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五四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甲○○及乙○○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乙○○,將與甲○○同至臺中市,乙○○表示歡迎之意,並於丙○○及甲○○抵達臺中市後,帶丙○○及甲○○二人投宿於臺中市○○路○○巷○○號「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乙○○支付當日房租費用後離去。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又以電話邀請乙○○至「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會面,乙○○到達後,丙○○利用不知情之甲○○正在浴室洗澡,與乙○○打過招呼出門購買飲料,並趁機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份之不明藥物(無法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攙入飲料內,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乙○○,乙○○飲用後,當場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丙○○即取走乙○○身上勞力士手錶一只、耳墜子一個(起訴書誤載為耳垂一對)、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等物,得手之後,丙○○與甲○○發現乙○○口鼻冒出白沬,恐有生命危險,遂先以前開七百元支付投宿賓館之費用,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將乙○○送至臺中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仁愛綜合醫院)急救,經醫院診斷為藥物中毒引發之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出病危通知,丙○○與甲○○見狀,發覺事態嚴重,由丙○○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絡乙○○男友陳忠義到院處理,迨陳忠義抵達,丙○○與甲○○旋即離去。丙○○與甲○○隨後返回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住處,丙○○將所得全部財物藏放其住處(以上為丙○○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丙○○為處分所盜取之乙○○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供己花用,乃欲利用甲○○之證件典當,甲○○事後已明知手錶係丙○○強盜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持其自己之身分證,夥同丙○○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市○○街○○○號之「會記當鋪」,以甲○○名義牙保典當該勞力士手錶一只,典當得款五萬元,交由丙○○使用,除支付修車及二人生活所需花費,剩餘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則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丙○○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陪同丙○○前往當舖以伊名義典當前開手錶,得款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下藥迷昏告訴人,告訴人之物品係丙○○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急救時取下。伊因丙○○欲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向伊借用身分證以供典當,始知丙○○拿取該手錶,且事後典當手錶所得之款項,伊未取得分文,伊就丙○○拿取告訴人手錶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強盜乙○○財物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身陷昏迷經救治甦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當天晚上有朋友自嘉義上來找我,我帶去賓館投宿,結果喝下對方的飲料,等我醒來已在醫院內,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我現在喉嚨痛有痰。」等語,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向護理人員訴說被人下藥導致昏迷入院,財產被人騙,不斷重覆及哭泣。」等情,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仁總字第八九0九七七一號函覆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甚明(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五頁)。又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因藥物中毒引致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等原因入仁愛綜合醫院急救,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院方檢驗告訴人乙○○尿液及血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均為定性檢驗,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五百納克(一公克等於十之九次方納克,即ng),嗎啡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百納克,鎮靜劑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優克(一公克等於十之六次方優克,即ug),酒精則為定量檢驗,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尚低於每十分之一公升五毫克,均有卷附之「仁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前開病歷紀錄,及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00三0二一四號函覆診療說明書及檢驗紀錄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十一、二0一、二一0頁)。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起至「會記當舖」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復有記載甲○○姓名、押品勞力士手錶、押金五萬元、當入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等內容之「會記當舖」當票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案被告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住處搜索,當場自其皮包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並於被告甲○○皮包內扣得前開「會記當舖」當票一張,另在該址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耳墜子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甲○○則趁隙逃逸,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
