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8、1122、1123、1245、1474、1559、1784號,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0、1601、19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丙○○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甲○○、丙○○、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崙背鄉公所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建工程之發包作業,甲○○基於鄉長之職權,對於工程發包方式及發包作業之實施,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丙○○則協助總務辦理工程招標業務。丙○○明知甲○○與包商戊○○二人,係以假比價方式由戊○○得標後,再由甲○○向戊○○索取賄款,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未具投標資格之戊○○承作,並由戊○○先行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再由甲○○依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指定通知參與投標,至如何借牌辦理假比價,則由戊○○自理。且為使戊○○順利取得該工程施作,甲○○明知工程底價,為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復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事前將各該工程底價洩漏予戊○○,再將附表編號一部分交予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趙惠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招標事宜,編號二、三部分交予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丙○○辦理招標事宜,結果以下各項營建工程,均由戊○○借牌之廠商得標承作。嗣再由丙○○出面向戊○○要求將賄款直接交付知情有犯意聯絡,經營富川洋酒行之甲○○胞弟乙○○收受轉交,其招標及交付賄款過程如下:
㈠戊○○因自己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為能承包附表編號一所示
工程,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乃分別向太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甘幸以借牌(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向張水富(經原審通緝)、沈桂蘭(業以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借用雲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祥公司)牌照,提供甲○○交由不知情之趙惠平簽報甲○○指定通訊比價廠商,甲○○旋批示由戊○○提供之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招標,並事前將該工程底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洩漏予戊○○,旋由趙惠平分別郵寄標函給指定之四家廠商,四份標函之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分向該四家廠商收取標函後,同時向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取得廠商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除與不知情之胞妹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投標之價格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外,戊○○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崙背鄉公所內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俊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趙惠平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保證金,開標時僅戊○○一人到場,開標結果由戊○○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僅相差五千元。開標結束後,趙惠平即將未得標之雲祥、勝大、銘晟等三家廠商之保證金,悉退還由戊○○代理領回。
㈡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崙
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前,甲○○亦以同一方法,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萬元洩漏予戊○○,並由戊○○提供勝大公司、太龍公司、巨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筑公司)、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公司)四家營造廠商予丙○○。由丙○○依照戊○○提供之四家廠商簽請鄉長甲○○批示,甲○○因公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仕榮批示,指定由戊○○提供之該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繼由丙○○郵寄標函等投標資料給該四家廠商,四份標函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即分別向太龍、勝大、巨筑、東資四家公司借牌,但僅得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巨筑負責人王振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允借參與比價,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戊○○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自己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戊○○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戊○○則到場等待開標。開標後果由戊○○以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開標結束未得標廠商之投標保證金,亦由戊○○蓋用勝大、太龍二家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後領回。
㈢甲○○於前開二件工程相繼發包,並均依約由戊○○得標承
