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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乙○○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甲○○上 一 人自訴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17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附表二委託書、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甲○○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丙○○與丁○○係夫妻,丙○○則為乙○○之子,因乙○○年老多病,丙○○與丁○○二人,竟覬覦乙○○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099號、第1191號、第1121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即附表一編號04所示)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05所示),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丁○○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6日,冒用 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並盜用 乙○○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83年11月1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83年11月1日,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3年12月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二、【冒領印鑑證明】部分:丙○○與丁○○二人,均明知未受乙○○委任,承上揭概括犯意,於85年4月22日,由丁○○持 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乙○○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一併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領乙○○印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 戶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4月22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乙○○印鑑證明六份,交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三、【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丁○○取得乙○○「印鑑證明」後,另由丙○○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丁○○於85年5月8日,盜用乙○○印鑑,併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及事實二所冒領「印鑑證明書」,均交與 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85年6月10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該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6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四、【冒領集義公司股利】部分:丙○○母親乙○○,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路○○○號)有 股利未領。丙○○、丁○○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二人連續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丙○○盜用乙○○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兩次冒領乙○○85年及86年,在集義公司股利新台幣 (下同)60350 元、30600元得逞(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丙○○、丁○○二人,共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合計90950元,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

五、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甲○○所有台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 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母親即乙○○領款,並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被告丙○○係自訴人甲○○三弟,竟與其妻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乙○○存摺及印章,於83年5月5日、冒領7百萬元;83年6月24日冒領3百萬元;83年11月28日冒領5百萬元。及被告丙○○、丁○○二人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兩次冒領乙○○85年及86年,在集義公司股利60350元、30600元得逞(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因認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丁○○二人此部分,被告丙○○、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為限。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其所有座落台南市下鯤鯓544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徵收後,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乙○○領取並存入乙○○六信開元分社上開帳戶,惟為被告等於83年5月5日、83年6月24日、83年11月28日擅取 乙○○之存摺、印章,分別持向 六信開元分社冒領7百萬元、3百萬元、5百萬元,被告丙○○並冒領乙○○在集義公司之股利,認被告等於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補償金既係由甲○○委任乙○○領取、保管,並經乙○○以其自己名義與六信開元分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入上開帳戶,苟非經由乙○○提領或辦理存款解約或終止消費寄託,甲○○自無逕行向六信開元分社主張上開存款權利之餘地,是於上揭消費寄託契約存續期間,對該補償金顯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二人苟有冒用乙○○之名義持其存摺、印章提領上開存款,渠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對象應係六信開元分社,自訴人甲○○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二人冒領乙○○在集義公司之股利,其直接被害人係乙○○及集義公司,而非自訴人甲○○,亦甚為明確。徵諸上揭規定,自訴人甲○○顯非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貳、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 乙○○於87年1月9日起,至87年1月22日,雖因罹患敗血症(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因此,尚難以 自訴人乙○○,曾於87年1月9日至87年1月22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乙○○,於87年5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自訴人乙○○經本院更一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92年2月26日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於87年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其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5頁);然觀諸自訴人乙○○於87年5月26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丁○○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丁○○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丁○○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丁○○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丁○○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丁○○名下等語,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其陳述連貫清晰,條理分明,陳述內容亦稱明確,足見自訴人乙○○於87年5月6日具狀自訴時,其精神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鑑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據認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自訴人乙○○自得為自訴行為,其提起自訴,於法有據。

