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扶助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8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營偵字第231號、第411號、第8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胡夢蘭係夫妻,竟與乙○○共同意圖偽造金門高粱酒販售牟利,於民國(下同)85年
9 月初,商妥由甲○○提供偽造所需之紙箱、銷售憑證、瓶蓋、封套及標籤等物交由乙○○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 之11號負責製造假酒,並貼上偽造之鋪金門高樑標籤,加蓋檢驗章、監封章、日期章後,裝箱交由甲○○載往各地販賣圖利,足以生損害於菸酒公賣局及消費者,嗣於85年12月2日下午16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南縣○○鎮○○路1之61號吳賴太蕋及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牛肉崎62號蔡政良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86年1 月20日下午16時許於甲○○夫婦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在吳賴太蕋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其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胡夢蘭、吳賴太蕋於警訊時指稱查扣之酒類專賣憑證等證物係被告所有。
(二)證人即保七總隊小隊長郭景星證稱本案係監聽文告之電話而查獲。(三)查獲之高粱酒及瓶蓋、封套、銷售憑證、標籤等物,經鑑定與金門酒廠之樣品不符為依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乙○○不認識,絕未與其共同製造假酒,警方並未在伊家中查獲標籤、包裝盒或任何犯罪之證據,伊並未與蔡政良以電話連絡,警方之監聽錄音亦非伊之聲音,至附表二所示之酒類係伊於85年間犯違反懲治走條例案件(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
599 號)所留下來的,伊打算自己喝的,並非伊偽造的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胡夢蘭於警訊中雖供稱:「警方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為我先生甲○○所有」(警卷1 頁背面),吳賴太蕋於警訊中亦供承:「警方在我台南縣○○鎮○○里○○路1之61 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及偽造酒類物品,為甲○○所有」、「甲○○所有之該些違法物品是於85年12月初開始寄放在我家,他只說寄放一陣子很快就會搬走,因而無收任何代價」(警卷4 頁背面),惟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警訊所述屬實,分別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甲○○用以餽贈客戶所剩的,我不知道係假酒,亦未販賣」及「該台南縣○○鎮○○路1之61 號係我廢棄之工寮,不知道該處查獲之酒類及酒類包裝物品係何人所有」 (詳營偵字第10頁、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17頁、第32頁、第146 頁、上訴卷一第51頁、第87頁、更一卷第72頁、第73 頁),彼等前後所供已有重大瑕疵。被告對警訊筆錄一再存疑,並請求勘驗錄音,惟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調錄音帶結果,該海巡隊於94年10月24日以洋局五偵字第0940053989號函稱:「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況胡夢蘭、吳賴太蕋等於警訊之陳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以:證人即保七總隊員警郭景星、羅強鑫均稱本案係監聽被告之電話而查獲被告僱用周柏郁開車前往乙○○之租賃處所載酒,且提供偽造所需之紙箱、銷售憑證、瓶蓋、封套及標籤等物交由乙○○負責製造假酒,並貼上偽造之鋪金門高樑標籤,加蓋檢驗章、監封章、日期章後,裝箱交由甲○○載往各地販賣圖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無與乙○○共同偽造金門高粱酒販售牟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與乙○○不認識,並未與其共同製造假酒,經本院調乙○○詐欺案卷,據乙○○於該案警訊中供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之11號替綽號【王仔】之男子代工製造偽造金門高樑酒」、「我於85年9 月初與【王仔】談妥代他偽造金門高樑類後,在同年9 月10日租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之11號做為工廠,至同年10月初,【王仔】陸續將偽造所須之紙箱、紙盒、標籤、空瓶、原料用之省產0‧3公升高粱酒及私釀酒 (20公升裝)等運至工廠內,我即依【王仔】之指示將省產0‧3公升高粱酒2箱加1桶
20 公升私釀酒之比例混和,再分裝入0‧6公升或0‧75公升或金門紀念酒之空瓶內,復貼標籤、封套等偽造製成口門酒類,並裝箱後,再在箱上蓋金門酒酒廠監封印後完成,【王仔】付我每瓶代工工資二十五元」、「製成之偽造金門高樑酒類後,【王仔】會定時來載走,並送往超市、酒家販售」、「警方工廠內之原料用之省產