作,且尚有其他工程將陸續發包,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秘書室總務丙○○向戊○○要求給付賄款,丙○○明知公務員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係貪污行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告訴戊○○稱:第一期工程已由你承作,第二期甲○○亦指示由你承作,應該將工程款二成回扣約一百多萬元給付甲○○,並直接把錢拿到甲○○胞弟乙○○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設於雲林縣○○鄉○○路○○號),交給乙○○收受,戊○○答應其要求,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借得一百十萬元現金,存入其父顏振明於土庫鎮農會之帳戶,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趕赴乙○○之富川洋酒行,乙○○明知該筆賄款,係其胞兄甲○○擔任鄉長向營造廠商索取之賄款,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再轉交予甲○○。㈣戊○○支付賄款後,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甲○○亦以同前方法,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萬元洩漏予戊○○,戊○○則把準備參與比價之勝大、太龍、巨筑、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四家營造商告訴丙○○,由丙○○簽請鄉長甲○○批示,經甲○○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小姐蓋章核示後,由丙○○郵寄標函予上開四家廠商。嗣戊○○分別向該四家公司借牌(泰富公司之負責人為沈桂蘭及張水富),收回四家廠商之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旋由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蓋用,再由戊○○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由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亦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開標時僅戊○○到場,結果由戊○○以巨筑公司之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勝大公司印鑑不符、泰富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太龍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標得,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
㈤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借牌承作雲林
縣崙背鄉公所辦理之「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之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村、五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均明知崙背鄉公所鄉長甲○○、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係分別違背職務洩漏其工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得標,為兌現事先勾結談妥之條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崙背鄉鄉長甲○○行賄一百零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臺西鄉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均經甲○○、及林金城(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分別透過乙○○、及趙世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收受。
二、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貪瀆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崙背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雖由伊依權責指示核定四家優良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伊訂定底價後,再交總務人員辦理,然均依法辦理,絕無事先與被告戊○○勾結,以洩漏底價及收受賄款之不法手段,應允工程由被告戊○○承作,至被告戊○○之帳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記載「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係屬被告戊○○個人私事,且被告戊○○復供稱:「不這樣記我太太不給我錢,這些錢是我請朋友至酒店消費花用」。另伊與胞弟乙○○在金融機關之帳戶,亦均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之賄款流向,該筆「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之記載與其無關。況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調查站之自白筆錄,並非一問一答,該訊問錄影帶亦聽不出筆錄記載之內容,筆錄復未經被告戊○○閱覽,顯係調查員有誘導訊問,尤以被告戊○○供承做三件工程,不可能只索取第二、三件工程回扣,而放棄第一件工程,且二件工程二成回扣應為一百十三萬元,亦非一百零六萬元,益證其無受賄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辦理「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二期工程」,悉依照雲林縣辦理營繕工程及購製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處理要點之規定,提供雲林縣營造廠商會員名錄簽請鄉長甲○○核定四家優良廠商,以便辦理通訊比價,第一期工程由秘書廖仕榮報請鄉長同意後,選定勝大、巨筑、太龍、東資等四家公司進行比價,第二期工程因秘書出國,鄉長不在,伊依會員名冊遴選太龍、勝大、巨筑、泰富廠商供鄉長核定,嗣由鄉長指示小姐蓋甲章,伊再將標封函送廠商進行通訊比價,並無違法,伊亦未曾要求被告戊○○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賄款予鄉長甲○○,被告戊○○之供詞前後不符,應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戊○○互不認識,既未經手崙背鄉公所相關工程業務,亦未與被告甲○○金錢往來,更無收受被告戊○○之一百零六萬元賄款轉交予被告甲○○,被告戊○○在調查站之供述並非事實云云。