二、再查本件自訴人乙○○,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痴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所得資料,乙○○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205頁)。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喪失行為能力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乙○○承受訴訟之人,計有自訴人甲○○及案外人吳喜久、吳榮木,曾經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承受訴訟,其中自訴人甲○○具狀稱不願承受,有自訴人甲○○92年4月1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219頁)。至案外人吳喜久、吳榮木亦均陳稱不願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吳榮木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226、231至233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乙○○部分,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見本院更一卷246頁),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其子、媳即被告丙○○、丁○○涉犯侵占、詐欺罪嫌,被告丙○○為自訴人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丁○○為其一親等直系姻親,依刑法第338條及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連續詐領補償存款之時間分別係83年5月5日、83年6月24日及83年11月28日,連續 詐領股利之時間為83年9月間及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而甲○○於87年2月20日偕同吳榮木及被告丙○○就自訴人乙○○分配財產不均之糾紛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甲○○亦於書狀表明自訴人乙○○係於86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丙○○、丁○○上揭犯行,並向其哭訴沒有錢可用,甲○○即自美國趕回台灣調查,並於87年2月20日偕同兄弟就此事調解云云(見甲○○94年5月13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參以證人吳榮木於原審亦證稱:「(是否有介入你母親入安養院之事?)我沒介入,我大部分在國外,我媽和丙○○住最近,我是之後才知母親存摺被丙○○領走,發生後是自我母親入養老院,我母親乙○○告訴我她存摺錢被被告二人領光了,這是在協調前就知道這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而自訴人乙○○係在87年1月25日進入安養院一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足見本件自訴人乙○○係在86年12月至87年1月25日間知悉其上揭存款及股利遭被告二人盜領,其於87年5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尚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自訴之提起要屬合法,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自訴人乙○○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及申領乙○○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蔡淑珍,將乙○○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聲請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所有;並承認以乙○○印章,共同向集義公司具領乙○○於集義公司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之股利合計90950元等事實,核與自訴人 乙○○於87年5月26日在 原審供稱:「丁○○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集義公司要分錢,錢是丁○○拿走,永康二棟房子,我不知過戶到丁○○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50頁),並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83年11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3年8月26日切結書」及聲請移轉登記案卷,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利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23頁、卷二6至7、27、31、69頁),復經 證人即代書蔡淑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丙○○、丁○○有委任我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登記,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真偽,我不知道,房地買賣有無付價金及訂立私契,我也沒有看到,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是丙○○、丁○○交給我的,丙○○說其母親乙○○年紀大,這些房地要分給他的,因近親買賣視為贈與,所以本件房地移轉有繳納贈與稅等語無異(見本院上訴卷32、33頁)。足認被告丙○○、丁○○此部分自白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惟被告丙○○、丁○○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均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乙○○同意過戶,身分證及印章均為自訴人乙○○親自交付與被告丙○○,該房地是自訴人乙○○要給被告丙○○;而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乙○○同意,並由自訴人乙○○帶同彼等前去領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補發權狀、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移轉房地部分⒈被告丁○○確於83年11月1日,向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申報乙○○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85年4月22日,私填委託書申領乙○○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惟自訴代理人於88年3月30日在原審 調查時曾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6頁),以此觀之,足認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則自訴人乙○○當無委由被告丁○○申報遺失補發之必要。

⒉次查,委託代人代辦印鑑證明時,除應提出原登記之印鑑章

供核對外,免繳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另自訴人乙○○申請本件房地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登記時,係檢附自訴人乙○○之戶籍謄本代替身分證申請補發及買賣移轉,此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3、87頁),足見被告丙○○與丁○○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買賣移轉登記,暨申請印鑑證明時,均未提出自訴人乙○○之身分證。再者,被告丁○○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除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署自訴人姓名,復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1、202頁);並有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37頁)。被告丙○○、丁○○雖辯稱: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交與其堂姐,嗣後自訴人乙○○要我們去堂姐那裡取回所有權狀,但因找不到,因此自訴人乙○○才叫我們去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申請印鑑證明亦有經過自訴人乙○○同意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5頁)。然該 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已如上述,則自訴人乙○○豈有叫被告丙○○夫婦申請補發權狀之理;況若果真自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丁○○,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衡情理應偕同自訴人乙○○,親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昭公信。豈有任由被告丙○○及丁○○二人自行申領印鑑證明、補發權狀後,又將之過戶與被告丁○○之理。又本件被告 丁○○於85年4月22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人為乙○○,申請人為丁○○,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託書載明「委託人」乙○○「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委託「被委託人丁○○」代辦申請本人乙○○印鑑證明六份,有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37頁)。依被告丁○○所填委託書,更足以證明,其於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時,自訴人乙○○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丁○○,係受被告丙○○指示,將前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復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116頁)。此外,被告 丁○○於取得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後,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所訂立委託書二份可稽(見原審卷二47至50頁)。

