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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3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戊○○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變造「庚○○」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偽造「庚○○」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庚○○」署押及印文、附表一編號6、9、11、13至18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庚○○」印文,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六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變造「庚○○」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偽造「庚○○」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庚○○」署押及印文、附表一編號6、9、11、13至18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庚○○」印文,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六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變造「庚○○」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偽造「庚○○」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庚○○」署押及印文,附表一編號6、9、11、13至18所示取款憑款上偽造之「庚○○」印文、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因戊○○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戊○○為掩飾其身分,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在嘉義市某處,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男子換貼至「庚○○」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向該名男子購買貼有其照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一枚,以便冒用「庚○○」名義犯罪。

二、緣甲○○與人合夥在雲林縣○○鎮里○里○○路○○○號,經營「合家歡冷飲小吃部」(下稱合家歡餐廳),因經營不善,經濟陷入困境,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甲○○遂與戊○○謀議,由戊○○以「庚○○」名義,出面頂受合家歡餐廳,惟實際餐廳仍由甲○○繼續經營,兩人並基於偽造「庚○○」之印章犯意聯絡及向銀行詐領空白支票不法所有意圖,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指示合家歡餐廳不知情會計邱春媚,委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不詳地點,偽刻「庚○○」印章一顆。戊○○、甲○○即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持變造「庚○○」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由戊○○持變造「庚○○」國民身分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開戶文件,偽造附表一編號1、3、4、7、8所示「庚○○」署押及印文,連續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庚○○」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土地銀行權益。甲○○及戊○○為使用「庚○○」上開偽造帳戶,復利用不知情邱春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6、9、、至所示時間,連續在附表一編號6、9、、至所示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憑條上,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或偽造「庚○○」印文進而偽造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往來書、取款憑條或偽造庚○○名義之憑條、活期存款開戶登錄單等文件,憑以向銀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土地銀行之權益(有關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印文與否、備註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戊○○、甲○○,向土地銀行,行使上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戊○○至土地銀行詐得「庚○○」名義空白支票,各五十張,隨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庚○○」署押或印文,以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所示支票七十八張(偽造之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兌領情形、備註等,如附表二所示,至編號七十九、八十支票則因發票日期及金額不詳,無法證明已完成支票要件),並將之交由不知情會計邱春媚或吳芳琦,轉交餐廳員工及供貨商,作為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而連續行使之。

四、又因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旭銀行)與合家歡餐廳,簽有信用卡簽帳服務特約商店合約,合家歡餐廳為賓旭銀行特約商店,賓旭銀行因而提供刷卡機一台予合家歡餐廳使用。甲○○、戊○○(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綽號「阿生」、「阿俊」成年男子,即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藉顧客至合家歡餐廳刷卡消費之際,以側錄器(未扣案)自刷卡機,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提供予綽號「阿生」、「阿俊」,連續偽造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予以盜刷詐取財物使用(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行使時間、地點、詐欺金額、交易成否等情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其中㈠甲○○、戊○○向知情「玳爾公司」林淑芬,行使偽造「附表三」持卡人消費:甲○○、戊○○二人,持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玳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爾公司),與擔任玳爾公司會計林淑芬(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而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刷卡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甲○○二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與林淑芬共同將虛偽消費金額及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附表三所示持卡人購物之消費憑證簽帳單,並傳送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中心於刷卡結帳二個工作天後,扣除簽帳金額2.5%手續費,即將附表三所示交易成功刷卡金額,匯撥至玳爾公司帳戶,使花旗銀行等發卡銀行受有如附表三金額之財產損失,林淑芬則將玳爾公司行動電話約二十台,交付戊○○、甲○○,作為盜刷附表三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代價。又因上開刷卡情形,玳爾公司須存有簽帳單,以備信用卡中心查閱,甲○○、戊○○、林淑芬明知上開刷卡消費,為不實事項,仍基於偽造文書、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戊○○或甲○○,在附表六所示時地,在簽帳單商業會計憑證,連續偽造附表六所示署押,進而偽造附表六所示消費憑證簽帳單,足生損害於玳爾公司、賓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各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暨發卡銀行(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偽造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偽造者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㈡戊○○、甲○○承前犯意,另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犯意聯絡,持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在附表五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致發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給予特約商家(有關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行使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又甲○○及戊○○為有效掌握「合家歡餐廳」刷卡匯款,乃將賓旭銀行匯入信用卡消費款項帳戶,由原先匯入施協庭(即合家歡餐廳股東),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南企銀)帳戶,改為匯入「庚○○」設在台南企銀帳戶,遂承前揭行使變造「庚○○」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南企銀,持變造「庚○○」身分證行使,設立活期帳戶,連續偽造附表七所示「庚○○」署押、印文及文件,持交台南企銀,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台南企銀。再由戊○○以「合家歡餐廳」名義,簽立轉帳授權書,向台南企銀及賓旭銀行提出,將合家歡餐廳刷卡消費金額,由原匯入「施協廷」設在台南企銀帳戶,改匯入「庚○○」設在台南企銀帳戶。

六、嗣戊○○、甲○○為另取得刷卡機,以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再用以偽造信用卡,另由戊○○以「合家歡餐廳」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事宜,戊○○、甲○○,為取得聯邦銀行日後匯發信用卡消費款項,戊○○、甲○○乃承上開行使變造「庚○○」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八所示時地,由戊○○持變造「庚○○」國民身分證,向聯邦銀行,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連續偽造附表八所示「庚○○」署押、印文及文件,並持交聯邦銀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聯邦銀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林淑芬偽刷信用卡案件,經警循線逮捕戊○○,以及乙○○因信用卡遭偽刷,向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冒名「庚○○」申請支票及偽造信用卡部分等情,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係甲○○之人頭,支票係甲○○個人領用的,伊有帶甲○○去刷卡,但伊不知道那是偽卡,且伊不在店裡,如何做信用卡側錄之事情,伊其實都沒有簽帳,是林淑芬簽的,甲○○持偽卡盜刷時,伊都在住院,伊以前是想要替甲○○擔罪始承認,後來知道甲○○對伊無情義,伊就不想替他擔罪了,伊有介紹他買手機,對於聯邦銀行刷卡消費紀錄,伊不知道,庚○○印章是甲○○叫會計去刻的,伊知道這件事,伊有與甲○○一起去開戶,有經驗的人都知道領支票,只要印鑑就可以,誰去都無所謂,伊被抓時很恨林淑芬,又想替甲○○擔罪才說自八十七年十月經營合家歡,同年十一月開始盜刷信用卡,甲○○叫伊作人頭,綽號「阿生」、「阿俊」伊是有見過,伊於八十四年經通緝,不可能八十四年去買庚○○之身分證,伊沒有偽造庚○○之七十八張支票,沒有偽造信用卡,盜刷偽卡時伊因在盲腸炎住院,如何去盜刷?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渠選任之辯護人則否認被告全部被訴之犯行。

二、經查有關事實欄一被告戊○○變造庚○○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戊○○如何以三萬元代價,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男子換貼至「庚○○」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向該名男子購買貼有其照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時直承不諱(見北港分局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一二二0號第十四頁末行),且有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伊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身分證質押給地下錢莊即未取回,後來有人來要錢,伊才知身分證遭人偽造等語(見北港分局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三七二頁),且為庚○○於本院證實:扣案之「庚○○」身分證,確為伊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六頁),並有庚○○真正身分證影本(見北港分局警卷第二七頁)、遭變造「庚○○」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北港分局警卷第二六頁),被告戊○○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男子換貼至「庚○○」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自係變造「庚○○」身分證,被告戊○○變造「庚○○」身分證犯行明確。又庚○○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嘉竹鄉戶字第一三八八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附本院更審卷可稽。顯見庚○○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無訛,該身分證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度遺失,是戊○○尚無變造補發日期部分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甲○○否認共同購入變造特種文書「庚○○」之身分證部分詳如後述)。

三、又被告戊○○對其購買變造「庚○○」身分證,且被告甲○○明知渠冒名「庚○○」,仍以四、五萬元代價,僱用伊擔任合家歡餐廳名義負責人,並與伊持變造「庚○○」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至台南企銀申請帳戶及支票。當時伊就已知申請支票目的,係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貸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伊與甲○○提供卡號給綽號「阿生」、「阿俊」偽造信用卡,後來伊與甲○○又至台南企銀開立「庚○○」帳戶,以便掌握合家歡刷卡款項,嗣後為另取得刷卡機,再與聯邦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並以「庚○○」名義開立帳戶等情,業據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承不諱(見北港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四頁末行,原審卷二第四六、八三、一六五、一

六九、二○六、二四四正、背面、第二八七、三四九、三五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一二一、一二三、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一五六頁)。又被告甲○○在玳爾公司刷卡時,被告戊○○曾應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林淑芬請求,在簽帳單代甲○○偽簽如附表六編號所示「李博地」等署押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原審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至被告戊○○於原審辯稱:購買變造「庚○○」的身分證,是因通緝要掩飾身分,不是要作為開戶用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然觀諸其事後使用該變造身分證犯案情事,足認被告戊○○於變造該身分證之際,即已有持之犯罪故意,是其變造身分證,與其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開戶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非基於單獨犯意而已甚明。被告戊○○辯稱僅係於通緝時要掩飾身分,要不足取。