被告戊○○辯稱:伊雖借牌參與系爭崙背鄉及臺西鄉工程之比價,然並無因被告丙○○之交待,交付賄款一百零六萬元予被告乙○○,亦未交付賄款予臺西鄉長林金城,伊帳冊上所載「F支出一百零六萬元」、「F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向妻騙錢拿去花天酒地,並非向公務員行賄所用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戊○○並無合格之營造公司執照,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崙背鄉公所比價招標附表編號一所示「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時,向太龍公司之邱允條、勝大公司之王鴻琴、銘晟公司之甘幸以借牌,及向張水富、沈桂蘭二人借用雲祥公司牌照,取得四家廠商標函、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後,由其與不知情之胞妹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並將投標之價格分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其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給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相差僅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時,其分向太龍公司、勝大公司、巨筑公司、東資公司等四家營造廠商借牌通訊比價,得到太龍公司、勝大公司、巨筑公司同意,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其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其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分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其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崙背鄉公所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時,向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等四家公司借牌比價,取得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即由其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由其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開標結果由其所借用之巨筑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得標,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等情。不惟已迭據被告戊○○先後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協助被告戊○○製作標單之顏瓊紋在原審結證屬實,復與原審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蘭等人,分別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所供如何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戊○○比價標工程之情節相符。又有系爭三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各廠商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影本、國內匯票請購單、投標押標金匯票、押標金退還清冊、比價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稽。被告戊○○確有借牌圍標本案三件工程已明。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確由被告甲○○先與被告戊○
○談妥並告知底價後,由被告戊○○提供參與比價廠商,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趙惠平辦理等情,已據被告戊○○在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其到崙背鄉公所洽公,遇鄉長甲○○,當時甲○○告以該工程可由其承作,因其無營造商執照,甲○○即要其借用四家廠商參與比價,其始借牌提供予趙惠平按址通知參加比價投標,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其自籌,未得標之廠商押標金亦均由其領回,甲○○並告以底價在三百四十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七至九、五十四、一七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趙惠平在調查站供稱:「通訊比價優良廠商之指定,係由首長核示三家以上交由總務人員辦理」、「甲○○指定太龍、雲祥、勝大、銘晟等四家營造公司參與通訊比價‥我依照甲○○指示填寫,經甲○○指定之前述四家營造廠商均有參與投標,結果由太龍營造以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低於底價五千元得標」、「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比價開標時只看到戊○○在場,並沒有見到其他四家投標的營造廠商人員出席」、「所退還未得標廠商雲祥、勝大及銘晟等三家之押標金均由戊○○代領,並在清冊領回人姓名蓋章及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中具名」等情相符,並有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附卷足稽(詳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四至六、九頁)。另附表所示第二、三號工程則係由被告丙○○承辦,第一期綠化工程(附表編號二所示),由秘書廖仕榮遴選勝大、巨筑、太龍、東資四家營造廠商參與通訊比價,第二期綠化工程(附表編號三所示),由被告丙○○直接簽擬太龍、巨筑、勝大、泰富等四家營造廠商參與,經被告甲○○核可,辦理通訊比價,結果分別由巨筑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得標;且各該綠化工程,亦經被告甲○○授意由被告戊○○承作,並告知底價等情,復據被告戊○○在偵查中供認屬實(詳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再觀諸上開三件工程之投標價額,第一件工程,被告甲○○核定之底價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戊○○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得標,與底價僅僅相差五千元;第二件工程,被告甲○○核定之底價為二百八十七萬元,被告戊○○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得標,與底價相差僅二萬元;第三件工程,被告甲○○核定之底價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戊○○以二百八十萬元得標,亦僅相差五萬五千元。