾款四十萬元,「我於辦理過戶時」,發現該車有問題,才報警處理等語(詳四○三四號警卷十頁背面)。由此可見,本件同案被告洪文玉於本件汽車買賣當時,顯未交付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予車行丙○○至明。是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己○○署押及印章,應係不知情林榮依洪文玉於買賣當時之授權所為(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庚○○、丁○○,利用在汽車保險業任職不詳姓名者
,取得投保汽車險車主己○○年籍及其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與綽號阿豐,共同偽造投保人同型汽車車主己○○身分證、印章、行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後,復將竊車集團所竊得小客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改懸阿豐偽造車牌後,交由洪文玉、戊○○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及偽造己○○之身分證、印章、行照,駕駛懸掛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小客車,向「三豐車行」丙○○、乙○○佯稱為車主,並在買賣契約書偽造己○○署押,利用不知情丙○○,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印章、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過戶登記書,並駕駛懸掛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贓車,前往監理機關,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輛過戶。
㈡核被告庚○○、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己○○身分證、行照、車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己○○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偽造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收受該贓車,洪文玉駕駛該贓車前往三豐車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洪文玉向丙○○、乙○○施用詐術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洪文玉利用丙○○持偽造證件,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㈢公訴人就被告庚○○、丁○○、戊○○收受贓物罪部分,雖
未起訴(公訴人認庚○○、丁○○、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理由後述),該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其中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
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公印文及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蓋有偽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章公印文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核圓戳公印文、苗栗縣貨物稅審廠商圓戳公印文,均分別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公文書階段行為。其中偽造己○○署押(汽車買賣契約書)、私印文(汽車過戶登記書),亦各為偽造文書行為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㈤又被告庚○○、丁○○、戊○○與「阿豐」所犯刑法第二百
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己○○身分証、行照、車牌)、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小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戊○○持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
物稅完稅證照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小客車,前往「三豐車行」欲出售上開贓車,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戊○○該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己○○身分證、行照、車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小客車引擎、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汽車出廠完稅證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又被告庚○○、丁○○、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庚○○、丁○○、戊○○與綽號「阿豐」之汽車銷贓集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末查,本件被告等人,係推由同案被告洪文玉,利用不知情
丙○○持偽造己○○身分證、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前往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於辦理過戶時,並由車行丙○○,以洪文玉所交付己○○車籍資料及己○○身分證、印章,依洪文玉冒己○○名義之授權,於辦理過戶時,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填寫己○○署押及蓋上己○○印章,已如前述。以此言之,則被告上開各該犯行,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被告等人,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丁○○、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裕隆公司產製ZD─六○八五號車型為CEFZRO型黑色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A32SN-003225號),因認被告庚○○、丁○○、戊○○三人,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丁○○、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行竊被害人甲○○所有小客車等語。經查:⒈被害人甲○○所有ZD─六○八五號小客車,遭人竊取(其引擎號碼原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原為A32SN003225號,嗣引擎號碼經偽造為VQ-00000000A號,車身號碼則經偽造為A32SN003232號),然此情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所有上開小客車,確曾遭人竊取。惟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庚○○、丁○○、戊○○與竊車集團所為。⒉雖被告庚○○、丁○○、戊○○三人與「阿豐」男子,對本件偽造車籍證件及出售贓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尚難執此即遽認,渠等與本件汽車竊盜集團有犯意聯絡(按汽車竊盜集團,不當然即為汽車銷贓集團)。是本件既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丁○○、戊○○,有竊取被害人甲○○小客車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三人,涉有共同竊盜罪嫌,即有誤會。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㈠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又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完稅照證、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情,原判決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詳原審卷一二三頁),但就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出廠完稅照證部分,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就未起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併予論處,均未依上開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將變更罪名告知被告,使有充分辯論機會,其所踐行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推由同案被告洪文玉,利用不知情丙○○持偽造己○○身分證、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前往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由不知情丙○○依買賣之授權,而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以辦理過戶。