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2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6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76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籌組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同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正式登記成立,並登記其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雖登記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資本額,但實際僅有一百萬元資本(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明知公司於八十五年中已將該一百萬元資本花用完畢,經營不善,無以為繼,亟待資金挹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五年間,向陳永源表示暢同公司目前雖無足夠資本,
但前景看好,邀請陳永源入股。甲○○佯稱若陳永源願意出資九百萬元,其亦願意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以湊足三千萬元資本。陳永源信以為真,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暢同公司改組協議書,約定由陳永源出資九百萬元,甲○○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陳永源則以法人股東「邦益營造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永源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依約定以附表一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二張支票支付該九百萬元,取得暢同公司股份六十萬股,成為暢同公司董事,另以其妻吳美娥名義信託登記三十萬股,共取得九十萬股,但甲○○並未依約出資。迨甲○○取得該九百萬元後,另以自己先前在美國設立之HATON公司(甲○○於美國設立之暢同公司)之名義,與美國PIPELINING PRODUCTS INC(下稱PPI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購買機器合約(購買二部機器,一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Roller」機器,一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進口之「Heater」機器)。甲○○並將陳永源交付之資金其中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即折合美金為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匯款)匯給PPI公司支付購買機器款,另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即折合美金為十五萬五千元匯款),匯往美國HATON公司帳戶作為己用(詳如附表二),其餘才作為公司支用。
㈡甲○○因與PPI公司已簽定購買機器合約,雖然運用陳永
源投資之股金支付頭期款,但已無資金支付其餘價金,適有郭朝榮為負責人之一洲水電工程公司(下稱一洲公司)因投標自來水公司大寮鄉等管線改善工程,需要購買一千五百公尺長CURE-LINER內襯管材料,經由案外人(時任暢同公司副總經理)陳邦國介紹,請甲○○向美國PPI公司購買,甲○○明知自己與PPI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未清,PPI公司不可能出售水管材料,竟佯稱願意協助一州公司購買內襯管材料,並承諾若一洲公司如果未得標時願意退還匯款;另一方面向美國PPI公司表示近期將匯入鉅款支付前欠機器款。一洲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與甲○○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合約於當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匯出六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美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支付材料總價百分之五十。PPI公司收到該筆臺灣匯入款項,即列為暢同公司清償前欠機器款項。嗣因一洲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投標之工程未得標,向甲○○要求退款,甲○○毀約拒絕賠償,一洲公司向PPI公司查詢,得知自己匯出之材料款竟作為清償甲○○機器貨款之用,始知受騙。
㈢甲○○引陳永源入股後,因為甲○○自己並無出資,暢同公
司營運仍然困難,甲○○亦明知HATON公司積欠PPI公司機器款美金十萬九千餘元,在前債未清之前,PPI公司根本不可能將該技術授權移轉給暢同公司。甲○○為隱瞞其與PPI公司債務不清且自己並無出資之事實,且繼續欺騙陳永源投資暢同公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由PPI寄給美國HATON公司機器「Heater」發票(編號一一四六),將原先所載價格美金十五萬五千元,變造為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陳永源表示,願把其名下三十二萬股及信託在陳得臻名下之十八萬股,合計共五十萬股,以八百萬元之價格,轉讓給陳永源,並願意將HATON公司與PPI公司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暢同公司,並由陳永源接任董事長一職,自己退出公司營運,並向陳永源出示該變造之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票,表示該機器價值新臺幣一千五百餘萬元,為自己出資之證據。陳永源因而受騙,表示願意出價承接股份。甲○○見計畫完滿,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變造後之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票、連同提單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陳宗輝在其所從事之業務上為不實之登載,製作成業務上文書,並執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稅等事宜,並核定高額關稅,致生損於暢同公司及陳永源。嗣甲○○與陳永源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董事會會議中達成協議:由陳永源承接甲○○所有股份,並以附表三暢同公司名義之支票付給甲○○,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將HATON公司與PPI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暢同公司。甲○○並指示陳永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該變造發票之價額,另外出資九十二萬餘元以支付巨額進口關稅及報關費用,致生損害於陳永源之利益。待陳永源八十六年十月份起接任董事長職務,將附表三其中二張支票兌現後,發現公司資產所剩無幾,甲○○沒有依約出資,所約定技術移轉部分亦沒有完成,便中止支付其他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與甲○○簽定「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要求甲○○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與PPI公司合約移轉事宜,保證與PPI公司絕無財務糾紛,並將其餘六張支票換為附表四順次三至八之支票。果其然,甲○○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並無法完成授權移轉換約事宜。嗣經陳永源偕同虎尾技術學院謝一鳴教授共同前往美國PPI公司洽談技術移轉授權事宜,得知甲○○仍然積欠機器貨款,而且該發票係遭變造,始知受騙,而陳永源已經兌現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如附表四)。合計陳永源受騙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一洲公司受騙金額高達六百八十七萬餘元。