四、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甲○○仍係合家歡餐廳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並未出資頂讓,且被告甲○○明知戊○○冒「庚○○」名義,仍與戊○○持變造「庚○○」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至台南企銀,由被告戊○○以「庚○○」名義,偽造相關文件,持以行使申請「庚○○」帳戶及支票事實等情:

㈠ 業據合家歡餐廳會計兼服務生吳芳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直到合家歡餐廳結束營業止,均由甲○○在指示店內事宜,薪水也是由甲○○發給,偽稱「庚○○」的戊○○不常來店裡,也未交待過我們做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核與被告戊○○所供情節相符,足證本件合家餐廳實際經營者,仍係被告甲○○無訛。另承辦「庚○○」名義開戶之土地銀行行員蔡宗錡於原審證稱:戊○○、甲○○二人,係一起來銀行,辦理活期存款開戶,開戶申請書,是戊○○簽名蓋章,以現金存入開戶,支票帳戶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轉帳方式開戶,二個帳戶均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第二○○頁),並有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北港存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函及附件、該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港存字第八九○○○七六號函及附件變造「庚○○」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三三、三三之○至之三頁、第一九○至一九四頁),復有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港存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文及附件附表一編號2、8所示開戶登錄單,編號5、6、9至所示存款憑條及取款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六至

二六一、二六三至二七一頁)。況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出實情時陳稱:甲○○知伊真實姓名,伊僅係掛名合家歡餐廳負責人而已,老闆是甲○○,伊是受雇於甲○○,他常去伊家,伊家人都姓陳等語(見偵查卷一二二0號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四五、八三、二○六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一二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六頁)。足見被告戊○○供承:甲○○明知伊冒名「庚○○」,然為申請帳戶及支票供合家歡餐廳使用,乃與伊至土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所請領帳戶及支票,亦係供合家歡餐廳使用等情,所言屬實,堪以採信。

㈡ 被告甲○○既然明知,被告戊○○冒名「庚○○」事實,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承與戊○○共同前往土地銀行,辦理開戶及請領空白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四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五十四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三頁),且被告等所申請活期帳戶,又係供甲○○經營合家歡餐廳使用,所請領支票,亦供甲○○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勾稽前開各情,足認被告甲○○、戊○○,就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詐領空白支票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 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伊將餐廳頂給戊○○後,伊就未再予過問;戊○○將支票交伊充作頂讓費用,伊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伊不知係支票係偽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一七九頁)。惟查:

⒈合家歡餐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業

止,仍由甲○○實際負責經營,支票係由被告甲○○交給會計邱春媚或吳芳琦,再轉交給員工或廠商支付款項,而偽稱「庚○○」的戊○○,則不常來店裡,亦未交待員工做任何事等情,已據證人吳芳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是以,合家歡餐廳所有營運開銷,既然均由被告甲○○以「庚○○」名義簽發支票償付,而被告甲○○於原審,復能清楚詳述餐廳帳戶使用情形,並坦承支票跳票亦由伊負責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堪認合家歡餐廳,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後,仍由被告甲○○實際經營,而被告戊○○,僅係出面充作人頭頂讓合家歡餐廳而已,實際並未負責該店營運事宜,殆可確認。

⒉合家歡餐廳經營權,既然未有異動,仍屬被告甲○○所有,

則被告戊○○即無支出頂讓費用給被告甲○○必要,此觀諸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伊未支付合家歡餐廳頂讓費用等語,自可明白(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是被告甲○○辯稱:本件以「庚○○」名義所簽發支票,係戊○○付伊當作餐廳頂讓費云云,要非可信,且豈有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而仍同意頂讓餐廳經營權者,有違常情。

⒊況被告戊○○就頂讓餐廳數額,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訊先供

稱,頂讓費用約五十幾萬元,實際沒有過戶云云(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嗣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不用錢,伊只是掛名而已,老闆仍是甲○○,他叫伊當名義負責人,伊沒有管理那餐廳云云(見偵查卷一二二○號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最後於原審再度改稱:伊有以「庚○○」名義簽發支票,交甲○○,作為頂讓合家歡餐廳費用,面額總計約一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頁),被告甲○○則稱頂讓之費用權利金為六十萬元,押金十八萬元、庫存原料用品約三十萬元,..又水電費及電話費約三十萬元,最後協議被告甲○○支付二十萬元、被告戊○○(即庚○○)支付十萬元等情,顯與被告戊○○之說詞,有很大差異,被告戊○○之頂讓餐廳,既非實際過戶,且如此龐大金額頂讓事宜,竟無書據可按,實屬虛妄,顯無可採,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部分,關於甲○○、戊○○偽造庚○○印章、冒庚○○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開戶文件;以及甲○○、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5、、、6、9、、至存款及取款憑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五、又有關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甲○○向土地銀行詐得空白支票,並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號所示支票七十八張,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情事實:

㈠ 業據合家歡餐廳會計兼服務生吳芳琦於原審供稱:甲○○曾將以「庚○○」名義所簽支票,交給會計邱春媚,再轉交給合家歡餐廳員工及廠商,充作薪資及貨款等語,已如上述,核與土地銀行襄理姚玉良於原審證稱:以「庚○○」名義,設於土地銀行支票帳戶,有款項進出使用情形,其中共退票六十三次,二次曾經註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有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北港存字第九一○○○四一號函及附件所示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送款簿、附表二已兌現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九五至三三五頁),並有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北港存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北港存字第八九○○二二○號函所附退票理由單六十三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七之六三頁),暨所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兌現及作廢支票明細表、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之三、之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三○頁)。是被告二人向土地銀行詐得空白支票後,即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號所示支票,持以行使事實,殆無疑問。

㈡ 被告戊○○雖辯稱:伊將請領空白支票交予甲○○,並未偽造支票云云。惟被告戊○○於原審已自承:伊知悉甲○○請領空白支票,係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是被告戊○○既已明知申領支票用途,而仍將所領得空白支票交甲○○,不留己用,已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有任由甲○○偽造支票意思,堪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號所示偽造支票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 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支票係戊○○親自領取者,自然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係由戊○○偽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五二頁)。然查,以「庚○○」名義,在土地銀行申請空白支票,雖可由他人代領,惟本件土地銀行支票領取證及領取登記簿,僅蓋有「庚○○」印鑑章,並無代理人印章,有土地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港存字第九一○○○四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港存字第九一○○一七○號函及附件支票領取證、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九五頁、第三六三至三六七頁),而被告戊○○既然未頂讓餐廳,當無必要簽發支票交付甲○○,以作為頂讓費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所稱: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係戊○○交付伊作為合家歡頂讓費云云,即非實在。準此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號所示偽造支票,顯均有分擔行為。是以「庚○○」空白支票,縱非由被告甲○○領取,亦不足認被告甲○○並無從中取得支票加以偽造。則以「庚○○」名義簽發支票,即係由被告戊○○領取,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甲○○認定。

㈣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十八等支票以外之編號七十九、八十號支票,則因該二張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詳,無法證明已完成支票要件,尚無法成立偽造支票罪行。

六、又有關事實欄四被告戊○○、甲○○盜錄合家歡廳餐顧客信用卡資料,提供與「阿生」、「阿俊」偽造信用卡,被告二人再持「附表三」偽造信用卡,至林淑芬任會計之玳爾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知情同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而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刷卡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淑芬將虛偽消費事項,及不實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附表三」持卡人即被害人購物紀錄,以取得信用卡中心核撥之刷卡金額(其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行使時間、地點、詐欺金額、交易成否等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二人與林淑芬,為使上開不實事項查核有據,並在「附表六」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被害人陳孟宗署押等事實(其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偽造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偽造者等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

㈠ 業據承接賓旭銀行業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經理李榮煌、聯邦銀行行員王宇偉、信用卡中心專員李肇揚於原審均到庭供稱:合家歡餐廳所使用刷卡機,係EDC機型,每刷一筆資料,就會將上筆資料蓋過,所以不可能逐筆顯示客戶信用卡資料,應是有側錄機從旁側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八、二八三、三七三頁),並有賓旭銀行與合家歡餐廳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荷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頁)。由此可見,依合家歡餐廳刷卡設備,外人實在無從在旁伺機窺視顧客信用卡資料,必由合家歡餐廳店內人員加裝側錄機,始得盜錄顧客資料。再參諸被告甲○○為合家歡餐廳實際經營者,該餐廳營運狀況,被告甲○○瞭若指掌,被告甲○○必有參與其事,始得於該餐廳,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甚明。是以,被告戊○○自白與甲○○共同盜錄信用卡資料,刷卡之錢是匯入庚○○活期帳戶,不是匯入施協廷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洵屬有據,足信屬實。

