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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月,竊盜之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懷疑乙○○常去騷擾其女友林錦惠,心挾報復之念,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處,無故侵入上開供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七桶,擺置位於該住宅庭院靠近屋簷處,另手持一桶汽油,自該住宅庭院靠近屋簷放置七桶汽油處,一路潑灑至該庭院大門口之圍牆外,再放火點燃倒於牆外之汽油,丙○○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而丙○○引燃汽油後,大火沿汽油傾倒之方向延燒至七桶汽油,再延燒至上開房屋之窗戶、門、牆、屋簷、及置於該屋內之汽車等處,幸乙○○與家屬及時將大火撲滅,致房屋之整體結構未被燒燬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指訴,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揆之上開規定,被害人乙○○上開迭次之指訴均難認無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平時雖由其使用,但其並未駕駛該車攜帶汽油至被害人乙○○住處放火,其不知乙○○住何處,事發後乙○○之配偶曾打電話,由吳林蓮招接聽,乙○○配偶有質問說是林錦惠放火,足認其並無放火之情;又其於警詢雖供稱拿八桶汽油前往縱火,但係害怕遭警借提,所以才這樣說。放火案發生時,其確在嘉義市「帝王三溫暖」過夜,其並未放火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於87年5月26日凌晨,攜帶八桶汽油至被害人

乙○○上揭住處放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帶捌桶二公升的汽油前往縱火,我是柒桶擺在屋前,壹桶引線潑灑在墻外,而後我在墻外點火引燃後引進屋內燃燒」、「汽油是在彰化永靖四處加油站購得,每處加油站各買兩桶,共買八桶。」、「因乙○○常去騷擾我的女朋友,我為了警告他,才去他的住處縱火。」「我在該處縱火後,駕駛H七─八一四五號汽車離開現場,到北斗打電話給乙○○警告他。」等語不諱(詳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迭次指訴【被告確有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縱火】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起至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最後一行起至第三十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而証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方家惠亦証述【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打電話至伊住處,自承係放火之人,且稱這次是小小的警告】等語(見偵查第五十四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背面);又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事發後有打電話警告】之情相符(見警詢卷第二頁正面)。並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及物品被縱火焚燒後之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

㈡再證人方琮浩即同住該址之乙○○小舅子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聽到敲窗戶後起來查看,看到門前有汽油且蓋子都打開,沒有看到人影,伊叫太太打一一九叫消防車,安頓好小孩,追出去時火已點燃,有看到放火者背面及車子,車子顏色夜間看不清楚,有看到車牌前面「H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亦一再証述【當時確有看到放火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前面二字為「H七」】之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另參酌被告平日使用之系爭車輛,其車牌號碼前二字即為「H七」,又為被告供明在卷,則互核被告警詢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暨上開証人之証詞均相一致;此外,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被擺置汽油之庭院現場,在該住宅大廳外之屋簷,設置有夜間照明之燈光設備,該房屋大門口斜側之大馬路,亦設有路燈,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因此,該庭院夜間因有燈光,被告在該庭院擺置汽油,從屋內至擺置汽油之位置,約僅為十五公尺左右,視距上可明確看清楚人影或塑膠桶之情事,益見乙○○指述稱有看到被告倒汽油一節,應為實在,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非虛。

㈢被告事後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放火之情,並

辯稱「其於警詢雖供稱拿八桶汽油前往縱火,但係害怕遭警借提」云云。但查:

1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雖供稱拿八桶汽油前往縱火,但係害

怕遭警借提,所以才這樣說」云云。然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明確指訴被告即為放火之人,但觀之該警詢筆錄內容亦僅涉及如何發現目擊被告放火,並未【指訴被告事發後有打電話警告,及被告攜帶多少桶之汽油放火】之情,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至看守所製作筆錄時,除供認放火外,並供稱「我是帶捌桶二公斤的汽油前往縱火,我是柒桶擺在屋前,壹桶引線潑灑在墻外,而後我在墻外點火引燃後引進屋內燃燒」、「汽油是在彰化永靖四處加油站購得,每處加油站各買兩桶,共買八桶。」、「因乙○○常去騷擾我的女朋友,我為了警告他,才去他的住處縱火。」「我在該處縱火後,駕駛H七─八一四五號汽車離開現場,到北斗打電話給乙○○警告他。」等語,就放火情節詳予供述,顯非自行杜撰之事。再若果真被告確非放火之人,當日僅係恐遭警借提而虛應其事,則衡情被告只要供認有放火之情即可,何須自承【攜帶八桶汽油至被害人住處,並將七桶放置在屋前,另一桶汽油作為引線潑灑在墻外,再於墻外引燃】之情,又主動供認【曾打電話警告】,則被告所辯,已難信採。

