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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新台幣67800元及同分社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新台幣66100元之支票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皇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將該公司及其支票印鑑章交由乙○○行使,至民國(下同)69年間,因甲○○退出該公司,而將其支票印鑑章取回,另交予乙○○其公司登記之印章,供其變更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用。詎乙○○竟趁甲○○交付其公司登記章為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之便,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69年7月19日、9月10日、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71年7月中旬),至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連續三次盜用上開甲○○公司登記章,蓋用該印章於該分社「支票簿領取証」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該分社而行使,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甲○○帳號6796號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對於支票簿之管理(偽造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並於71年4月底,夥同吳貞賢(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徒刑已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乙○○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顏明輝印章,假冒顏明輝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簽發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67800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顏明輝支票),再由吳貞賢持該偽造之支票向蘇楊玉英詐借同額現款,得手後交付乙○○使用,蘇楊玉英於該支票到期日經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乙○○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8月間,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上開甲○○之公司登記章,並偽造簽發奇皇公司、負責人甲○○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66100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甲○○支票),再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支付貨款而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由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第6796號帳戶係奇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雖係甲○○,但伊係實際負責人,原可使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該帳戶支票須蓋「奇皇企業有限公司」、「甲○○ 」及「乙○○」三顆印鑑,始完成發票行為,因在奇皇公司倒閉前一段時間,債權人逼債逼得很緊,伊為謀公司順利營運,因此到處籌錢。「甲○○支票」係伊簽發供給付貨款之用,但誤蓋董事長(即告訴人甲○○)印章,尚未完成發票之行為,即為債權人搬走東西時,一併取走,致該支票未能完全蓋妥所有印章及蓋錯董事長之印章,即已不見,並非故意偽造。再「甲○○支票」既未完成發票之行為,應係一無效之支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顏明輝支票」部分,因顏明輝所請領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之支票,係借給奇皇公司使用,與「甲○○支票」均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之支票,故將「甲○○支票」誤蓋顏明輝之印章,並非故意偽造等語。惟查:

二、關於「顏明輝支票」部分:

(一)被告確盜用顏明輝印章,假冒顏明輝名義為發票人,在奇皇公司所有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上偽造簽發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新台幣67800元之支票1紙,交由同案被告吳貞賢持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借同額現款,嗣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楊玉英於另案指訴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0頁、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19頁),並有該偽造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71年度偵字第4461號偵查卷第3頁)。而該支票上蓋有帳戶號碼6796號奇皇公司所有之帳號,於申請開戶時,登記之印鑑為奇皇公司、甲○○及乙○○,亦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5411號函附卷可証(附於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查無誤。

(二)顏明輝為被告之胞弟,因亦在奇皇公司上班,將其印章交由被告申領支票使用10餘年,業據顏明輝述供明確(詳原審卷第40頁),足認証人雖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僅同意其簽發顏明輝之支票,就本張支票部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再該支票發票人既為奇皇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吳春雄,支票又為被告所領用,衡情當知該支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乃竟以顏明輝之名義簽發該支票後交由同案被告吳貞賢行使,足認被告有盜用顏明輝印章而偽造「顏明輝支票」之故意,其所辯係「蓋錯印章」云云,自無足取。

(三)再「顏明輝支票」係被告於69年7月19日經由同案被告吳貞賢驗印及代領一節,有前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74年1月18日南七信字第54─1號函、75年11月10日南七信字第856─1號函附卷可查(附於調卷之73年訴緝字第110號卷第65頁、75年上更二字第765號卷第12頁),「顏明輝支票」既係同案被告吳貞賢所驗印及代領,則其當知該支票上之發票人並非真正之發票人,再參酌同案被告吳貞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該支票印章不全」等語(詳該卷第27頁),足認同案被告吳貞賢明知「顏明輝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竟仍將之收受,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借現金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被告偽造「顏明輝支票」以之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詐財,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關於「甲○○支票」部分:

(一)甲○○雖曾為奇皇公司之負責人,但於退出該公司時,已取回其支票之印鑑章,另交予被告其公司登記章以供被告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用,而上開奇皇公司所有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66100元之支票一紙上「甲○○」印章並非告訴人支票之印鑑章,而係公司登記章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 (詳原審卷第60頁、71年偵字第4461號卷第33頁),再參酌告訴人甲○○為奇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支票自須使用其支票印鑑章,則告訴人甲○○於退出該公司時,為使接手之人不得繼續使用其支票印鑑章簽發支票,其於退出時即將支票印鑑章取回,而交付公司登記章供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自合常情,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可信採。

