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黃裕達)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即林俊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黃永興)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4948號、第60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庚○○、甲○○、丁○○、丙○○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甲○○、丁○○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乙○○(原名黃裕達、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為乙○○),為該隊分隊長,庚○○、甲○○(原名林俊卿、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甲○○)、丁○○則為該隊刑事組偵查員,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庚○○、甲○○前因查緝兩岸毒品走私案件,與擔任線民之己○○(綽號「吃粿」、「謝董」)相識合作,並經報請戊○○、乙○○同意,組成「一一○三」專案小組,嗣因己○○於上開專案佈線過程中,向庚○○、甲○○表示因大陸地區綽號「小江」之線民遭受懷疑,亟需獲得大陸地區人蛇(偷渡)及販毒集團之信任,庚○○、甲○○、丁○○、己○○(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明知使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竟商議決定由己○○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臺事宜,準備俟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甲○○、庚○○、丁○○及其所屬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緝捕部分偷渡客偵辦,圖謀以查獲大陸偷渡客取得刑事辦案績效,庚○○、甲○○、丁○○並將上開計劃報告代理隊長戊○○及分隊長乙○○,並得其同意。戊○○、乙○○、庚○○、甲○○、丁○○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與己○○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舶進入該隊所轄安平港時,先放行不立即查緝,協助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庚○○、甲○○、丁○○及己○○,分別與吳忠(「溪天翔」號漁船所有人,亦為船長)、楊明春,吳清隆(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死亡)、吳傳世聯繫取得協助,承繼前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犯意之聯絡,約定由吳忠提供,另由楊明春擔任船長駕駛「溪天翔」號漁船,而以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溪天翔」號漁船,由己○○陪同,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發,約於翌(六)日下午三時許,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近海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並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大陸人民四名,共計十一名,駛返臺灣。嗣於同月八日下午約二時許,進入臺灣地區臺南市安平港,戊○○、乙○○、庚○○、甲○○、丁○○等人獲知船已抵達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屬之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戊○○、乙○○、庚○○、甲○○、丁○○、己○○復基於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旋由甲○○以廂型車將前開未經許可入境,由大陸地區偷渡來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臺南市○○路庚○○租屋處藏匿,並由己○○、庚○○、甲○○、丁○○及明知康成凱等十一人係非法入境,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嫌之犯人而有共同犯意之丙○○(原名黃永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丙○○)看守,冀免被他人或其他偵查機關發覺而緝捕。惟甲○○、庚○○等人,欲將康成凱等大陸偷渡客載運至安排地點時,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竟乘機逃逸而不知去向,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女偷渡客,則因己○○告知需將之送往臺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藉以取信大陸地區偷渡、販毒集團,且為避免途中遭人發覺緝捕,而承繼前開藏匿人犯之共同犯意,由丙○○駕駛,與甲○○、丁○○(因故臨時於雲林縣斗南鎮離開),將前開三名大陸女偷渡客載往臺北縣三重市○○道下,並交由己○○領交三名大陸女偷渡客予不詳姓名之人,三名大陸女偷渡客因而亦行蹤不明。其餘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共七人,則分別由庚○○、丙○○或甲○○、丁○○、丙○○分批載至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或臺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通知明知上情之乙○○,偕同不知情之其他第四警察隊所屬人員李東山、陳宇翔等人,以發覺大陸偷渡客而予以逮捕。戊○○、乙○○、庚○○、甲○○、丁○○明知前開大陸偷渡客均係經安排後始偷渡來台,並非接獲線報所查緝,竟基於共同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戊○○修改內容後,再交由乙○○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走私案件,而於同年四月七日發現有疑,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進行調查,始知上情(己○○業經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吳忠、楊明春、吳傳世業經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吳清隆則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告庚○○、甲○○、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被告庚○○、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白承認,並於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而被告丁○○亦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對於臺南縣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抗辯,足見被告庚○○、甲○○、丁○○於臺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被告丁○○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又辯稱調查局筆錄未依其陳述記載等語,惟查被告丁○○在臺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既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丁○○亦未對調查站筆錄中指出何者未依其陳述而記載等情,則被告庚○○、甲○○、丁○○辯稱其在臺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戊○○雖以其在臺南縣調查站之陳述不實在等語置辯,惟被告戊○○並無指出其在臺南縣調查站供述係為何不實在之原因,亦無指出其在臺南縣調查站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對其在調查站所言沒有意見,對監聽譯文供述確實有這些電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