二、案經暢同公司代表人陳永源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一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罪乃以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為典型之「結果犯」類型。而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市(為本院轄區,但非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固然不在原審轄區,且雙方簽署契約地點為臺中市、南投縣,亦不在該院轄區,然告訴人陳永源被詐欺所簽發支票為中國國際商銀斗六分行及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該等支票固經被告由暢同公司設於臺北縣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示,有兌領紀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二二頁),提兌過程仍須經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交換,由被害人設在斗六市及虎尾鎮之帳戶付款出去,因而交付財物之地點(犯罪結果地)係在原審管轄之雲林縣,從而該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詐欺一洲公司部分,因與詐欺陳永源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該院一併取得管轄權,因而原審據以實體審究,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邀請陳永源入股並轉讓股權予陳永源及積欠PPI公司款項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發票及行使變造發票犯行,辯稱:關於前開事實㈠部分,告訴人陳永源自己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暢同公司「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上記載伊確實有出資二千零十萬元,而且告訴人陳永源說明其記載為正確(詳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如僅憑陳永源出資,公司如何運作及標取工程?況證人陳邦國在原審證稱其擔任副總經理時,暢同公司每月支出四、五十萬元(詳一審卷㈠第一七三頁背面),顯見伊確實有出資投資暢同公司。事實㈡部分,是一洲公司負責人郭朝榮自己匯款去PPI公司,且PPI公司確實生產內襯管材料,是PPI公司片面將材料費用抵償機器款,屬於PPI公司單獨行為,伊並沒有施用詐術,至於切結書上約定償還一州公司預購美金款項部分,應屬民事債務問題。事實㈢變造發票部分,該「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不是伊所提出;而且發票隨貨物到來,二部機器都是陳永源接運,當時伊已卸任,不可能有機會變造發票,況陳永源事後亦拿該二部機器貸得八百多萬元,顯見機器確實有相當價值。事實㈢出讓股份部分,因為暢同公司虧損三百八十七萬餘元,所以由伊墊支,轉讓股份時,伊將五百萬元股份及三百餘萬元墊款,折為八百萬元出售陳永源,並非以八百萬元出售五十萬股,伊並無詐欺及變造等犯行云云。
三、關於事實㈠詐騙陳永源投資九百萬元部分:㈠被告詐欺陳永源入股九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永源指
訴綦詳,且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甲○○與陳永源簽立之協議書(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六二頁),並有陳永源依約支出九百萬元支票影本二張(詳原審卷㈡第七三、七四頁)、暢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兌領記錄可資佐證(詳原審卷㈠第二二頁)。而告訴人陳永源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投入資金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告於同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結匯為美金三萬五千元,匯往美國HATON公司,供自己花用;告訴人陳永源另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投入資金七百六十萬元,被告竟然於翌日(十五日)將其中三百三十萬六千零二元結換成美金十二萬元,匯往美國HATON公司,納為己用;另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結換成美金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匯到PPI公司作為購買機器簽約頭期款,均有原審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函查之匯款單、取款憑條、及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詳如附表二),足見陳永源確有交付被告九百萬元,被告則將此款項部份匯入被告在美國設立之HATON公司,部份匯到PPI公司作為購買機器簽約頭期款。
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確實沒有出資二千一百萬元匯到
暢同公司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新台幣帳戶,但是公司之機器絕對有此價值,並稱確實支出第二部機器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並部分由美國會計師支付,而且由美國銀行三個帳戶支付,並願意陳報說明(詳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七一頁背面),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謂確實支出第二部機器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並部分由美國會計師支付,而且由美國銀行三個帳戶支付等情,已見不實。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實出資,否則公司花費甚大如何經營云云,並於原審調查時聲稱:公司成立時出資現金三千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會計師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二八頁),惟設若被告確有二千餘萬元以上之出資,或者登記之後陸續出資,以此龐大金額調度,必定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然被告經本院上訴審一再追問,卻始終無法提確實出資之任何證明,於本院更一審亦未對此提出說明。至於暢同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雖有提出公司籌備處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三千萬元,做為確實出資之證明,業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誤。然而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分三筆各匯入一千萬元,影印存簿影本作為申請資料後,竟於三日後(七月三十一日)分四筆提領完畢,餘額為零,亦有原審向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調閱之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㈡第二九九、三00頁)。況被告甲○○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是否用三千萬元作資本額?或是別人借你周轉的?)是人家幫我,讓我周轉一下就還了。」(詳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資本額三千萬元是誰借你的?)錢是我的及股東的。」「(錢是向誰調的?)我不知道。」「(是誰幫你去調這三千萬元,或是去幫你做這三千萬元的存款證明讓你去設立公司?)是會計事務所那邊。」「(是誰幫你做的?)是找會計事務所做的,是誰做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詳本院上訴卷六四、六五頁),顯見暢同公司申請設立時之三千萬元存款證明,乃專供檢查之用,不僅設立之前被告未出足二千一百萬元之資金,且事後亦未出足資金,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借用三千萬元作為暢同公司申請設立時資本額,但實際僅有一百萬元資本,亦經依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
