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4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蔡宗霖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李金樺 律師黃鈺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88年 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03號及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4115號、第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8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369號及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396 號),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3號)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蔡宗霖,於民國93年11月 5日改名)明知安非他命係屬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販賣,因自身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毒癮,所費不貲,遂意圖營利而牟取不法利益,以支應其購買毒品費用,乃將其向陳信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 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所購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其住處或新港鄉新港城超商附近等處,以每次一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代價,連續四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茂堂供其吸食,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87年 5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陳茂堂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為警查獲,並供出陳信成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 1月14四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同案被告陳信成、證人陳茂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上訴審及上更㈠審)審理時,未進行交互詰問所為之供證,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信成及證人陳茂堂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證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向陳信成購買安非他命,陳信成託伊將安非他命,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茂堂,是陳茂堂託伊向陳信成購買安非他命,伊順便替陳茂堂代拿安非他命共有四次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曾交付安非他命予陳茂堂共四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茂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被告所為之該部分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又查,證人陳茂堂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迭次指證如何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之事實明確,雖證人陳茂堂事後於審理時翻供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人陳茂堂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
有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⒈證人之證言。⒉鑑定人之鑑定。⒊文書之意旨。⒋物件之狀態。⒌被告之自白。⒍共犯之陳述。⒎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㈡證人陳茂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一再指認:「我共向
陳信成購買二次,每次一小包五千元,都是我到他住處交易,向蔡宗霖買四次,每次一小包五千元,都打電話(05)0000000 號與蔡宗霖在連絡交易地點。」等語明確(嘉警刑經字第14317號卷第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803號偵查卷第13頁),嗣陳茂堂經原審傳喚無著,命警拘提到案後,復於原審法院結證確於前揭時、地,確曾向被告蔡宗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前往揭地點,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乙節亦不否認,經互核其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參以,陳茂堂於原審法院於87年8月24日法官訊問時,經具結後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乙節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㈢又經核證人陳茂堂被告甲○○確曾四次,以每次每包安非
他命五千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交給陳茂堂等情,亦與被告蔡宗霖在警局初訊時供承:我共替陳茂堂購買安非他命約四次左右,每次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7頁),足認陳茂堂前揭所證,應非虛妄灼然,應與事實相合,可採信為真實,而足資參互為擔保陳茂堂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雖證人陳茂堂嗣後翻異前供而為迴護之證詞,惟查:㈠又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是考量同條例第17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故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然證人陳茂堂雖同案移送偵辦,然並非共同販毒之被告,自無脫罪而嫁禍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審之:
㈡經核證人陳茂堂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甲○○購買四次安非
他命,每次一小包五千元(警卷87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向蔡宗霖(即指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小包五千元,約在新港鄉新港城超商附近及蔡宗霖家向蔡宗霖買四次,從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向上訴人買,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買是八十七年四月初,和蔡宗霖沒有結怨」等語甚詳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偵字第2803號偵查卷第13頁87年 5月11日訊問筆錄);雖陳茂堂嗣後87年 5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翻異前證詞而證稱:「宗霖不是蔡宗霖,是別人」等語,經檢察官命被告甲○○(即蔡宗霖)暫退庭再訊問陳茂堂時則又證稱:「(問:為何剛才說宗霖不是這個蔡宗霖?)我怕他們找我麻煩,【確實是蔡宗霖賣給我安非他命】」等語無訛在卷(同上偵查卷第42頁),則依上開證人陳茂堂之證述,顯見其所供述確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四次,應與事實較接近,堪以採信。
㈢又參以,證人陳茂堂經原審法院於87年 8月24日訊問時雖
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前開犯行,先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否認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因與蔡宗霖爭執才指認他,惟嗣後又稱有向蔡宗霖買安非他命,是他們家人有到我家去講,希望我幫他們講好話等情(原審卷第64頁)。其先後之陳述雖有不一,惟係因陳茂堂怕甲○○報復及甲○○家人曾至其家叫其幫甲○○講好話所致,並經法官再訊之被告本件犯行,亦明確指證甲○○有於上開時間販賣安非他命給陳茂堂情事。且參以,證人陳茂堂於本院更㈡審時,經交互詰問後,本院當庭提示原審卷第64頁,結證稱:「(對你在原審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問:你再看一次《再提示上開卷宗》?)可能那時候吃藥不清楚,亂講的。」、「(問:你再看一次《再提示上開卷宗》?)審判長諭知證人來法院作證是很莊重的事情,不是可以亂開玩笑的事情。),證人答:沒意見。」、「(問:這個對不對《再提示上開卷宗》?證人答(點頭)」(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6號卷第90、91頁),參互上開證述情形,益徵證人陳茂堂事後附合被告之說詞,乃係因面臨被告當面對質及其家人說情之壓力所致,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顯非實情。再參以,證人陳茂堂又非不認識陳信成,且亦曾向陳信成交易,依其所述,以前曾多次至陳信成住處購買,則被告苟無任何回報或利益,何須冒被查獲之險,替陳茂堂購買,又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均因無「貨」且急須施用才會購買,若等被告代為取回,常已逾施用者之忍受,與施用者【立即享用】毒品之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四次均幫忙購買安非他命,轉手交付,並未賺取差價,並非販賣云云,顯不可採。
㈣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陳茂堂自
