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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印章(每人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本票貳拾玖張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

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外偽造之本票壹佰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偽造私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附表一所示十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庚○○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庚○○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蘇錦秀、甲○○、張清雲、張寶金、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印章各壹枚,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

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

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

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

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

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及編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四張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人及執票人。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又庚○○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購貨等由,致使辛○○、乙○○、丙○○○、癸○○○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一千零一三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除辯稱「我是冤枉時」云云外,並由辯護人於本院及本院前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招集之互助會因人數多所以一組分成兩會,成為十會,互助會單上均有會員名單,依標取會款順序,列具姓名、電話及住所交給會員執憑,參加會員均得據以互詢,第1、2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二十四人,亦即起會後經二十四個月才停會;第3、4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十九人,亦即起會後經十九個月才停會;第5、6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十三人,亦即起會後經十三個月才停會;第7、8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為八人,亦即起會後經八個月才停會;第

9、會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人數各為二十四人,同年月十三日宣告止會時,已將所收支票及現金,全數退還各會員,足見伊於起會之初,即八十四年一月間,顯無詐意,嗣因被朋友欠債拖垮,以致週轉不靈,才宣告止會。向辛○○借款部分有簽發支票,或有設定抵押,利息已支付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又以古董傢俱、名畫及佛像等物品抵償;向乙○○借款部分有簽發支票,利息已支付五萬八千五百元,本金部分以價值三百餘萬元之藝品抵償,超過部分則抵積欠之會款;向丙○○○借款部分以玉翠禾珍珠、珍珠、一帆風順老玉、珠寶等質押,亦有簽發支票交付執憑,迨伊週轉不靈,不能清償債務時,除將上開質物沒入外,又搬取化粧品、玉器、戒子、水晶等物品抵償;向癸○○○借款,而癸○○○則參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三萬元之會一會,每月會款,以借款利息抵付,不足部分從本金扣還抵償,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會算結果,只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還,其間利息已付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均難謂係存心詐欺而借款。伊未偽造有價證券,確實有這些會員,因起會時有變動,有的經濟不好就向伊說看是否有人接手,伊向他們說如有人接手,也是以你們的名字繼續跟,開本票伊沒有寫發票日期,是她們自己填上去的,當時我會承認冒標,是因為造成她們很大的困擾與傷害,所以伊才承擔起來。伊不想伊家人與朋友受到傷害,才說是伊冒標,無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在調查站中已供稱:「前述十會中,我曾冒用張寶金、張清雲…蘇錦秀、林姿華、吳麗香、顏武良、李文俊、顏進發等人名義加會」(調查卷二頁反面)、「前述我冒用的人,其中張清雲…張寶金…是我家人,顏進發是我姊夫,其餘林姿華等五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四頁反面);於偵審中供稱:「…顏武良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吳麗香也是捏造出來的。」(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答)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偵查卷十五頁正反面)、「…張清雲、張寶金、顏武良是人頭並沒有這些人。」(原審卷四八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顏張寶金所供證:「我沒有參加庚○○招攬之互助會…。顏進發是我先生,但他未參加會」(調查卷十一頁反面、十二頁);辛○○所證:「(編號1)…張清雲表示未參會;吳麗香、張寶金、林姿華:::查無其人」、「(編號2)張寶金、顏進發查無其人」、「(編號3)張清雲…:蘇錦秀表示未參會,張寶金查無其人」、「(編號5)張清雲、李文俊…表示未參會」、「(編號7)張清雲、顏武良、蘇錦秀三人表示未參會」(調查卷六頁正反面);李文俊所證稱「我有跟二會。」(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惟李文俊在前述八組互助會共有四會,即附表一編號4、5、6、8,足見被告冒用李文俊參加兩會無訛等語相符。又據證人蘇錦秀供證:「(提示庚○○互助會單四張,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3,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7,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8,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萬元會即編號9,問:上述四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蘇錦秀,你為何說未參加庚○○招攬之互助會?答)我除前述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會我加入中途退出外,其他三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庚○○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調查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足見編號7、8、9係被告冒名蘇錦秀加入,又蘇錦秀雖稱編號3部分繳了六會錢後退出,然被告並未周知各會員,仍依該會蘇錦秀所排序第八會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足見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要為明確。至蘇錦秀於本院前審供證「我跟被告共同加入一會,是三萬元的互助會,我跟A會,B會是跟被告共同跟會的。」(本院上訴卷一一一頁),然蘇錦秀於調查站堅稱只加入一會,庚○○亦未供述有與蘇錦秀共同加會,蘇錦秀於本院前審所稱與被告共同加會,應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又雖張清雲於本院前審供證「(問:你姐姐招那互助會你知道?答)我有跟A、B會」,然又供稱「(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的名字,你只加入一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十組?答)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問:你有能力加入十組互助會?答)沒有能力,只加入一組而已。」(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等各語,或供稱有加入A、B會二會,或供稱只加入一組而已,或供稱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十組互助會,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又與證人即張清雲之父戊○○供證:據我所知張清雲也未加會(調查卷十八頁),及被告前揭所供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會時,即有冒他人名義加會之事實,足稽被告自彼時起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經核被告先虛列會員人數二至五人不等,再冒用此虛列之會員姓名名義冒標會款,向其他會員詐騙會款等情,則被告詐騙會款之數額,應計為虛列會員人數乘以剔除會首(即被告本人)以外之真正會員人次,再乘以每會每月應繳金額而得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張清輝於本院前審供證「(辯護人請庭上提示調查局的卷編號七十頁,支票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號交閱後,問:這四張票是否你的筆跡?答)年月日不是我的筆跡,其他是我寫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的互助會?答)我有跟我姐姐(即被告)的互助會。」(本院更二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復有證人張清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在卷可稽,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筆跡與本票上之記載筆跡,其運筆方式與字體架構,均屬相同。則張清輝所供證應屬實在。被告自白冒用張清輝加會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剔除。