十一、十二頁),並據同案被告丙○○、告訴人乙○○指陳無訛(見警卷第一至五頁、第七至八頁),核與證人即執行上開搜索勤務之警員謝政安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是告訴人因飲用同案被告丙○○之飲料後,即發生昏迷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昏迷致不能抗拒時財物遭同案被告丙○○取走,亦可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因藥物中毒引致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等原因入仁愛綜合醫院急救,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院方檢驗告訴人乙○○尿液及血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均為定性檢驗,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五百納克;嗎啡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百納克,鎮靜劑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優克,酒精則為定量檢驗,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尚低於每十分之一公升五毫克。而告訴人乙○○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經原審當庭採集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六七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考(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辯稱告訴人自取毒品或戒毒藥物食用,以致中毒一節,尚屬無稽。又同案被告丙○○因強盜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同案被告丙○○強盜告訴人乙○○,已可確定。
四、本案重要爭點厥為:同案被告丙○○實施強盜犯行時,被告甲○○是否知情或參與共同犯強盜罪。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乙○○昏迷送醫之原因,據其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我至丙○○及其女友綽號『阿妹』二人投宿銀座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內聊天,約十五時左右丙○○到外面買了飲料回來,拿了一瓶給我喝,我喝了那瓶飲料後就昏迷不醒人事,我醒時在仁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身上財物不見了」(見警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丙○○從外面買飲料回來,我喝了一罐他開的罐裝飲料我就昏迷了。王女在浴室洗澡時,丙○○到外面買飲料,我喝了丙○○的飲料之後才昏迷,我喝飲料時王女坐在床邊,我沒說過借錢給他們,最先是甲○○打電話約我出來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供稱:「..不久丙○○就回來了,手上拿了一些飲料,丙○○開了其中一瓶飲料給我喝,我喝了飲料之後就不醒人事..」「當天我到時丙○○就出去了,..後來丙○○提了一袋飲料進來..他開了一瓶沙士給我喝,後來我昏倒了..來在醫院加護病房」(見一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均指稱係喝了丙○○自外買回來之飲料之後才昏迷,並無言及被告有在旁助力,如幫忙拿飲料,或勸諭告訴人趕快喝飲料等之行為;同案被告丙○○於歷審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此事;足徵丙○○外出購買飲料至交付飲料給告訴人飲用之期間,與被告甲○○並未有任何之意見交換。且告訴人會到賓館找丙○○,乃係同案被告丙○○連絡告訴人,為告訴人及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告訴人固於原審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台中,她說是可以來找我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誰電話給乙○○的?)是她先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到台中,我們才上去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於本院更二審稱:丙○○打的(見本院更二審第五十三頁),本院質問丙○○:「甲○○有無聯絡乙○○說你們二人要到台中去找她?」答:「我記不清了,到底是我或是甲○○聯絡的,我忘了。」(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十頁),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通知將到台中找告訴人,而認被告係有惡意之預謀才至台中找告訴人;又案發時,被告身上有現款二千元,被告亦無缺錢使用之虞。丙○○則供稱:不知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有要其弟匯二千元(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一頁),足認丙○○需款孔急,是如起意行強告訴人財物,亦為丙○○一人較有可能;另取走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係丙○○一人所為,為丙○○供述在卷,所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典當勞士手錶之款項,均為丙○○取走,此有警局至丙○○上開住處搜索,自其皮包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耳墜子一個、行動電話一具,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並在丙○○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查獲丙○○典當勞士手錶所得花費剩餘之二萬二千元。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對丙○○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二)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前往當舖典當之手錶是否為同案被告丙○○強盜之贓物一節,雖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乙○○之物品係急救時取下,嗣因一時緊張而忘記返還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因為聯絡告訴人之朋友,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於信用卡及健保卡,係因放在一起,其取出健保卡掛號後,隨手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忘了還;另告訴人先前曾應允貸與金錢,其需款孔急,且將告訴人送醫時亦需要錢,才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手錶典當,並花用款項云云。