㈡ 證人林淑芬於警偵訊、另案審理及原審均曾供稱:自稱「庚○○」的戊○○與甲○○一起提議,以偽卡「假消費、真刷卡」詐財,偽卡是戊○○、甲○○提供我盜刷的,戊○○、甲○○也有拿偽卡來「玳爾公司」盜刷,戊○○均與甲○○一起來,刷卡後他們就會拿走相當金額的手機,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的署押,分別是甲○○、戊○○簽的等語無訛(見北港分局警卷第九頁、佳里分局一二○一二號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六、十一、十四頁正、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雖多指稱係被告甲○○持偽卡刷卡簽名,然亦有指訴被告戊○○偶有一、二次等情),復有被告二人與林淑芬在玳爾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四五頁)。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林淑芬因遭通緝行方不明,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六、一六三、一七八、一八七頁),然證人林淑芬既已於另案及本件原審到庭就上情證述甚詳,而當時被告戊○○、甲○○亦分別或一同在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八、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八一頁),且勾稽證人林淑芬所述,其就如何先後識得被告二人、簽帳單概由甲○○偽簽,戊○○僅偽簽一、二次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戊○○所供均相符合,準此證人林淑芬上開證言,當具有證據證明力,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持附表三、四所示偽卡,至玳爾公司盜刷乙節,殆屬無疑。

㈢ 而玳爾公司因係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故玳爾公司祇要在端末機按結帳鍵,將交易明細傳至信用卡中心電腦,以電子傳輸方式請款,二天後即會接獲信用卡中心匯撥款項;但即使係電子請款,信用持卡人消費時,仍須有簽帳單,玳爾公司簽帳單係一式兩聯,一聯交客戶留存,一聯由玳爾公司留存等情,業據信用卡中心專員李肇揚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二人,非但須在電腦內輸入虛偽消費事項及不實信用卡資料,更須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持卡人署押,始能遂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

㈣ 被告二人持偽卡,至玳爾公司盜刷,而玳爾公司會計林淑芬從旁配合,目的無非為取得信用卡中心核撥刷卡金額。為達此目的,依玳爾公司結帳設備,被告二人及林淑芬,自須將虛偽消費事項及不實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傳輸至信用卡中心,且須在作為會計憑證簽帳單,偽造持卡人署押,以備查核(使用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偽造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偽造者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足認被告二人,與玳爾公司會計林淑芬,就所犯利用電腦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分行分擔,灼然至明。

㈤ 被告戊○○辯稱:伊不知甲○○,在玳爾公司使用信用卡,係偽造者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原審及另案審理時供承:伊與甲○○一起,至玳爾公司刷過卡,有一次應林淑芬要求,在甲○○親自刷卡簽帳單,代甲○○偽簽「李博地」署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十四頁),以此論之,被告戊○○既然明知實際刷卡者,係甲○○本人,而非「李博地」,然仍應林淑芬要求,於簽帳單書寫「李博地」姓名等(被告戊○○尚有偽簽楊淑芬之名字,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六頁背面林淑芬之指訴),毫無遲滯懷疑,足見甲○○持偽卡,在玳爾公司盜刷乙事,被告戊○○,瞭然於胸。是被告戊○○所辯,其不知甲○○在玳爾公司使用信用卡係偽造者,要非可信。又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左右,以其胞兄陳安喜名義,在中國醫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與附表三、四所示重疊期間,伊自無可能持偽卡盜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四二、六十頁)。經本院上訴審函請北港醫院檢送陳安喜病歷資料表核閱,陳安喜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北港醫院住院,而證人陳安喜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其未曾在北港醫院住院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七頁)。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犯罪行為負其責任,祇要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亦同須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戊○○非僅為自己親為犯行負責,縱係其他共同正犯所為,祇要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仍應共負罪責。本件甲○○附表三所示犯行,既係在戊○○與甲○○犯意聯絡範圍,則戊○○依共同正犯理論,自應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另被告甲○○辯稱:證人林淑芬為幫助戊○○脫罪,乃構陷伊曾至玳爾公司行使偽造信用卡云云。但查,證人林淑芬與被告甲○○,素無仇隙,業據證人林淑芬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六頁背面),且證人林淑芬亦指陳被告戊○○涉案,顯見證人林淑芬並無獨獨迴護被告戊○○,而卻僅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非可信。

七、事實欄四內有關被告戊○○、甲○○與不詳姓名者,另持「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在「附表五」所示時地盜刷,致發卡銀行「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予商家事實,業據被害人即遭偽造信用卡並被盜刷之壬○○、陳煥綸、乙○○、蔡培文、己○○、丙○○、丁○○等七人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曾經在合家歡餐廳消費,後來就一直遭盜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背面),復有華僑商業銀行提出被害人壬○○等七人信用卡消費帳單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一至一二七頁,偽造之被偽造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行使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五所示)。足認被告二人在合家歡餐廳盜錄被害人資料後,加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乙節,洵屬有據,足以認定。

八、又有關事實欄五、六被告二人為順利取得合家歡餐廳刷卡款項,遂將台南企銀匯款帳戶,由原先合家歡餐廳股東施協廷帳戶,改為「庚○○」帳戶,乃前往台南企銀,開立「庚○○」帳戶,並以合家歡餐廳名義,簽立匯款帳戶授權書。又被告二人為另行取得刷卡機,而以合家歡餐廳名義,與「聯邦銀行」,簽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並在該銀行,開立「庚○○」帳戶等事實部分:

㈠ 業據台南企銀襄理蘇文申、荷蘭銀行經理李榮煌於原審證述:賓旭銀行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止,原係將合家歡餐廳顧客刷卡消費款項,匯入台南企銀施協廷帳戶,後來合家歡餐廳,將授權書寄給賓旭銀行後,始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將款項改匯入台南企銀「庚○○」帳戶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第二八三頁正、背面),復有荷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陳報狀、賓旭銀行轉帳授權書、附表七印鑑卡、歸戶性資料輸入憑單、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偽造「庚○○」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七

三、二七五、三八四至三九一頁)。

㈡ 又聯邦銀行辦事員黃英傑於原審供稱:有核對戊○○所持變造「庚○○」身分證,才准他開戶,開戶時,有二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背面),復有聯邦銀行與合家歡餐廳,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轉帳切結書、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特店請款消費明細表、附表七所示印鑑卡、開戶申請書、變造「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一頁至三一八頁、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足信被告戊○○供稱:伊持變造身分證及印章,在台南企銀及聯邦銀行開戶等語,確屬有據,足以採信。

㈢ 被告甲○○明知戊○○所持「庚○○」身分證及印章,係變造及偽造者,已如前述,惟仍陪同戊○○辦理上開帳戶及簽約,且由該二人在台南企銀,申請帳戶目的,係為便利取得合家歡餐廳刷卡款項,與聯邦銀行簽約並開戶,亦係為使合家歡餐廳,另取得側錄機,以盜錄信用卡資料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二人,係藉合家歡餐廳以遂行渠等犯行,甲○○身為合家歡餐廳實際經營者,當無從諉為不知。自足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 至被告二人以合家歡餐廳名義,與聯邦銀行簽立上開特約商店契約,並簽發上開轉帳授權書,雖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及轉帳切結書上,均蓋有鍾裕祥印文(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五、三○三、三一○頁),惟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鍾裕祥即係合家歡餐廳登記名義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八九○○○○七五六一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然餐廳實際營運,原既非鍾裕祥,而均由被告甲○○負責經營管理此店,八十六年十月份左右裝潢整修由伊等股東集資,生財器具是房東的,伊退出時並沒有拿到錢,因經營狀況很差等情,有鍾裕祥於原審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當可推知,鍾裕祥原即有授意就與餐廳事務相關事宜,由被告甲○○代為處理。是以,被告二人以合家歡餐廳名義與聯邦銀行簽約,因而蓋用鍾裕祥印章,既係在鍾裕祥授權範圍,被告甲○○自屬有權製作,尚難認渠二人,就此有觸犯盜用鍾裕祥之印章罪,併此敘明。

九、又被告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曾對被告甲○○多所迴護,而供稱:甲○○不知我真實姓名,..且甲○○沒有參與合家歡盜刷信用卡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號第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一九八頁,原審卷二第六頁、第四四頁)。惟查,被告甲○○為合家歡實際經營者乙情,由合家歡會計兼服務生吳芳綺於原審所供伊均是聽從甲○○之指示做事、甲○○在發薪水,直到八十七年底結束營業,及接受甲○○所開庚○○為發票人之支票、並輾轉奉甲○○之命拿庚○○名義之支票交給廠商等情,已足證明(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被告甲○○既然係合家歡餐廳實際負責人,自能確實掌握對店內營運狀況,倘無被告甲○○配合,外人斷無可能,在顧客刷卡之際,得以盜錄信用卡資料,長達三個月,是被告戊○○前揭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況被告戊○○嗣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出實情時陳稱:甲○○知伊真實姓名,伊僅係掛名合家歡餐廳負責人而已,老闆是甲○○,伊是受雇於甲○○,他常去伊家,伊家人都姓陳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戊○○復多次詳述何以迴護被告甲○○原因,以及其前不供述實情,係因林淑芬指示伊盜刷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三四、三五、四五、四六、八二、一六