(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據被告庚○○在調查站中已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萬元會即編號9部分,我冒用戊○○、張清雲、蘇錦秀、林姿華名義參加互助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五萬元會即編號部分,我冒用戊○○、張清雲、顏進發、張寶金名義加入互助會」(調查卷三頁正反面),且據證人蘇錦秀供證:「(提示庚○○互助會單四張,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3,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7,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三萬元即編號8,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三萬元會即編號9,問:上述四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蘇錦秀,你為何說未參加庚○○招攬之互助會?答)我除前述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三萬元會我加入中途退出外,其他三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庚○○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證人即列名編號9互助會員之壬○○供證:未加會(調查卷二十頁)等各語。足見被告有虛列會員以詐術招攬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被告供稱編號9部分實際收取四會等語(調查卷二頁),核與據證人辛○○供證:收完會款後三天即宣告倒會(調查卷六頁反面)。我參加二會,活會(調查卷五頁反面);癸○○○供證:我參加二會,活會(調查卷二七頁反面)等語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為十二萬元(30000元×4=120000元),編號會部分,被告供稱編號會部分實際收取十一會會款等語(調查卷二頁),而據證人辛○○供證:收完會款後三天即宣告倒會(調查卷六頁反面),我參加四會,活會(調查卷五頁反面);乙○○供證:伊加六會,活會(調查卷九頁);吳麗櫻供證:我和先生陳文彬各參加一會,活會(調查卷二一頁反面);陳月英供證:我參加一會,活會(調查卷二三頁反面)。己○○供證:我參加一會,活會(調查卷二八頁反面)等所供情節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為五十五萬元(50000元×11=550000元),被告此兩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分別供承:「(問:你招攬的前述十個互助會中,你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詳情?答)編號1,我以辛○○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八五二六○○元;編號2,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古淑萍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陳國清(乙○○的會)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以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編號3,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甲○○名義冒標會款七二○○○○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甲○○名義冒標會款七八○○○○元;編號4,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五次均以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其餘林姿華等五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三頁反面至四頁反面)、「(問:你有冒標別人之互助會?答)冒甲○○、古淑萍、乙○○三人的會,乙○○有三萬、五萬、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古淑萍只有一會,一四十萬元左右,另呂(筆錄誤載為李)承穎有以店內小姐丁○○一五一萬四千元、一五二萬一千元。」、「(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答)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按順序得標,有的人不標,我就先收得標款,我金錢先挪用了」(偵查卷十五頁正反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答)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問:何時冒標的?答)是起會之前,是在四、五年前有冒標行為,在這二年我是排在前面冒標起來。」(原審卷四六、七八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所供證「他每次起會都說人數不夠,我幫他找人,他都說謊,他開了四會,裏面都沒我的名字」(庚○○當庭表示我承認他的會錢是我冒標,參見原審卷四六頁反面);辛○○所供證:「參加(互助會)…均為活會…」(調查卷五頁反面)、「我們是順序會,我共十多會,是活會」(偵查卷十五頁反面);甲○○所供證:「我有參加庚○○招攬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即編號3)一會,我本參加二會,但一會中途退出,目前仍為活會(調查卷十三頁反面)、「(問:你有參加庚○○的互助會?答)有的,是我妹妹與他認識,我妹古淑萍也有搭他的會,我跟了二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我跟二會,一會是我媽媽的,我媽媽跟會也是用我的名字,每會三萬元,兩會都是活會」「(問:被告有偷標你會款?答)有的,倒會才知道。」(本院上訴卷一四一頁正反面)、「我跟他說我要排後面,是排八十六年二月份,他標走我也不知道,還未到八十六年二月被告就倒了,他標走會我沒有同意。」(本院上訴卷一四二頁正反面)等各語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冒標會款情事,而被告所稱:其以辛○○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八五二六○○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五人(包含辛○○部分),計詐得四十五萬元;其以古淑萍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一人(包含古淑萍部分),計詐得三十三萬元;其以陳國清(乙○○的會)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九人(包含古淑萍、乙○○部分),計詐得二十七萬元;其以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六人(包含古淑萍、乙○○二會部分),計詐得十八萬元;其以甲○○名義冒標會款七二○○○○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九人(包含甲○○部分),計詐得五十七萬元;其以甲○○名義冒標會款七八○○○○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十人(包含甲○○二會部分),計詐得三十萬元;其五次均以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經計算活會繳納會款人數分別為十七人(包含乙○○一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二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三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四會部分)、十二人(包含乙○○五會部分),計詐得一百九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共詐得四百零五萬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偽造附表五本票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供稱:「…前述十會中,我曾冒用張寶金、張清雲、…蘇錦秀、:…吳麗香、顏武良、李文俊…等十個人名義加會」(調查卷第二頁反面)會員所持有張清雲等人名義之本票均係我本人所開具的,張清雲等人不知情(調查卷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調查局筆錄,曾偽造之支票、本票有那些?答)這些都是我偽造的,我開出去的,調查局附的支票等影本,都是我偽造的。」(偵卷十四頁)、「(問:張清雲、張清輝、顏武良、李文俊、林姿萍、吳麗香這些人本票、支票、印章由你所偽造?答)都是我去偽造的,印章是我偽刻的,甲○○、顏張寶金、蘇錦秀的也是一樣,張清雲是我二弟、張清輝是我大弟,顏武良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李文俊是我的會員,林姿萍沒有這個人,我捏造,吳麗香也是捏造出來的。」「我為了要處理倒會後之後續債務才偽造本票」(偵卷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答)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原審卷四六、七八頁),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林姿萍、甲○○、及親友本票均係其所簽發(本院上更一卷五八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編號一至十九發票人蘇錦秀所證稱「(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庚○○?答)我是她朋友,我沒授權她簽發我支票、本票或交她印章。」(偵卷十四頁反面)、「(問:為何被告四組互助會的會單都有你的名字?答)本票不是我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寫錯。」(本院上訴卷一一一頁正反面)。二十至二八發票人甲○○所證稱:「未開本票,印章非我所有」(調查卷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庚○○?答)我沒授權庚○○,我是她的互助會員,我不認識她,我妹古淑萍認識她。」(偵卷十四頁反面)、「(問:你名義的本票是被告偽造盜開的?答)是被告偽造,連身分證也寫錯,這不是我開的本票,印章也不是我的。」(本院上訴卷一四一頁反面);六一至九六發票人張寶金所證稱:「未加會及開立本票。」(調查卷十一至十二頁)。「(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庚○○?答)我是她姊姊,我沒有授權她簽發我的票。」(偵卷十四頁反面);一二○-一二九發票人李文俊所證稱:「(問:你本票是被告開的?答)他口頭向我說要開我的本票。」「(問:你有跟會為何你不簽本票?答)我不同意他簽本票。」(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反面)等各語相符,復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一五八張(編號九七至一○○除外)在卷可稽。查附表五所示除編號