㈢又證人陳邦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至同年十月一日任副總經理,公司買進全新內襯滾輪之加熱系統機器,個人沒有經辦付過款。」「改組時陳永源出資九百萬元,甲○○出資二千一百萬元,當時發起人的一百萬元已經用掉,甲○○應該沒有出資到約定應出額度」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且陳邦國於本院更一審證實:在本件所引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曾證稱:「公司改組所剩資本幾乎是零,改組後陳永源加入營運,並各自找尋股東」,並於本院更一審為相同證述(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一六頁)。雖被告復以證人陳邦國在原審證稱其擔任副總經理時,暢同公司每月支出四、五十萬元(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有足額出資云云。惟證人陳邦國既然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對公司資金之運作應不陌生,其既知悉公司每月支出四、五十萬元,猶稱「當時發起人的一百萬元已經用掉。」「公司改組所剩資本幾乎是零」等語,顯見該公司設立時僅有一百萬元之實際出資。且曾任總經理之證人陳得臻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任職總經理,公司資產只有一些椅子、電腦,出資一百萬元去付房租等用掉了。被告有到外國去買機器,到我離職時還沒進口」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益徵暢同公司成立之初僅有一百萬元資本,並無確實三千萬元出資,而且被告在事後亦未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
㈣被告嗣於原審調查時再改稱:暢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
行之美金帳戶,以及被告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美金帳戶就是所謂出資云云(詳一審卷㈡第一一二、一六四頁),然被告自己之美金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美國HATON公司匯入美金十五萬元、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匯入十萬元美金;其中分二次共二十萬美金匯入暢同公司美金帳戶,餘額五萬美金均匯入被告自己之臺幣帳戶裡花用(詳如附表六),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傳票明細及流向表明細等附於原審卷三可參。再者,暢同公司之美金帳戶,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運作至同年六月止,資金來源只有被告之美金帳戶匯入二十萬美元,共分八次支領,其中分四次將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結換為新臺幣共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存入暢同公司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新臺幣活存帳戶;一筆美金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匯往加拿大LOGIBALL公司,餘額共美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又匯回美國HATON公司,供被告使用(詳如附表七)。縱然將結匯轉入暢同公司活存帳戶之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換為新臺幣之一百四十餘萬元)加計後述(附表五)由HATON公司支付給PPI公司之機器貨款美金一萬三百零三元,均推算為被告之出資,然對照被告將陳永源首次入股資金轉匯到美國HATON公司之美金十五萬五千元(新臺幣四百二十萬餘元),可以得知被告只不過是將詐欺所得之部份資金,拿出來供公司使用而已,被告仍然沒有實際出資。
㈤又告訴人陳永源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暢
同公司「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乃被告甲○○八十六年十月以前擔任暢同公司董事長職務任內,自行製作或委託會計師製作,交付陳永源作為移交之用。而告訴人陳永源始終堅稱係因遭欺騙,才誤以為被告甲○○有二千餘萬元出資,並未同意該「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內容為正確。被告於上訴審時雖聲稱:陳永源亦說明自己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暢同公司「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上記載被告出資二千零十萬元之記載為正確(詳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然查當時陳永源並未出庭,係由告訴代理人陳中堅律師代理出庭,而查代理人接著對檢察官所問:「其中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甲○○投資二千零十萬元有何意見?」時,回答:「該部分要請陳永源到庭陳述」(詳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再衡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出資詐稱已出資而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代理人回答之本意並非係同意「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上記載被告出資二千零十萬元之記載為正確,否則焉有對該部分要求傳喚陳永源說明之理?應係認為檢察官所謂陳永源提出之報表為正確(確係所提出),然被告出資是有疑義,應由陳永源親自說明。(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五、事實欄中㈢之行使變造發票部分:所載「被告在偵查中並稱該財務報表為正確」云云,顯係將告訴代理人誤載為被告,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為記明。)。另再參酌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陳永源證稱:「(歷年資產負債表,為何沒有八十六年前)我不清楚,以前的都在甲○○那裡」(詳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為何有二張不同版本?)那是會計師拿給我的,我不清楚」(詳原審卷㈢第一0八頁)。顯見陳永源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暢同公司「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乃被告甲○○八十六年十月以前擔任暢同公司董事長職務任內,自行製作或委託會計師製作,自不能因「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為陳永源所提出,而認被告確有十足出資。
㈥依陳永源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止暢同公司