惟同案被告丙○○曾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男友陳忠義至「仁愛綜合醫院」處理相關事宜,陳忠義抵達醫院與被告丙○○、甲○○打過照面,渠等二人即逕自離去,並未告知陳忠義告訴人係如何昏迷等情,亦未交待其等自告訴人身上所取得財物去向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忠義到庭陳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觀諸社會常情,同案被告丙○○前開行徑,苟其行事非有不當,而係告訴人乙○○自行服藥或吸毒致陷於昏迷,以其清白之身,理應將昏倒之原因知會院方或其男友陳忠義,提供救治之協助方合符情理,而丙○○非但未此作為,反而逕自離去,足見心虛。尤有進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既知通知其男友陳忠義到場處理,明知陳忠義為告訴人之親暱友人,又到場陪伴處理,果有非不得已必須離去之原因,亦可將貴重財物親交陳忠義保管。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護士把乙○○的東西點交給陳忠義時,我們二人有在旁邊。」(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丙○○既然目睹護士交付告訴人之其他財物予陳忠義,當無所謂忘卻告訴人其他價值不菲財物例如勞力士手錶一只,以及關於個人理財重要物品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自己身上之道理。又果係緊張忘記,何以日後又私自將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所得金錢逕自充作其與被告甲○○生活花費,餘款且存於私自帳戶內,復將其他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置於身上,行動電話一具、耳墜子一個卻藏放於房間天花板夾層私密之處,而未聯絡告訴人或其男友陳忠義,交待始末,以釋其責。同案被告丙○○再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前曾答應貸與金錢,始私自典當手錶,而非強盜云云」,然查所謂貸與乙節,不特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關於貸與金錢之動機、額度及期間等細節,被告等亦未能自圓其說,反觀渠等明知告訴人身處險境,情況危急,以朋友之情誼,心生憐恤,伸手救助,猶恐不及,渠等卻單單念及先前之貸與承諾而乘機典當其物,視告訴人生命危殆於無睹,所言貸與云云,與常情有悖,顯然無稽。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前往當舖典當之手錶,應為同案被告丙○○強盜之贓物,並為被告甲○○所明知,亦可信採。
(三)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丙○○拿取告訴人物品,係事後經丙○○告以緊張下忘記返還,始知上情,又因丙○○所稱告訴人曾答應貸與金錢,苦無身分證件,始以其名義出面典當手錶,典當所得金錢,事後均由丙○○取得云云;同案被告丙○○亦稱:甲○○對其取走財物毫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辯稱:其與丙○○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丙○○於急救時取下告訴人手錶、行動電話、信用卡,後丙○○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下物品。其因丙○○欲典當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而向其借取身分證以供典當,始知丙○○拿取該手錶,且事後典當手錶所得之款項,伊未取得分文,伊對丙○○拿取告訴人手錶一事並不知情;另現金及項鍊部分,彼等均未拿取云云。然查:關於告訴人如何昏倒乙節,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告訴人自行拿取被告丙○○之「腦神經」藥物服用所致,其當時則坐在一旁看電視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所謂自行服用「腦神經」藥物,以及同案被告丙○○緊張忘卻返還財物乙節,皆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均如前述。因之,被告甲○○所辯不知情,即難以置信。另被告甲○○固稱典當金錢均由同案被告丙○○取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明知手錶是乙○○的還去典當)因為她說要借錢給我們。」「(典當的錢用到何處)我只知道用來修理汽車、典當後我跟丙○○在一起時,所有花費均由丙○○支付」等語(見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由此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均有自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甲○○即非毫無所獲。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告訴人至被告丙○○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二二三號住處搜索時,曾逃跑並躲在該址天花板夾層中一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則若果真被告甲○○未涉及本案,衡情豈有見警會同告訴人前來即逃跑躲藏之理,益見被告甲○○當時之心虛,被告甲○○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當日並未服用任何毒品,亦未喝酒,則對於含有嗎啡、安非他命、鎮定劑之飲料,豈有未發現異狀而拒絕飲用之理云云。惟查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時,係檢驗其血液及尿液結果,有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並非經檢驗出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甲○○與同案丙○○一再否認曾提供摻有藥物之飲料供告訴人飲用,本院就此曾函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乙○○當時所使用藥物所致昏迷,惟據該院答覆認初步檢驗所用雅片類檢查並無法區分所使用之藥物為嗎啡、可待因、或海洛因,需進一步用氣相層質普分析法進行確認。由於一般醫療機構非專業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多數並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且尿液之收集也視臨床狀況而定,根據所提供之病歷及醫院之函覆無法據以判定尿液收集之品質、檢驗機器之型態及方法。因此文中所呈列之定性檢驗方面檢驗值之陰性或陽性判定,宜以該院之判定為參考,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成附醫內字第0940003214號函可佐。從而法院無從查知當日同案被告丙○○究摻入何種藥物,該藥物摻入飲料內是否有異狀或異味,告訴人是否可立即查知。再查,依臺中仁愛綜合醫院函所載「本院測定結果如前述,因藥物合併作用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足以致命,但無法知道原服用藥品之商品名稱,僅能以其化學名稱表示」等情,亦有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90030214號函釋在卷(見一審卷第二0一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五、按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洗錢。