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共同被告庚○○、甲○○、丁○○、同案被告己○○、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吳忠之臺南縣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即康成凱、陳雪仙、陳傳志、李依佑、康成耀、楊淑金、姜依寧分別於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且共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同被告戊○○、庚○○、甲○○、丁○○、丙○○之詰問、對質權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同被告乙○○、甲○○、丙○○之詰問、對質權利、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同被告丁○○、丙○○之詰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拾棄對共同被告戊○○、丙○○之詰問、對質權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同被告戊○○、乙○○之詰問對質權利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又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復拒絕證言,而同案被告己○○業已死亡,無法傳訊,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同案被告己○○雖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與其於警訊、偵訊時及原審之陳述不相符合,惟上開證言是否可採,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判斷之,況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供述在臺南縣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被告丙○○亦稱實在,被告庚○○、甲○○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七十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在警訊、偵訊時之所為供述為傳聞證據,尚有誤會。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者,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固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監聽監察書依法定程序而監聽錄音,則依監聽錄音而所製作監聽錄音譯文,業經原審、本院上訴歷審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調查,並為被告戊○○、乙○○、庚○○、甲○○、丁○○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被告黃永興於臺南縣調查站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監聽錄音譯文自得為論罪之證據,惟非監聽錄音譯文外之其他記載如括弧、稱謂及綽號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裁判參照。查本院前審對被告庚○○、丁○○調查站筆錄錄音進行勘驗,被告庚○○之錄音無聲音,被告丁○○之錄音聲音不清楚,有本院前審勘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一七七、一七八頁),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一、被告丁○○是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其中陳述有坐所裡的車子去,到庚○○租賃的地方戒護人犯,我們去的時候偷渡客她們就散開並跑掉,抓到七個,有三人被跑掉,跑掉的人應該是女的。坐所裡廂型車的人是林俊卿開車,載線民己○○。二、丁○○部分錄影帶在下午三時許聲音模糊。三、庚○○部分錄影帶無聲音。訊問過程祥和,無強暴脅迫詢問影像。」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二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庚○○存留之母帶無聲音,已無法改善,丁○○部分則可放音。」之情,有台南縣調查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肅字第0946780177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查庚○○存留之錄音帶雖無聲音,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並無如同法第一五八之二條規定之失權效果,故仍非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製作筆錄時,有委任律師在場訊問,筆錄經過被告確認蓋章,而且錄影帶影像看被告並無違反自由意思之情事,該調查站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丁○○部分經勘驗無強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關被告庚○○在台南縣調查站訊時所為「調查筆錄」其錄音帶雖沒有聲音,仍不影響該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庚○○、甲○○、丁○○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戊○○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才代理隊長職位,不清楚庚○○、甲○○報告,亦不知安排偷渡客,取得績效之問題,伊代理隊長僅一個多月時間,不可能貿然同意安排偷渡客云云。乙○○亦辯稱:伊僅依法查緝大陸偷渡犯,遵照隊長戊○○指示辦理,對於甲○○、庚○○等人與己○○商議安排大陸客偷渡來臺,均不知情,甲○○、庚○○未向伊報告云云。庚○○則辯稱:伊一切均依照上級指示辦理,純為辦案需要,絕未安排大陸偷渡客之犯罪事實,也沒有圖利獎金或偽造文書行為,記錄簿伊未看見,至於安置偷渡客地點,亦非故意藏匿人犯,只是暫時安放云云。甲○○辯稱:事實絕非如起訴書所載,己○○係線民,故伊必需與線民己○○保持密切接觸,先給付己○○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等費用,乃因自專案成立以來,包辦己○○之食宿費用,且為辦案之需要,依規定可以刑事活動費申請上級長官核銷;另有三名女偷渡客載往臺北縣三重市○○道下交予不詳之人,本要交給他們的親人後再予逮捕,後來戊○○打電話指示不要行動,那三名女偷渡客乃被親戚帶走,又己○○故意安排偷渡客上岸,係為查緝其後安非他命案件,本案無關績效獎金云云。丁○○辯稱:伊係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二組內勤收發人員,因當時人手不足,甲○○打電話叫伊去庚○○租屋處戒護人犯,伊並沒有擔任專案性偵查工作,只是臨時被抽調支援;坐丙○○之車,不知道要送三名大陸客去臺北;沒有送三名女偷渡客到三重,在斗南下車,那天伊休假;整個案子,都不知道,僅負責內勤,不是偵查員,乃臨時接到通知支援云云。丙○○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係基於協助立場幫忙甲○○○○○道甲○○等人之計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乙○○知悉由己○○向大陸接洽偷渡來台之事實,並同意配合參與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稱:「是庚○○或甲○○向伊報告,其中三名大陸偷渡客要送到北部,伊當時未加以阻攔,甲○○本來計畫用公務車載三名偷渡客到北部,伊要求注意車牌號碼不要讓人家記住。」