「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記載「86.03設備費Roller機具引進」「86.08設備費Heater機具引進」(詳偵查卷第一0三頁),暢同公司副總經理陳邦國在原審亦證稱:暢同公司有一部價值約三十二萬美元之閉構滾輪及一台價值約五十萬美元之加熱系統(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陳永源於原審供稱:暢同公司之二部機器係由陳邦國運來由其接收,第一部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以九百多萬元購買,稅金是由被告支付,第二部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報關進口,當初報價一千六百多萬元所買,三十二萬元(美金)之發票為真正(詳原審卷㈡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固可證明陳永源接任暢同公司董事長時,該公司至少尚有二部機器之資產,即一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機器(「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記載「Roller機具」、陳邦國稱之「閉構滾輪」)、一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進口機器(「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記載「Heater機具」、陳邦國稱之「加熱系統」),依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證述該二部機器之售價分別為美金三十二萬元、十五萬五千元,總和為四十七萬五千美元。然二部機器價款來源,係被告將事實㈠利用陳永源投資九百萬元股金中匯出之三百七十一萬餘元臺幣款項、事實㈡詐欺一洲公司匯出之六百八十七萬餘元台幣款項、及事實㈢詐欺陳永源二百餘萬元款項,拿來充作二部機器價款,詳如後述,被告實際仍未支出任何款項。
㈦綜上所述,相互參酌,本件陳永源既然支出九百萬元購買暢
同公司九十萬股,但是被告將陳永源支出之九百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支付購買機器,其餘大部份匯到美國供自己花用,因此告訴人陳永源縱然取得九十萬股(合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但暢同公司仍為空殼公司,與陳永源之投資並不相當,顯見被告邀集陳永源投資時有提供錯誤之資訊令陳永源陷於錯誤而出資九百萬元,被告所為顯有不法之意圖,彰彰甚明。是其所辯未詐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㈡詐欺一洲公司部分:㈠PPI公司確實有生產一洲公司投標所需之內襯管材料,且
郭朝榮有與被告協議透過暢同公司向PPI公司購買,若未得標即退款之約定,有雙方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簽定之合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公證書、及同日被告簽定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而一洲公司負責人郭朝榮依照被告指示匯出款項購買材料之事實,則除經郭朝榮本人指訴甚明外,並經全程參與雙方簽約之證人陳邦國結證屬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足見一洲公司負責人郭朝榮因有擬議購買材料而透過被告介紹匯款予PPI公司之事實。
㈡被告與一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第四點約定一洲公司需「付出一千五百公尺軟內襯材料費訂金(約新臺幣六百萬元)予美國原廠」(詳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以及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書立之切結書第一條「一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一洲),所匯出之款項共計美金US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整至美商PIPELINING公司,該款項為總長一千五百公尺CURE-LINER內襯管材料之預付訂金,及總價款之50%」等,亦表示郭朝榮所匯之款項確為擬欲購買之材料費,而非抵充暢同公司購買機器之部份款項。
㈢美國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於原審調查時曾到庭證
稱:「PPI公司與被告所購買二部機器合約,被告已分四次交付款項,其中第二筆為臺灣一洲水電公司由臺灣匯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美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至於美金三元差額應為匯率變化導致),並有PPI公司出具之往來明細(詳原審卷㈠第二00頁,同附表五)等可資佐證。而美國PPI公司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函載明「The payment was NOT for ordering
1.500M Cured-Liner.According to Mr. cheng and hisstaff the payment we received was for purchase of
the equipment needed to produce the Cure-line pipe
in taiwan」(詳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表示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所收取款項【並非訂購一千五百公尺內襯管之材料費】,而甲○○及其公司人員表示此筆款是支付機器欠款。佐以全程參與雙方簽約之證人陳邦國結證:「(當時匯款二十四萬多美金是作何用?)我們匯去沒有指定作何用,但契約書有提是買材料,後來變成買機器我不知道」(詳原審卷㈡第八七頁背面),堪信被告確實向一洲公司表示匯出款項為材料款,並且向PPI公司表示匯出款項是償付機器欠款,自不能因該款為一洲公司負責人郭朝榮自己去匯款,即推稱係PPI公司片面將材料費用抵償機器款,屬於PPI公司之單獨行為。
㈣再者,PPI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被告甲○○
,催討出售機器欠款美金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點五美元,此餘額乃是抵充一洲公司匯入款項後,計算得出之結果。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回函對此結算金額欣然接受,並且表示「I explained to you before I am selling
the shares to Mr.Chen,bu the stops the payment,this payment he owns me almost the same amount Iwill pay you」(在我把股權賣給陳永源先生以前,我曾向你解釋過,但是陳先生沒付錢,他欠我的這筆錢等於就是我要付給你的款項數目,傳真函附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三九頁、四三頁)。顯見被告將事實㈠利用陳永源投資九百萬元股金中匯出之三百七十一萬餘元臺幣款項、事實㈡詐欺一洲公司匯出之六百八十七萬餘元新臺幣款項、及事實㈢詐欺陳永源二百餘萬元款項(此部份詳後述),都充作機器款項,再以機器低價高報之方式詐欺陳永源。因設若被告未同意將一洲公司匯款抵充貨款,於接獲該函時何以不立即否認?反而表示尚待陳永源交付全部價金後就可以大功告成?益徵係被告甲○○確實故意向PPI公司表示一洲公司所匯出款項就是償付機器款,PPI公司才會將之作為機器款入帳,顯見被告確有不法詐騙郭朝榮匯款至PPI公司之意圖。
㈤被告辯護人辯稱:卷附之美國PPI公司西元一九九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固載明「The payment was NOT forordering 1.500M Cured-Liner.According to Mr. cheng
and his staff the payment we received was forpurchase of the equipment needed to produce theCure-line pipe in taiwan」(詳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該段中譯文為: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支付訂購一千五百公尺內襯管材料費用。據鄭先生及其公司人員表示,我們收到的該筆款項是支付購買機器之款項)。惟證人STEPHEN EDWARD於原審證述時,並未證述被告甲○○有告知PPI公司,一州公司匯入之款項係支付機器之欠款,有證人STEPHEN EDWARD證詞附卷可稽(詳原審㈠卷第一九四至第一九六頁)。該傳真書函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向PPI公司表示一州公司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暢同公司機器款云云。惟該傳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一至之四之傳聞證據規定,但經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對之未為爭執,本院審酌該傳真信函係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境外美國暢同公司交易伙伴所發陳述雙方交易內容,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審亦未曾否認此交易內容等情況,認為該傳真函內容為適當,是該書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規定,得採為證據,此部分亦僅能以傳真函作為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欺騙一洲公司匯出鉅額款項以購買水管材料