2嗣經本院質之「何以警詢時承認縱火後有打電話警告」一節

,被告辯稱「警方問我在何處打電話恐嚇乙○○,因為我住在員林,所以我就說在北斗打電話給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並質之「依筆錄所載,警員並未詢及打電話警告之事,而係在警員詢問縱火以後如何離開現場,有沒有跟其他人前往縱火時,主動供稱有打電話警告」一節,被告始又供稱「是不是警察問我,我沒有印象」云云,且又推稱「因林永興與其母親到虎尾分局來看我,並把縱火案細節原委說的很仔細,他跟我說縱火的人有打電話給乙○○恐嚇他,所以警方問我,我就說在北斗打電話給乙○○」等語(均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六十四頁)。然被告既在警局製作筆錄,縱林永興曾至分局探視被告,惟林永興並非本案涉案之人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之人,又未在場聞見縱火之事實,衡情豈有在警局【詳實告訴被告本件縱火案之細節】,以供被告於警詢虛應其事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亦難信採。

3另証人林錦惠係被告之女友,在美容護膚坊工作,被害人常

至証人林錦惠服務之美容護膚坊護膚,而與証人林錦惠熟稔,很談得來,被告亦因常去找林錦惠之故,與被害人見面數次,認識其人但未交談,業據証人林錦惠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將証人林錦惠所租之前開汽車擅自駛走,被害人尚陪証人林永興、林錦惠兄妹遠赴臺中報案,可見被害人與証人林錦惠交往甚密,因之被告主觀認為乙○○騷擾其女友林錦惠,心有不滿而思報復,並非不可能。另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伊與被告沒有過節,被告可能誤會伊在追其女友林錦惠等語,尤足印證。被害人及証人林錦惠雖均否認有騷擾情事,然被告主觀上誤認有之,故其在警詢時直承縱火之舉肇因於被害人常去騷擾林錦惠云云,即非憑空捏造。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將本件縱火情節詳加供述,並主動供述打電話警告之情,均足佐証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事發後乙○○之配偶曾打電話,由吳林蓮招

接聽,乙○○配偶(即証人方家惠)有質問說是林錦惠放火,足認其並無放火之情」云云;而証人林蓮吳招亦到庭附合被告之說詞,証述「乙○○之配偶打電話說是林錦惠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並於本院上訴審時証述「方家惠打好幾次電話要找林錦惠,並說我女兒林錦惠放火高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然証人即被害人配偶方家惠則否認在電話中有言及林錦惠放火,並証述其僅在電話中說「房子燒了高興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証人林吳蓮招上開証詞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且証人林吳蓮招係被告女友林錦惠之母親,與被告關係非淺,其証詞難免有所偏頗;再觀之証人林吳蓮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非但証述証人方家惠在電話中有說林錦惠放火,且稱「其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等語,但經承審法官一再以國語訊問証人林吳蓮招,竟能瞭解並回答(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背面),足見証人林吳蓮招上開之証詞有所隱瞞不實。此外,參酌証人方家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本件案發前被害人與証人林永興、林錦惠即因系爭車輛失竊一事同至台中報案,業據証人林永興、被害人於本院上訴審証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第五十六頁正、背面),另被害人亦知悉被告與林錦惠之關係,又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六十五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與被告女友林錦惠有所認識且友好,則若非被告有放火之事,証人方家惠豈有「無故」打電話至証人林吳蓮招住處找証人林錦惠之理,衡情更無在電話中說係「林錦惠」放火之理。況証人林永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非但証述「其有至警局看被告,有問被告有無放火」,且經詢及「為何會問丙○○有無放火」,証人林永興復又証述「是乙○○的太太打電話到我家,我母親說乙○○家被放火,乙○○的太太說是【丙○○】(隨即說)乙○○的太太說我妹妹(即林錦惠)去放火,但我妹妹與我在一起怎可能去放火」,嗣經質之「為何當時會想到丙○○」,証人林永興竟【答不出來】(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正、背面),則証人林永興既於本件案發後曾至警局問被告有無放火,而被害人又目睹被告縱火,並於本件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被告放火等情,已如前述,証人方家惠更無可能打電話指稱【林錦惠放火】之理,益足佐証方家惠上開証詞非虛,証人方家惠雖有打電話至証人林吳蓮招住處,但並未指稱係「林錦惠」放火,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案發時,其在嘉義市「帝王三溫暖」過夜,