(二)再「甲○○支票」上之「甲○○」印文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內「甲○○」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明顯之不同,復有該張支票與上開印鑑卡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訴字第1166號卷第44頁、第45頁)。且經原審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6796號帳戶存款印鑑卡連同「甲○○支票」上「甲○○」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甲○○」印文與印鑑卡之甲○○支票專屬印文不相符,有該局8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3553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137頁、第138頁)。而告訴人甲○○擔任奇皇公司負責人時,該公司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又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甲○○所是認,則被告應知告訴人甲○○上開印章之不同,豈有「誤蓋」之理。

(三)按支票是文義証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查「甲○○支票」上之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畢,並已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 (附於72年偵字第2723號卷第3頁),則就該支票觀之,顯係一有效之支票;況被告於簽發該支票時,告訴人甲○○之支票印鑑章既已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則被告蓋用其保管擬變更登記之告訴人甲○○公司登記章,顯係出於其故意之偽造行為,且係盜用告訴人甲○○之上開印章,被告所辯誤蓋告訴人甲○○之印章,且該支票係未完成發票之行為之無效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支票」既為被告所偽造,且業經提出行使,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453之1號附卷可稽(附於一審卷第103頁)。雖被告辯稱該支票原欲支付貨款,但為債權人搬走其物品時順手取走云云。然查提出支票交換之人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証(詳一審卷第106頁、本院更一卷第107頁),而被告又未供述究何人取走該支票,本院亦無從查証。然該支票既為被告所偽造,並已行使。且觀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即逃匿,經原審通緝,並於84年6月7日向原審聲請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益見被告係畏罪逃匿不敢出面,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於87年2月11日緝獲始歸案,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支付貨款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甲○○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甲○○支票部分)之一部分,其盜用顏明輝之印章,亦為其偽造「顏明輝支票」之一部分,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有詐欺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前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顏明輝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盜用顏明輝印章,偽造「顏明輝支票」,交由同案被告吳貞賢行使調現部分,及被告盜用甲○○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甲○○支票」部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奇皇公司在69年5月29日、7月19日、9月10日、10月15日四次向該分社領用空白支票,有該分社函送之存根影本四紙可稽(附於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90頁至94頁)。再依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541─1號函(見同上卷第65頁)所稱領用支票時係由同案被告吳貞賢驗印等語;並經本院前審再向該合作社函詢,經該社函覆該支票係由同案被告吳貞賢驗印及代領,又有該社75年11月10日南七信字第856─1號函附於本院75年度上更二字第765號卷足憑。參以上開領取支票簿存根聯僅69年7月19日、9月10日、10月15日三張之告訴人甲○○印鑑與原留印鑑不同,但其款式仍相似,同案被告吳貞賢又非習於使用上開印章之人,則同案被告吳貞賢顯係疏未注意而發給支票簿,尚難認其與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二)再「甲○○支票」提示交換兌領之人已無從查証,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亦指稱「那是別人拿來向我要錢,我把它影印下來,支票原本他們又拿回去,我沒抄他們姓名、住址,現在這麼久,也無從找他們」等語(詳一審卷第60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吳貞賢就「甲○○支票」知情且提出行使;況同案被告吳貞賢此部分又經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貞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有未洽。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係盜用甲○○之印章,而非偽刻印章,原審卻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刻印章,並將該顆印章亦併予宣告沒收。(二)原審就被告盜用顏明輝印章,偽造「顏明輝支票」,交由同案被告吳貞賢行使調現部分,未併予審理。(三)「甲○○支票」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並無共犯關係,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即認定吳貞賢就此部分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逃匿不敢出面,經通緝始於87年2月11日緝獲歸案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民國71年7月29日及71年8月18,均在77年1月30日及79年10月30日以前,被告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於72年7月21日通緝,至87年2月11日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不得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惟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第3目減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9月。偽造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67800元;及同分社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66100元之支票二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未依連續犯論處) 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5條及牽連之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其時效。

故被告連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簿領取證」,並持以行使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69年10月15日。而上訴人嗣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72年7月21日通緝(詳訴字第466號影印卷第8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而上訴人逃匿時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因與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第三目、第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