,卻將之作為自己繳納機器貨款用之詐欺事證已臻明確,所辯未詐騙一洲公司郭朝榮,係PPI公司單獨之行為,為民事之糾葛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㈢行使變造發票部分:㈠被告持變造發票向陳永源佯稱為其出資,並指示告訴人陳永
源前往繳納鉅額關稅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永源指述綦詳。被告為辯解其確有十足出資等情,於本件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遞狀提出該批機器(發票號一一四六、提單號為HYC654255)進口報單,其CIF價格為美金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十萬二百六十二元),並稱該二部機器都是其董事長任內給付的,其買進價格與暢同公司帳冊上記載報價相同,試圖據以辯稱其確實出資云云(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而被告移交時之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其中所列股東資金即為甲○○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共投資二千零十萬元,公司當期支出最大一筆費用即為八十六年八月支出「Heater」機器引進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然美國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結證:「該一一四六號發票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五千美金,而被告提出之一一四六號發票面額五十五萬二千元,並不是PPI公司所發的」(詳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PPI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傳真函通知暢同公司有關該發票並不是PPI公司所發,否認該發票之真實性(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一00頁)。另參諸PPI公司與被告之HATON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約書,附件B1約定出售之中古CURE-LINE設備機器價金為十五萬五千美元,並有真正發票(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號一一四六號)影本(詳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及合約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八一頁),凡此已見提出發票號碼一一四六、提單號為HYC654255,CIF價格為美金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元之進口報單亦屬不實,被告提出之一一四六號「Heater」機器發票面額五十五萬二千元,係由十五萬五千美金所變造無訛。被告嗣於本院更一審舉出證人即暢同公司翻譯翁海量(被告自行帶同到庭,持美國護照,住美國紐約,在臺灣無住所)證稱:向PPI公司訂合約時是買二手機器,價格係十五萬多美元,後因陳邦國提議買新機器,我與美方談,對方給的價格係五十二萬多元美金左右云云(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三0頁),冀圖證明該發票為真實。然PPI公司總裁STEPHE NED WARD證述與暢同公司簽約為十五萬五千美金之「Heater」機器,僅送十五萬五千美金機器予暢同公司,亦僅向暢同公司收取十五萬五千美金價款,何來暢同公司有向PPI公司購買五十五萬二千元美金「Heater」機器,更與上開PPI公司所簽上開真正發票不合,且陳邦國證稱:「(有無參與訂購機器之事?)應是在去上班前即已訂購了。」(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一二頁),故證人翁海量純係被告事後勾串所為證述,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於本審再為相同主張,並聲請勘驗機器為證據方法,惟告訴人認為該機器製造年份為一九九四年,有附卷照片可佐(詳告訴人代表人陳永源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告訴狀所附照片)。足證該機器製造日期距交付之一九九七年已製造完成三年之欠,是新品或中古品自有爭議,但美國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結證:「該一一四六號發票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五千美金,而被告提出之一一四六號發票面額五十五萬二千元,並不是PPI公司所發的」(詳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且PPI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傳真函通知暢同公司有關該發票並不是PPI公司所發,否認該發票之真實性(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一00頁)。足堪認定該變造之發票與該機械並無直接關聯,聲請勘驗應無必要。
㈡有關上開「Heater」機器之進口手續,乃是被告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委託臺北之臺建報關行,轉託高雄之聯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報關,當時被告仍擔任暢同公司董事長,該發票係其經手轉託報關,有原審向臺灣快祪船務代理公司調閱之載貨證券影本、向高雄關稅局調閱之進口報單、及系爭變造之發票、委任書、裝箱清單、商品目錄上共四處之「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可稽。而陳永源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份起才接任董事長,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記錄可稽(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並據暢同公司副總經理陳邦國於本院更一審證實:當時被告為暢同公司董事長,我建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前,陳永源尚未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一六頁),足見之前報關業務確實由被告辦理。雖卷附委任聯錩報關公司代為辦理報關事項所出具之委任書,其上所載暢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七之一」(詳原審卷㈡第二九一頁),核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不同,仍不影響被告當時為暢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舉出證人謝昊彣、翁海量證稱:第二部機器進口時,係由陳永源負責報關領貨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二0七、二三二頁),純係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承辦之聯錩報關行負責人陳宗輝在原審審理時已結證:「(卷內所附之報單及發票當初之報關手續是否由你承辦?)是。本件是臺北的臺建報關行轉介給我辦理的。一般而言類似申請案,應具備發票、提貨單及裝箱單等三種文件,諸些文件交給我們以後,由我們代理他們到海關申報」、「(國際貿易上有無將發票與貨物一起寄過來的慣例?)很少有這種情形,因為一般有押匯的問題,故必須拿發票去押匯。」(詳原審卷㈢第一0四、一0五頁),顯見系爭機器係由暢同公司檢具發票、提貨單、裝箱單等文件,委託臺北市的臺建報關行,轉託高雄之聯錩報關行報關領貨,由暢同公司先繳稅後,再僱請拖車將該機器拖到暢同公司,足見系爭發票確係由被告所經手。被告一再辯稱:國際貿易上都是發票隨貨物寄到,當時伊已經卸任,未曾經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陳永源確實將二部機器,向銀行貸款八百多萬元,固為