按公務機關工程之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乃至於開標前,相關公務員有嚴守秘密之義務,若事前洩漏予參與投標廠商,使其掌握工程底價,而儘可能高估工程價格使其接近底價,尤其以假比價方式,完全由一個廠商所掌控,更是如此,即使洩漏之數額與底價並非完全一致,但以極接近之確定數額而為告知者,亦足產生上述之效果,與洩漏底價無異,當在禁止之列,本案三件工程之投標均由被告戊○○一人所為,其使其中一家以極小差距低於底價,其餘二或三家則均高於底價參與比價,顯見其對工程之底價,早已知悉,被告甲○○有洩漏底價情形,益信而有徵,否則被告戊○○當無法於每一件工程均能與底價極微差距得標,被告戊○○空言稱其係以押標金推算工程底價,顯非有據。㈢至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附表所示第一號工程投
標部分,雖證人即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均證稱:張水富及沈桂蘭將伊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去投標本件工程,伊不知情云云;然訊據被告戊○○則堅稱: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由張水富、沈桂蘭共同保管,而投標單則由崙背鄉公所寄到雲祥公司後,由其與張水富共同前往雲祥公司取回,經同意後始以雲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無擅用雲祥公司名義,盜用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偽造標單等語。卷查被告戊○○因經營營造業,與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早已認識,借牌投標,均有給付費用等情,既迭據被告戊○○先後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且附表所示第一號工程之標函,確經趙惠平以郵寄方式寄送各廠商,不惟已迭據原審同案被告趙惠平供陳明確外,並有崙背鄉公所收發室登記資料足按(詳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七、一0五、一0七頁),則衡情陳國欽苟未同意借牌予被告戊○○使用,豈肯將上開標函交付予被告戊○○憑供投標,再參諸證人陳國欽在原審亦自承與泰富營造張水富間,均同意相互借牌標工程,張水富之妻沈桂蘭亦為相同之供述在卷(詳原審第二卷第十四、九十五頁)。況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經泰富營造張水富、沈桂蘭之同意而交付,並非向雲祥公司陳國欽拿取,則縱認陳國欽不同意張水富、沈桂蘭將伊公司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亦非被告戊○○所能知情,是被告戊○○辯稱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經雲祥公司同意,尚非全然無據,至陳國欽否認有同意將雲祥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使用,應屬避免行政處罰故為卸責之詞,難據為被告戊○○有偽造雲祥公司文書參與投標之情事。
三、被告戊○○於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期間,被告甲○○確曾囑被告丙○○向被告戊○○索取一百零六萬元賄款,並由被告戊○○持交被告甲○○胞弟乙○○收受乙節。惟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
時,所錄製筆錄記載:「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透過甲○○弟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於當日由我獨自駕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向我表示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程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不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弟乙○○。由於我自有資金不足,仍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王振芳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隨即我便離開..」等語之自白筆錄,嗣為被告戊○○、甲○○、乙○○、丙○○等人,極力否認真實,並以被告戊○○未為上開自白,且有受脅迫、利誘之情形,而要求勘驗當日借提訊問之調查站全程錄影帶,以查該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原審為此據以向雲林縣調查站調取當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會同調查站製作筆錄人員及被告等勘驗結果:確有因訊問人員有向被告戊○○勸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白或自首可以減輕其刑,...鄉長已經承認了」。及十三時零二分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李應泉問被告戊○○說「乙○○拿一百零六萬元有無說什麼?」,戊○○答:「拿了就走」。原審當場訊問被告戊○○有無帶錢過去?被告戊○○則答:「我有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錢去」。此外因錄音效果不佳,不清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訊問的具體內容聽不清楚等情,而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為憑。且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縣調查站訊問人員,明知被告甲○○堅決否認收受一百零六萬元賄款,竟對被告戊○○偽稱鄉長已經承認,顯有使被告戊○○陷於錯誤而為自白之虞,且該訊問錄影帶復因不清晰,無法證明製作筆錄之真實性,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戊○○在調查站之該自白筆錄,固因訊問程序有重大瑕疵無證據能力,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然被告戊○○嗣在檢察官偵查中既已供承:「我要補充一點