「甲○○有要求(該批偷渡客)不要在海上查緝;庚○○或甲○○在查緝前向伊報告大陸偷渡客要先接駁上岸,讓大陸偷渡客一一打電話回大陸向家人報平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第十二頁正背面、第十四頁正背面)、「庚○○及甲○○都有向伊表示要安排大陸客上來,..抓到七個,一個跑掉,其他三個送到北部,因甲○○跟伊講蛇頭說要送到北部才能拿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口頭上有跟伊報告要查緝大陸客,有三位要送臺北,伊沒制止是因為要『釣魚』(即抓上線之意),繼續追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伊代理隊長的時候,見過己○○,己○○問伊是否還支持辦專案,後來才告訴伊有延伸偷渡客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七頁)。被告乙○○亦供稱:「在該大陸偷渡客案,伊依勤務上之需要,調整承辦人的勤務,在實地查緝過程中,由伊親自率隊前往查緝大陸偷渡客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第五頁)、「三月八日工作記錄簿是由伊記載,..先要給隊長(即戊○○)修改完後,伊是依據修正完後才寫記錄簿。」、「伊依照通報單寫的,稿是伊草擬的,隊長修改過,工作記錄簿是根據戊○○修改後寫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三頁),被告庚○○迭次陳稱:「本案全程均有向戊○○、黃裕達報告,約於二月間伊就將本次之查緝專案計畫寫好偵辦簽呈報請長官核備,事後執行期間陸續向長官口頭報告進度。」(見調查卷第六十五頁)、「伊有向戊○○、黃裕達報告線民要提供大陸客的線索查緝,戊○○、黃裕達叫伊等要好好配合線民己○○,本案是依長官指示全程配合,二月就已跟長官說過,線民也直接跟隊長有接觸..戊○○知道伊等要送大陸客去臺北。」、「本案全程都有報告,從煙毒案延伸到偷渡客的事,都有報告戊○○及黃裕達。」(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及本院上訴卷二第七十六頁),被告甲○○亦屢次陳稱:伊有報告戊○○、黃裕達大陸客要來;伊等偵辦煙毒案,線民被大陸方面發現可疑,「小江」被脅迫,故意放偷渡客來臺試探線民的真誠度,伊因辦案需要,有報告隊長;偷渡客到臺北有交給雇主,也有跟蹤雇主,但當天蔡隊長打電話說有狀況不要動,回來隊上好好上班,後續工作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頁),又稱:「伊均有口頭向戊○○報告,而且是全程報告進度,伊認為這是執行專案任務。」(見調查卷第六十八頁)。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戊○○同意下,將三名女偷渡客交給雇主而未加以逮捕;為了安排安毒走私及本次偷渡事宜,伊確曾多次在甲○○安排下與戊○○見面商討案情,伊也曾因偷渡走私事宜親至隊部找戊○○研商對策,本次大陸客偷渡事宜均經戊○○事先同意下再安排進行,而甲○○、庚○○均曾告知伊黃裕達(即乙○○)亦係本專案成員之一,..伊跟戊○○提過有幾個人要上岸,伊只安排前面,戊○○..有指示底下的人安排偷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正背面、第七十一頁)。再參以被告庚○○與被告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電話內容為:「庚○○說:『長仔,..我趕上來北與卿仔他們會合,現在三人均在北仔』,戊○○說:『注意一下』」,及被告庚○○於同月八日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為:「庚○○說:『長仔,..現在那個船夫泊定,看是否能夠麻煩我們的船』、『你等一下,讓他靠岸就可以了』等語,被告戊○○即以無線電通知所屬說:『我跟你說,那艘船在我們航道內,他已經下錨了,叫他們找找看,叫溪天翔』等語,及被告戊○○向被告庚○○說:『車(載)的時候要看情形』『等一下交的時候要注意』。」(見調查卷監察書第三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譯文),並佐以被告乙○○與被告庚○○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電話對話內容:「乙○○向庚○○說:『你等一下放他下車打電話你就走,我們就過去』等語,又說:『這樣我了解,反正讓他下去,你朋友脫離現場,我們就要請回去坐了』等語。」此有監聽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戊○○、乙○○於偵查中檢視系爭通訊紀錄後,被告戊○○自承:確實有這些電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乙○○亦自稱:這幾通電話確係伊和庚○○之通話內容等語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益證被告戊○○、乙○○對本案均知情,甚至參與其中,甚為明確。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爭執:因庚○○打電話跟伊聯絡,伊聽不清楚複誦云云,然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顯係雙方問答對話,並非一方重複他方談話內容,至為明灼。益徵被告庚○○、甲○○所稱:均有向被告戊○○、乙○○報告乙節,顯非無據,應屬真實。是被告戊○○辯稱僅到差一個多月,不瞭解狀況云云,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三月八日謝粿仔(即己○○)以大哥大通知伊前往安平港航道旁之防風林接駁由『溪天翔』號漁船載運來臺之十一名大陸偷渡客前往臺南市○○路庚○○租屋處藏匿,並由丙○○、謝粿仔(即己○○)在場看守,伊返回隊部向戊○○請示何種方式處理較為妥當..最後決定分三批載運大陸偷渡客,至事先約定之地點加以逮捕。」(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六頁)、「伊等是故意放大陸偷渡客進來,要查緝作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被告庚○○供稱:隊長戊○○怕渠等行蹤曝光,結果渠等乃以私家車及偵防車載至雲林縣內,再由甲○○借用朋友箱型車載至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第七十頁),復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丁○○先與謝某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丙○○共同以甲○○所借用之廂型車載至台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為了爭取本單位春安工作查緝偷渡客之績效,本八十八年二月間,甲○○便與『謝粿仔』(即己○○)接觸籌備引進大陸偷渡人民事宜,同年三月初甲○○告訴我為了籌備前揭查緝偷渡事宜花了不少錢,要我負擔一些線民費,我就拿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給甲○○,由甲○○交給『謝粿仔』。」、「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甲○○開車載我一同至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會同『謝粿仔』至碼頭察看計劃用來載運大陸偷渡人民之漁船『溪天翔』號,並洽談僱用該船之費用等事宜,後來於三月八日配合看守管制大陸偷渡人民及當天晚上之緝捕行動」各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並考諸被告庚○○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戊○○一再提醒稱:「車牌號碼不要讓人記去」、「要出發時前後要看一下,看有沒有人」,被告庚○○則允諾:「好好」、「有,我有在影(看)」等語,及被告戊○○問:「你們見面沒」,被告庚○○回答:「有,他們都出發了」等語(見調查卷監察書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譯文),足證被告庚○○所辯:大陸偷渡客之逮捕,伊僅負責與丙○○將偷渡客李依佑載由黃裕達(乙○○)逮捕,三名女子被載到臺北伊未參與,且伊事後知悉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亦供稱:庚○○、甲○○協同己○○到伊家中,表示為工作績效,希望伊充當線民,配合載運大陸偷渡客,事後會給予伊適當報酬,且表示絕不會有事,伊才允諾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陳報狀),及同案被告己○○陳稱:甲○○、庚○○跟伊說整個路線都有安排,不用擔心被其他警艇抓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偷渡客康成凱所證稱:一共有三名女孩子被帶走(見八十八年偵字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大陸偷渡客陳雲仙證稱:就是甲○○開車載渠等(見八十八年偵字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庚○○、甲○○、丁○○參與其事,殆無疑義。