0 ‧3公升高粱酒600瓶、私釀酒1020公升、金門酒類銷售憑證6000張、各式金門酒類標籤、封套、紙盒、紙箱及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1枚、封箱機1台等,皆【王仔】所有」 (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4934號卷第9頁、第10頁)。偵查中亦稱:「在周柏郁處查獲的酒,是我搬去放的,是綽號【王仔】叫我搬去的」 (詳86年偵字第240號卷第22頁),於該案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詳86年訴字第313號卷第23頁),雖乙○○於該案更一審時曾供稱:偽酒是與甲○○共同製造云云(詳88年上更一字第461卷第38頁),但於本案上訴審及更三審時又明確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假酒是與一位姓王的做的,不是甲○○僱用我做的」、「所製造之假酒沒有交給甲○○賣過」 (詳87年上訴字第1701號卷第73頁、95年2月16日筆錄),乙○○於前案更一審所述與其歷次偵、審所供均不符,至乙○○所使用之偽造紙箱、銷售憑證、瓶蓋、封套及標籤等物,依前述亦屬【王仔】所提供,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提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偽造紙箱、銷售憑證、瓶蓋、封套及標籤等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殊難乙○○認與被告共同製造假酒之犯行。
(二)被告有無僱用周柏郁開車前往乙○○之租賃處所載酒部分:被告亦堅決否認曾僱用周柏郁開車前往乙○○之租賃所載酒,經本院調乙○○詐欺案卷,據周柏郁於該案警訊供稱:「是我朋友乙○○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幫他借一台小貨車,讓他裝載偽造高粱酒…我答應他並要他前來我家取車…」(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4934號卷第2頁),偵查中供稱:「在我旁空地查獲之假酒是乙○○寄放的,貨車是我向朋友借的,假酒是乙○○載來該處放的」、「我不認識甲○○,我家查獲的酒是乙○○的」 (詳86年偵字第240 號卷第21頁、第22頁),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詳86年訴字第313號卷第24頁、86年上訴字第1136 號卷第24頁、第29頁、第30頁、88年上更一字第461 卷第31頁),依上所述,被告與周柏郁並不認識,亦無僱用周柏郁開車前往乙○○之租賃處所載酒,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
(三)又卷附監聽紀錄譯文中關於被告部分,僅記載「嘉義出事了」、「周仔也出事了」、「我要去幫人交保」,而85年12月1日18時零7分所記載:「A:(指上訴人)你那個『念仔』有改過嗎 (指偽金門酒精廠之金門紀念酒空瓶)?B:(指蔡仔)改過了」、「A:改過了,那你幫我用一千多支下來,B:哦」、「A:要不然我會暈了哪,B:這樣哦」、「A:是呀、B:好的,我明天幫你做」、「A好呀,『塞仔』(指金門酒瓶塞)拜託幫我用一下」,惟上揭通話內容係上訴人與玻璃工廠之「蔡仔」以(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再依證人郭景星於上訴審之證稱:「從第一通電話裡面,因為是玻璃公司,和甲○○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去查」(詳上訴卷
(一)第72頁),該段通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偽造高粱酒犯行無涉,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偽造金門高粱酒之犯行(詳本次發回意旨)。從而證人郭景星、羅弘鑫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監聽甲○○的行動電話,知道他有製造假酒,是經由線報得知的」、「本件是根據線報,檢舉甲○○有製造假酒」,惟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乙○○到案時稱是【王仔】僱他?答稱:「是他推托之詞」(詳86年營偵字第231號卷第26頁、第27頁、86年偵字第1289號卷第15頁),則證人郭景星、羅弘鑫上開證詞,顯係個人意見,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殊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四)蔡政良於王瓅五等詐欺案之偵查中供稱:「85年1月11日下午3 點40分在在我住處查獲私釀酒等,是乙○○寄放的,我11月25日開刀,後我回到家中就看到這些東西了,他說他有一些酒要放在我家裏,我有扣機給他,但他沒來取回」(86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附於86年度營偵字185號卷第8頁),本案偵查時亦稱:「查獲之酒是朋友乙○○所有的,當時我有提供名片,不是乙○○此人。我認識乙○○,在85年11、2 月間拿來寄放我處的」、「因為他沒有地方放,且我一返回就知道係假酒,我就打呼叫器給他,但均找不到他」、「黃某寄放酒類沒有人知道」(詳86年營偵字第878號卷第15頁至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稱:「是潘偉強寄放的,潘住永康,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潘拿一張乙○○名片來,說要寄放,我一直以為他叫乙○○,偵查後,我才知道他叫潘偉強,但亦稱我沒有提供住處給甲○○藏放偽造之標籤及酒類」、「酒是潘偉強的(詳86訴字第1493號卷第31頁、第53頁)、另證人黃上軒亦證稱:「認識潘偉強,並受僱送貨2 個月,是潘偉強叫我送酒送到蔡政良及吳賴太蕋住處 (詳86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證人李景星證稱:「我曾聽說扣案之物是黃上軒老板潘偉強所有,事發之後因被告(甲○○)去找黃上軒,黃上軒跟我講的(詳86訴字第1493號卷第121頁),證人廖三合證稱:「潘偉強有向我買一次私酒,大約10幾桶」 (詳8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卷一第68頁、第69頁),雖證人潘偉強否認上情,供稱:「伊並不認識黃上軒,他們(被告等)可能聯合要把責任推給我。」