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79號 A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O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戊○之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派下有五大房,派下員除前管理人周廷倫之後人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外,應尚有第一任管理人周質之後人周枋宜等人,其並非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戊○與方火龍二人為求迅速取得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戊○、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方火龍以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之名義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承辦公務員為程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徵求異議,待公告二個月期限屆至,因無人異議,即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與戊○,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因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經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等六人提出告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戊○因而懷憤在心,竟意圖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於同年月六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於申報期間提不出派下員證明,卻於事後提出偽造之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阻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認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戊○上揭指訴純係基於私利及不甘本身被檢察官起訴為了洩憤而捏造之不實事項,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對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查知戊○涉有誣告罪嫌。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甲○○、乙○○、周枋宜、丙○○、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自己非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代書劉巧玲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都是代書辦理的,伊合理懷疑被害人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提出之系統表係偽造,且渠等在鄉公所無產權登記,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挾怨誣告。又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紙張甚舊,載明於三十六年一月四日作成,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不可能成立犯罪,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伊亦不構成誣告罪」、又稱:「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代書寫什麼,我就簽名了」、「我信任代書,不知道他欺騙我」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與方火龍二人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製作之系統表,係以周胡及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然周胡固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土地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為原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分割後)之管理人,然上開土地於周胡任管理人前尚有周質為管理人,有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周胡之前既有周質為該土地管理人,顯見至少在周質任管理人當時,祭祀公業早已存在,何來周胡為設立人之理。況被告與方火龍亦未能提出周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且依現存資料亦無周胡為設立人之證明,顯見被告與方火龍所製作周胡及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系統表,顯有所不實。又被告與方火龍所製作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系統表,不僅被告與方火龍未能提出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且依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未有周知高之任何記載,顯見周知高為設立人之記載亦屬不實,而上開不實之情事,被告從既有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即可查知,至為明顯。另周質既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台灣民間習慣,應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則其後人亦可推定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一員,而被害人周枋宜為周質之後人,有周質、周枋宜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該戶籍資料之取得亦非困難,被告與方火龍二人於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當時,竟未將被害人周枋宜列入,均足證被告與方火龍二人所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未經查證,而該系統表顯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有二大房,顯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曾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供稱:周元亮後代有五大房等語(見另案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曾至山仔下(即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祭拜,周元亮祠堂設於山仔下」等語(見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方火龍於另案審理中則供稱:「伊告知被告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二房」等語(見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周土龍於另案則證稱:「伊曾告知方火龍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見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法院於另案至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及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周土龍住處現場勘驗,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有醒目之「周姓宗祠」建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另案卷可證,而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周土龍住處則為一般之民間住家,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足見周元亮祠堂位於山仔下乙節屬實。而依據上揭被告、方火龍之供述,被告早已知悉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僅二房,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祠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惟被告卻於方火龍告知以周元亮祭祀公業為二房,且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周土龍住處為供奉所在地後,仍同意以上開資料提出申請,被告顯然明知方火龍以不實之祭祀公業系統表資料申請派下證明,而仍同意以該資料申請。且依證人周土龍之上開證詞,其既曾告知代書方火龍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祭祀地及山仔下可能之派下員,然方火龍卻仍以二房之系統表申請派下證明,且以方火龍任職代書職務,對於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應為熟稔,卻仍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周胡、周知高共二房之系統表,而該系統表如上所述不僅無資料支持,且有明顯錯誤,方火龍顯然亦明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系統表資料申請派下證明,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此亦可由方火龍無視證人周土龍告知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卻仍記載供奉所在地在周土龍民雄鄉文隆村住處可證。