又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庚○○、甲○○雖辯稱:伊辦案流程,應該都屬合法,都有向上級報告云云,惟其等既均係專門職司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刑案之刑事組偵查員,衡情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屬違法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矧被告庚○○亦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等事先協議必須在陸上查緝,避免在海上查緝牽涉到船主、船員之刑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已足證其明知該行為違法甚明,故縱令均係遵行隊長戊○○、乙○○指示所為,然渠等既明知違法,亦不能主張免除刑責。被告庚○○、丁○○縱辯稱:未安排大陸偷渡客事宜等語,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被告庚○○、丁○○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按刑法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主觀要件上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但意思聯絡不以在實施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事前雖無意思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之中或已實行一部之後始發生共同實行之意思者,仍不失為意思之聯絡,而客觀要件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亦即必須分擔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簿雖係由戊○○修改內容後,再交由乙○○將明知不實之「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上等情,(見調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惟訊之被告庚○○、甲○○、丁○○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庚○○陳稱:伊沒有看過工作紀錄簿,有看過才會在上面簽名,伊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及被告甲○○亦稱:伊未看過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惟查前述工作紀錄簿雖無被告庚○○、甲○○、丁○○閱後之蓋章或簽名(見調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然被告庚○○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通話,有討論查緝地點應報何處之內容,而本件大陸偷渡客十一人係分批依被告庚○○、乙○○討論後在約定地點,分別由被告嚴清注、丙○○或甲○○、丁○○、丙○○載往查獲,此經被告戊○○於臺南縣調查站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乙○○與被告庚○○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而被告庚○○於臺南縣調查站供述本案係為爭取績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分批查獲分數比較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而被告丁○○於臺南縣調查站供述其係打算爭取編入本單位刑事組,便積極配合甲○○、庚○○之行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甲○○於原審亦稱:我們是故意放他們進來,要查緝作績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被告庚○○於原審亦稱:隊長也有好成績,不然就不用在工作日記(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而被告庚○○、甲○○、丁○○於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即積極安排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十一人藏匿處所,與被告乙○○約定查獲地點,並依約將大陸偷渡客康成凱、陳雪仙、陳傳志、李依佑、康成耀、楊淑金、姜依寧分批載送約定地點查獲,應認係為製作不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而以爭取績效,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乙○○事後將不實查緝狀況,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作記錄簿上,實係被告庚○○、甲○○、丁○○與被告戊○○、乙○○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之聯絡之實行,是被告庚○○、甲○○、丁○○應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四)而同案被告吳忠、吳傳世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共同參予計劃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供述:本件出海之「溪天翔」漁船,係由己○○等人與船主(即同案被告吳忠)接洽,渠與溪天翔漁船船主吳忠並不認識,己○○通知伊船已找好之後,因需由雲林上船,而伊漁民證設籍在臺南市,故己○○等人乃於第一次出海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介紹伊與船主吳忠認識,並帶伊一同前往雲林漁會辦理入籍上船手續,同日即出船欲前往載運大陸偷渡客,惟因本次行程未聯繫妥當,故無功而返,同月四日返回雲林;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己○○等人再向伊表示已聯繫妥當,要求再度出港,惟因吳忠年事已高,身體無法負擔如此密集航行,故吳忠僅負責將船舶加油,己○○等人即要求伊負責駕船出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清隆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吳忠即曾叫楊明春與渠及吳傳世一起出海練習,熟悉『溪天翔』漁船之駕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楊明春再度載伊及吳傳世赴大陸載大陸客,..事後伊向吳忠索取載運大陸偷渡客工資,吳忠表示尚未領到船費,所以沒錢給,..。」(見調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照片十七幀在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七頁),且有溪天翔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察表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足徵共同被告吳忠、吳傳世等人確有參與前揭載運大陸偷渡客之犯行,甚為明確。又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等人接駁大陸偷渡客之海域,係屬大陸地區乙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供陳:渠依指示,在東經一二○度、北緯二五度海上,載運本件十一名大陸偷渡客,並依指定航路返航;渠等越過海峽中線到達約定地點,眼睛就可以看到大陸陸地等語無訛,並有中華民國領海基線、領海外界線、鄰接區外界線圖及內政部臺(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則吳傳世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明春、吳清隆等人係至大陸海域接駁大陸地區偷渡客,且為共同被告吳忠、吳傳世事先所知悉,確實無誤。