(詳86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就上開證人之供述,均未述及被告曾僱用彼等載送假酒之情形,亦難執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既未參與製造假酒販賣,公訴人認其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1款、第5款 (該條例於91年5月22日公告廢止,並制定菸酒管理法於93年7月1日施行) ,亦失所依據,乃應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與乙○○不認識,絕未與其共同製造假酒販賣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平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查獲地點:台南縣東山鄉小雲村牛肉崎六二號┌──┬────────────┬────┬────┐│編號│名稱 │單位 │數量 │├──┼────────────┼────┼────┤│1 │金門高梁酒(偽造) │0.6L/瓶 │五 │├──┼────────────┼────┼────┤│2 │精選高梁酒(偽造) │0.6L/瓶 │九十六 │├──┼────────────┼────┼────┤│3 │越陳越香高梁酒(偽造) │0.6L/瓶 │二十四 │├──┼────────────┼────┼────┤│4 │私釀酒 │0.6L/瓶 │一一0 │├──┼────────────┼────┼────┤│5 │精選高梁酒紙箱(偽造) │個 │三十 │├──┼────────────┼────┼────┤│6 │特選高梁酒紙箱(偽造) │個 │一00 │├──┼────────────┼────┼────┤│7 │偽造越陳越香高梁酒紙盒 │個 │二五0 │└──┴────────────┴────┴────┘┌──┬────────────┬────┬────┐│8 │偽造精選高梁酒紙盒 │個 │一00 │├──┼────────────┼────┼────┤│9 │偽造空瓶 │個 │五九二 │├──┼────────────┼────┼────┤│ │塑膠筒 │個 │一 │├──┼────────────┼────┼────┤│ │抽酒馬達 │個 │二 │├──┼────────────┼────┼────┤│ │偽造瓶塞 │個 │九000│├──┼────────────┼────┼────┤│ │封箱機 │個 │一 │├──┼────────────┼────┼────┤│ │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 │個 │一 │├──┼────────────┼────┼────┤│ │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 │個 │一 │├──┼────────────┼────┼────┤│ │偽造日期章 │個 │四 │└──┴────────────┴────┴────┘┌──┬────────────┬────┬────┐│ │偽造金門高梁酒正標貼 │個 │二六0 │
││0.75L │ │ │├──┼────────────┼────┼────┤│ │偽造封瓶膠模 │張 │三00 │├──┼────────────┼────┼────┤│ │偽造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一一0 │├──┼────────────┼────┼────┤│ │偽造金門高梁酒正標貼 │張 │三00 │├──┼────────────┼────┼────┤│ │偽造封瓶膠模 │張 │一二0 │└──┴────────────┴────┴────┘附表二:
查獲地點:台南縣○○鎮○○路○○號┌──┬─────────────┬────┬────┐│編號│ 涉 嫌 貨 品 名 稱 │單 位│數 量│├──┼─────────────┼────┼────┤│ 1 │偽造精選高梁酒 │0.6L/瓶 │ 十六 │├──┼─────────────┼────┼────┤│ 2 │偽造金門紀念酒 │0.6L/瓶 │ 二 │├──┼─────────────┼────┼────┤│ 3 │偽造馬祖越陳越香高梁酒 │0.6L/瓶 │ 六十一 │├──┼─────────────┼────┼────┤│ 4 │偽造特級高梁酒 │0.75L/瓶│ 十二 │├──┼─────────────┼────┼────┤│ 5 │偽造特選高梁酒 │0.6L/瓶 │ 六十一 │├──┼─────────────┼────┼────┤│ 6 │偽造孔府宴酒 │0.5L/瓶 │ 十四 │├──┼─────────────┼────┼────┤│ 7 │偽造貴州醇酒 │0.5L/瓶 │ 二 │└──┴─────────────┴────┴────┘┌──┬─────────────┬────┬────┐│ 8 │偽造瀘州醇酒 │0.5L/瓶 │ 十二 │├──┼─────────────┼────┼────┤│ 9 │偽造酒鬼酒 │0.54L/瓶│ 一 │├──┼─────────────┼────┼────┤│ │偽造廈門高梁酒 │0.5L/瓶 │ 二十 │├──┼─────────────┼────┼────┤│ │偽造董公酒 │0.5L/瓶 │ 二 │└──┴─────────────┴────┴────┘附表三:
查獲地點:台南縣○○鎮○○路一之十六號┌──┬─────────────┬────┬────┐│編號│ 名 稱 │數 量│單 位│├──┼─────────────┼────┼────┤│ 1 │偽造精選高梁酒 │ 四 │0.6L/瓶 │├──┼─────────────┼────┼────┤│ 2 │偽造外包裝紙箱 │ 一二0 │ 個 │├──┼─────────────┼────┼────┤│ 3 │偽造塑膠瓶蓋 │ 四二0 │ 個 │├──┼─────────────┼────┼────┤│ 4 │偽造精選高梁瓶蓋封套 │ 六五0 │ 個 │├──┼─────────────┼────┼────┤│ 5 │偽造金門酒銷售憑證 │ 二七0 │ 張 │├──┼─────────────┼────┼────┤│ 6 │偽造0.75特級高梁酒標籤 │ 二六0 │ 張 │├──┼─────────────┼────┼────┤│ 7 │偽造特級高梁瓶蓋 │ 五五 │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