而被告因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可知被告既明知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戊○之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派下有五大房,派下員除前管理人周廷倫之後人周土龍、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外,應尚有第一任管理人周質之後人周枋宜等人,其並非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對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財產本無置喙餘地,竟虛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其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其為派下員於先,繼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周枋宜等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偵查中被害人周枋宜等人提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被告對被害人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於意圖使被害人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犯意,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被告之父周知高於去世前所告知,有其姊陳周毛可證,且其家中亦有周元亮之神主牌可證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證明其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據以認定之書面資料,且被告於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中雖提出周元亮神主牌位,然上開神主牌並無周元亮生於何時,卒於何時,及周元亮至被告之父周知高歷代祖先之記載,則該周元亮神主牌之真偽,即非無疑。況證人陳周毛之證詞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無法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伊有合理懷疑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提出之派下員證明係偽造,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挾怨誣告云云,並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職員林要圖、王敏慧、陳加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被害人周枋宜等人提出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正本等語(見另案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一三四二號函亦載無法確定周枋宜提出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正本為證。但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想錯了,我確實有控告的行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筆錄),又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一三四二號函係載稱:一、按前開「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呈請書」證明人為民雄鄉長何甘棠,經承辦員查閱該時期之檔案資料,惟並無存有該件呈請書之原稿。二、復查該紙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為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四日,究係為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否,事涉年代已久遠,實已無從查證等語,此固有函一份附卷可稽,然該函係載事涉年代已久遠,實已無從查證等語,並非認為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虛偽,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三十六年一月四日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其上有鄉公所大印、鄉長官章、印花、民雄鄉公所一月四日收文章等,核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之日期相同,本院認為該文書為真正。且被告若係本於誤認而提出告訴,理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知悉時即對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提出告訴,豈會遲至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於同年月六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況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對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財產本無置喙餘地,竟虛構事實於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聲請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對被害人周枋宜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其告訴狀係載稱:被告乃各派下推舉申報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負責清查、管理公業所有之財產,被害人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於申報期間提不出派下員證明,卻於事後提出偽造之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阻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等詞,被告亦以其係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居,指訴被害人周枋宜等人提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係為阻礙周元亮祭祀公業財產申報清理,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承繼其自始虛構事實之惡意而來,見其因偽造文書被起訴,懷憤在心,而誣指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偽造文書,尚難認其係基於合理懷疑而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紙張甚舊,載明於三十六年一月四日作成,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害人周枋宜等人不可能成立犯罪,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伊亦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被告於告訴狀係指訴被害人周枋宜、周火炎、甲○○、丙○○、乙○○、丁○○、周茂能等七人於申報期間提不出派下員證明,卻於事後「提出」偽造之周元亮子孫系統表,以阻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申報清理云云,係指訴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罪,其追訴權時效係十年,行使亦同。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清理周元亮祭祀公業財產,則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最早應係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行使偽造文書,追訴權時效尚未超過十年,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追訴時效已完成,被害人周枋宜等人不可能成立犯罪,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伊亦不構成誣告罪之辯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被害人周枋宜等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誣指周枋宜等人偽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告訴狀誣告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然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應成立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亦捏造事實,誣稱:被告乃各派下推舉申報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負責清查、管理公業所有之財產,於清理期間發現被害人乙○○、周枋宜、周茂能、丙○○、丁○○、周火炎、甲○○等七人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之房屋及土地均係竊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屋,認被害人乙○○、周枋宜、周茂能、丙○○、丁○○、周火炎、甲○○等七人均涉有竊佔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提出告訴與事實相符,且伊所指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不可能成立犯罪,伊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按誣告罪須所誣告之事實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被誣告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尚不能論以誣告罪。又被告對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提出竊佔告訴,而竊佔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雖告訴周枋宜等七人涉有竊佔罪嫌,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他們何時蓋房子的,但有些已陳舊了,不只三、四十年了,且有拆房子,亦係自舊房子拆建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被害人周枋宜、丙○○、乙○○、丁○○、周茂能等五人亦陳稱:於康熙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世居該處,現才被告竊佔,不可思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被害人周枋宜、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渠等三人與周茂能、丙○○、周火炎、甲○○等人新舊房子之基地均從祖先就使用到現在,我們都有固定位置,蓋房子也多沒有超過範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指訴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涉犯竊佔竊嫌,早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指訴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此部分竊佔罪嫌,本應處分不起訴,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並無受竊佔罪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縱令誣指被害人周枋宜等七人竊佔罪,亦不成立誣告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堅不吐實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