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

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三十三張本票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均屬有價證券,另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

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

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已偽造發票人名義,且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予以偽造並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雖張清雲於本院供證「(問:你姐姐招那互助會你知道?答)我有跟

A、B會」,然又供稱「(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的名字,你只加入一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十組?答)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問:你有能力加入十組互助會?答)沒有能力,只加入一組而已。」(本院上訴卷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等各語,或供稱有加入A、B會二會,或供稱只加入一組而已,或供稱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十組互助會,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又與證人即張清雲之父戊○○供證:據我所知張清雲也未加會(調查卷十八頁),及被告前揭所供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白偽造張清雲之本票,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又被告庚○○雖辯稱「有簽本票,因會單上是他們的名字,簽時有告訴他們」、「有告訴他們要簽他們名義的本票,有八位會員」(本院更二審卷一三○頁正反面)等語,惟與其及各該會員所證不符,顯在圖卸飾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庚○○於調查站,或偵審中雖供稱亦有偽造張清輝本票,惟其自白冒用張清輝加會乙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關於此部分偽造本票部分亦應予剔除。

(五)詐借款項部分,業據告訴人辛○○指稱:庚○○在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要建屋為由向我借款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調查卷七頁、偵查卷十五頁反面)。乙○○指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庚○○在宣布倒會前數日,以其父要建屋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我借款七十二萬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調查卷十頁、原審卷七八頁反面)。丙○○○指稱:庚○○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向我借款七十萬元,即宣佈倒會(調查卷二六頁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借的,他拜託我借他,說他買了一批貨要向我借現(原審卷四七頁反面);癸○○○指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庚○○向我借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調查卷二七頁反面,偵查卷十六、十八頁、原審卷四八頁)等各語。被告亦坦承有向丙○○○借款七十萬元(原審卷四七頁反面)、向乙○○借款六十五萬元(本院上更一卷五七頁)、向癸○○○借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未還(原審卷四七頁反面、四八頁)等各語。至辛○○雖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於答辯狀詳述其向辛○○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借二百六十萬元、五月二十二日借二百萬元、七月二十三日借二百萬元四月二十六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十一月三十日借三十萬元,合計八百四十萬元,其中前三筆並有抵押權設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上訴卷第十三頁以下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以被告之供述言而有據,較為可採。核諸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會時,即有冒名加會之事實,足稽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收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亦足見其早已陷於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窘境,竟仍施以「佯稱欲建屋需款」之詐術藉詞向其等詐借款項,自構成詐欺犯行。被告既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其所為提供不動產抵押,或提供珍珠、老玉等物質押,或有給付利息等行為,乃係作為搪塞詐借之藉口,不能以之為無詐欺之行為。

(六)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並未盜刻張清雲、戊○○、張寶金(分別為被告之弟、父、姐)等人之印章,係家裡本來就有的印章,也有經過其等同意云云(參見本院更㈢卷一四九頁),惟查戊○○及張清雲均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調查卷十七至十八頁),且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其冒用戊○○、張清雲、張寶金等人名義入會各節(調查卷二至四頁)及供稱其「未婚,一姐二弟,沒有同住」等語(調查卷一頁),而依調查站筆錄所載,被告與其父、弟、姐亦確未同址,是其既與其姐弟未同住,則其供稱並未盜刻張清雲、戊○○、張寶金等人之印章,係家裡本來就有之印章,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七)至於被告庚○○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陳:大部分會員業經其以珠寶、化粧品、藝術品、紅木家具等抵償,未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前述宣告倒會時,確已詐得附表所示會款及借款,至於其所稱事後以物品抵償或退款行為,縱令屬實,僅屬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問題,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又被告縱有支付被害人部分利息或有抵押不動產,乃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手段,亦無解於其佯稱欲籌資建屋而詐財之犯行。