而被告丙○○、丁○○已承認,由自訴人乙○○定期存款解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其為乙○○利益而支出,已綽綽有餘,渠等竟仍急於出售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凡此足見,被告二人係出於私吞霸佔財產心態。

⒊再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縱係被告丙○○其

父親遺產,而被告丙○○,計有兄弟三人,母親乙○○尚猶健在,其遺產亦應依法繼承辦理分割,再被告丙○○兄弟既有三人,自訴人豈有將該房地提早贈與或過戶與被告丙○○一人之理。被告二人辯稱,移轉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自訴人乙○○同意,且係自訴人乙○○要給被告丙○○云云,要非可取。

㈡領取股利部分⒈被告丙○○、丁○○二人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

以乙○○印章,共同向集義公司,領取乙○○股利,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領取後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丙○○,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亦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115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133頁)。此外,復有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69頁)。再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均係由被告丙○○、丁○○夫婦二人共同至集義公司領取一節,又有集義公司集字第0404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而觀之被告丙○○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除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簽署自己姓名,足證自訴人乙○○於被告丙○○夫婦領取上開二次股利時,並未陪同到場。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該二次均是自訴人乙○○將其身分證、印

章交給被告丙○○前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乙○○之同意云云。但參酌自訴人乙○○領取集義公司股利之方式:於84年以前均由乙○○本人於84年2月22日全部一次領取,84年5月15日由乙○○本人及兒子和媳婦一起至公司領支之情,業據集義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足見領取股利時,或由自訴人乙○○親自領取,或由被告丙○○、丁○○二人陪同領取,均無由(其子、媳即被告丙○○夫婦單獨前往領取)之情,乃竟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二次均由被告丙○○夫婦單獨前往領取,已有可疑之處。⒊再查,自訴人乙○○,在臺南市六信開元分社,設有活期儲

蓄存款0000-000帳戶,為被告等所承認,被告等果係代乙○○領取股利,何不逕行存入其帳戶?反竟存入被告丙○○帳戶?則被告二人辯稱(該二次領取股利均有經過自訴人同意)云云,已難信採。況被告二人分別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乙○○股利時,各該日時點相當日期,乙○○前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僅有十五元、一千零四十二元(見如附表六編號01、02所示),此有乙○○六信開元分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5頁)。則自訴人乙○○年老多病,焉有可能放棄自己最低生活保障於不顧,反將股利任由被告二人領取之理?矧被告丙○○二哥吳榮木,於88年3月30日原審 亦供稱,集義公司股利確由被告二人提領無異(見原審卷二95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丙○○、丁○○顯係盜用乙○○印章,向集義公司訛稱,已得自訴人陳珠同意,冒其名義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股利無訛。

⒋再依卷附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所載,被告丙○○二度領取

股利,除有乙○○印文外,尚有其自己之署押(見原審卷二第69頁),經本院向集義公司函詢領取該公司股利是否須出具委託書,經該公司函覆稱:「未親自領取而由他人代領時,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領人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人簽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丙○○夫婦領取自訴人乙○○股利並未出具委託書甚明。

三、【關於自訴人乙○○於89年1月22日精神狀態】自訴人乙○○於88年4月13日及88年4月20日,雖兩度因妄想性精神病至奇美醫院診治,經臨床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有該院88年11月26日奇醫字第5434號函附自訴人乙○○病歷表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96頁)。乙○○於本院上訴審在88年11月9日調查時,亦 表現出喋喋不休,無法應答情形(見本院上訴卷91頁背面)。惟自訴人乙○○於87年5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時,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且於原審87年5月26日調查中 尚且供稱:丁○○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丁○○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丁○○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丁○○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丁○○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丁○○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自訴人乙○○,其患病及精神狀態改變,係在提起自訴後,是自訴人乙○○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及陳述時精神狀況正常,當時所為之陳述均得採取。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乙○○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87年間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原審供述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又自訴人乙○○於88年11月27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癱瘓,固有被告提出慈安診所及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已如上述。然自訴人乙○○,既於88年11月27日已有上述症狀,則被告等二人主張,自訴人乙○○已於89年

