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4號 A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凱瑟牙科診所處,因不滿其欲帶小孩進入診所就診而出手推倒並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竟虛構該等事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誣告自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刑事訴訟法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刑事訴訟法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本案之第二審程序即為重新開始,依上開法文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屬自訴案件性質,自訴人依法既未委任律師為本件上訴之自訴代理人,本院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該文書即為合法送達。查上開裁定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送達自訴人上開住所之信箱,另一份則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海安派出所)於同年九月六日為寄存送達,是本件裁定書即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十五頁);惟自訴人迄未補正自訴代理人,且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