(五)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水警甲字第二一五八四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方配置表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並據共同被告己○○證稱:「後來到斗南,因丁○○要回斗南,渠等就換另一部箱型車。」(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丁○○因口風不緊,所以本專案渠等均未將安排事宜告知他,案件進行中才要求丁○○支援。」(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背面)、「丁○○休假回家,伊去找吳忠,要返回的時候,叫丁○○順道來找伊,丁○○沒有與伊等去接洽吳忠。」(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頁),本件丁○○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被告丙○○稱:「丁○○在斗南就下車了。」(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被告黃裕達所陳:「丁○○是歸建人員,原先擔任公文收發,己○○建議將之列在專案小組。」(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簽呈中有提到他,要給他表現的機會,支援是臨時性的工作,丁○○當時確實是掛名而已,主要目的是丁○○可以協助辦理內部文書作業,這與外勤無關,丁○○上班時間都在內勤。」(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明被告丁○○本非辦理專案偵查工作,查緝大陸偷渡客亦非其業務職掌範疇,確因臨時獲派支援前開緝捕大陸偷渡客之任務。然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為了爭取本單位春安工作查緝偷渡客之績效,本八十八年二月間,甲○○便與『謝粿仔』(即己○○)接觸籌備引進大陸偷渡人民事宜,同年三月初甲○○告訴我為了籌備前揭查緝偷渡事宜花了不少錢,要我負擔一些線民費,我就拿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給甲○○,由甲○○交給『謝粿仔』。」、「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甲○○開車載我一同至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會同『謝粿仔』至碼頭察看計劃用來載運大陸偷渡人民之漁船『溪天翔』號,並洽談僱用該船之費用等事宜,後來於三月八日配合看守管制大陸偷渡人民及當天晚上之緝捕行動」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顯已自白其參與整個載運大陸人民偷渡來台之行動。而被告庚○○於調查站亦供述:「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丁○○先與謝某在箔仔寮港碼頭某小吃店旁與我會合,安排綽號『春仔』所有之溪天翔漁船從大陸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供查緝。當時謝某提議僱船費用及油費由我們先付,俟取得大陸方面匯過來之偷渡費,再支付先前我們先行墊付之費用」、「另外三名女性偷渡客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甲○○、丁○○及謝某、丙○○共同以甲○○所借用之廂型車載至台北。」(見上開卷第七頁、第九頁)。被告甲○○亦供稱:「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我開朋友的車,載『謝粿仔』、丁○○及丙○○到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找綽號『阿忠』的男子,並在渠住處研商有關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讓我們查緝之事宜」;偵查中亦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我們在雲林箔仔寮商議,當時丁○○也在場」(見上開卷第十五頁、第二五六頁反面),復與庚○○證稱:丁○○知道我們要接大陸客進來(見上開卷第二五九頁),顯見庚○○、甲○○前揭供證,與丁○○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足認共同被告己○○、丙○○、乙○○上開所述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證據,被告丁○○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接到安非他命的案子,伊告訴庚○○、甲○○等人這個消息,由庚○○、甲○○等人去接觸,但沒接觸好,結果大陸方面起疑,覺得『小江』有問題,『小江』告訴伊有偷渡客要來,伊告訴警方,那時『小江』的行動已經被控制,說偷渡客如果安排順利,安非他命也要進來」、「伊及甲○○、庚○○、丙○○一起去找吳忠」、「伊以電話與大陸方面聯絡偷渡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核與被告庚○○所稱:當初是偵辦煙毒案,偷渡客是因為這件延伸出來的,大部分是甲○○、己○○聯絡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九頁),及被告甲○○陳稱:「是己○○進去吳忠家商量偷渡客的事」「..之後到三重交流道伊將大陸偷渡客交己○○(帶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頁、上訴卷二第八十頁),暨被告丙○○陳述:「伊載己○○、甲○○去箔仔寮找吳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頁),情節均屬一致,益徵同案被告己○○確參與安排本件偷渡客之事,應為實情,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在調查站所為供述是調查站亂寫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十一頁),實不足採。
(七)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伊有參與誘捕其中一名男偷渡客之過程。」「因甲○○與伊係好朋友,伊有到過吳忠家,大陸客被抓到租屋處時,伊後來才去,載三名大陸女偷渡客到臺北時,伊也有在場,是在三重交流道沒錯。」「是己○○在車上說的,等下會有兩男子來帶大陸客,..伊知道甲○○需要績效,當晚伊等將偷渡客送到三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五○頁、第一七○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九頁),而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即陳稱:「是丙○○載偷渡客去三重,於十一名男女偷渡客均已完成向大陸報平安手續後,即分批由丙○○先載一名男大陸偷渡客,安排由隊部其他刑警進行逮捕,第二批由丙○○、庚○○駕駛兩輛私家車載運四男三女偷渡客,安排逮捕事宜,..另外由甲○○駕私家車載伊及三名女偷渡客,丙○○駕公務車載丁○○一同前往,惟丁○○中途要回家,在斗南交流道丁○○離去,並由甲○○向朋友借用一部箱型車,由丙○○將其餘人載至三重,於三重交流道之加油站旁將三名女偷渡客交付予事先約定之男子帶走。」、「伊、甲○○、三名女大陸偷渡客、丙○○在同一部車,送到臺北後,三名大陸客分別被接走,隊長說不要繼續行動,全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及第十九、二十頁),且觀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被告庚○○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被告庚○○說:『他們衝上去,你就要落跑、落跑,你知否』,被告丙○○說:『那我認識,我幹嘛要落跑』,被告庚○○說:『那你要跑,放給他們追』」(見調查卷監察書第二十三頁譯文),足認被告丙○○對其當日所看守、載送之人,係大陸偷渡客,及同案被告己○○、被告庚○○、甲○○、丁○○等約定分批逮捕前開大陸偷渡客等情,均應知之甚詳,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