1 月22日,在案外人吳榮木三舅陳進田面前,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自訴云云,衡諸情理,顯非出於自訴人乙○○真意,是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冒用乙○○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6月11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 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 85年6月10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管理及乙○○權益(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此外被告二人,又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將股利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權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正確性(領取股利部分)。被告丙○○、丁○○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丙○○、丁○○所為,關於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自訴人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盜用乙○○印章,並署押自訴人乙○○之姓名,填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提出行使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85年6月10日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85年6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移轉所有權部分)。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補發權狀部分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又被告二人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取單據蓋章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將股利交付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二人間,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蔡淑珍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冒領一千二百萬元存款,及於84年2月22日、5月15日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乙○○80年至84年之股利等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訴人乙○○兒媳,渠等犯罪之所得,事後雖與長兄甲○○,以六百五十萬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所附調解筆錄),但僅付二百萬元,即不再履行,犯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丁○○偽造83年11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如原審卷二第29頁所示)及偽造83年8月26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如原審卷二第31頁所示)、偽造85年4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乙○○署押、85年4月22日委託書乙○○署押(見更一審卷第36、37頁附表二、三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所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文書已分別提出或屬於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自訴人甲○○所有台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母親即乙○○領款,並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被告丙○○係自訴人甲○○三弟,竟與其妻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乙○○存摺及印章,於83年5月5日、冒領七百萬元;83年6月24日冒領三百萬元;83年11月28日冒領五百萬元;又被告丙○○除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乙○○前開股利外,並冒領集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之股利,因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領

款均經其母乙○○同意,且補償金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提領給其二哥吳榮木,另五百萬元不是補償款,而係其用房子抵押之貸款等語。

㈢經查:

盜領一千五百萬元補償款部分:

①查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83年5月5日

、83年6月24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83年11月19日存戶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83年11月28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83年6月24日),由自訴人甲○○二弟吳榮木兌領;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88年11月25日南六信字第1343號函、88年12月8日南六信字第1407號函,及乙○○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98至100、104至106頁),並據自訴人甲○○二弟吳榮木於原審證稱有領到三百萬元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

②又證人即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

之職員張心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在臺南市六信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定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約,例外情形,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由本人到場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41、42頁)。而本件依前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示,並未有自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為解約情事。再者,由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二紙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乙○○」簽名,字跡歪扭(詳本院上訴卷99、100頁),而 對照於歷次被告丁○○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詳原審卷一170頁背面、原審卷二96頁背面、本院 上訴卷39頁背面、本院更一卷95頁),二者對照,截然不同,中途解約通知書乙○○簽名,顯非被告丁○○所為,是此部分應係自訴人乙○○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③再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五百萬補償款部分,係於83

年11月19日存入自訴人乙○○之前開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此有自訴人乙○○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該筆五百萬元並非係補償款,而係銀行之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之金額,且係於83年11月19日由被告丙○○帳戶轉入自訴人乙○○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自訴人乙○○之帳戶轉入被告丙○○之帳戶,又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則被告丙○○辯稱該筆五百萬元款項,係其之抵押貸款之情,並非無據。自訴人指稱該筆五百萬元是補償款,且為被告丙○○盜領,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④又自訴人於83年5月5日將上開定存七百萬元解約後先存入