以此言之,則被告等人該部分犯行,顯係利用不知情丙○○犯罪,核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未予說明論述,自有可議。㈢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洪文玉於出售本件汽車時,當場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己○○署押及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己○○印文云云。然同案被告洪文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己○○署押,非其所簽,而是其交付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給丙○○車行去辦理過戶等語(詳五九六六號偵查卷廿八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亦供稱,買賣當時,自稱己○○男子(指洪文玉)有交付LW─六五六九號小客車行照一張、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己○○身分證一張、己○○印章一個等語(詳四○三四號警卷十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洪文玉於買賣當時,未交付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予車行丙○○;原判決竟認定,洪文玉於買賣當時,同時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己○○署名及印文,核與卷內證據未合,自有未洽。㈣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偽造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四三三五五八號,其上蓋有偽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核圓戳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圓戳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張及偽造六五六九號車牌兩面,由洪文玉於案發時,已交付丙○○前往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故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云云;但查,前開證件所蓋各種戳章及檢驗員林尚輝職章印文,均係偽造,則該證件雖不予沒收,然其證件上偽造印文,既屬偽造印文,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要於法有違。
㈡被告丁○○、戊○○二人上訴意旨,其中被告戊○○認其僅
陪同被告洪文志去售車而已,而被告丁○○則辯稱,其僅有交付照片而已,因而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另被告庚○○上訴意旨,則空言不服,依上所述,固均無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庚○○併案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併案被告犯行,因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戊○○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庚○○、丁○○為圖私利,不循正途從事正當職業,竟勾結汽車銷贓集團成員「阿豐」,偽造失竊汽車車籍資料以進行銷贓汽車,無異鼓勵竊車集團繼續犯案,足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戊○○因一時貪念,參與持偽造汽車證件銷贓汽車,使汽車銷贓集團,得以順利銷贓,量刑不宜從輕,惟被告戊○○事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戊○○所詐得金額,已交還被害人丙○○、乙○○,且其非本件犯罪主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丁○○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偽造己○○印章一顆、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己○○署押(被告利用不知情丙○○所偽造)、己○○印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己○○署押各一枚,及偽造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四三三五五八號,其上蓋有偽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核圓戳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圓戳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張,上開證件所蓋各種戳章及檢驗員林尚輝職章印文,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己○○身分證(含身分證所貼洪文玉照片)、偽造己○○行車執照(行照編號筍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庚○○、丁○○、戊○○三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人與綽號阿豐男子所共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證照(中區國稅稅貨照苗字第四三三五五八號,其上蓋有偽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証件審核圓戳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圓戳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張及偽造LW─六五六九號車牌兩面,由洪文玉於案發時已交付丙○○,持往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已非被告所有,除上開證件所蓋各種戳章及檢驗員林尚輝職章印文,依前所述,應予沒收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併案意旨略以(即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七五七七號):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溫俊龍、溫俊雄、馬佩馨等人共組竊車集團,竊取吳志聰、周明仕所有CG-六六六九號(引擎號碼經偽造為B0-000000A255522號)、YZ-八八八六號(引擎號碼經偽造為0000000000000-號)等二輛賓士牌小客車,再以電話向該二輛車之車主吳志聰、周明仕分別恐嚇交付贖金三十萬元、八萬元,否則不將渠等小客車歸還云云,然因帳號不全,被害人無法匯款,致未得逞云云,然該案為竊車勒贖,而本件則為偽造贓車車籍資料,再販賣贓車牟利,二件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縱認併案犯行亦為被告庚○○所為,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併案審理,業經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退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一四四頁)。
八、末查,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沒 收 物 品 │數量││號│ │ │├─┼─────────────────────┼──┤│一│偽造己○○印章 │一顆│├─┼─────────────────────┼──┤│二│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己○○簽名署押 │各一││ │及己○○印文 │枚 │├─┼─────────────────────┼──┤│三│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己○○簽名署押 │一枚│├─┼─────────────────────┼──┤│四│偽造己○○身分證 │一張││ │(含身分證所貼洪文玉照片) │ │├─┼─────────────────────┼──┤│五│偽造己○○行車執照 │一張││ │(行照編號筍00000000號) │ │├─┼─────────────────────┼──┤│ │偽造裕隆公司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 ││六│三三五五八號,其上蓋有偽造新竹監理所八十七│ ││ │日審核合格,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證件審│ ││ │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圓戳章)、汽車新領牌照│ ││ │號0000000號,其上蓋有偽造交通部委託│ ││ │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林尚輝職章、新竹監│ ││ │年四月廿二日審核合格圓戳章)各一張,上開證│ ││ │件所蓋各種戳章及檢驗員林尚輝職章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