三、按本票屬有價證券,被告庚○○意圖供冒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會款行使之用,而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偽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

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

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

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

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二十九張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此部分偽造後復持交會員以行使;又佯稱欲籌資建屋,或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致使辛○○、乙○○、丙○○○、癸○○○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及會款不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罪。偽造印章(其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會款及詐騙借款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五編號二九、三

七、三九、四二至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

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至一四五共計二十九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此二十九張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其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庚○○招組之互助會係由會員按事先排定順序輪流獲得會款,其收取會款時,毋庸填寫標單,故不發生偽造標單私文書問題。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庚○○偽刻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印章,並偽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

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

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三十三張本票外之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其目的即欲冒標詐欺會款,故所犯詐欺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間,顯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竟認為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二)附表五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至四六、五0、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0一、一0二、一三0、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至一四五共計二十九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此二十九張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併予論罪,原判決併論偽造有價證券,乃漏未審酌偽造私文書罪責,均有未合。(三)又偽造印章後,如進而偽造印文,僅成立偽造印文;而偽造印文,又屬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原判決認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印章、印文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所持見解亦有可議。(四)被告庚○○雖有偽造簽發本票一百五十八張,且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庚○○偽開本票標取會款金額統計表』(詳調查站卷第四十三頁),僅根據全部偽造本票之金額合併計算,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常強、董玉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反面)。然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宣告止會前,對於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款項,並無施用詐術,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會款被騙金額欄所載,係根據前開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統計表而為認定,顯與被告庚○○實際冒標金額不符,自有未洽。(五)附表五編號一0一、一0二所示之本票,觀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調查卷七一頁),其發票人均為「顏武良」,上開附表誤載為「張清輝」,亦屬誤謬,此亦有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六)附表五編號九七至一00所列張清輝名義簽發之本票(其影本附於調查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四紙,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併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有未洽。(七)被告向辛○○詐借之款項應以八百四十萬元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亦有誤會。(八)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各一枚,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為各一枚,及被告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素行尚可,其因理財失當而罹刑責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之印章、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

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

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本票二十九張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

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

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外偽造之本票一百二十九張,均應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復參與陳文彬、陳月英招組之互助會,標走會款後,即不如期繳交附表六所示死會會款,因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庚○○雖於標得陳文彬、陳月英招組之互助會後,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未交會款,然據告訴人吳麗櫻、陳月英到庭陳稱,被告庚○○均於第一會、第二會即標走會款,則其尚按期繳交會款,迄其因自己招組之互助會倒會,無力再行繳交,始未續繳,且無證據證明庚○○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犯行,自不能以其單純未繳會款,即遽認其詐欺。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庚○○虛列會員並假冒虛列會員冒標會款明細表)┌────┬────┬──┬──┬──┬──┬───┬────┬────┐│ 起 會│完 會│會員│止會│尚未│虛列│每會每│詐騙金額│倒 會 詐││ │ │ │標取│標取│會員│月應繳│結 算│ ││ 日 期│日 期│人數│人數│人數│人數│金 額│方 式│騙 金 額│├────┼────┼──┼──┼──┼──┼───┼────┼────┤│84 01 10│86 03 10│ 27 │ 24 │ 3 │ 五 │三萬元│三萬元×│三○○○││B 會│ │ │ │ │ │ │五人×二│○○○元││(編號1)│ │ │ │ │ │ │十一人次│ │├────┼────┼──┼──┼──┼──┼───┼────┼────┤│84 01 10│86 02 10│ 26 │ 24 │ 2 │ 二 │五萬元│五萬元×│二三○○││A 會│ │ │ │ │ │支票會│二人×二│○○○元││(編號2)│ │ │ │ │ │ │三人次 │ │├────┼────┼──┼──┼──┼──┼───┼────┼────┤│84 06 10│86 05 10│ 24 │ 19 │ 5 │ 四 │三萬元│三萬元×│二二八○││A 會│ │ │ │ │ │ │四人×十│○○○元││(編號3)│ │ │ │ │ │ │九人次 │ │└────┴────┴──┴──┴──┴──┴───┴─────────┘┌────┬────┬──┬──┬──┬──┬───┬────┬────┐│84 06 10│86 05 10│ 24 │ 19 │ 5 │ 三 │三萬元│三萬元×│一八○○││B 會│ │ │ │ │ │ │三人×二│○○○元││(編號4)│ │ │ │ │ │ │十人次 │ │├────┼────┼──┼──┼──┼──┼───┼────┼────┤│84 12 10│86 11 10│ 24 │ 13 │ 11 │ 三 │三萬元│三萬元×│一八○○││A 會│ │ │ │ │ │ │三人×二│○○○元││(編號5)│ │ │ │ │ │ │○人次 │ │├────┼────┼──┼──┼──┼──┼───┼────┼────┤│84 12 10│86 11 10│ 24 │ 13 │ 11 │ 四 │三萬元│三萬元×│二二八○││B 會│ │ │ │ │ │ │四人×十│○○○元││(編號6)│ │ │ │ │ │ │九人次 │ │├────┼────┼──┼──┼──┼──┼───┼────┼────┤│85 05 10│87 04 10│ 24 │ 8 │ 16 │ 五 │三萬元│三萬元×│二七○○││A 會│ │ │ │ │ │ │五人×十│○○○元││(編號7)│ │ │ │ │ │ │八人次 │ │└────┴────┴──┴──┴──┴──┴───┴─────────┘┌────┬────┬──┬──┬──┬──┬───┬────┬────┐│85 05 10│87 04 10│ 24 │ 8 │ 16 │ 五 │三萬元│三萬元×│二七○○││B 會│ │ │ │ │ │ │五人×十│○○○元││(編號8)│ │ │ │ │ │ │八人次 │ │├────┼────┼──┼──┼──┼──┼───┼────┼────┤│85 12 10│85 11 10│ 24 │ │ │ │三萬元│三萬元×│一二○○││A 會│ │ │ │ │ │ │四人 │○○元 ││(編號9)│ │ │ │ │ │ │ │ │├────┼────┼──┼──┼──┼──┼───┼────┼────┤│85 12 10│87 11 10│ 24 │ │ │ │五萬元│五萬元×│五五○○││B 會│ │ │ │ │ │支票會│十一人 │○○元支││(編號)│ │ │ │ │ │ │ │票 │├────┼────┼──┼──┼──┼──┼───┼────┴────┤│總 計│ │ │ │ │ │ │一、六八三、○○○││ │ │ │ │ │ │ │○元 │└────┴────┴──┴──┴──┴──┴───┴─────────┘附表二:

┌────┬────┬──┬──┬──┬──┬─────────────┐│ 起 會│完 會│會員│止會│尚未│虛列│ ││ │ │ │標取│標取│會員│ 被虛列且遭冒標會員姓名 ││ 日 期│日 期│人數│人數│人數│人數│ │├────┼────┼──┼──┼──┼──┼─────────────┤│84 01 10│86 03 10│ 27 │ 24 │ 3 │ 5 │張寶金、張清雲、顏進發、吳││B 會│ │ │ │ │ │麗香、林姿華 ││(編號1)│ │ │ │ │ │ │├────┼────┼──┼──┼──┼──┼─────────────┤│84 01 10│86 02 10│ 26 │ 24 │ 2 │ 2 │張寶金、顏進發 ││A 會│ │ │ │ │ │ ││(編號2)│ │ │ │ │ │ │├────┼────┼──┼──┼──┼──┼─────────────┤│84 06 10│86 05 10│ 24 │ 19 │ 5 │ 4 │張寶金(二會)、張清雲、蘇錦││A 會│ │ │ │ │ │秀 ││(編號3)│ │ │ │ │ │ │└────┴────┴──┴──┴──┴──┴─────────────┘┌────┬────┬──┬──┬──┬──┬─────────────┐│84 06 10│86 05 10│ 24 │ 19 │ 5 │ 3 │張寶金(二會)、張清雲 ││B 會│ │ │ │ │ │ ││(編號4)│ │ │ │ │ │ │├────┼────┼──┼──┼──┼──┼─────────────┤│84 12 10│86 11 10│ 24 │ 13 │ 11 │ 3 │張清雲、李文俊、張寶金 ││A 會│ │ │ │ │ │ ││(編號5)│ │ │ │ │ │ │├────┼────┼──┼──┼──┼──┼─────────────┤│84 12 10│86 11 10│ 24 │ 13 │ 11 │ 4 │張清雲、李文俊、顏武良、張││B 會│ │ │ │ │ │寶金 ││(編號6)│ │ │ │ │ │ │├────┼────┼──┼──┼──┼──┼─────────────┤│85 05 10│87 04 10│ 24 │ 8 │ 16 │ 5 │張清雲、張寶金、林姿華、蘇││A 會│ │ │ │ │ │錦秀、顏武良 ││(編號7)│ │ │ │ │ │ │└────┴────┴──┴──┴──┴──┴─────────────┘┌────┬────┬──┬──┬──┬──┬─────────────┐│85 05 10│87 04 10│ 24 │ 8 │ 16 │ 5 │張清雲、張寶金、林姿華、蘇││B 會│ │ │ │ │ │錦秀、顏武良 ││(編號8)│ │ │ │ │ │ │├────┼────┼──┼──┼──┼──┼─────────────┤│85 12 10│85 01 10│ 24 │ │ │ │戊○○、張清雲、蘇錦秀、林││ │ │ │ │ │ │姿華 ││B 會│ │ │ │ │ │ ││(編號9)│ │ │ │ │ │ │├────┼────┼──┼──┼──┼──┼─────────────┤│85 02 10│85 01 10│ 24 │ │ │ │戊○○、張清雲、顏進發、張││ │ │ │ │ │ │寶金 ││A 會│ │ │ │ │ │ ││(編號)│ │ │ │ │ │ │└────┴────┴──┴──┴──┴──┴─────────────┘附表三:(庚○○冒標真正加入活會會員金額明細表)┌────┬─────┬──┬───┬─────┬────────────┐│ 起 會│完 會 │會員│每會每│已參加會 │ ││ │ │ │月應繳│員遭被告 │ 遭被告冒名標取會款金額 ││ 日 期│日 期 │人數│金 額│冒標姓名 │ │├────┼─────┼──┼───┼─────┼────────────┤│84 01 10│86 03 10 │ 27 │三萬元│辛○○ │ 四五○、○○○元││B 會│ │ │ │ │ ││(編號1)│ │ │ │ │ │├────┼─────┼──┼───┼─────┼────────────┤│84 01 10│86 02 10 │ 26 │五萬元│古淑萍、呂│ 三三○、○○○元+││A 會│ │ │支票會│承穎(二會)│ 二七○、○○○元+││ │ │ │ │ │ 一八○、○○○元=││ │ │ │ │ │ 七八○、○○○元 ││(編號2)│ │ │ │ │ │└────┴─────┴──┴───┴─────┴────────────┘┌────┬────┬──┬───┬─────┬────────────┐│84 06 10│86 05 10│ 24 │三萬元│甲○○ │ 五七○、○○○元││A 會│ │ │ │(二會) │ +三○○、○○○元││ │ │ │ │ │ =八七○、○○○元││(編號3)│ │ │ ││ │ │ │ │ │ │├────┼────┼──┼───┼─────┼────────────┤│84 06 10│86 05 10│ 24 │三萬元│乙○○ │ 五一○、○○○元││B 會│ │ │ │(五會) │ +三六○、○○○元││ │ │ │ │ │ +三六○、○○○元││(編號4)│ │ │ │ │ +三六○、○○○元││ │ │ │ │ │ +三六○、○○○元││ │ │ │ │ │ =一九五○、○○○││ │ │ │ │ │ 元 ││ │ │ │ │ │ │├────┼────┼──┼───┼─────┼────────────┤│總 計│ │ │ │ │ 四、○五○、○○○元│└────┴────┴──┴───┴─────┴────────────┘附表四:

┌────┬───────────────┬──────────────┐│被 害 人│ 日期 │ 遭被告詐借款項金額 ││姓 名│ │ ( 單位:新台幣) │├────┼───────────────┼──────────────┤│辛 ○ ○│ 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一月間 │ 八、四○○、○○○元││ │ │ │├────┼───────────────┼──────────────┤│乙 ○ ○│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 七二○、○○○元││ │ │ │├────┼───────────────┼──────────────┤│丙○○○│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 七○○、○○○元││ │ │ │├────┼───────────────┼──────────────┤│癸○○○│ 八十五年二月間 │ 三一六、四○○元││ │ │ │├────┼───────────────┼──────────────┤│總 計│ │ 一○、一三六、四○○元│└────┴───────────────┴──────────────┘附表五: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備註 │├───┼─────┼────────┼───────┼──────┼───┤│一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二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三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四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五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六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七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八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九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一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二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三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四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五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六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七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TH0000000 │ │├───┼─────┼────────┼───────┼──────┼───┤│十八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CH318499 │ │├───┼─────┼────────┼───────┼──────┼───┤│十九 │蘇錦秀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十 │CH318500 │ │├───┼─────┼────────┼───────┼──────┼───┤│二十 │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二│CH294311 │ │├───┼─────┼────────┼───────┼──────┼───┤│二一 │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二│CH294312 │ │├───┼─────┼────────┼───────┼──────┼───┤│二二 │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二│CH294313 │ │├───┼─────┼────────┼───────┼──────┼───┤│二三 │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二│CH294319 │ │├───┼─────┼────────┼───────┼──────┼───┤│二四 │甲○○ │三萬六千元 │八四、十一、十│0000000 │ │├───┼─────┼────────┼───────┼──────┼───┤│二五 │甲○○ │三萬六千元 │八四、十一、十│0000000 │ │├───┼─────┼────────┼───────┼──────┼───┤│二六 │甲○○ │三萬六千元 │八四、十一、十│0000000 │ │├───┼─────┼────────┼───────┼──────┼───┤│二七 │甲○○ │三萬六千元 │八四、十一、十│0000000 │ │├───┼─────┼────────┼───────┼──────┼───┤│二八 │甲○○ │三萬六千元 │八四、十一、十│0000000 │ │├───┼─────┼────────┼───────┼──────┼───┤│二九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不詳 │035381 │ │├───┼─────┼────────┼───────┼──────┼───┤│三十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77 │ │├───┼─────┼────────┼───────┼──────┼───┤│三一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76 │ │├───┼─────┼────────┼───────┼──────┼───┤│三二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73 │ │├───┼─────┼────────┼───────┼──────┼───┤│三三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60 │ │├───┼─────┼────────┼───────┼──────┼───┤│三四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82 │ │├───┼─────┼────────┼───────┼──────┼───┤│三五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83 │ │├───┼─────┼────────┼───────┼──────┼───┤│三六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59 │ │├───┼─────┼────────┼───────┼──────┼───┤│三七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0000000 │ │├───┼─────┼────────┼───────┼──────┼───┤│三八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62 │ │├───┼─────┼────────┼───────┼──────┼───┤│三九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0000000 │ │├───┼─────┼────────┼───────┼──────┼───┤│四十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64 │ │├───┼─────┼────────┼───────┼──────┼───┤│四一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一、十 │035363 │ │├───┼─────┼────────┼───────┼──────┼───┤│四二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0000000 │ │├───┼─────┼────────┼───────┼──────┼───┤│四三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0000000 │ │├───┼─────┼────────┼───────┼──────┼───┤│四四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空白 │FC114269 │ │├───┼─────┼────────┼───────┼──────┼───┤│四五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空白 │FC114263 │ │├───┼─────┼────────┼───────┼──────┼───┤│四六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空白 │FC114264 │ │├───┼─────┼────────┼───────┼──────┼───┤│四七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182593 │ │├───┼─────┼────────┼───────┼──────┼───┤│四八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182594 │ │├───┼─────┼────────┼───────┼──────┼───┤│四九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62 │ │├───┼─────┼────────┼───────┼──────┼───┤│五十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024443 │ │├───┼─────┼────────┼───────┼──────┼───┤│五一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71 │ │├───┼─────┼────────┼───────┼──────┼───┤│五二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72 │ │├───┼─────┼────────┼───────┼──────┼───┤│五三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64 │ │├───┼─────┼────────┼───────┼──────┼───┤│五四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56 │ │├───┼─────┼────────┼───────┼──────┼───┤│五五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61 │ │├───┼─────┼────────┼───────┼──────┼───┤│五六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318460 │ │├───┼─────┼────────┼───────┼──────┼───┤│五七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空白 │FC114270 │ │├───┼─────┼────────┼───────┼──────┼───┤│五八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空白 │FC114275 │ │├───┼─────┼────────┼───────┼──────┼───┤│五九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182599 │ │├───┼─────┼────────┼───────┼──────┼───┤│六十 │張清雲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七、十 │CH182600 │ │├───┼─────┼────────┼───────┼──────┼───┤│六一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89 │ │├───┼─────┼────────┼───────┼──────┼───┤│六二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88 │ │├───┼─────┼────────┼───────┼──────┼───┤│六三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0000000 │ │├───┼─────┼────────┼───────┼──────┼───┤│六四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TH024405 │ │├───┼─────┼────────┼───────┼──────┼───┤│六五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40 │ │├───┼─────┼────────┼───────┼──────┼───┤│六六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41 │ │├───┼─────┼────────┼───────┼──────┼───┤│六七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39 │ │├───┼─────┼────────┼───────┼──────┼───┤│六八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33 │ │├───┼─────┼────────┼───────┼──────┼───┤│六九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44 │ │├───┼─────┼────────┼───────┼──────┼───┤│七十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50 │ │├───┼─────┼────────┼───────┼──────┼───┤│七一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85 │ │├───┼─────┼────────┼───────┼──────┼───┤│七二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19 │ │├───┼─────┼────────┼───────┼──────┼───┤│七三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28 │ │├───┼─────┼────────┼───────┼──────┼───┤│七四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二、十 │0000000 │ │├───┼─────┼────────┼───────┼──────┼───┤│七五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27 │ │├───┼─────┼────────┼───────┼──────┼───┤│七六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26 │ │├───┼─────┼────────┼───────┼──────┼───┤│七七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96 │ │├───┼─────┼────────┼───────┼──────┼───┤│七八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95 │ │├───┼─────┼────────┼───────┼──────┼───┤│七九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二、十 │0000000 │ │├───┼─────┼────────┼───────┼──────┼───┤│八十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二、十 │0000000 │ │├───┼─────┼────────┼───────┼──────┼───┤│八一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25 │ │├───┼─────┼────────┼───────┼──────┼───┤│八二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空白 │472364 │ │├───┼─────┼────────┼───────┼──────┼───┤│八三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93 │ │├───┼─────┼────────┼───────┼──────┼───┤│八四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空白 │472361 │ │├───┼─────┼────────┼───────┼──────┼───┤│八五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五、十 │114868 │ │├───┼─────┼────────┼───────┼──────┼───┤│八六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空白 │178937 │ │├───┼─────┼────────┼───────┼──────┼───┤│八七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空白 │472363 │ │├───┼─────┼────────┼───────┼──────┼───┤│八八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五、十 │114867 │ │├───┼─────┼────────┼───────┼──────┼───┤│八九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81 │ │├───┼─────┼────────┼───────┼──────┼───┤│九十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45 │ │├───┼─────┼────────┼───────┼──────┼───┤│九一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空白 │178938 │ │├───┼─────┼────────┼───────┼──────┼───┤│九二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80 │ │├───┼─────┼────────┼───────┼──────┼───┤│九三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898 │ │├───┼─────┼────────┼───────┼──────┼───┤│九四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48 │ │├───┼─────┼────────┼───────┼──────┼───┤│九五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022546 │ │├───┼─────┼────────┼───────┼──────┼───┤│九六 │張寶金 │三萬六千元 │八五、三、十 │114900 │ │├───┼─────┼────────┼───────┼──────┼───┤│九七 │張清輝 │三萬六千元 │八五、四、十 │CH325180 │ │├───┼─────┼────────┼───────┼──────┼───┤│九八 │張清輝 │三萬六千元 │八五、四、十 │CH325179 │ │├───┼─────┼────────┼───────┼──────┼───┤│九九 │張清輝 │三萬六千元 │八五、四、十 │TS269313 │ │├───┼─────┼────────┼───────┼──────┼───┤│一○○│張清輝 │三萬六千元 │八五、四、十 │TS269317 │ │├───┼─────┼────────┼───────┼──────┼───┤│一○一│張清輝 │三萬六千元 │空白 │TS268870 │ │├───┼─────┼────────┼───────┼──────┼───┤│一○二│張清輝 │三萬六千元 │空白 │CH359073 │ │├───┼─────┼────────┼───────┼──────┼───┤│一○三│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04 │ │├───┼─────┼────────┼───────┼──────┼───┤│一○四│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03 │ │├───┼─────┼────────┼───────┼──────┼───┤│一○五│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054 │ │├───┼─────┼────────┼───────┼──────┼───┤│一○六│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055 │ │├───┼─────┼────────┼───────┼──────┼───┤│一○七│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07 │ │├───┼─────┼────────┼───────┼──────┼───┤│一○八│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20 │ │├───┼─────┼────────┼───────┼──────┼───┤│一○九│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19 │ │├───┼─────┼────────┼───────┼──────┼───┤│一一○│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01 │ │├───┼─────┼────────┼───────┼──────┼───┤│一一一│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八、十 │CH359102 │ │├───┼─────┼────────┼───────┼──────┼───┤│一一二│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CH359070 │ │├───┼─────┼────────┼───────┼──────┼───┤│一一三│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CH359071 │ │├───┼─────┼────────┼───────┼──────┼───┤│一一四│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五、十 │TS268871 │ │├───┼─────┼────────┼───────┼──────┼───┤│一一五│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五、十 │TS268872 │ │├───┼─────┼────────┼───────┼──────┼───┤│一一六│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五、十 │TS268873 │ │├───┼─────┼────────┼───────┼──────┼───┤│一一七│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五、十 │TS268875 │ │├───┼─────┼────────┼───────┼──────┼───┤│一一八│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CH359066 │ │├───┼─────┼────────┼───────┼──────┼───┤│一一九│顏武良 │三萬六千元 │八五、九、十 │CH359061 │ │├───┼─────┼────────┼───────┼──────┼───┤│一二○│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十二、十│CH119171 │ │├───┼─────┼────────┼───────┼──────┼───┤│一二一│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十二、十│CH119172 │ │├───┼─────┼────────┼───────┼──────┼───┤│一二二│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114852 │ │├───┼─────┼────────┼───────┼──────┼───┤│一二三│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114858 │ │├───┼─────┼────────┼───────┼──────┼───┤│一二四│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114857 │ │├───┼─────┼────────┼───────┼──────┼───┤│一二五│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二、十 │CH318485 │ │├───┼─────┼────────┼───────┼──────┼───┤│一二六│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二、十 │CH318486 │ │├───┼─────┼────────┼───────┼──────┼───┤│一二七│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二、十 │CH318484 │ │├───┼─────┼────────┼───────┼──────┼───┤│一二八│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二、十 │CH318488 │ │├───┼─────┼────────┼───────┼──────┼───┤│一二九│李文俊 │三萬六千元 │八五、二、十 │CH318489 │ │├───┼─────┼────────┼───────┼──────┼───┤│一三○│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74 │ │├───┼─────┼────────┼───────┼──────┼───┤│一三一│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73 │ │├───┼─────┼────────┼───────┼──────┼───┤│一三二│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CH060588 │ │├───┼─────┼────────┼───────┼──────┼───┤│一三三│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CH060584 │ │├───┼─────┼────────┼───────┼──────┼───┤│一三四│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CH060585 │ │├───┼─────┼────────┼───────┼──────┼───┤│一三五│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六、十 │CH051451 │ │├───┼─────┼────────┼───────┼──────┼───┤│一三六│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六、十 │CH051452 │ │├───┼─────┼────────┼───────┼──────┼───┤│一三七│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六、十 │CH051453 │ │├───┼─────┼────────┼───────┼──────┼───┤│一三八│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79 │ │├───┼─────┼────────┼───────┼──────┼───┤│一三九│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80 │ │├───┼─────┼────────┼───────┼──────┼───┤│一四○│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56 │ │├───┼─────┼────────┼───────┼──────┼───┤│一四一│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五、二、十 │CH060579 │ │├───┼─────┼────────┼───────┼──────┼───┤│一四二│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71 │ │├───┼─────┼────────┼───────┼──────┼───┤│一四三│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不明 │ │├───┼─────┼────────┼───────┼──────┼───┤│一四四│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70 │ │├───┼─────┼────────┼───────┼──────┼───┤│一四五│林姿萍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空白 │CH051469 │ │├───┼─────┼────────┼───────┼──────┼───┤│一四六│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5 │ │├───┼─────┼────────┼───────┼──────┼───┤│一四七│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6 │ │├───┼─────┼────────┼───────┼──────┼───┤│一四八│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十、十 │CH297591 │ │├───┼─────┼────────┼───────┼──────┼───┤│一四九│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十、十 │CH297588 │ │├───┼─────┼────────┼───────┼──────┼───┤│一五○│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1 │ │├───┼─────┼────────┼───────┼──────┼───┤│一五一│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十、十 │CH297586 │ │├───┼─────┼────────┼───────┼──────┼───┤│一五二│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25 │ │├───┼─────┼────────┼───────┼──────┼───┤│一五三│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7 │ │├───┼─────┼────────┼───────┼──────┼───┤│一五四│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8 │ │├───┼─────┼────────┼───────┼──────┼───┤│一五五│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一、十│CH535423 │ │├───┼─────┼────────┼───────┼──────┼───┤│一五六│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一、十│CH535424 │ │├───┼─────┼────────┼───────┼──────┼───┤│一五七│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一、十│CH535422 │ │├───┼─────┼────────┼───────┼──────┼───┤│一五八│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09 │ │├───┼─────┼────────┼───────┼──────┼───┤│一五九│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0 │ │├───┼─────┼────────┼───────┼──────┼───┤│一六○│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2 │ │├───┼─────┼────────┼───────┼──────┼───┤│一六一│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 │八五、十二、十│CH535413 │ │├───┼─────┼────────┼───────┼──────┼───┤│一六二│吳麗香 │三萬六千元六百元│八四、十、十 │CH2975 0 │ │└───┴─────┴────────┴───────┴──────┴───┘附表六:

┌────┬───────────────┐│被 害 人│ 遭被告倒會詐騙會款金額 ││姓 名│ ( 單位:新台幣) │├────┼───────────────┤│吳 麗 櫻│ 四三二、○○○元││陳 文 彬│ │├────┼───────────────┤│陳 月 英│ 六一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