八、一六九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四、二一六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六頁)。足證被告戊○○先前所供,係為掩匿實情,而為迴護被告甲○○而作不實供述,所供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戊○○於原審自承有使用偽造信用卡,在合家歡餐廳盜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然荷蘭銀行經理李榮煌於原審證述:我們沒有接獲發卡銀行曾反應持卡人在合家歡餐廳遭盜刷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背面)。又依信用卡中心專員李肇揚、聯邦銀行行員於原審證述:由銀行對帳單中,無從確定合家歡餐廳,有盜刷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八頁背面、三七三頁)。準此以解,被告戊○○該部分自白,既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戊○○、甲○○罪行:

㈠ 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變造「庚○○」之身分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與該名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與「甲○○」,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購入變造「庚○○」身分證,惟查本件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就此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 甲○○、戊○○所為有關事實欄二、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⒈被告戊○○、甲○○利用不知情會計及刻印人員,偽造「庚

○○」印章一顆。復持前開變造「庚○○」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文件,持以向土地銀行申請「庚○○」帳戶,並詐得空白支票,且利用不知情會計,偽造附表一編號6、9、、至所示取款憑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5、、存款憑條等文件,持以行使。被告二人復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號所示支票,持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戊○○變造身分證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庚○○」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較輕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及會計,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存取款憑條二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各罪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

款,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併附敘明。

⒋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再辯稱:其所犯電腦詐欺部分

,業經另案(即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其與被告甲○○,係基於取得顧客信用卡資料,以供盜刷之目的,始經營合家歡餐廳,再伺機盜錄,以偽造信用卡;而開設餐廳本即須支付人事費用及貨物開銷,伊始偽造「庚○○」身分證及印章,並持以申請帳戶及支票;故其所犯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二罪,與前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電腦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四至三二五、三五四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一、一四○頁)。惟查:為維持餐廳開銷,簽發真正支票而後跳票,事所恆有,然非必以行使偽造支票為其必要方法而支付廠商或員工,且於合家歡餐廳經營期間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偽造顧客之信用卡,亦非屬常態,應係另行起意,是以顯難認兩者之間,行為態樣相符,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認上開偽造支票與偽造顧客之信用卡之犯意各別。則被告戊○○辯稱: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被告戊○○事實欄四至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㈢ 有關被告甲○○所為事實欄四至六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雖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處罰之特別規定並對偽造信用卡等之行為人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部分,既尚無該條之處罰規定,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電腦詐欺罪(行為人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處罰,比較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電腦詐欺罪間均較上揭新法之偽造信用卡罪為輕,自應依法以有利被告之上開舊法處罰,先予敘明。

⒉有關被告甲○○、戊○○(業據另案判刑確定)與綽號「阿

生」、「阿俊」,共同偽造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被告甲○○、戊○○復持「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在林淑芬任職會計之「玳爾公司」盜刷偽卡,詐得附表三所示交易成功金額,並在「附表六」所示會計憑證簽帳單,偽造署押。被告二人復持「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五」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署押,持以行使。又持變造「庚○○」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文件憑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電腦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偽造信用卡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戊○○及綽號「阿生」、「阿俊」者,就偽造信用卡罪間;被告甲○○、戊○○、林淑芬間,就電腦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罪間;被告甲○○、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持偽卡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甲○○、戊○○就偽造開戶文件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身分犯,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身分關係之林淑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事實欄四至六所載部分,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電腦詐欺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電腦詐欺罪處斷。

㈣ 本件就被告甲○○、戊○○共同持變造身分證及印章,至土地銀行申請「庚○○」活期帳戶,偽造署押及開戶文件,並偽造該帳戶存款與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部分,漏未於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論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就被告甲○○與戊○○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至「玳爾公司」盜刷,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產,並填製不實簽帳單;暨持變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在台南企銀及聯邦銀行,分別申請「庚○○」帳戶,偽造署押及開戶文件,並持以行使部分,亦漏未於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論及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與電腦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全部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連續偽造庚○○之支票三十七張起訴(詳如北港分局警卷第三十頁至三三頁),漏未就其餘四十一張起訴,惟漏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如附表二),合併說明。

㈤ 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電腦詐欺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係將照片換貼於真正之「庚○○」身分證上,係不變更其本質,而變更真正之特種文書,屬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係偽造特種文書罪,已有未洽。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處罰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則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部分,係於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原審未予說明新舊法適用,亦有未妥。㈢、附表二編號七十九、八十號所示支票二張,其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部分,均為不詳,無法認係已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原判決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同有不當。㈣、信用卡簽帳單,係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被告甲○○與戊○○,與「玳爾公司」會計林淑芬,明知盜刷偽卡之不實事項,仍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被告甲○○所為,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罰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未觸犯商業會計法,於法未合。㈤、被告甲○○與戊○○二人,在玳爾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並將虛偽消費事項及不實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購物紀錄,以取得信用卡中心,核撥刷卡款項,核渠等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電腦詐欺罪,原判決論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亦有失當。㈥、又帳戶戶名欄所載姓名,僅在區別存戶究係何人,而無簽名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無庸沒收,則附表七編號1所示歸戶性資料輸入憑單(原判決係附表八編號1),其上所載「庚○○」,僅係用以表明存戶為何人,自無庸予以沒收,原判決誤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供詞反覆,態度不佳,且甫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通緝,又犯本罪,難認有悔意,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毫無悔意,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多張,破壞經濟交易、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戊○○案發後,逃之夭夭,毫無賠償誠意,被告甲○○事後,有賠償部份廠商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甲○○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取得他人財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偽造「庚○○」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十八號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七十九、八十號所示支票,雖無法認定具備支票要件,仍係被告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變造「庚○○」身分證上被告戊○○照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2、5、7、8、、及「附表七、八」所示文件,其上戶名欄,所載「庚○○」姓名,僅在區別存戶,究係何人而已,顯無簽名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上述,自無庸沒收。「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簽帳單偽造署押(一式二聯),以及「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署押、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而供本件偽造信用卡側錄機一台,由犯罪情節觀之,應為共同正犯「阿生」、「阿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認被告甲○○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購入變造「庚○○」身分證云云,惟有關事實欄一之被告戊○○如何變造庚○○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戊○○如何以三萬元代價,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男子換貼至「庚○○」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向該名男子購買貼有其照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更一審時直承不諱(見北港分局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一二二0號第十四頁末行、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頁),且有被害人庚○○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述情節不知遭人偽造等情可按,已如上述,嗣被告戊○○雖於本院更一審指訴係被告甲○○拿錢給伊去買云云,然為被告甲○○否認,且與被告戊○○上開所述自己一人所購均不相符,該變造之身分證上相片亦僅只被告戊○○一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就此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被訴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因公訴人以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偽造時間│偽造地點│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 備 註 ││號│(民國) │ │(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1│87.10.30│台灣土地│帳號000000000000│庚○○ │庚○○ │原審卷㈠││ │ │銀行北港│之活期儲蓄存款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一九一頁││ │ │分行 │鑑卡 │ │ │ │├─┼────┼────┼────────┼────┼────┼────┤│2│87.10.30│同 上│帳號同上活期存款│ │ │原審卷㈠││ │ │ │開戶登錄單 │ │ │二五七頁│├─┼────┼────┼────────┼────┼────┼────┤│3│87.11.04│同 上│帳號000000000000│庚○○ │庚○○ │原審卷㈠││ │ │ │之支票存款往來約│署押一枚│印文四枚│三三頁、││ │ │ │定書 │ │ │三三背面│├─┼────┼────┼────────┼────┼────┼────┤│4│87.11.04│同 上│帳號同上之支票存│庚○○ │庚○○ │原審卷㈠││ │ │ │款開戶申請書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三三之○│├─┼────┼────┼────────┼────┼────┼────┤│5│87.11.04│同 上│帳號000000000000│ │ │原審卷㈠││ │ │ │存摺類存款憑條 │ │ │二五八頁│├─┼────┼────┼────────┼────┼────┼────┤│6│87.11.04│同 上│帳號同上之存摺類│ │庚○○ │原審卷㈠││ │ │ │取款憑條(金額伍│ │印文一枚│二五九頁││ │ │ │萬元) │ │ │ │├─┼────┼────┼────────┼────┼────┼────┤│7│87.11.09│同 上│帳號000000000000│庚○○ │庚○○ │原審卷㈠││ │ │ │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一九一頁│├─┼────┼────┼────────┼────┼────┼────┤│8│87.11.09│同 上│帳號同上支票存款│ │ │原審卷㈠││ │ │ │開戶登錄單 │ │ │二六○頁│├─┼────┼────┼────────┼────┼────┼────┤│9│87.11.09│同 上│帳號000000000000│ │庚○○ │原審卷㈠││ │ │ │之存摺類取款憑條│ │印文一枚│二六一頁││ │ │ │(金額一萬元) │ │ │ │├─┼────┼────┼────────┼────┼────┼────┤││87.11.13│同 上│帳號同上之存摺類│ │ │原審卷㈠││ │ │ │存款憑條 │ │ │二六五頁│├─┼────┼────┼────────┼────┼────┼────┤││87.11.13│同 上│帳號同上之存摺類│ │庚○○ │原審卷㈠││ │ │ │取款憑條(金額十│ │印文三枚│二六四頁││ │ │ │萬元) │ │ │ │├─┼────┼────┼────────┼────┼────┼────┤││87.11.18│同 上│帳號同上之存款類│ │ │原審卷㈠││ │ │ │存款憑條 │ │ │二六六頁│├─┼────┼────┼────────┼────┼────┼────┤││87.11.20│同 上│帳號同上之存摺類│ │庚○○ │原審卷㈠││ │ │ │取款憑條(金額二│ │印文二枚│二六七頁││ │ │ │十萬元) │ │ │ │├─┼────┼────┼────────┼────┼────┼────┤││87.12.04│同 上│同 上│ │庚○○ │原審卷㈠││ │ │ │(金額二萬元) │ │印文一枚│二六八頁│├─┼────┼────┼────────┼────┼────┼────┤││87.12.09│同 上│同 上│ │庚○○ │原審卷㈠││ │ │ │(金額十八萬元)│ │印文一枚│二六九頁│├─┼────┼────┼────────┼────┼────┼────┤││87.12.10│同 上│同 上│ │庚○○ │原審卷㈠││ │ │ │(金額十一萬五千│ │印文一枚│二六三頁││ │ │ │元) │ │ │ │├─┼────┼────┼────────┼────┼────┼────┤││87.12.11│同 上│同 上│ │庚○○ │原審卷㈠││ │ │ │(金額三萬元) │ │印文二枚│二七○頁│├─┼────┼────┼────────┼────┼────┼────┤││87.12.14│同 上│同 上│ │庚○○ │原審卷㈠││ │ │ │(金額三萬四千元│ │印文一枚│二七一頁││ │ │ │) │ │ │ │└─┴────┴────┴────────┴────┴────┴────┘附表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支票一覽表:詳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三三之三至第三三之四頁。