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歷次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陳茂堂及被告甲○○對於曾交付收受安非他命四次乙節從未否認,而事後翻異改稱:係託被告甲○○向陳信成拿回安非他命予伊之供詞,經查與事實未符,並不足採,是本件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陳茂堂陳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證人陳茂堂之前述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末按由於近年來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等情觀之,衡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陳茂堂亦未必能知悉被告非法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之正確金額,因此,關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究竟賺取金額若干,無從查明其具體獲利金額。然觀諸,被告交付予陳茂堂之安非他命係每包五千元,已如前述,並據證人陳信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賣安非他命予甲○○,每次三、四千元不等(併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78號偵查卷第35頁),即令被告亦自承:該安非他命係向陳信成拿取,伊向陳信成購買安非他命每包約三、四千元左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頁),準此計算,足見被告乃意圖營利,而將其以三、四千元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以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以從中賺取不法利益甚明。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因被告供出陳信成非法販賣安非他予伊之犯行,陳信成挾怨報復,遂勾串陳茂堂反咬被告販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陳茂堂於87年 5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為警查獲,即同時供出陳信成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是陳信成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於87年
5 月11日即因陳茂堂之供出而為警查悉,且證人陳茂堂於斯時(即87年5月11日)即同時指證被告之前開犯行,亦與被告辯護人辯謂:因被告供出陳信成非法販賣安非他予伊之犯行,遭陳信成挾怨勾串陳茂堂反咬被告之情不符,自非可取。
七、綜合參互證人陳茂堂之證詞,並參酌上開補強證據及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安非他命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於87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之前揭犯行,其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與該條例公布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1款均有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核被告甲○○違反規定,非法販賣,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其後轉售予陳茂堂之價格分別為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等關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論罪事項,未於事實欄明白予認定,詳為記載,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
㈡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以持有罪,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疏誤。
㈢又原判決既論以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罪,乃於論罪法條援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顯有矛盾。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亦染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為支應購買
毒品費用,鋌而走險,非法販賣戕害身心之安非他命,害人害己,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至被告雖有供出安非他命來源,惟其係於87年7月8日供出
被告陳信成販賣安非他命給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陳信成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87年5月11日經警查獲陳茂堂而供出陳信成販賣安非他命即已查悉,且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是被告自不能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3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伍、退回併辦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
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查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強劫強姦等罪嫌部分,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強劫強姦案件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而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三段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屬違法(88年度台上字第659、3123號判決分別參照)。㈡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27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甲○○於8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六腳灣內大橋下,以八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元仁施用牟利等語。並以證人陳元仁於87年10月12日警詢時之證詞及於90年8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論罪依據,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故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⑵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元仁犯行,
而經核證人陳元仁於87年10月12日警詢時,先稱:共向蔡宗霖(即甲○○)購買七、八次安非他命,每次八千至一萬元不等,最後一次在87年 7月初在六腳灣內天橋下交易,購買八千元等語(併案之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經字第16134號卷第3頁反面及第4頁);於90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又稱:從87年向甲○○買安非他命,約三、四次,有五千元和三千元的,印象較深的是五千元,至他家拿或在村內拿給我等語(併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78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反面),其所指證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有甚大出入,則併案意旨舉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已非適法,尚難遽採。
⑶又查,證人陳元仁又於87年7月5日偵查時證稱:伊向被告
甲○○買過安非他命很多次,大約十多次,每次一萬以下,最多買一萬五千元(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而於同日偵訊時再證稱: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約買八千至一萬元(同上卷第19頁反面),嗣於同年 7月17日偵查時,復證稱伊只向被告甲○○買一、二次而已(同上卷第26頁),而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復迭次就其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182頁),且差距甚大,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信。
⑷再參以,證人即供述陪同陳元仁向被告購買毒品者陳勇國
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迭次所供證之情節,就陳元仁購買之時間、次數、金額屢次均為不同之陳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7、18、29、42頁及原審卷第95、155頁),且經核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陳元仁所供證之購買情節相去太遠,甚而證人陳勇國證述陳元仁每次購買毒品一、二千元,與併案意旨所指購買金額八千元顯有差距,足見證人陳元仁之證詞,與事實未能相合,不能憑採。
⑸況查,證人陳元仁既介紹被告甲○○與證人陳信成認識,
此據陳元仁證述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24頁),顯見陳元仁應較早被告甲○○認識陳信成,而被告甲○○之安非他命既係向被告陳信成購買而得,有如前述,陳元仁豈有捨近求遠而向被告蔡宗霖之理?是陳元仁證述伊曾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尚不足為憑。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陳元仁之前開
指證,自不能徒憑購毒者陳元仁之唯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元仁之論罪證據。
㈢依上所述,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甲○○前揭行為,既不能證
明犯罪,而前揭併辦部分,係僅經檢察官以行政公文函請本院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又認併辦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故無從與上開論罪部分,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為實體上審判,亦毋庸不為無罪之諭知,並檢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舊 88.06.02 以前)第13條之1: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 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 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 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