(八)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戊○○、乙○○、庚○○、甲○○、丁○○、丙○○等上開所辯,均顯係飾卸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庚○○、甲○○、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原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不變,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戊○○、乙○○、庚○○、甲○○、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戊○○、黃裕達、庚○○、甲○○、丁○○等人與已確定之己○○、吳忠、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基於意思聯絡,利用漁船,故意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使大陸地區人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四名不詳大陸人民共十一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該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等人雖不具船舶所有人、船長之身分,惟與有此種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仍以共犯論。被告戊○○、黃裕達、庚○○、甲○○、丁○○與已確定之己○○、吳忠、楊明春、吳清隆、吳傳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查被告戊○○、黃裕達、庚○○、甲○○、丁○○等分屬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分隊長及偵查員,均為職司查緝走私及偷渡之警察,依上揭規定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故而公務員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係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章以外各罪,因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不得再依本條加重其刑。則被告戊○○、乙○○、庚○○、甲○○、丁○○所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利而故意犯之,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且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藏匿犯人,係指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監禁權及逮捕權之行為而言,且按該條所指之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通緝或起訴後之人為限,縱未經告訴,亦不失為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罪為妨害國權作用之犯罪,為包括一罪,如一行為而藏匿犯人多人,仍應論為一罪,且若對同一犯人先藏匿而後使之隱避者,亦祗成立一罪。查於上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十一人上岸後,被告戊○○、乙○○、庚○○、甲○○、丁○○、丙○○,為免前開大陸偷渡客遭發覺被捕,隨即由甲○○以車接送至庚○○租屋處藏匿,並由庚○○、甲○○、己○○、丙○○等人看守,嗣由庚○○、丙○○或甲○○、丁○○、丙○○、或甲○○、丁○○、丙○○、己○○等以車輛將前述大陸偷渡客,分送至臺北縣三重市及所約定之緝捕地點,以避免途中遭人發覺而將上開已屬犯人之大陸偷渡客逮捕,已構成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犯人行為,而妨害國家現時之搜索、逮捕權,雖以一行為藏匿犯人多人,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戊○○、乙○○、庚○○、甲○○、丁○○、丙○○該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而公訴人就丙○○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名,漏列藏匿犯人罪部分,惟藏匿人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叙明,且公訴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三項亦論及被告丙○○明知大陸偷渡客,仍駕車搭載藏匿等情,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有起訴請求裁判,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丙○○係犯刑法第213條部分,犯罪不能証明,且與藏匿人犯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被告戊○○、乙○○、庚○○、甲○○、丁○○、丙○○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己○○間,就藏匿犯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核被告戊○○、乙○○、庚○○、甲○○、丁○○對明知之前開不實緝捕情形,登載於工作記錄簿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戊○○、乙○○、庚○○、甲○○、丁○○間,就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被告戊○○、乙○○、庚○○、甲○○、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上開被告戊○○等五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庚○○、甲○○、丁○○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之權力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與共同藏匿人犯罪係為遂行主要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目的,而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之權力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方法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六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戊○○、乙○○、庚○○、甲○○、丁○○共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使己○○獲利而予論罪科刑,實有未合。
(二)原審亦詳加審究,遽認被告丙○○共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詳如後述)。