┌─┬────┬─────┬──────────┬───┬──┬────┐│編│支票號碼│ 面 額 │ 發 票 日 期 │發票人│兌領│備 註││號│ │(新台幣)│ (民 國) │ │情形│本院卷㈠│├─┼────┼─────┼──────────┼───┼──┼────┤│1│0000000.│ 15,720元 │ 88.02.15 │庚○○│退票│ │├─┼────┼─────┼──────────┼───┼──┼────┤│2│0000000.│ 530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3│0000000.│ 10,055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4│0000000 │ 13,292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5│0000000.│ 15,970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6│0000000.│ 22,455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7│0000000.│ 8,530元 │ 87.12.07 │同 上│兌現│三○九頁│├─┼────┼─────┼──────────┼───┼──┼────┤│8│0000000.│ 70,000元 │ 87.12.31 │同 上│退票│ │├─┼────┼─────┼──────────┼───┼──┼────┤│9│0000000.│120,000元 │ 87.12.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12,200元 │ 87.12.17 │同 上│兌現│三二六頁│├─┼────┼─────┼──────────┼───┼──┼────┤││0000000.│ 69,000元 │ 88.01.31 │同 上│退票│ │├─┼────┼─────┼──────────┼───┼──┼────┤││0000000.│ 15,000元 │ 87.12.21 │同 上│兌現│三二三頁│├─┼────┼─────┼──────────┼───┼──┼────┤││0000000.│ 29,227元 │ 87.12.31 │同 上│退票│ │├─┼────┼─────┼──────────┼───┼──┼────┤││0000000.│ 29,9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14,76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32,714元 │ 87.12.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29,6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23,720元 │ 87.12.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9,200元 │ 87.12.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11,500元 │ 87.12.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20,318元 │ 87.12.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24,056元 │ 87.11.13 │同 上│兌現│三二八頁│├─┼────┼─────┼──────────┼───┼──┼────┤││0000000.│ 15,000元 │ 88.01.15 │同 上│退票│ │├─┼────┼─────┼──────────┼───┼──┼────┤││0000000.│250,000元 │ 87.12.09 │同 上│同上│ │├─┼────┼─────┼──────────┼───┼──┼────┤││0000000.│ 20,000元 │ 87.11.10 │同 上│兌現│三三一頁│├─┼────┼─────┼──────────┼───┼──┼────┤││0000000.│ 60,000元 │ 87.11.10 │同 上│兌現│三三○頁│├─┼────┼─────┼──────────┼───┼──┼────┤││0000000.│ 75,500元 │ 87.12.20 │同 上│退票│ │├─┼────┼─────┼──────────┼───┼──┼────┤││0000000.│ 46,728元 │ 87.12.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3,9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9,900元 │ 87.11.30 │同 上│兌現│三一六頁│├─┼────┼─────┼──────────┼───┼──┼────┤││0000000.│ 4,050元 │ 87.12.01 │同 上│兌現│三一三頁│├─┼────┼─────┼──────────┼───┼──┼────┤││0000000.│ 2,100元 │ 87.12.11 │同 上│兌現│三○七頁│├─┼────┼─────┼──────────┼───┼──┼────┤││0000000.│ 3,800元 │ 87.11.30 │同 上│兌現│三一五頁│├─┼────┼─────┼──────────┼───┼──┼────┤││0000000.│150,000元 │ 88.01.31 │同 上│退票│ │├─┼────┼─────┼──────────┼───┼──┼────┤││0000000.│ 20,000元 │ 87.12.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20,000元 │ 87.12.05 │同 上│作廢│ │├─┼────┼─────┼──────────┼───┼──┼────┤││0000000.│ 35,000元 │ 87.12.05 │同 上│退票│ │├─┼────┼─────┼──────────┼───┼──┼────┤││0000000.│ 80,000元 │ 87.12.05 │同 上│作廢│ │├─┼────┼─────┼──────────┼───┼──┼────┤││0000000.│ 4,797元 │ 88.01.15 │同 上│退票│ │├─┼────┼─────┼──────────┼───┼──┼────┤││0000000.│100,000元 │ 87.11.20 │同 上│兌現│三二四頁│├─┼────┼─────┼──────────┼───┼──┼────┤││0000000.│ 18,000元 │ 88.12.25 │同 上│退票│ │├─┼────┼─────┼──────────┼───┼──┼────┤││0000000.│ 23,500元 │ 87.11.26 │同 上│兌現│三二二頁│├─┼────┼─────┼──────────┼───┼──┼────┤││0000000.│ 60,000元 │ 88.12.20 │同 上│退票│ │├─┼────┼─────┼──────────┼───┼──┼────┤││0000000.│200,000元 │ 88.01.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37,500元 │ 87.12.23 │同 上│同上│ │├─┼────┼─────┼──────────┼───┼──┼────┤││0000000.│120,000元 │ 87.12.27 │同 上│兌現│三一八頁│├─┼────┼─────┼──────────┼───┼──┼────┤││0000000.│100,000元 │ 87.12.27 │同 上│兌現│三一九頁│├─┼────┼─────┼──────────┼───┼──┼────┤││0000000.│ 9,080元 │ 87.12.03 │同 上│兌現│三一一頁│├─┼────┼─────┼──────────┼───┼──┼────┤││0000000.│ 8,800元 │ 88.01.15 │同 上│退票│ │├─┼────┼─────┼──────────┼───┼──┼────┤││0000000.│ 8,800元 │ 88.01.15 │同 上│退票│ │├─┼────┼─────┼──────────┼───┼──┼────┤││0000000.│ 31,5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39,0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320,000元 │ 88.01.13 │同 上│同上│ │├─┼────┼─────┼──────────┼───┼──┼────┤││0000000.│300,000元 │ 88.03.16 │同 上│同上│ │├─┼────┼─────┼──────────┼───┼──┼────┤││0000000.│467,500元 │ 88.02.16 │同 上│同上│ │├─┼────┼─────┼──────────┼───┼──┼────┤││0000000.│450,000元 │ 88.04.26 │同 上│同上│ │├─┼────┼─────┼──────────┼───┼──┼────┤││0000000.│120,000元 │ 88.04.21 │同 上│同上│ │├─┼────┼─────┼──────────┼───┼──┼────┤││0000000.│100,000元 │ 88.03.30 │同 上│同上│ │├─┼────┼─────┼──────────┼───┼──┼────┤││0000000.│ 95,000元 │ 88.03.31 │同 上│同上│ │├─┼────┼─────┼──────────┼───┼──┼────┤││0000000.│140,000元 │ 88.02.28 │同 上│同上│ │├─┼────┼─────┼──────────┼───┼──┼────┤││0000000.│ 39,443元 │ 88.01.04 │同 上│同上│ │├─┼────┼─────┼──────────┼───┼──┼────┤││0000000.│ 33,208元 │ 88.01.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8,725元 │ 88.01.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41,933元 │ 88.01.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24,000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12,947元 │ 88.01.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74,000元 │ 88.04.06 │同 上│同上│ │├─┼────┼─────┼──────────┼───┼──┼────┤││0000000.│ 79,000元 │ 88.04.30 │同 上│同上│ │├─┼────┼─────┼──────────┼───┼──┼────┤││0000000.│ 84,600元 │ 88.02.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16,320元 │ 88.01.10 │同 上│同上│ │├─┼────┼─────┼──────────┼───┼──┼────┤││0000000.│ 19,850元 │ 88.01.10 │同 上│同上│ │├─┼────┼─────┼──────────┼───┼──┼────┤││0000000.│ 10,6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102,600元 │ 87.12.20 │同 上│同上│ │├─┼────┼─────┼──────────┼───┼──┼────┤││0000000.│ 3,500元 │ 87.12.17 │同 上│同上│ │├─┼────┼─────┼──────────┼───┼──┼────┤││0000000.│200,000元 │ 88.01.10 │同 上│同上│ │├─┼────┼─────┼──────────┼───┼──┼────┤││0000000.│ 21,800元 │ 88.01.31 │同 上│同上│ │├─┼────┼─────┼──────────┼───┼──┼────┤││0000000.│ 50,000元 │ 88.01.15 │同 上│同上│ │├─┼────┼─────┼──────────┼───┼──┼────┤││0000000.│ 27,425元 │ 88.02.01 │同 上│同上│ │├─┼────┼─────┼──────────┼───┼──┼────┤││0000000.│ 不 詳 │ 不 詳 │同 上│作廢│ │├─┼────┼─────┼──────────┼───┼──┼────┤││0000000.│ 不 詳 │ 不 詳 │同 上│作廢│ │└─┴────┴─────┴──────────┴───┴──┴────┘附表三:被告戊○○、甲○○二人與綽號「阿生」、「阿俊」偽

