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4號 A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理由欄三內「同年九月十二日」係屬誤植,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三內誤植「同年九月十二日」,應更正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