(三)原審就被告丙○○所犯藏匿人犯部分,未予詳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且公訴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三項亦論及被告丙○○明知大陸偷渡客,仍駕車搭載藏匿等情,顯有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均屬無據,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六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戊○○、乙○○、庚○○、甲○○、丁○○等均具查緝偷渡之水上警察身分,竟獲取辦案績效,知法犯法,與同案被告己○○接洽,互相利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濫用公器,縱容同案被告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後又加以藏匿並進而偽造不實之查緝紀錄,其後造成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不知所蹤,影響查緝之困難並對嚴重擾亂治安及社會秩序,犯後均否認犯行實無悔悟之意,且被告戊○○、乙○○分屬代理隊長及分隊長,未能防患部屬犯法在先,事後並參與其中指導違法情事,尤以犯後猶諉過部屬,實有加以嚴懲之必要,被告丙○○明知大陸人民康成凱等十一人係非法入境之人犯,猶持續加以藏匿,均影響國內治安及海防安全,對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甚巨,公訴人雖求刑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認被告丙○○參與藏匿人犯之行為甚深,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黃裕達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庚○○、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被告乙○○為分隊長,被告庚○○、甲○○、丁○○係水上警察局第四組偵查員,己○○(綽號「吃粿」、「謝董」)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運用之諮詢佈置人員,對兩岸走私管道多有瞭解,曾幫助警方破獲多起走私案件,詎庚○○、甲○○、丁○○為求刑事績效,竟共同謀議,由己○○安排大陸偷渡客來臺,部分由庚○○等人緝拿偵辦充作績效,部分則由己○○處理,庚○○、甲○○、丁○○分別先給付己○○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做為費用,約定俟己○○完成偷渡,獲取大陸蛇頭轉寄偷渡客所付費用後,再將上開款項返還甲○○等人,並將此計劃報告隊長戊○○及分隊長乙○○,戊○○及乙○○遂與庚○○、甲○○、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載運大陸偷渡客之船入港時予以協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吳忠提供溪天翔號漁船,楊明春擔任船長,吳清隆、吳傳世為船員,自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出港,翌日下午三時許船抵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近海之大陸地區(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五度)自大陸船隻上以接駁方式載運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李依佑、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及四名不詳大陸人民共十一名,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進入臺南安平港,戊○○、乙○○、庚○○、甲○○、丁○○等人獲知船已抵達,乃在岸上護航,使船得以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屬安平港航道南岸停靠,隨即由甲○○以廂型車將上述由大陸地區偷渡來臺,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康成凱等十一人,接送至臺南市○○路庚○○租屋處藏匿,以免為其他偵查犯罪之機關所查獲,再向康成凱等人謊稱已平安到達,要求渠等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予大陸蛇頭,而大陸蛇頭轉寄予己○○。嗣被告庚○○、甲○○、丁○○、丙○○則分批將大陸偷渡客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李依佑等人載至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之「醉大餓急」餐廳前,假裝予以逮捕,被告戊○○、乙○○、庚○○、甲○○、丁○○再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其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等情不實,仍登載於其上,並利用此機會理由,上簽呈向上級長官虛報破案獎金一萬零五百元,惟上級迄未核撥,至於前述庚○○等人先後交付二十三萬一千元,因己○○聞風逃逸,而未將款項退還,因認被告戊○○、乙○○、庚○○、甲○○、丁○○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及第六條第五款圖利罪嫌,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經查:
(一)被告戊○○、乙○○、庚○○、甲○○、丁○○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庚○○、甲○○、丁○○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詐取等罪嫌者,無非以被告戊○○、乙○○、庚○○、甲○○、丁○○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本組接獲線報於臺南市○○路濱海公園旁有一身份可疑男子徘徊,經報告隊長後,由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埋伏查緝,..當場查獲大陸偷渡客李依佑。」、「本組續接線報於臺南市○○○路安順橋下橋處有幾名身份可疑之人,經報告隊長後,隊長率本組人員前往查緝,於安順橋下北側當場查獲大陸偷渡犯姜依寧、陳傳志、楊淑金、康成凱、康成耀、陳雪仙等六人。」等情不實,仍利用此機會,簽呈向上級長官虛報破案獎金一萬零五百元,惟上級迄未核撥因而未遂云云為論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或有利用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構成要件。又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參照)。
(3)經查: 本案被告戊○○、乙○○、庚○○、甲○○、丁○○並未向上級機關以不實之查緝情形,虛報破案獎金乙節,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八九)洋局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函稱:「經查本局改制前, 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代理隊長戊○○、分隊長黃裕達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查獲大陸偷渡客康成凱等七人乙案均無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等相關手續及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頁、第二頁),而改制後亦無任何申請奬金資料可查,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洋局偵字第0九三00三三二八五號函附卷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四頁),是本案在改制前後均無辦理申請獎金及敘獎等相關手續,亦未遞送相關資料至上級機關,已甚明確,又被告庚○○、甲○○、丁○○既係執行「一一0三」專案勤務之人員,且已分別交付同案被告己○○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一千元,被告戊○○當時代理隊長,被告乙○○係刑事組長,雖有上述已論罪之犯行,惟其時被告等之目的應係為刑事績效而為,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戊○○、乙○○、庚○○、甲○○、丁○○係為虛報破案獎金所為,故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乙○○、庚○○、甲○○、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等既尚未送交簽呈或相關報告資料,即尚未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等有為前揭不實之緝獲大陸偷渡客,及於工作記錄簿上為虛偽記載等行為,即認被告戊○○、乙○○、庚○○、甲○○、丁○○等共同涉犯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乙○○、庚○○、甲○○、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乙○○、庚○○、甲○○、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庚○○、林俊卿、丁○○涉犯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開被告等故意使人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要求大陸偷渡客打電話回大陸報平安,再由渠等家人各交付費用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予大陸蛇頭,並由大陸蛇頭將部分款項轉寄予己○○,而使己○○獲得利益云云為論據。
