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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丙○○、甲○○、黃南仁、曾永信、周清文、黎家俊等人共同出資,委以黃南仁名義,向沈大枝、沈金承(已死亡,沈大枝係乙○○父親、沈金承係乙○○叔父,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廿四筆土地,黃南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與沈大枝、沈金承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紙,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簽約當日乃由黃南仁先支付定金二千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另依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買賣總價,由賣方(即沈大枝、沈金承)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以買方(即黃南仁)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卅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致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以違約論。嗣黃南仁等人,因故未取得銀行貸款,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沈大枝即向黃南仁等人,催促解決,並由乙○○與沈大枝商討解決之道。

二、詎乙○○未經黃南仁、楊昇揚、甲○○等共同投資人同意,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擅自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價金一億元(即定金二千萬元及價金八千萬元合計),乙○○乃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南仁、丙○○、甲○○及其他共同投資人。

三、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解除買賣協議書,係合夥人無法從銀行獲准貸款以購買土地,囑伊找伊父親沈大枝協商,經伊與父親沈大枝談過,回覆合夥人,表示無法退還已付定金,告訴人丙○○、甲○○乃要求伊出面處理,伊認告訴人授權伊解決,且大樓已興建三年,又在告訴人丙○○、甲○○辦公室對面,告訴人丙○○、甲○○當時何以不提異議云云。

二、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價金一億元,並蓋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之事實,有解除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惟系爭解除契約書,確未經黃南仁、丙○○、甲○○同意,而由被告擅自與沈大枝、沈金承簽訂。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黃南仁名義,與沈大枝、沈

金承簽訂,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二份,其中一份經見證人許能雄簽名、蓋章,另份則經許能雄簽名,但未蓋章(起訴書誤為未簽名蓋章),業據證人許能雄證述在卷(詳偵查卷二九八頁背面)。又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承買人黃南仁簽名,惟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依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並非同一顆印章所蓋,有該二份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按。上開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既不相同,依一般經驗,簽約時應無蓋用不同印章可能。其中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應係事後所蓋。

㈡至證人沈大枝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經見證人許能雄簽名蓋章者等語,而沈大枝並無法提出經見證人許能雄簽名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然竟提出經許能雄簽名,但未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而該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沈大枝於偵查中供稱:係沈金承兒子沈尚道給我的云云(詳偵查卷二九○頁)。另證人沈尚道亦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父沈金承所交付,伊再交付沈大枝云云(詳偵查卷二九九頁背面)。又本件「見證人許能雄」亦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要給買方黃南仁那張才蓋章,因為賣方是自己同事,故未蓋章云云(詳偵查卷二九八頁背面)。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出賣人沈大枝、沈金承所收執者,係見證人許能雄簽名、未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者,被告乙○○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四號詐欺等案偵查時,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檢察官調閱,係經許能雄簽名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告訴人丙○○、甲○○提出作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證據,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詳偵查卷四頁)。另證人黎家俊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後,乙○○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伊計算坪數,準備貸款資料等語(詳偵查卷第二百四十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經許能雄簽名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論之,黃南仁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約後,沈大枝、沈金承所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見證人許能雄蓋章者,黃南仁收執交由被告保管者,係經見證人許能雄簽名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未經「見證人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與解除賣買協議書黃南仁印文,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號大享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南仁印鑑卡黃南仁印文,經送鑑定印文均相同(即同顆印章所蓋),有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陸二字第八六一○八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二三二頁),並為證人黃南仁於偵查中證稱:二份為同一印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印文不是伊簽約時所蓋印章等語(詳偵查卷一五六頁背面)。又被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十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解除買賣協議書上黃南仁印章,係要設立大誠、大享公司的時候,由公司一位同事去刻的,印章大概在八十年間刻的等語,固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然大享建設公司係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號大享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南仁印鑑卡,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啟用,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按(詳偵查卷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該蓋用於解除賣賣協議書上「黃南仁」印文,既係大享公司成立時,大享建設公司某職員,為寶島商業銀行開戶所刻,則該黃南仁印章,應係八十一年五月以後所刻,殆無疑問。然上開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即蓋黃南仁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號印鑑,顯見該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南仁」印文,應係簽約後所蓋。

㈢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黃南仁」印文,均係被告乙○○所盜蓋:

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辯稱:上開解除買賣協議書黃南仁印文,係伊交由黃南仁所蓋用云云。然為證人黃南仁所於偵查中否認,並稱:該印章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始予取回等語(詳偵查卷一五五頁、原審卷十九頁反面、廿頁)。且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黃南仁印文,係大享建設公司成立後,為寶島銀行開戶所刻,該印章放於大誠、大享建設公司共同保險箱內,由乙○○保管,迄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始由黃南仁取回,且大享建公司實際上,亦由被告負責,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高源豐、陳麗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十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審理證實,有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另證人徐久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進入大誠建設公司,當時負責人係乙○○,另擔任大享建設公司出納工作,大誠、大享建設公司在同一辦公室,大享建設公司未聘請員工,大享建設公司支票,係由伊簽後,交由乙○○用印等語(詳偵查卷二八九頁及背面)。以此衡之,上開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黃南仁印章(即大享公司寶島商業銀行一五九八-○帳號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黃南仁取回前,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可自由取用,已甚明確。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解除買賣契約係由伊代表,伊在解除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代理後,交給父親沈大枝,因未蓋用黃南仁印章,沈大枝要求伊拿回去給黃南仁補蓋章,伊乃將解除買賣協議書交給黃南仁蓋章等語(詳偵查卷三一八頁背面)。然告訴人丙○○、甲○○及證人黎家俊、周清文、曾永信均供稱:並未決議要解除契約等語。而證人黃南仁亦供稱:並未蓋章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不知乙○○去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足證被告乙○○辯稱,經合夥人同意解除,經黃南仁授權去解除契約一節,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而告訴人丙○○、甲○○等合夥人,既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為合夥人黃南仁,當無蓋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可能。參以被告既能取用「黃南仁」印章,而被告並未將解除買賣協議書,交由黃南仁蓋章,足見該解除買賣協議書上「黃南仁」印文,係被告乙○○所盜蓋。

㈣被告與其父親沈大枝簽訂解除契約情節,有違經驗法則:

又依經驗法則,買賣契約一方違約,應由另一方催告通知違約一方依約履行,若違約一方仍未依約履行,始依契約約定解決,實無由違約一方主動表示解除契約,將其已給付價金由對方沒收之理!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黃南仁已給付一億元,金額極高,買方黃南仁實無主動表示,要將已給付一億元,由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沒收之理!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均經買賣雙方簽名,而買方黃南仁已給付一億元價金,解除買賣契約,將使得已給付一億元,由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關係重大,而被告負責經營大誠、大享建設公司之業務,其社會經驗、認事能力,應極豐富,若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已經黃南仁同意,為明責任,乙○○理應由黃南仁親自簽名、蓋章,而非僅蓋用黃南仁印章而已。證人即大誠、大享公司股東沈尚宜雖證稱:因景氣不好所以決議停止貸款云云。然沈尚宜係被告胞弟,誼屬至親,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經驗法則不符。況投資人大誠、大享公司其餘股東楊榮全、許明輝、何進興、甲○○、丙○○、黎家俊、曾永信、周清文等人,於原審或上訴審均證稱:不知解除契約之事,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益徵解除買賣契約未經大誠、大享公司其餘股東決議,純為被告個人所為。而賣方沈大枝、沈金承,前者為被告父親,後者為被告叔父,有為其家族自己私下解決本件買賣如附表所示廿四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嫌。故被告個人與其父親沈大枝、叔父沈金承,簽訂本件解除買賣協議書,顯然係被告乙○○所偽造。