,我在調查站自首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叫我先拿一百多萬元借他』」、「是在第二期尚未比價之前,丙○○親自跟我說鄉長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叫我將錢直接拿給鄉長的弟弟所經營的洋酒行。..,我是向巨筑的負責人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再提領現款一百零六萬元給乙○○。因扣除要繳之會款後剩一百零六萬元。丙○○沒說鄉長怎麼還(指借款怎麼還)。甲○○、丙○○至今為止仍沒有提及一百零六萬元如何還」、「(土庫鎮農會顏振明的帳戶是你在使用?)是的。」「(當初向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是為了付給乙○○一百零六萬元?)是的。」「(提示乙○○之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即是乙○○。」(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二四、一六九、二0二頁)」。繼在原審亦迭供稱:「(你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項有何意見?)對的,但不是說回扣款,是我借的錢(應是指借他的錢)。」「是甲○○說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不是工程款要向我借錢,是說他需要錢要向我借錢的,是丙○○向我講的,我一百零六萬元有交給乙○○,交給他時,乙○○都沒說什麼。」「他沒說什麼時候還,到現在還沒有還,利息怎樣算也沒有講」等語。原審當庭命其與被告丙○○對質,被告丙○○雖否認有向被告戊○○說過鄉長要借錢之事,然被告戊○○則堅決表示被告丙○○確有如是告知無訛,並稱:「...錢是丙○○要向我借的,錢拿到洋酒店給一個人,之前沒有見過這個人,確實有交錢,是向我借的(詳原審卷一第第二十、二七、六一頁反面)。」「本來丙○○說要向我借錢,我拿到洋酒店,沒有找到人,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或下午。」「我確實有去(指富川洋酒行),有無拿錢我忘了」(詳審卷二第十、十一頁反面)各等語。而考被告戊○○各該供詞,雖前後未能全然一致而稍有差異,並有逐漸避重就輕之情;然就各該供詞內容觀之,被告丙○○確實有要被告戊○○將錢送至被告乙○○開設之富川洋酒行,且已依約攜帶一百零六萬元前往交付,則始終如一。又被告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王振芳借款一百十萬元,轉存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其父顏振明之戶頭內,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之情,不惟迭據被告戊○○在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振芳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證明確有該借款屬實,另證人顏振明在偵查中亦證稱:該帳戶為伊子戊○○使用,伊對於該筆一百十萬元借款完全不知情等語無訛(詳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一0八號卷第二0一、二0二頁),復有顏振明之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明細表附在偵查卷可佐(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即卷附查扣之被告戊○○八十五年度帳冊,第四頁亦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科目:王振芳、摘要:向王振芳借金、收入金額:一百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科目:崙背、摘要:f、支出金額一百零六萬元」等語在案,核均與被告戊○○所供:「丙○○向其表示鄉長要借一百零多萬元」、及「確實有拿一百零六萬元到洋酒店」等情相符。
㈢雖被告戊○○或謂係被告丙○○向其借款,不清楚是否帶錢
去洋酒行,或因未遇見被告乙○○而未交款,該筆一百零六萬元,嗣交其父支付工程款云云。然因被告丙○○否認向其借款,且被告丙○○苟真向其借款,而非賄款,則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丙○○即可,何以交給與被告丙○○非親非故,反與鄉長甲○○為同胞兄弟之被告乙○○,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丙○○僅係鄉公所總務人員,對於工程之招標並無決定權,被告戊○○亦供承係鄉長甲○○告訴其工程底價及要由其承做,事實上僅被告甲○○有決定權,則被告戊○○豈會應被告丙○○要求,而給付一百零六萬元鉅款,衡情亦非無疑;矧交款之對象又係被告甲○○之胞弟乙○○,故被告戊○○在原審偵審中供稱係被告丙○○告訴其鄉長甲○○要一百多萬元,叫其直接拿到洋酒行交給被告乙○○,始合乎常情。至被告戊○○另稱該一百零六萬元,係交其父支付土地擋土牆工程費用乙節,亦因證人顏振明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知有該筆一百十萬元借款,亦不曾有收受該一百零六萬元,支付土地擋土牆工程費用等語在卷。且被告戊○○在偵查及原審中,亦均供承該一百零六萬元係交給被告乙○○,嗣始改稱:「我父親向我拿一百零六萬元,是領錢當天給的,在家裏,我母親看見,是蓋房子用的,不知花多少錢」云云;而證人顏振明在原審則係證稱:「戊○○什麼時候拿錢給我,不能確定,大約一、二年。是拿一百零五萬元,我拿去做田裏改善和擋土牆的填土,沒有收據,大約用掉一百萬元左右,剩下的我做零用錢,我孩子拿錢給我,沒有人看見,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亦見二人所供該款數目、目的、及交錢時是否有人在場看見等各情節,互見歧異,更與前供大相逕庭,益足見係事後串供之詞,難認屬實情。
㈣又證人即被告戊○○之妻潘惠娥,在原審雖證稱: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的帳冊記載「一百零六萬元」、科目:「崙背」、「f」,是戊○○叫我記的,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云云;然微論已與被告戊○○所稱:「f」是朋友,不這麼說,太太不給我錢(意指告訴潘惠娥是朋友要的)云云(詳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未能一致。且證人潘惠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復證稱:戊○○零用錢都向我拿,一千、二千元,有的記,有的沒記,他說才記。他(戊○○)沒講「f崙背」,他說要請朋友吃飯云云;亦與被告戊○○所供稱:向太太說朋友要借的,我向她講她才記「f崙背」云云,全然不符。據此對於一百零六萬元,究係朋友借用或請朋友吃飯,及記「f崙背」是否被告戊○○告訴潘惠娥記上,二人供詞歧異若此,已不難窺其虛實,尤以請朋友吃飯,豈有花費高達一百零六萬元高額之理?更與被告戊○○嗣在本院所稱:上開一百零六萬元,係其向妻子騙錢拿去花天酒地云者不符。再就潘惠娥記載之帳冊觀之,其每一筆細目摘要記載均非常具體,均足以從字義上看出用途;惟獨本筆一百零六萬元以「崙背f」為含糊之記載,稽之被告戊○○於另案(即臺西鄉公所之工程)供稱:「f」為鄉公所承辦工程之人員對其要求索取之款,因不方便直接記載始以「f」做為代表記號等語(詳偵字六第一六00號卷第一五九頁),益足證該筆款項確屬賄款至明,被告戊○○上開辯解與證人顏振明、潘惠娥之證詞,均屬事後串飾不足取信。
㈤被告甲○○確有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戊○○要求一百零六