造信用卡暨與林淑芬共同基於盜刷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之一覽表:詳原審卷㈠四三至四五頁】【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業經嘉義地院8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編│被偽造信用│原持卡│發卡銀行│行 使 時 間│行使│詐欺金額│交易││號│卡卡號 │人 │ │ (民 國) │地點│(新台幣)│成否│├─┼─────┼───┼────┼───────┼──┼────┼──┤│1│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0.26 │玳爾│17,000元│否 ││ │0000-0000.│ │ │20時02分 │公司│ │ │├─┼─────┼───┼────┼───────┼──┼────┼──┤│2│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0.26 │同上│18,000元│否 ││ │0000-0000.│ │ │14時24分 │ │ │ │├─┼─────┼───┼────┼───────┼──┼────┼──┤│3│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0.26 │同上│10,000元│否 ││ │ │ │ │20時04分 │ │ │ │├─┼─────┼───┼────┼───────┼──┼────┼──┤│4│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0.26 │同上│12,000元│否 ││ │ │ │ │20時12分 │ │ │ │├─┼─────┼───┼────┼───────┼──┼────┼──┤│5│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0.28 │同上│17,000元│否 ││ │0000-0000.│ │ │17時59分 │ │ │ │├─┼─────┼───┼────┼───────┼──┼────┼──┤│6│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0.28 │同上│ 8,000元│否 ││ │ │ │ │17時59分 │ │ │ │├─┼─────┼───┼────┼───────┼──┼────┼──┤│7│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0.30 │同上│17,000元│否 ││ │0000-0000.│ │ │23時28分 │ │ │ │├─┼─────┼───┼────┼───────┼──┼────┼──┤│8│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0.30 │同上│10,000元│否 ││ │ │ │ │23時29分 │ │ │ │├─┼─────┼───┼────┼───────┼──┼────┼──┤│9│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1.01 │同上│18,000元│否 ││ │0000-0000 │ │ │20時14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1.01 │同上│ 8,000元│成功││ │ │ │ │20時15分 │ │ │ │├─┼─────┼───┼────┼───────┼──┼────┼──┤││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1.01 │同上│18,000元│成功││ │0000-0000.│ │ │20時13分 │ │ │ │├─┼─────┼───┼────┼───────┼──┼────┼──┤││0000-0000-│不 詳│台新銀行│87.11.05 │同上│17,000元│否 ││ │0000-0000.│ │ │20時28分 │ │ │ │├─┼─────┼───┼────┼───────┼──┼────┼──┤││同 上│不 詳│台新銀行│87.11.05 │同上│32,000元│否 ││ │ │ │ │20時28分 │ │ │ │├─┼─────┼───┼────┼───────┼──┼────┼──┤││同 上│不 詳│台新銀行│87.11.05 │同上│18,500元│否 ││ │ │ │ │20時32分 │ │ │ │├─┼─────┼───┼────┼───────┼──┼────┼──┤││0000-0000-│胡少芳│中國信託│87.11.05 │同上│32,000元│ 否 ││ │0000-0000 │ │ │20時28分 │ │ │ │├─┼─────┼───┼────┼───────┼──┼────┼──┤││同 上│胡少芳│中國信託│87.11.05 │同上│17,500元│成功││ │ │ │ │20時29分 │ │ │ │├─┼─────┼───┼────┼───────┼──┼────┼──┤││0000-0000-│許丕昇│中國信託│87.11.05 │同上│17,000元│成功││ │0000-0000.│ │ │19時45分 │ │ │ │├─┼─────┼───┼────┼───────┼──┼────┼──┤││0000-0000-│吳宣揚│第一銀行│87.11.06 │同上│18,500元│成功││ │0000-0000.│ │ │ │ │ │ │├─┼─────┼───┼────┼───────┼──┼────┼──┤││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1.07 │同上│16,500元│成功││ │0000-0000.│ │ │17時50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1.08 │同上│17,000元│成功││ │ │ │ │21時49分 │ │ │ │├─┼─────┼───┼────┼───────┼──┼────┼──┤││0000-0000-│許丕昇│中國信託│87.11.08 │同上│16,000元│否 ││ │0000-0000.│ │ │21時55分 │ │ │ │├─┼─────┼───┼────┼───────┼──┼────┼──┤││同 上│許丕昇│花旗銀行│87.11.08 │同上│11,800元│否 ││ │ │ │ │21時56分 │ │ │ │├─┼─────┼───┼────┼───────┼──┼────┼──┤││0000-0000-│陳克如│第一銀行│87.11.09 │同上│34,000元│成功││ │0000-0000.│ │ │21時25分 │ │ │ │├─┼─────┼───┼────┼───────┼──┼────┼──┤││同 上│陳克如│第一銀行│87.11.10 │同上│17,000元│成功││ │ │ │ │16時02分 │ │ │ │├─┼─────┼───┼────┼───────┼──┼────┼──┤││0000-0000-│黃仙助│中國信託│87.11.15 │同上│ 850元│否 ││ │0000-0000.│ │ │04時39分 │ │ │ │├─┼─────┼───┼────┼───────┼──┼────┼──┤││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1.19 │同上│34,000元│成功││ │0000-0000.│ │ │12時42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1.20 │同上│33,000元│否 ││ │ │ │ │13時28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1.20 │同上│16,500元│否 ││ │ │ │ │23時30分 │ │ │ │├─┼─────┼───┼────┼───────┼──┼────┼──┤││0000-0000-│蔡國全│中國信託│87.11.21 │同上│ 850元│否 ││ │0000-0000.│ │ │16時40分 │ │ │ │├─┼─────┼───┼────┼───────┼──┼────┼──┤││0000-0000-│陳克如│第一銀行│87.11.24 │同上│15,900元│成功││ │0000-0000.│ │ │21時33分 │ │ │ │├─┼─────┼───┼────┼───────┼──┼────┼──┤││0000-0000-│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否 ││ │0000-0000.│ │ │21時44分 │ │ │ │├─┼─────┼───┼────┼───────┼──┼────┼──┤││同 上│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否 ││ │ │ │ │21時46分 │ │ │ │├─┼─────┼───┼────┼───────┼──┼────┼──┤││同 上│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否 ││ │ │ │ │21時47分 │ │ │ │├─┼─────┼───┼────┼───────┼──┼────┼──┤││同 上│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否 ││ │ │ │ │21時48分 │ │ │ │├─┼─────┼───┼────┼───────┼──┼────┼──┤││同 上│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成功││ │ │ │ │21時49分 │ │ │ │├─┼─────┼───┼────┼───────┼──┼────┼──┤││同 上│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否 ││ │ │ │ │21時50分 │ │ │ │├─┼─────┼───┼────┼───────┼──┼────┼──┤││同 上│姚博銘│中國信託│87.11.25 │同上│36,000元│否 ││ │ │ │ │21時52分 │ │ │ │├─┼─────┼───┼────┼───────┼──┼────┼──┤││0000-0000-│廖俊維│中國信託│87.11.27 │同上│ 2,300元│成功││ │0000-0000.│ │ │14時59分 │ │ │ │├─┼─────┼───┼────┼───────┼──┼────┼──┤││0000-0000-│林淑慧│中國信託│87.12.04 │同上│28,300元│否 ││ │0000-0000.│ │ │16時28分 │ │ │ │├─┼─────┼───┼────┼───────┼──┼────┼──┤││同 上│林淑慧│中國信託│87.12.04 │同上│28,300元│否 ││ │ │ │ │16時30分 │ │ │ │├─┼─────┼───┼────┼───────┼──┼────┼──┤││同 上│林淑慧│中國信託│87.12.04 │同上│28,300元│否 ││ │ │ │ │16時31分 │ │ │ │├─┼─────┼───┼────┼───────┼──┼────┼──┤││同 上│林淑慧│中國信託│87.12.04 │同上│28,300元│成功││ │ │ │ │16時32分 │ │ │ │├─┼─────┼───┼────┼───────┼──┼────┼──┤││0000-0000-│陳克如│第一銀行│87.12.04 │同上│16,200元│成功││ │0000-0000.│ │ │16時47分 │ │ │ │├─┼─────┼───┼────┼───────┼──┼────┼──┤││同 上│陳克如│第一銀行│87.12.04 │同上│16,200元│成功││ │ │ │ │17時48分 │ │ │ │├─┼─────┼───┼────┼───────┼──┼────┼──┤││同 上│陳克如│第一銀行│87.12.04 │同上│16,200元│成功││ │ │ │ │17時49分 │ │ │ │├─┼─────┼───┼────┼───────┼──┼────┼──┤││同 上│陳克如│第一銀行│87.12.05 │同上│15,400元│成功││ │ │ │ │11時14分 │ │ │ │├─┼─────┼───┼────┼───────┼──┼────┼──┤││同 上│陳克如│第一銀行│87.12.05 │同上│33,000元│否 ││ │ │ │ │11時21分 │ │ │ │├─┼─────┼───┼────┼───────┼──┼────┼──┤││同 上│陳克如│第一銀行│87.12.05 │同上│16,000元│成功││ │ │ │ │11時22分 │ │ │ │├─┼─────┼───┼────┼───────┼──┼────┼──┤││0000-0000-│顏裕榮│中國信託│87.12.08 │同上│16,000元│否 ││ │0000-0000.│ │ │19時04分 │ │ │ │├─┼─────┼───┼────┼───────┼──┼────┼──┤││同 上│顏裕榮│中國信託│87.12.08 │同上│11,000元│否 ││ │ │ │ │19時19分 │ │ │ │├─┼─────┼───┼────┼───────┼──┼────┼──┤││同 上│顏裕榮│中國信託│87.12.08 │同上│ 8,500元│成功││ │ │ │ │19時20分 │ │ │ │├─┼─────┼───┼────┼───────┼──┼────┼──┤││0000-0000-│劉榮輝│中國信託│87.12.09 │同上│16,000元│成功││ │0000-0000.│ │ │19時20分 │ │ │ │├─┼─────┼───┼────┼───────┼──┼────┼──┤││同 上│劉榮輝│中國信託│87.12.09 │同上│10,000元│否 ││ │ │ │ │19時20分 │ │ │ │├─┼─────┼───┼────┼───────┼──┼────┼──┤││0000-0000-│謝錦綢│中國信託│87.12.10 │同上│15,800元│否 ││ │0000-0000.│ │ │21時14分 │ │ │ │├─┼─────┼───┼────┼───────┼──┼────┼──┤││同 上│謝錦綢│中國信託│87.12.10 │同上│12,800元│否 ││ │ │ │ │21時15分 │ │ │ │├─┼─────┼───┼────┼───────┼──┼────┼──┤││同 上│謝錦綢│中國信託│87.12.10 │同上│ 7,00元 │成功││ │ │ │ │21時16分 │ │ │ │├─┼─────┼───┼────┼───────┼──┼────┼──┤││同 上│謝錦綢│中國信託│87.12.10 │同上│15,800元│否 ││ │ │ │ │21時27分 │ │ │ │├─┼─────┼───┼────┼───────┼──┼────┼──┤││0000-0000-│不 詳│台新銀行│87.12.10 │同上│15,800元│否 ││ │0000-000.1│ │ │21時20分 │ │ │ │├─┼─────┼───┼────┼───────┼──┼────┼──┤││同 上│不 詳│台新銀行│87.12.10 │同上│15,800元│否 ││ │ │ │ │21時24分 │ │ │ │├─┼─────┼───┼────┼───────┼──┼────┼──┤││0000-0000-│不 詳│台新銀行│87.12.10 │同上│16,600元│成功││ │0000-0000.│ │ │16時40分 │ │ │ │├─┼─────┼───┼────┼───────┼──┼────┼──┤││同 上│不 詳│台新銀行│87.12.10 │同上│32,000元│否 ││ │ │ │ │16時40分 │ │ │ │├─┼─────┼───┼────┼───────┼──┼────┼──┤││同 上│不 詳│台新銀行│87.12.10 │同上│16,000元│成功││ │ │ │ │17時02分 │ │ │ │├─┼─────┼───┼────┼───────┼──┼────┼──┤││0000-0000-│蔡境杰│中國信託│87.12.10 │同上│16,000元│否 ││ │0000-0000.│ │ │11時17分 │ │ │ │├─┼─────┼───┼────┼───────┼──┼────┼──┤││同 上│蔡境杰│中國信託│87.12.14 │同上│ 3,000元│成功││ │ │ │ │12時29分 │ │ │ │├─┼─────┼───┼────┼───────┼──┼────┼──┤││0000-0000-│鄭婉茹│中國信託│87.12.14 │同上│16,000元│否 ││ │0000-0000.│ │ │11時20分 │ │ │ │├─┼─────┼───┼────┼───────┼──┼────┼──┤││同 上│鄭婉茹│中國信託│87.12.14 │同上│12,000元│否 ││ │ │ │ │11時21分 │ │ │ │├─┼─────┼───┼────┼───────┼──┼────┼──┤││同 上│鄭婉茹│中國信託│87.12.14 │同上│12,800元│否 ││ │ │ │ │11時27分 │ │ │ │├─┼─────┼───┼────┼───────┼──┼────┼──┤││同 上│鄭婉茹│中國信託│87.12.14 │同上│10,000元│否 ││ │ │ │ │11時31分 │ │ │ │├─┼─────┼───┼────┼───────┼──┼────┼──┤││同 上│鄭婉茹│中國信託│87.12.14 │同上│ 4,000元│否 ││ │ │ │ │11時31分 │ │ │ │├─┼─────┼───┼────┼───────┼──┼────┼──┤││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2.14 │同上│32,000元│成功││ │0000-0000.│ │ │12時20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2.14 │同上│16,000元│否 ││ │ │ │ │12時32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2.14 │同上│10,000元│否 ││ │ │ │ │12時33分 │ │ │ │├─┼─────┼───┼────┼───────┼──┼────┼──┤││0000-0000-│不 詳│台新銀行│87.12.15 │同上│15,000元│否 ││ │0000-0000.│ │ │18時29分 │ │ │ │├─┼─────┼───┼────┼───────┼──┼────┼──┤││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2.19 │同上│16,000元│否 ││ │0000-0000.│ │ │12時43分 │ │ │ │├─┼─────┼───┼────┼───────┼──┼────┼──┤││0000-0000-│周培鏘│中國信託│87.12.21 │同上│36,000元│否 ││ │0000-000.1│ │ │21時32分 │ │ │ │├─┼─────┼───┼────┼───────┼──┼────┼──┤││0000-0000-│不 詳│花旗銀行│87.12.21 │同上│ 500元 │否 ││ │0000-0000.│ │ │20時34分 │ │ │ │├─┼─────┼───┼────┼───────┼──┼────┼──┤││同 上│不 詳│花旗銀行│87.12.23 │同上│ 800元 │ ││ │ │ │ │10時53分 │ │ │ │├─┴─────┴───┴────┴───────┴──┴────┴──┤│ │└───────────────────────────────────┘附表四:【被告二人與「阿生、阿俊」偽造信用卡一覽表】(見