㈤本院八十七年上字三九一號返還價金民事判決,尚難拘束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且解除買賣契約上印文非黃南仁所蓋):又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九一號黎家俊,對沈大枝及沈金承繼承人潘杏霞、沈尚道、沈尚慧、沈尚弘、沈佳蓉提起返還價金民事判決雖稱: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與解除買賣協議書印文,及黃南仁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印鑑印文、黃南仁任大享公司負責人印鑑章,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與三者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六陸二字第八六一○八五七八號函在卷可證(詳偵查卷二三二頁)。⑵證人黃南仁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案證稱:買賣契約書上印章、寶島銀行開戶印鑑章係伊親自蓋章等語(詳原審民事八十六年訴字九○號卷㈠一二八頁背面),足認該買賣協議書印文為真正。又證人黃南仁於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案曾證稱:印章是我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才拿到的,不可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詳原審民事八十六年訴字九○號卷㈠五九頁)。證人徐久惠於該審中亦稱:蓋用於系爭協議書黃南仁印章,開完戶是由乙○○保管,我在任職期間(指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夏天),我不曾看過黃南仁使用過該印章等語。惟接替徐久惠職務陳麗夙(大誠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系爭印章係置於大誠、大享公司共同保險箱,黃南仁亦可取用,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黃南仁自己去拿過印鑑等語。是證人徐久惠所為前開證言,不足認明黃南仁確無取用該章可能。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系爭解除買賣協議,係伊交予黃南仁蓋章等語。按黃南仁係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既係將所謂解約返還價金債權一小部分讓與黎家俊,就其餘大部分債權,仍係當事人,就本件訴訟而言,係重要利害關係人,所述自難免偏袒於黎家俊,其所為證言,當難遽信。且依常情,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使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此係常態事實,而印文為他人盜用,則係變態事實等語為由。因認被告所簽立解除買賣契約,為真正等等理由,而判決黎家俊敗訴確定(按黎家俊因逾期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該民事判決,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及黎家俊主張文書為偽造變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為由,認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為真正,尚難以此,拘束本件刑事訴訟法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認定。且依該民事判決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與解除買賣協議書印文及黃南仁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印鑑印文、黃南仁任大享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比對結果,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與三者印文相同。而接替徐久惠職務陳麗夙(大誠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系爭印章係置於大誠、大享公司共同保險箱,黃南仁亦可取用,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黃南仁自己去拿過印鑑;及乙○○於原審證稱:系爭解除買賣協議,係伊交予黃南仁蓋章」云云。又按黃南仁乃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既將解約返還價金債權一小部分讓與黎家俊,就其餘大部分債權,仍屬當事人,就本件訴訟而言,係重要利害關係人,所述難免偏袒於黎家俊,所為前開證言,當難遽信。且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權使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此係常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解除契約為真正。黃南仁於該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事件雖曾證稱:買賣契約書上印章、寶島銀行開戶印鑑章係伊親自蓋章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訴字九○號民事卷㈠一二八頁背面)。然黃南仁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事件亦證稱:印章是我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才拿到的,不可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卷㈠五九頁),及證人徐久惠於該審中證稱:(蓋用於系爭協議書黃南仁印章)開完戶是由乙○○保管,我在任職期間(指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夏天),我不曾看過黃南仁使用過該印章等語。均足認解除買賣契約印文,並非黃南仁所蓋。是本院八十七年上字三九一號黎家俊,對沈大枝及沈金承繼承人潘杏霞、沈尚道、沈尚慧、沈尚弘、沈佳蓉提起返還價金民事判決,顯難拘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併予敘明。㈥被告辯稱,其與父親沈大枝簽訂解除契約,曾獲得合夥人授權同意,並非可採:

查證人即本件股東黃南仁於更一審證稱:有關解除契約乙事,七位出資股東曾有開會;但未取得共識等語(詳更一卷五六頁)。又證人即股東曾永信於更一審亦證稱:買賣雙方就沒收價金多寡意見不一,賣方堅持沒收所有價金;但買方只願訂金部分被沒收等語(詳更一卷九三頁)。另證人即股東周清文亦供稱:股東間有開會,因各種因素不好,要在三個月內,找人來買土地,如賣出將錢還給股東,如未賣出就讓對造銷訂,這個會無記錄,所有股東均有出席等語。依上開證言觀之,則本件買方顯僅應允訂金,由對方沒收,而無同意被沒收全部價金共識。則被告於全體股東,在未獲致共識前,竟以黃南仁代理人名義,訂定解除契約,自有無捏造他人名義,以製作該文書犯行。

㈦黃南仁與沈大枝、沈金承間,所簽定附表所示廿四筆不動產

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黃南仁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依該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買賣總價,由賣方(即沈大枝、沈金承)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以買方(即黃南仁)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手續。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因而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如買方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無法向銀行取得貨款時,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依違約論」。本件黃南仁所支付一億元,其中二千萬元為定金,八千萬元係部分價金,縱因被告乙○○等人,因以房地不景氣為由,未辦理銀行貸款,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認違反契約約定,且已逾三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黃南仁所交付二千萬元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而賣方沈大枝、沈金承,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沒收黃南仁所交付八千萬元價金權利。被告乙○○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交予沈大枝,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所交付一億元,無異黃南仁同意以八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則已生損害於其他投資人。況被告行使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已致黃南仁有被追究背信危險,且其中股東黎家俊,對被告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號民事事件,即因認定被告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印鑑印文相同,而為黎家俊敗訴判決,足生損害於黃南仁、丙○○、甲○○及其他共同投資人。告訴人於本院指稱:是沈金承等人,拒不配合銀行貸款,所以未辦貸款,並非因房地不景氣才未貸款」及「因與沈金承等人尚有其他事業合作,所以當時不宜撕破臉」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無從認定所言,是否真實。又依社會常情,買賣雙方發生爭執,或有解約事由,恆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對方,本件涉及一億元價金可能被沒收,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於事前,竟無任何書面通知買方,任由賣方沈大枝、沈金承之子侄輩即被告乙○○,私下以黃南仁名義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沈大枝係乙○○父親、沈金承係乙○○叔父),同意賣方沈大枝、沈金承沒收一億元價金,殊與常情有悖。又告訴人丙○○、甲○○明確指稱:投資人於事後得知,賣方單方解除契約後,即指示周清文等人與沈大枝、沈金承協調,迨持續協調無結果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丙○○、甲○○等投資人,非對沒收高達一億元訂金,而未提出異議,即使遲至近五年後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刑事告訴,要難認告訴人等人,未因被告乙○○偽造解除買賣契約書而受有損害等語。再者,刑法偽造私文書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查本件上開買賣契約固載明契約訂定後,若承買人違約,所付款項由出賣人沒收,嗣買方未依約支付價金而有違約情事,依約賣方有權沒收一億元價金。但買方於開會商討時,並未獲致所付價金(二千萬元定金及八千萬元價金),均由賣方沒收共識,被告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中所為上開承諾,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過高。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定,如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應付違約金一方,尚有法院請求減至相當數額之權利。以本件沒收金額高達一億元,其中有二千萬元係定金,另八千萬元係價金,均由賣方沒收,自屬過金違約金。買方即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尚有請求法院酌減過高違約金權利,被告所為,於解除契約中所為承諾,自有損買方即告訴人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至證人曾永信雖曾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簽約協議書