陳永源所不否認(詳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但銀行如何估價與PPI公司之售價,未必有絕對關係,況二部機器真正售價總和為四十七萬五千美元,貸款新臺幣八百餘萬元亦不足為奇,且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已明確表示該二批貨物之售價分別為三十二萬美金、以及十五萬五千美金(詳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並有STEPHEN EDWARD提出之往來明細(詳原審卷㈠第二00頁)、真正之發票二張(詳原審卷㈠第六八、六九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五十五萬二千元美金機器貨款,是由美國會計師去支付,美國銀行帳戶,我記得有三家,我再提供庭上。」(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背面),堅稱有支付五十五萬二千美元之貨款云云;但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何支付五十五萬二千美元之證據,顯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所持變造之「Heater」機器價格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
票,分別持向陳永源出示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交由不知情報關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稅。被告始終否認有變造該發票,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在原審到庭時,並未就被告當場所稱發票是與機器而來一節,有所說明(詳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背面),據被告供稱而此二部機器,係由美國HATON公司與PPI公司簽約,並為證人翁海量證實(詳本院更一卷第二三0頁),足見該變造之發票係由美國HATON公司寄至暢同公司,被告持之該發票,向陳永源出示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交由不知情報關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稅時.對發票上機器價格多寡應最為清楚,因被告為暢同公司董事長對於暢同公司簽約之機器價款為十五萬五千美金,亦僅付PPI公司此價款等等公司交易事項屬於其業務範圍,竟於所持之發票機器價格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與原交易金額十五萬五千美金不符,且其間並無他人介入,自堪認定係被告變造,並進而行使之。被告辯稱該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發票為真正,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實際出資,故而有充分動機變造發票以
謊報出資。而被告先向陳永源行使,主張該發票即為其出資證明,並持以報關,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從業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示陳永源前往繳納鉅額稅金,自足生損害於暢同公司及陳永源之利益。是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六、關於事實㈢詐欺陳永源購買股份部分:㈠被告再繼續詐欺陳永源購買股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永源
指訴甚明,並有被告簽署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暢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收支票之切結書、換票後六張支票提領記錄及交換後影本、暢同公司活期存款簿提領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佯稱將被告之HATON公司與PPI公司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以後陳永源當董事長之暢同公司,而由被告以所剩股份五十萬股,作價八百萬元移轉給陳永源之情事。
㈡PPI公司總裁STEPHEN EDWARD在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PPI公司與被告所購買二部機器合約,被告已分五次交付款項:第一筆為暢同公司由臺灣銀行匯款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美金、第二筆為臺灣一洲水電公司由臺灣匯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美金、第三筆為被告開紐約花旗銀行支票五千四百十八元美金、第四筆亦為被告開紐約花旗銀行支票九千八百八十五元美金,總共支付四十萬零三十六元美金,扣除機器折價二萬五千五百美元,被告目前尚欠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應係美金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之誤)」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並有被告紐約花旗銀行支票影本二張、PPI公司出具之往來明細(同附表五)(詳原審卷㈠第二00、二0五、二0七頁)等可資佐證。PPI公司並表示若非先償還機器欠款美金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否則不與暢同公司簽約,有PPI傳真函三紙可稽(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
三八、三九、九七頁),佐以證人謝一鳴結證:「我與陳永源到美國時,PPI總裁告訴我們甲○○欠錢,所以不能將技術移轉」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十七頁),足以確定被告確實積欠PPI公司款項未清。
㈢前揭「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第二條「甲方(即甲○○
)負責通知PPI,並協調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間完成乙方(即暢同公司)與PPI根據『PPI與甲○○』原技術授權內容重簽,授權人為PPI,被授權人為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甲方(即甲○○)應確保其與PPI無任何有關上述授權之債務或財務不清事宜,包含授權金及Wet-out & Roller Machine及PipelineInstallation & Heating Units機器購置款等」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暢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第五點「甲○○先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完成CURE-LINER技術授權書到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取得CURE-LINER 原廠同意移轉之文件」(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五一頁)等被告親自確認之移轉義務,以及確保並無與PPI公司任何債務不清之糾紛。況被告已經坦承確實積欠PPI公司債務,竟然向陳永源佯稱絕無任何債務糾紛,致使陳永源陷於錯誤,顯見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中雖又稱:刻意積欠PPI公司尾款,是作為同時履行抗之詞,亦應係臨訟飾詞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審辯稱該八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作為彌補
虧損之用,不是股權轉讓代價云云。然對照被告在原審中所稱「我將名下股權移轉,代價是八百萬元」(詳原審卷㈡第五三頁);以及對照告訴人陳永源所供:「我以八百萬元買他的股份而已。」「(被告已彌補虧損為名,應求你匯出三百萬元吸收虧損,有無證據?)此有臺灣銀行之帳戶內的匯款可為證明,時間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金額是一百萬元..其他都是以現金支付薪水及欠款上。」(詳原審卷㈡第一五四頁、一審卷㈢第二二六頁),顯見彌補虧損係另依其他款項,被告所謂八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作為彌補虧損之用,不是股權轉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與PPI公司有財務不清之糾紛,