北港分局卷)┌─┬─────┬───┬───────────┬─────┬─────┐│編│被偽造信用│原持卡│ 偽 造 時 間 │偽造地點 │發卡銀行 ││號│卡卡號 │人 │ (民 國) │ │ │├─┼─────┼───┼───────────┼─────┼─────┤│1│0000-0000-│蔡培文│87.11.09起至 │合家歡餐廳│華僑銀行 ││ │0000-0000.│ │87.11.29某時 │ │ │├─┼─────┼───┼───────────┼─────┼─────┤│2│0000-0000-│蔡培文│87.11.09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1.29某時 │ │ │├─┼─────┼───┼───────────┼─────┼─────┤│3│0000-0000-│丙○○│87.11.16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1.29某時 │ │ │├─┼─────┼───┼───────────┼─────┼─────┤│4│0000-0000-│陳冠宇│87.11.23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2.03某時 │ │ │├─┼─────┼───┼───────────┼─────┼─────┤│5│0000-0000-│陳煥綸│87.11.08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1.29某時 │ │ │├─┼─────┼───┼───────────┼─────┼─────┤│6│0000-0000-│丁○○│87.11.08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1.29某時 │ │ │├─┼─────┼───┼───────────┼─────┼─────┤│7│0000-0000-│壬○○│87.11.23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1.30某時 │ │ │├─┼─────┼───┼───────────┼─────┼─────┤│8│0000-0000-│己○○│87.10.04起至 │同 上│同 上 ││ │0000-0000.│ │87.11.29某時 │ │ │└─┴─────┴───┴───────────┴─────┴─────┘附表五:被告二人與不詳者,盜刷偽卡一覽表:詳北港分局警卷五一至一二七頁。