(2)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度修正。查被告等人前揭連續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並無中間法。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茲比較該法條修正前後,罰責雖屬相同,然修正後已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要件,並增加「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且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謹而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戊○○等為上揭行為時,固於前開法文修正生效前,惟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審究是否成立圖利罪。質言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3)查同案被告己○○並未自大陸地區蛇頭或「小江」處,獲取任何款項,業據同案被告己○○陳稱:要配合警方辦案要載大陸客,..其並不是要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己○○表示其未收大陸蛇頭款項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相符,而證人即大陸人民除楊淑金稱三萬五千元人民幣尚沒有付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外,證人即大陸人民仙李依佑稱偷渡前,證人康成凱、陳雪仙、陳傳志、康成耀、姜依寧均稱偷渡成功後已付錢予大頭蛇頭「陳浩」「阿蘭」「張依發」「梅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二頁),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女子因已逃逸無法查知有無交付金錢予大陸蛇頭,惟查上開證人康成凱等人上述證述,均無法加以證明,且證人康成凱等所稱大頭蛇頭「陳浩」「阿蘭」「張依發」「梅子」是否真有其人,姓名年籍為何亦無法查證,則尚難依證人康成凱等人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大陸蛇頭確有收到證人康成凱等家人所交付之偷渡費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人民幣,故而此部分應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大陸蛇頭有何得利之結果,則本案既無同案被告己○○或大陸蛇頭得利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乙○○、庚○○、甲○○、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乙○○、庚○○、甲○○、丁○○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僅泛指被告丙○○明知李依佑係大陸偷渡客,竟予幫助,使被告戊○○等人得假裝逮捕並登載不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並未提出認定之憑據。
(2)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丙○○並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五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實為本案要點,查被告甲○○雖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我開朋友的車,載『謝粿仔』、丁○○及丙○○到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找綽號『阿忠』的男子,並在渠住處研商有關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讓我們查緝之事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第十五頁);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供稱:「(你們幾人去吳忠家?)我、甲○○、庚○○、丙○○」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二第十八頁)。此部分之供述如果無訛,雖可認定丙○○似與同案被告己○○、被告甲○○、黃世永、庚○○等人前往雲林縣箔仔寮漁港找吳忠,但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商議籌備引進本件大陸人民偷渡入境事宜。而丙○○亦於原審亦供稱:「(本案接送偷渡客的事情,你協助他們?)不是協助,我與甲○○是朋友,我沒有載他們去箔仔寮,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是否為船長的家,我載己○○、甲○○去」等語(見同上卷二第三十頁)。亦只能證明被告丙○○載己○○、甲○○等人前往吳忠家而已。又同案被告吳忠於臺南縣調查站供述:「(據林俊卿供稱,前往大大陸外海載偷渡客前,他曾夥同庚○○、黃永興及謝董等人道雲林縣箔子寮找你,並在你住處商議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事宜,你作何解釋?)沒有這回事」云云(見調查卷第五十頁),同案被告即船員吳清隆船員亦供述:「(據本站調查,台灣蛇頭『己○○』及水上警察局第四隊員警庚○○、林俊卿、丁○○及另名幫忙者『黃永興』,在溪天翔從箔子寮出港時曾均在港邊為你們送行並交付任務,且88年3月8日下午十四時大陸客上岸時他們亦均在場將大陸客接走,是否屬實?)在88年3月5日溪天翔出港及載運十一名偷渡客上岸時確實均有四、五名台灣蛇頭及員警在場,惟他們均直接與楊明春交代任務,我因眼睛有白內障及弱視我看不清楚他們面貌,也認不出他們是誰,惟當時吳忠也在場。」、同案被告吳傳世亦供述:「(你與楊明春、吳清隆等人在出港前,有無與庚○○、林俊卿、丁○○、王永興及己○○等人協商赴大陸接運大陸偷渡客及返台上岸地點等事宜?)「(經逐一檢視回答)這些人我均不認識,出港前我也未曾與他們接觸,出港前是吳忠通知我要出港捕魚,吳忠當時並向我表示,他身體不舒服,船長將由楊明春代理,在出港前我並不知道要至大陸沿海接運大陸偷渡客,是大陸偷渡客登船後,我才知道的。楊明春在出港前有無與上述人協商,我並不清楚。」(見調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四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你與『謝粿仔』事先安排大陸客偷渡來台,尚有哪些人參與?隊上長官是否知情?)除了我之外,尚有庚○○、丁○○、『謝粿仔』『溪天翔號』的船長楊明春等人參與,另有關此次安排大陸偷渡客來台讓我們查緝的事宜,隊部的代理隊長戊○○及分隊長黃裕達均事先知情,惟有關安排偷渡之細節,渠等二人並不十分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則依上開同案被告吳忠、吳傳世、吳清隆,被告甲○○之供述,實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庚○○、甲○○、丁○○、戊○○、乙○○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被訴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對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