PPI公司不可能移轉授權,亦明知暢同公司資產所剩無幾,自己於暢同公司之股份並無價值,竟向陳永源佯稱自己與PPI公司絕無財務不清及保證如期完成移轉授權,並以變造之發票膨脹公司資產,使陳永源信以為真,而以暢同公司名義開立八張支票,並自己提出資金支付六百萬元,顯屬詐術,被告此部份詐欺犯行之事證亦甚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七、被告另辯稱:被告於設立暢同公司時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之事實,業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案,依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籌組暢同公司,並登記自己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雖登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資本額,但實際僅有一百萬元資本。被告明知公司於八十五年中已將該一百萬元資本花用完畢,經營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詐欺陳永源等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該確定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但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案件,係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設立暢同公司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詳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本件則係「被告於設立暢同公司後,於八十五年中左右,向告訴人誆稱該公司目前雖無足夠資本,但前景看好,邀請陳永源入股」,時間差距一年多,事實亦不相同;且上開案件乃於本件程序進行至本院上訴審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罪嫌,於九十一年間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起訴,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足見二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採信。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錩報關行負責人陳宗輝(由臺建報關行轉介)將該變造發票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定稅捐,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該部分法條,惟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詐欺陳永源交付八張支票,已經兌現六張,其餘二張跳票未兌現,但被告已取得六百萬元現金,仍屬既遂。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陳永源及一次詐欺一洲公司,以及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既遂一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發票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意在連續詐欺,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變造發票部分,及詐欺陳永源九百萬股金及詐欺一洲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之詐欺陳永源開立八百萬元支票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部份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究。另查公訴意旨所述,被害人陳永源除因購買股份換給被告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之外,另外開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作為技術移轉對價,雖與前揭犯罪事實稍有出入,但無礙於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之同一性,均附為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論罪科刑,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其持以行使之發票係經變造,竟交與不知情之陳宗輝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執向海關申報稅捐,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間接正犯部分予以認定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計謀此一騙局,惡性重大,且詐欺所得達二千餘萬元,被害人所生損害巨大,犯後拒不償還被害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所行使之變造發票一紙,雖為犯罪所用工具,但已交付關稅局作為申報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不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 陳永源 │├──┬────┬─────────┬───────┬─────────┤│編號│發票日 │票 號 │金 額 NT$ │ 付款銀行 │├──┼────┼─────────┼───────┼─────────┤│一 │85.10.10│YB0000000│一百四十萬元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二 │85.11.10│YB0000000│七百六十萬元 │ 同右 │└──┴────┴─────────┴───────┴─────────┘┌───────────────────────────────────┐│附表二 被告將陳永源交付新台幣九百萬元資金花用情形 │├─────┬───────┬─────────────────────┤│日 期│金 額 │使用情形 │├─────┼───────┼─────────────────────┤│85.10.24 │NT$ 968.579 │結為US$35.000,匯往美國HATON公司 │├─────┼───────┼─────────────────────┤│85.11.15 │NT$3.306.002 │結為US$120.000,匯往美國HATON公司 │├─────┼───────┼─────────────────────┤│85.11.23 │NT$3.717.358 │結為US$135.000,匯往美國PPI公司 │├─────┼───────┼─────────────────────┤│餘額 │NT$1.008.061 │其餘作為公司支用 │└─────┴───────┴─────────────────────┘┌───────────────────────────────────┐│附表三 發票人: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發票日 │票 號 │金額 NT$│ 付款銀行 │備註 │├──┼────┼───────┼────┼────────┼─────┤│一 │86.11.01│0000000│一百萬元│台灣銀行土城分行│⒒⒈兌現│├──┼────┼───────┼────┼────────┼─────┤│二 │86.12.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⒓⒈兌現│├──┼────┼───────┼────┼────────┼─────┤│三 │87.01.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 換票 │├──┼────┼───────┼────┼────────┼─────┤│四 │87.03.