┌─┬─────┬───┬────┬──────┬──────┬────┐│編│被偽造信用│原持卡│發卡銀行│行 使 時 間 │ 行使地點 │詐得金額││號│卡卡號 │人 │ │ (民 國) │ │(新台幣)│├─┼─────┼───┼────┼──────┼──────┼────┤│1│0000-0000-│蔡培文│華僑銀行│87.11.29 │嘉義家福股份│ 1,693元││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2│0000-0000-│蔡培文│同 上│87.11.29 │高雄大富瑤視│17,000元││ │0000-0000.│ │ │ │聽歌唱社 │ │├─┼─────┼───┼────┼──────┼──────┼────┤│3│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高楠加油│ 500元││ │ │ │ │ │站 │ │├─┼─────┼───┼────┼──────┼──────┼────┤│4│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麗大銀樓│11,500元│├─┼─────┼───┼────┼──────┼──────┼────┤│5│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麗大銀樓│ 2,300元│├─┼─────┼───┼────┼──────┼──────┼────┤│6│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大富瑤視│ 6,000元││ │ │ │ │ │聽歌唱社 │ │├─┼─────┼───┼────┼──────┼──────┼────┤│7│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銘峰銀樓│ 3,187元│├─┼─────┼───┼────┼──────┼──────┼────┤│8│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秋美銀樓│ 3,200元││ │ │ │ │ │有限公司 │ │├─┼─────┼───┼────┼──────┼──────┼────┤│9│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銘峰銀樓│ 6,5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銘峰銀樓│ 6,500元│├─┼─────┼───┼────┼──────┼──────┼────┤││0000-0000-│丙○○│同 上│87.11.29 │高雄大富瑤視│15,000元││ │0000-0000.│ │ │ │聽歌唱社 │ │├─┼─────┼───┼────┼──────┼──────┼────┤││0000-0000-│陳冠宇│同 上│87.12.02 │高雄易利來股│ 7,197元││ │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高雄華督企業│31,300元││ │ │ │ │ │行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寶慶珠寶│13,150元││ │ │ │ │ │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麗大銀樓│13,2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大富瑤視│ 8,700元││ │ │ │ │ │聽歌唱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銘峰銀樓│12,5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秋美銀樓│12,900元││ │ │ │ │ │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秋美銀樓│ 5,600元││ │ │ │ │ │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伸基企業│12,875元││ │ │ │ │ │行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銘峰銀樓│ 6,5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前桂國際│10,320元││ │ │ │ │ │貿易有限公司│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銘峰銀樓│12,7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7 │高雄豪富興開│ 300元││ │ │ │ │ │發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11 │高雄大立加油│ 500元││ │ │ │ │ │站有限公司 │ │├─┼─────┼───┼────┼──────┼──────┼────┤││0000-0000-│陳煥綸│同 上│87.11.29 │高雄大富瑤視│18,000元││ │0000-0000.│ │ │ │聽歌唱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1.29 │高雄大富瑤視│21,500元││ │ │ │ │ │聽歌唱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萬達洋行│ 8,069元││ │ │ │ │ │中正分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不 詳│ 7,95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陞福商行│ 9,83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4 │高雄銘峰銀樓│12,700元│├─┼─────┼───┼────┼──────┼──────┼────┤││0000-0000-│丁○○│同 上│87.11.29 │高雄大富瑤視│12,000元││ │0000-0000.│ │ │ │聽歌唱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嘉義協志加油│ 570元││ │ │ │ │ │站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雲林生圓股份│43,235元││ │ │ │ │ │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6 │嘉義協志加油│ 460元││ │ │ │ │ │站有限公司 │ │├─┼─────┼───┼────┼──────┼──────┼────┤││0000-0000-│壬○○│同 上│87.11.30 │高雄大富瑤視│31,130元││ │0000-0000.│ │ │ │聽歌唱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豪帥小吃│20,000元││ │ │ │ │ │店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麗大銀樓│13,0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1 │高雄全亞企業│20,000元││ │ │ │ │ │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台南合寶銀樓│ 9,5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台南金華山銀│13,100元││ │ │ │ │ │樓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高雄金友祥銀│19,200元││ │ │ │ │ │樓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高雄 │ 5,540元││ │ │ │ │ │KUAN KUAN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銘峰銀樓│12,700元││ │ │ │ │ │樓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前桂國際│ 9,200元││ │ │ │ │ │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己○○│同 上│87.11.29 │高雄大富瑤視│19,500元││ │0000-0000.│ │ │ │聽歌唱社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台南合寶銀樓│10,0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台南金華山銀│13,130元││ │ │ │ │ │樓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2 │台南振翔洋煙│12,154元││ │ │ │ │ │酒專賣店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銘峰銀樓│12,700元│├─┼─────┼───┼────┼──────┼──────┼────┤││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前桂國際│ 7,360元││ │ │ │ │ │貿易有限公司│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03 │高雄秋美銀樓│12,650元││ │ │ │ │ │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12 │高雄大立加油│ 480元││ │ │ │ │ │站有限公司 │ │├─┼─────┼───┼────┼──────┼──────┼────┤││同 上│同 上│同 上│87.12.13 │北港三商行北│ 920元││ │ │ │ │ │港分公司 │ │├─┴─────┴───┴────┴──────┴──────┴────┤│合計共詐得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元。 │└───────────────────────────────────┘附表六:被告二人及林淑芬共同偽造簽帳單一覽表:詳原審卷㈠二三二至二三七頁。

┌─┬─────┬─────┬──────┬────┬────┬────┐│編│被偽造信用│簽帳單上 │偽 造 時 間 │偽造地點│詐得金額│ 偽造者 ││號│卡卡號 │偽造署押 │ (民 國) │ │(新台幣)│ │├─┼─────┼─────┼──────┼────┼────┼────┤│1│0000-0000-│陳孟宗署押│87.12.04 │玳爾公司│16,2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2│同 上│陳孟宗署押│87.12.04 │同 上│16,200元│ 甲○○ ││ │ │二枚 │ │ │ │ │├─┼─────┼─────┼──────┼────┼────┼────┤│3│同 上│陳孟宗署押│87.12.04 │同 上│16,200元│ 甲○○ ││ │ │二枚 │ │ │ │ │├─┼─────┼─────┼──────┼────┼────┼────┤│4│同 上│陳孟宗署押│87.12.05 │同 上│16,000元│ 甲○○ ││ │ │二枚 │ │ │ │ │├─┼─────┼─────┼──────┼────┼────┼────┤│5│同 上│陳孟宗署押│87.12.05 │同 上│15,400元│ 甲○○ ││ │ │二枚 │ │ │ │ │├─┼─────┼─────┼──────┼────┼────┼────┤│6│0000-0000-│丁○○署押│87.11.24 │同 上│15,8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7│0000-0000-│陳建宏署押│87.10.17 │同 上│ 5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8│0000-0000-│蔡易展署押│87.09.02 │同 上│15,0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9│0000-0000-│蔡松益署押│87.10.17 │同 上│ 1,0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0000-0000-│鄭永興署押│87.09.04 │同 上│22,7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不 詳│楊淑芬署押│87.09.06 │同 上│10,000元│ 戊○○ ││ │ │二枚 │ │ │ │ │├─┼─────┼─────┼──────┼────┼────┼────┤││0000-0000-│洪基榮署押│87.09.10 │同 上│18,0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0000-0000-│李博地署押│87.09.12 │同 上│10,000元│ 戊○○ ││ │0000-0000.│二枚 │ │ │ │ │├─┼─────┼─────┼──────┼────┼────┼────┤││0000-0000-│JIU-WEN-KE│87.09.15 │同 上│15,450元│ 甲○○ ││ │0000-0000.│署押二枚 │ │ │ │ │├─┼─────┼─────┼──────┼────┼────┼────┤││0000-0000-│林銘峰署押│87.09.18 │同 上│18,500元│ 甲○○ ││ │0000-0000.│二枚 │ │ │ │ │└─┴─────┴─────┴──────┴────┴────┴────┘附表七:

┌─┬─────┬────┬─────────┬──┬────┬────┐│編│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偽 造 文 件 │偽造│偽造印文│ 備註 ││號│ (民國) │ │ │署押│ │ │├─┼─────┼────┼─────────┼──┼────┼────┤│1│87.10.28 │臺南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 │庚○○ │原審卷㈡││ │ │ │歸戶性資料輸入憑單│ │印文一枚│三九一頁│├─┼─────┼────┼─────────┼──┼────┼────┤│2│同 上│同 上│帳號同上之活期儲蓄│ │庚○○ │原審卷㈡││ │ │ │存款印鑑卡 │ │印文二枚│三八九頁│└─┴─────┴────┴─────────┴──┴────┴────┘附表八:

┌─┬────┬───┬─────────┬────┬────┬────┐│編│偽造時間│偽造 │ 偽 造 文 件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 備註 ││號│ (民國) │地點 │ │ │ │ │├─┼────┼───┼─────────┼────┼────┼────┤│1│87.11.03│合家歡│帳號000000000000之│庚○○ │庚○○ │原審卷㈡││ │ │餐廳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二九七頁│├─┼────┼───┼─────────┼────┼────┼────┤│2│同 上│同 上│帳號同上之活期儲蓄│庚○○ │庚○○ │原審卷㈡││ │ │ │存款開戶申請書 │署押二枚│印文二枚│二九九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