萬元,被告戊○○亦應其要求將之交予被告乙○○,既有如前述,則被告甲○○雖自始否認有向被告戊○○取得一百零六萬元,惟竟於工程招標前將底價洩漏給被告戊○○,使其運用假比價而得以最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該一百零六萬元鉅款,謂非賄款,熟能置信。從而被告甲○○、戊○○係以假比價方式,由被告戊○○得標,並透過知情之被告丙○○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款,被告戊○○始依約將賄款一百零六萬元,交給知情之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至明。又工程底價為承辦之公務員應嚴守秘密之事項,被告甲○○竟違背職務予以洩漏,並收取賄款,自屬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至被告甲○○、乙○○在雲林縣內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帳戶內,雖查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賄款流向之具體證據;惟該筆賄款既屬現金,取得後得隨意應用,原不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必要,是尚難徒以因查無該筆賄款之流向,即反推認被告甲○○無收受該賄賂之犯行。又觀諸被告丙○○依被告甲○○指示告訴被告戊○○所稱:第一期工程已由你承作,第二期甲○○亦指示由你承作,應該將工程款二成回扣約一百多萬元給付甲○○等語,似係指附表一、二所示兩件工程之賄款,然因附表三之工程緊接要發包,仍欲交由被告戊○○承作,故於附表三之工程招標前即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款,被告戊○○始有交付賄款之誘因,是實質上該賄款應係含括該三件工程而言,且賄款之數目並無絕對之計算標準,是尚不得以被告丙○○之該供述,及賄款數額與工程款之比例不合等情,遽認被告甲○○、乙○○、丙○○無要求、收受賄賂之情事。
四、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作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與被告甲○○勾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一百零六萬元,已如前述。又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之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村、五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亦與臺西鄉鄉長林金城勾結,由鄉長林金城違背職務洩漏其各該工程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而標得,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亦據其坦承在卷,復有經搜索而查扣之被告戊○○日記帳,上載:「十月廿五日,牛、蚊、溪、泉、山(指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巷道排水之五項工程),支出押標金四十五萬元。」「十月三十日,牛、蚊、溪、泉、山,退押標金,收入三十萬元。」「十月三十日,收入廿五萬元。」「十月三十日、牛、汶、溪、泉、山、f、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足按(詳偵字第一六00號卷第七、八、二十頁),而「f」部分確為鄉公所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對其要求索取之款,因不方便直接記載始以「f」為代表記號,亦經被告戊○○供證明確(詳同卷第一五九頁),則其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亦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乙○○、丙○○、戊○○所辯前詞,核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犯罪行為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跨越新舊法,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被告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為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丙○○竟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洩漏工程之機密底價,收受賄賂,核渠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罪,惟既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載明罪行,且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聽命被告甲○○,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被告戊○○要求賄賂,因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明知其胞兄甲○○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竟仍同意代為收轉賄款,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對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甲○○、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以共犯論。;又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收受三者,因可分段層遞進行,且實際上不經由要求、期約階段,逕為收受者,亦無不可,而收受賄賂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即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出面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賂,嗣被告乙○○收受該賄賂轉交予被告甲○○收受,雖其三人參與賄賂罪之階段不同,然所為共同參與該賄賂罪之犯意則一,故被告甲○○、乙○○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彼此間仍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三次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即比價紀錄表)之犯行,及被告戊○○先後三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行賄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部屬,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其等二人為迎合長官及兄長之意,一時失察參與犯罪,復未有實際所得,情節較為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二人之刑。