又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勞力士錶一只,係強盜告訴人乙○○所得之財物,竟夥同丙○○以其身分證牙保典當該手錶,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係政府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所制定之特別法,其法定本刑又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即本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條,但起訴書內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六、至同案被告丙○○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罪。按「犯強盜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同案被告丙○○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非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自無法成立洗錢防制法罪。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當無成立洗錢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七、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公訴指訴被告涉嫌強盜犯行部分,經查證據尚有不足,詳如後述,原審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㈡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全部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其年紀輕輕竟不知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樂,事後明知同案被告丙○○對告訴人施以藥劑強盜財物,竟與之同往當舖典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係受損友即丙○○所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放寬其條件,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戒。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以電話告知乙○○,將到臺中,乙○○表示歡迎之意,並於丙○○及甲○○抵達臺中市後,帶丙○○及甲○○二人至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銀座賓館」休息,由乙○○支付當日房租費用後離去。而於同月二十一日,二人又以電話邀請乙○○至「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丙○○即以不明藥物攙入沙士飲料內,並將該飲料交給乙○○飲用,昏迷乙○○,致不能抗拒後,強盜乙○○身上勞力士手錶一只、耳墜子一個(起訴書誤載為耳垂一對)、行動電話一具、白金項鍊一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三千七百元,得手後,丙○○與甲○○發現乙○○陷入昏迷,遂先將乙○○送醫急救,因認甲○○與丙○○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所指訴及告訴人曾昏迷送醫,並據同案被告丙○○供承曾拿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七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典當前開手錶,得款五萬元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與同案被告丙○○持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典當,惟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丙○○並未下藥迷昏乙○○,乙○○抵達賓館時精神狀態極為不佳,向同案被告丙○○索取藥物服用而致昏迷,伊與丙○○將乙○○送醫急救,後丙○○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乙○○身上所取下物品,伊因同案被告丙○○欲典當乙○○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始提供身分證以供典當,丙○○拿取乙○○手錶時,伊並不知情云云。
(五)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乙○○昏迷送醫之原因,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係喝了丙○○自外買回來之飲料之後才昏迷,並無言及被告有在旁助力,如幫忙拿飲料,或勸諭告訴人趕快喝飲料之行為。同案被告丙○○於歷審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此事。足徵丙○○外出購買飲料至交飲料給告訴人飲用之間,並未曾與被告甲○○有任何意見交換。且告訴人會到賓館找丙○○,乃係同案被告丙○○連絡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打電話告訴人,說要到台中找告訴人,被告有預謀找告訴人;又案發時,被告身上有現款二千元,被告無缺錢使用之虞,丙○○則不知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有要其弟匯二千元,需款孔急,如起意行強告訴人,亦為丙○○最有可能;另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物,係丙○○所為,為丙○○供述在卷,所強取告訴人財物,連典當勞士手錶款項,均為丙○○取走,並為警方至丙○○住處搜索,自其皮包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告訴人耳墜子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在丙○○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查獲丙○○典當勞士手錶所得花費剩餘之二萬二千元。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丙○○始終否認在飲料下毒,更難以證明被告甲○○事前有與丙○○有共同謀議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對丙○○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甲○○有無與丙○○共同強盜乙○○,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屬不能證明。
(六)告訴人另指被告甲○○與丙○○強盜其所有現金三千元、項鍊一條等情,同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身陷昏迷經救治甦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等情,並未敘及有項鍊一條及現金之多寡等語,故七百元現金外之金額及項鍊一條,即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遭被告等強盜,是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七)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與丙○○共同犯強盜乙○○財物一節,尚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強盜犯行,惟檢察官以被告共同強盜及典當強盜所得財物,為單一犯罪事實起訴,乃不另就強盜罪事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