其本人之活儲帳戶,嗣轉入被告丙○○之上揭帳戶,及83年6月24日將上開 定存三百萬元解約後存入本人之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乙○○既係當日親自辦理定存解約,則其就上開七百萬元轉入丙○○帳戶一情,應知悉甚明,況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已供稱:「(83年5月5日你在六信開元分社有存入七百萬元的現金?)是的,這筆錢是由我母親乙○○存到我帳戶的。這是因為我的家父有魚塭所留下的遺產,這七百萬元當中四百萬,是我有三棟房子每年可收三十萬元的租金,我出國十八年,這些租金均由我母親收取,所以這樣加起來我母親才會主動匯七百萬元給我」、「卷內第176頁七百萬元 取款條是我寫的,當時我母親與我一起去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47頁)等語,足見自訴人於83年5月5日當日既由被告丙○○陪同前往六信開元分社解約,則衡情自無不知被告丙○○將上揭七百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之理,又苟未得自訴人乙○○同意,豈會任由被告丙○○擅自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而未有異議?再者,83年6月24日 定存解約後之三百萬元,亦於解約當日存入自訴人乙○○之上揭活儲帳戶內,並未有提領或轉帳存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而被告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83年11月28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83年6月24日),由被告 丙○○之胞兄吳榮木兌領,並經吳榮木證述無訛,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經自訴人乙○○同意,且其中三百萬元係由胞兄吳榮木兌領等語,核與本院調查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亦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附此敘明。

被告丙○○向集義公司冒領股利部分:

經查,關於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於84年以前均由自訴人乙○○本人 全部一次親自領取,另84年5月15日亦係由自訴人乙○○本人及被告丙○○夫婦一起至公司領取,此有集義公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1頁);再參酌集義公司發放股利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9頁),該單據上雖均蓋有自訴人乙○○之印文,但除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被告丙○○夫婦自行前往領取時,由被告丙○○在該單據上簽名外,其餘均僅有自訴人乙○○之簽名,足見該單據上85年11月15日以前,自訴人乙○○均有到場領取股利,應可認定。則自訴人乙○○既親往領取股利,雖其中84年5月15日係由被告夫婦陪同自訴人乙○○領取,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有何盜領或侵占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夫婦有何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丙○○冒領股利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自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法律上同一案件起訴,為裁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二、末按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兒子,二人間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縱令被告丙○○盜用自訴人乙○○印章,或於85年11月15日、86年12月23日領取自訴人乙○○集義公司股利時,有盜用自訴人乙○○之身分證之事實,所涉及親屬間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及論,惟此部分未據自訴人告訴,或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43條、第332條、第303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 (見原審卷(二)27至31頁)┌─┬───┬─┬───────┬──┬──┬────┐│編│土地 │編│ 房屋座落 │原所│現所│移轉日期││號│座落 │號│ │有人│有人│ │├─┼───┼─┼───────┼──┼──┼────┤│01│台南縣│04│台 南 縣永康市│吳 │蔡 │85.06.11││ │永康市○ ○○○街○○巷○○號│陳 │佳 │ ││ │仁愛段│ │原建 號:1692號│珠 │蓉 │ ││ │1099號│ │補發建號:283號│ │ │ │├─┼───┼─┼───────┼──┼──┼────┤│02│台南縣│05│台南縣永康市 │吳 │蔡 │85.06.11││ │永康市○ ○○○街○○○巷28 │陳 │佳 │ ││ │仁愛段│ │弄2號 │珠 │蓉 │ ││ │1191號│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03│台南縣│ │ │吳 │ │ ││ │永康市│ │ │陳 │ │ ││ │仁愛段│ │ │珠 │ │ ││ │1121號│ │ │ │ │ │└─┴───┴─┴───────┴──┴──┴────┘【附表二】:委託書(見本院更一卷37頁)┌──┬───────────┬──────────┐│ │委託人姓名 │ ││委 │地址 │ ││託 │身分證編號 │ ││日 ├───────────┤ 委 託 書 內 容 ││期 │被委託人姓名 │ ││ │地址 │ ││ │身分證編號 │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 │乙○○ │申請登記有案,現因年││ │永康市○○街○○巷○○號 │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中 │Z000000000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華 │(姓名下方蓋乙○○ │南縣永康市中興里中興││民 │印文一枚,並有乙○○ │街69巷26號 ││國 │署名) │(被委託人) ││85. ├───────────┤丁○○代辦申請本人印││04. │丁○○ │鑑證明六份屬實。 ││22 │永康市○○街○○巷○○號 │ ││ │Z000000000 │ ││ │(姓名下方蓋丁○○ │ ││ │印文一枚)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更一卷36頁)┌────┬─────────────────────┐│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印證字第5209號││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 │,請核給印鑑證明六份。 ││ │當事人姓名:乙○○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巷○○號 ││85.04.22│印鑑:「乙○○印文」 ││ │當事人:乙○○署名並「蓋有印文」 ││ │申請人:丁○○「蓋有印文」 ││ │此致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見本院更一卷34至35頁)┌──┬─┬─┬─┬─┬─┬──┬─┬──┬──┬──┐│月 │編│申│印│份│規│住 │規│經辦│當事│被委││日 │號│請│鑑│數│費│址 │費│人章│人章│託人││ │ │人│類│ │額│ │證│ │ │ ││ │ │ │別│ │ │ │號│ │ │ │├──┼─┼─┼─┼─┼─┼──┼─┼──┼──┼──┤│ │ │蓋│ │ │ │中興│ │劉 │吳 │ ││85. │5 │吳│證│6 │1 │里11│8 │局 │陳 │ ││04. │2 │陳│明│ │2 │鄰中│6 │師 │珠 │ ││22 │0 │珠│ │ │0 │興街│8 │ │ │ ││ │9 │印│ │ │元│11巷│7 │ │ │ ││ │ │文│ │ │ │18號│3 │ │ │ ││ │ │ │ │ │ │ │ │ │ │ │└──┴─┴─┴─┴─┴─┴──┴─┴──┴──┴──┘【附表五】:領取股利┌─┬──┬─┬────┬───┬────┬─────┐│ │領取│ │ │領取時│領取後匯│ ││編│股利│領│領取金額│所蓋用│入帳戶 │ ││ │日期│取│ │印章名│ │ ││ │ │人│ │義人 │ │ ││號├──┤ │(新台幣)├───┼────┤證據頁數 ││ │股利│ │ │領取時│匯入日期│ ││ │年份│ │ │署押人│ │ │├─┼──┼─┼────┼───┼────┼─────┤│ │85. │吳│ │蓋吳陳│丙○○ │詳原審卷 ││ │11. │榮│ │珠印章│ │ ││ │15 │水│ │ │ │ ││01├──┤、│60,350元├───┤農民銀行│二第69頁 ││ │85 │蔡│ │署押吳│台南分行│ ││ │年 │佳│ │榮水 │ │ ││ │ │蓉│ │ │ │ ││ │ │ │ │ │ │ │├─┼──┼─┼────┼───┼────┼─────┤│ │86. │吳│ │蓋吳陳│丙○○ │詳原審卷二││ │12. │榮│ │珠印章│ │ ││ │23 │水│ │ │ │ ││02├──┤、│30,600元├───┤農民銀行│第92頁 ││ │ │蔡│ │ │台南分行│ ││ │ │佳│ │ │ │ ││ │ │蓉│ │ │ │ ││ │ │ │ │ │ │ ││ │ │ │ │ │ │ ││ ├──┼─┼────┼───┼────┼─────┤│ │86年│ │ │署押吳│ │ ││ │ │ │ │榮水 │ │ │└─┴──┴─┴────┴───┴────┴─────┘【附表六】:

┌─┬────┬─────────┬─────────┐│編│領取集義│領取股利相當日期 │ 備 註 ││號│公司股利│乙○○六信分社餘額│ ││ │日期 │ │ │├─┼────┼─────────┼─────────┤│01│85.11.15│新台幣 15元 │ 詳原審卷(一)15頁 │├─┼────┼─────────┼─────────┤│02│86.12.23│新台幣 1,042元 │ 詳原審卷(一)15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