,伊沒有意見等語。但證人曾永信於民事事件作證時亦供稱,關於所繳出一億元要如何處理,就看(原來買賣)契約怎麼訂等語。顯見證人曾永信對於簽協議書處理系爭土地,固然無意見,但已繳出一億元如何處理,則視原來買賣契約約定。雖證人曾永信如此供述,但曾永信僅係股東之一,全體股東對系爭土地究如何處理,依前所述,並未達成一致決議,自得不僅以單一股東意見,即認被告已獲得全體股東授權,而遽認被告有權代表全體股東簽立解約協議書。至另一股東周清文亦證稱,系爭土地不買,曾協議由被告於三個月內,另找買主等語。然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證實曾努力另找買主無著。則被告即擅自代表全體股東簽立解約協議書,自屬無權代表。又系爭土地雖因景氣不佳,而取銷原定營建計劃。但系爭土地取銷原定營建計劃,並不表示,對系爭土地投資全體股東,即同意已繳出一億元,由賣方全部沒收。果真如此,股東間,即無庸再召開會議,商量如何解決系爭土地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所為抗辯,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經黃南仁、楊昇揚、甲○○等共同投資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價金一億元,乙○○並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犯行,其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四、原審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 地 號 │├──┼───────────┼────────────┤│ 01 │ 台南市○○段 │ 437號 │├──┼───────────┼────────────┤│ 02 │ 台南市○○段 │ 438號 │├──┼───────────┼────────────┤│ 03 │ 台南市○○段 │ 439號 │├──┼───────────┼────────────┤│ 04 │ 台南市○○段 │ 439-2號 │├──┼───────────┼────────────┤│ 05 │ 台南市○○段 │ 439-3號 │├──┼───────────┼────────────┤│ 06 │ 台南市○○段 │ 439-5號 │├──┼───────────┼────────────┤│ 07 │ 台南市○○段 │ 439-6號 │├──┼───────────┼────────────┤│ 08 │ 台南市○○段 │ 439-7號 │├──┼───────────┼────────────┤│ 09 │ 台南市○○段 │ 440號 │├──┼───────────┼────────────┤│ 10 │ 台南市○○段 │ 440-1號 │├──┼───────────┼────────────┤│ 11 │ 台南市○○段 │ 441號 │├──┼───────────┼────────────┤│ 12 │ 台南市○○段 │ 441-1號 │├──┼───────────┼────────────┤│ 13 │ 台南市○○段 │ 441-2號 │├──┼───────────┼────────────┤│ 14 │ 台南市○○段 │ 441-3號 │├──┼───────────┼────────────┤│ 15 │ 台南市○○段 │ 442號 │├──┼───────────┼────────────┤│ 16 │ 台南市○○段 │ 442-1號 │├──┼───────────┼────────────┤│ 17 │ 台南市○○段 │ 442-2號 │├──┼───────────┼────────────┤│ 18 │ 台南市○○段 │ 442-3號 │├──┼───────────┼────────────┤│ 19 │ 台南市○○段 │ 443號 │├──┼───────────┼────────────┤│ 20 │ 台南市○○段 │ 443-2號 │├──┼───────────┼────────────┤│ 21 │ 台南市○○段 │ 444號 │├──┼───────────┼────────────┤│ 22 │ 台南市○○段 │ 445號 │├──┼───────────┼────────────┤│ 23 │ 台南市○○段 │ 446號 │├──┼───────────┼────────────┤│ 24 │ 台南市○○段 │ 473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