有不在場之証明云云。但據檢察官於偵查時指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押同被告丙○○至嘉義市「帝王三溫暖」查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案發時,係在該三溫暖過夜,此有任鐵順即嘉義市○○路帝王三溫暖主任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証人任鐵順及帝王三溫暖之副主任韋嘉民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均証述【被告有無投宿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正、背面),則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証明已難信採。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徐朝勇在今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傍晚時打呼叫器給我,我回電話,他約我當晚八、九時在員林火車站見面,吃完東西後一起至彰化縣東山鄉,徐朝勇車沒有油,我就開車載他到員林附近加油站買塑膠桶及買汽油,之後開車載徐朝勇回到他的貨車停放處,將買的汽油加入徐朝勇的貨車油箱,之後聊了一個小時就分手,分手後就到帝王三溫暖過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五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投宿帝王三溫暖之時間應係【五月二十四日晚上至次日】之事,嗣經檢察官以此節質之被告,被告又改口稱【我和徐朝勇分手後,我在次日晚上十一時到帝王三溫暖一直到二十六日中午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則被告所辯不在場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況被告與林錦惠本件案發前係同居在彰化縣員林,証人林吳蓮招則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之現在戶籍地,本件案發前幾天林錦惠即已休假返回林吳蓮招上開住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六十三頁);而帝王三溫暖則位於嘉義市(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五月二十四日晚上與徐朝勇會見地點係在【員林】,分手後若未返回其員林住處而南下,應會先經過雲林縣,而林錦惠當時又已返回林吳蓮招上開住處,被告理應至林吳蓮招上開住處過夜,豈有【再南下嘉義市帝王三溫暖投宿】?益足佐証被告上開所辯之不在場云云,顯有不實之處而難以信採。

㈥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即為縱火之人,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逃逸,於偵查中亦指稱因其住處門口有一盞路燈,被告車停在路燈下,且剛開沒多遠,所以可看見被告車之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車牌沒有看很清楚,...」、「是方琮皓衝出來有看到前面二字是H七,而我就推斷是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証人即被害人就此部分則稱【當時見到車子是深色的車,因天色較暗,我未見到車牌,僅見到H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被害人就其是否確有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0節,雖前後稍有不符之處,但就其確有目擊縱火之人即為被告,且有看到縱火者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有【H七】二字等情節,所為之前後指訴並無不同;而証人方琮皓亦一再証述確有看到縱火者所駕駛之車輛車號有上開二字,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縱火,均如上述,從而被害人於目擊縱火者後,又就其所看到之車輛車號之【H七】與証人方琮皓所看到之車號核對相符後,因而推斷該縱火者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使用之車輛,即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另被害人於本院更一審時,經詢及縱火者是否係被告一節,被害人僅稱「時隔這麼久,而我當時與黑影相隔約十五公尺左右,我在林錦惠的店裡有見被告幾次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背面),証人方琮皓亦稱【其所看到之黑影與被告差不多】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均未確認被告並非當日縱火之人,自難以被害人與証人方琮皓上開指証,及被害人就是否曾看到縱火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所為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被害人指訴被告縱火等事實全然無可採信之處,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㈦至於被害人雖提出「縱火者縱火之汽油桶蓋十個」,並稱該

汽油桶應係五至十公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背面),証人即檢獲桶蓋之方琮皓則稱「汽油桶之大小約二十公分寬,應為十公升之汽油桶蓋」(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另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信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領回被告借用之系爭車輛時,車上有塑膠桶四個(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而該等塑樛桶據查案之警備隊長林順得證實係小型汽油桶,於案發後一星期丟棄,有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另扣案之汽油桶蓋經檢察官連同被告及方琮浩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刑紋字第八一六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但被害人提出之該汽油桶蓋是在本件案發後,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芭樂園找到,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則該汽油桶蓋是否即為被告持以縱火之汽油桶之蓋子,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雖供認「攜帶捌桶二公升的汽油前往縱火」,但就該二公升之汽油究係以多大之汽油桶裝則未明確供述,則被告為方便提攜而以十公升之汽油桶填裝二公升之汽油,並非不可能。本件案發後現場之汽油桶既已燒燬,被告事後又一再否認有縱火之情,則就被告當日究係【提攜多少公升之汽油桶前往案發現場】,即難以事後拾獲之十公升汽油桶蓋經鑑定結果無被告之指紋,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攜帶捌桶二公升的汽油前往縱火」,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