七、原審認被告甲○○、乙○○、丙○○、戊○○四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原判決竟認其係犯圖利、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且就其行賄臺西鄉鄉長部分,未及併予審判,認事用法,均有未妥。㈡被告丙○○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甲○○尚犯有圖利罪,及公訴人就被告甲○○、乙○○、丙○○所犯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並未認各該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認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竟未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逕以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丙○○、戊○○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告戊○○行賄部分,未及審究行賄臺西鄉鄉長部分不當,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身為崙背鄉鄉長,綜理崙背鄉公所事務;被告丙○○為崙背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工程發包作業,對於附表所示工程施作,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竟不予規勸,亦參與犯罪;被告戊○○以行賄之非法手段,取得工程承攬權;其等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機會,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交付賄賂,致失公共工程之稽察目的,損及政府及機關形象;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對被告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對被告丙○○、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對被告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另被告甲○○、丙○○、乙○○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元,係共同犯罪所得,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應允將附表所示之工程交付被告戊○○承作,於開標前洩漏工程底價,並依被告戊○○提供之廠商,以假比價之方式圍標,嗣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款一百零六萬元。因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行業聯合罪(以上各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行業聯合罪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詐欺部分:同案被告甲○○係崙背鄉長,為該鄉公所之代表
人,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假比價方式投標工程,從中收受賄賂,並未使相對人崙背鄉公所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不構成詐欺罪亦明。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觀諸該修正後之條文,顯已改採先行政而後司法之立法,即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法律始課予刑罰之制裁。故在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行為,在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限期改善,或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不遵照停止或改正,或遵照停止、或改正後再有類似行為者,始得課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修正前舊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處罰之要件,則無此限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是被告戊○○所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屬實,然綜觀全部卷證,並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期命令停止、改正等處分,核與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得論處被告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情,被告戊○○被訴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二罪,雖亦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與其前揭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工 程 底 價 │投標廠商名稱│投 標 金 額 │實際承作人│備考││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羅厝公墓│三百三十五萬│太龍營造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 │ ││ 一 │廟宇管理│五千元 │勝大營造公司│三百六十萬元│戊○○ │ ││ │室廁所牌│ │雲祥營造公司│三百四十萬元│ │ ││ │樓金亭 │ │銘晟營造公司│三百五十萬元│ │ │├──┼────┼──────┼──────┼──────┼─────┼──┤│ │崙背鄉羅│二百八十七萬│勝大營迼公司│二百九十萬元│ │ ││ 二 │厝公墓墓│元 │巨筑營造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 │ ││ │區綠化第│ │太龍營造公司│三百萬元 │戊○○ │ ││ │一期工程│ │ │ │ │ │├──┼────┼──────┼──────┼──────┼─────┼──┤│ │崙背鄉羅│二百八十五萬│勝大營造公司│印模不清廢標│ │ ││ │厝公墓墓│五千元 │太龍營造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戊○○ │ ││ 三 │區綠化第│ │巨筑營造公司│二百八十萬元│ │ ││ │二期工程│ │泰富營造公司│三百二十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