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 換票 │├──┼────┼───────┼────┼────────┼─────┤│五 │87.05.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 換票 │├──┼────┼───────┼────┼────────┼─────┤│六 │87.07.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 換票 │├──┼────┼───────┼────┼────────┼─────┤│七 │87.09.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 換票 │├──┼────┼───────┼────┼────────┼─────┤│八 │87.11.01│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 換票 │└──┴────┴───────┴────┴────────┴─────┘┌───────────────────────────────────┐│附表四 發票人: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發票日 │票 號│金額 NT$│ 付款銀行 │受領日 │├──┼────┼────────┼────┼────────┼────┤│一 │86.11.01│0000000 │一百萬元│台灣銀行土城分行│86.11.01│├──┼────┼────────┼────┼────────┼────┤│二 │86.12.01│0000000 │一百萬元│ 同右 │86.12.01│├──┼────┼────────┼────┼────────┼────┤│三 │87.01.01│A0000000│一百萬元│中國商銀斗六分行│87.01.02│├──┼────┼────────┼────┼────────┼────┤│四 │87.01.20│A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7.01.20│├──┼────┼────────┼────┼────────┼────┤│五 │87.01.24│A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7.01.24│├──┼────┼────────┼────┼────────┼────┤│六 │87.03.01│A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87.03.01│├──┼────┼────────┼────┼────────┼────┤│七 │87.05.01│A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尚未兌領│├──┼────┼────────┼────┼────────┼────┤│八 │87.07.01│A0000000│一百萬元│ 同右 │尚未兌領│└──┴────┴────────┴────┴────────┴────┘┌───────────────────────────────────┐│ 附表五 PPI公司與被告往來情形 │├─────┬────┬──────────┬──────┬──────┤│日期 │發票號碼│項目 │債權金額 US$│清償金額 US$│├─────┼────┼──────────┼──────┼──────┤│85.11.25 │ │由臺灣銀行匯款 │ │ 134.980 │├─────┼────┼──────────┼──────┼──────┤│86.03.07 │ │由中國農民銀行匯款 │ │ 249.753 │├─────┼────┼──────────┼──────┼──────┤│86.03.12 │ 97312 │出售機器設備 │ 320.000 │ │├─────┼────┼──────────┼──────┼──────┤│86.03.12 │ │機器折價 │ │ 25.500 │├─────┼────┼──────────┼──────┼──────┤│86.04.30 │ 1136 │到台灣出差旅費 │ 5.418 │ │├─────┼────┼──────────┼──────┼──────┤│86.05.27 │ │由紐約花旗銀行匯入 │ │ 5.418 │├─────┼────┼──────────┼──────┼──────┤│86.06.09 │ 60997 │出售機器設備 │ 9.885 │ │├─────┼────┼──────────┼──────┼──────┤│86.06.09 │ │由紐約花旗銀行匯入 │ │ 9.885 │├─────┼────┼──────────┼──────┼──────┤│86.07.21 │ 1146 │出售機器設備 │ 155.000 │ │├─────┼────┼──────────┼──────┼──────┤│86.07.21 │ 1146A │出售機器設備 │ 40.000 │ │├─────┼────┼──────────┼──────┼──────┤│86.08.29 │ │運費海關費 │ 4.772 │ │├─────┴────┴──────────┴──────┴──────┤│ 尚欠款:US$ 109.539 │└───────────────────────────────────┘┌───────────────────────────────────┐│ 附表六 被告設於臺銀土城分行美金帳戶資金流向情形 │├─────┬──────┬──────┬───────────────┤│日期 │匯入金額 │支出金額 │資金流向或來源 │├─────┼──────┼──────┼───────────────┤│86.02. 26 │US$150.000 │ │由美國HATON公司匯入 │├─────┼──────┼──────┼───────────────┤│ 86.02.27 │ │US$ 20.000 │結為NT$549.9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 86.03.03 │ │US$ 20.000 │結為NT$549.3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 86.03.03 │ │US$100.000 │轉入暢同公司美金帳戶 │├─────┼──────┼──────┼───────────────┤│ 86.03.13 │US$100.000 │ │由美國HATON公司匯入 │├─────┼──────┼──────┼───────────────┤│ 86.03.13 │ │US$100.000 │轉入暢同公司美金帳戶 │├─────┼──────┼──────┼───────────────┤│ 86.03.15 │ │US$ 5.000 │結為NT$137.4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 86.06.05 │ │US$ 5.000 │結為NT$139.3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 附表七 暢同公司設於臺銀土城分行美金帳戶資金流向情形 │├─────┬──────┬───────┬──────────────┤│日期 │匯入金額 │支出金額 │資金流向或來源 │├─────┼──────┼───────┼──────────────┤│86.03.03 │US$100.000 │ │由甲○○私人美金帳戶轉入 │├─────┼──────┼───────┼──────────────┤│ 86.03.07 │ │US$100.000 │匯往美國HATON公司 │├─────┼──────┼───────┼──────────────┤│ 86.03.13 │US$100.000 │ │由甲○○私人美金帳戶轉入 │├─────┼──────┼───────┼──────────────┤│ 86.05.02 │ │US$ 20.000 │結為NT$552.000存入暢同活存戶│├─────┼──────┼───────┼──────────────┤│ 86.05.07 │ │US$ 20.000 │結為NT$553.500存入暢同活存戶│├─────┼──────┼───────┼──────────────┤│ 86.05.14 │ │US$ 10.000 │結為NT$277.250存入暢同活存戶│├─────┼──────┼───────┼──────────────┤│ 86.05.15 │ │US$ 3.595.3 │匯往加拿大LOGIBALL公司 │├─────┼──────┼───────┼──────────────┤│ 86.05.24 │ │US$ 13.532 │匯往美國HATON公司 │├─────┼──────┼───────┼──────────────┤│ 86.06.05 │ │US$ 1.800 │結為NT$50.148存入暢同活存戶 │├─────┼──────┼───────┼──────────────┤│ 86.06.05 │ │US$ 31.000 │匯往美國HATON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