點左右,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縱火。」;被害人則稱遭「縱火之時間是該日凌晨三時許」等語(分見警詢卷第一頁、第三頁背面),被告及被害人就上開住宅遭人放火時間之供証雖有不符。然依被害人之指訴,其係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聽到狗叫聲,起床後發現有人接近,並看見一名瘦高男子以汽油潑灑放火(見警詢卷第三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害人住處遭人引燃汽油之時間,即放火之時間應係該日凌晨三時許;至被告上開供述,或係指其駕駛系爭車輛出發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或係指其到達被害人住處之時間,非必係指【著手放火】之時間,且因被告事後否認有至被害人住處放火,已無從查証。然被害人既係目睹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且衡諸常情,犯罪者鮮有就其犯罪時間予以關心而加以記憶者,而被害人則較為關心受害時間而加以記憶,是本件自以被害人所指其住處遭人縱火之時間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採,從而被告引燃汽油縱火之時間,應係當日凌晨三時許,併此敘明。又本件認定縱火之時間雖與被告警詢所供「當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縱火」等語不符,惟仍難率以認定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㈨又證人林永興雖証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應知悉系爭車

輛之車號」,於本院上訴審時証人林永興又証述「H七─八一四五號汽車是被告與林錦惠一起去租的,車子不見了,伊與乙○○、林錦惠一起去臺中報案,是由林錦惠一人進去警局報案,故乙○○於本件發生之前就知道車號」等語;而被害人亦陳稱曾偕同証人林永興、林錦惠去台中報案,及林永興、林錦惠兄妹要去報案時有告知車號等情。然縱令被害人事前知悉被告平日使用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已事隔多日,被害人尚難因此而預見被告將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縱火;再者,被害人既已目睹放火之人,並記下縱火者之車號前二字為「H七」,另又參以証人即其小舅子方琮皓所看見之部分車號確為「H七」,暨証人即其妻方家惠所述被告於縱火後,打電話至乙○○住宅警告等情,始判定其目睹放火之人確係被告,而前往警局報案,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亦難以被害人事前曾知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認被害人有何誣指被告放火之情。

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另案被警緝獲,解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在其所駕之系爭車輛上有四個塑膠空桶(未扣案,已丟棄,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辦案進行單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並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九時,伊與徐朝勇在員林火車站見面,徐朝勇駕貨車,伊駕小客車一起到彰化縣東山鄉,徐朝勇說他的車沒油了,伊遂開車載他到員林某加油站附近買二個白色塑膠桶,伊去買四十元汽油,之後,伊開車載徐朝勇回貨車停車處,將汽油加入其貨車云云。而證人徐朝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與被告一起去買兩桶汽油之事,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然縱令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証人徐朝勇一起買汽油,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放火所用之汽油是在永靖鄉之四處加油站購買,每處加油站各買兩桶,共八桶等語;足認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証人徐朝勇一同去買汽油一事,與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至被害人住宅放火無關。此外,被告所購八桶汽油其中七桶擺置在被害人住宅屋簷下已延燒而熔燬;另一桶則供被告倒出汽油用以引燃,則該汽油桶是否已遭被告隨手丟棄或仍攜回車上,因被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亦無從查証。從而縱令被告曾於事發前與証人徐朝勇一同前往購油,亦難因此即認被告無縱火之事實,是証人徐朝勇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末查,被害人上開住處遭被告放火後,幸經被害人驚醒而及

時撲滅,致火勢僅延燒該房屋之窗戶、門、牆、屋簷、及汽車等處部分被焚,並未燒燬房屋之整體結構,又有現場相片四紙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則被告之放火行為尚屬未遂。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自白前往被害人住處放火,又

經被害人及証人方琮皓指証在卷;被告所辯之不在場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放火後又曾打電話前往被害人住處警告,又為証人方家惠証述屬實。至於証人林吳蓮招雖証述「本件案發後方家惠曾打電話到伊家中,說是林錦惠放火」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認定標準,實例採效用喪失說〔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十七年十月六日日決議〕,即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已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與既遂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尚屬未遂階段。本件被告放火欲燒燬當時供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僅延燒該房屋之窗戶、門、牆、屋簷、及置於該屋內之汽車等處,即為乙○○、方琮皓等人及時撲滅,而未燒燬該房屋之整體結構,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延燒該房屋之窗戶、門、牆、屋簷、及置於該屋內之汽車,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因乙○○等人及時撲滅,致房屋之整體結構未喪失全部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依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為乙○○騷擾其女友之故,竟以此挾怨報復,險些釀成重大之事故,對於乙○○身家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該屋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部分被焚,整修花費之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