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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笠騰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乙○○及陳美雅之同意,冒用乙○○、陳美雅名義擔任紀錄,偽造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盜蓋乙○○、陳美雅留存該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該會議紀錄內容,尚包函票選羅國強、徐明發、陳美雅、陳聖彬等為董事。又承上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乙○○、許麗珠、陳美雅及陳聖彬等人之同意,在笠騰公司內,偽造乙○○、陳美雅、陳聖彬為該公司董事及乙○○、許麗珠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盜蓋乙○○、許麗珠、陳美雅及陳聖彬留存該公司之印章於董、監事名單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月間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乙○○、陳美雅、許麗珠、陳聖彬、羅國強、徐明發等人。嗣因笠騰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保證人乙○○財產實施假扣押,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以告訴人乙○○、陳美雅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紀錄蓋用紀錄人乙○○、陳美雅之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之董、監事名單上蓋用乙○○、陳美雅、許麗珠、陳聖彬之印章,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辯稱:公司雖沒有開會等程序,但均曾口頭告知各股東,經各股東同意,始蓋用印章於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上,且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的印章,非勞保印章,係其同意自己拿來蓋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未經會議紀錄人乙○○、陳美雅及董、監事乙○○、陳美雅、許麗珠、陳聖彬等人之同意,擅自盜蓋彼等留存該公司之印章於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上等情,除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並有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四紙、附表二董、監事名單上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均非告訴人乙○○所寫等語(詳偵字第523號卷第18頁),原審稱:「會議紀錄是我自己寫的,其上乙○○的名字是我簽的,那是為辦貸款而作‧‧‧」(詳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上訴審稱:「沒有開臨時會、沒有徵求乙○○之同意當紀錄」(詳上訴卷21頁),於本院更審時亦坦承未依法召開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詳本院更一第二卷第129頁),於本院更二審時稱:

「81年6月12日陳美雅當會議紀錄,沒有正式開會,情形與乙○○一樣」、「報省府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的印章是我蓋的沒錯,陳美雅、陳聖彬印章放在公司」(詳本院更二卷94年5月5日筆錄),參以證人徐明發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未曾去笠騰公司工作,也沒有參加開會,笠騰公司與我無關」,陳美雅稱:「我沒有參加過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詳更一第二卷第86頁、第87頁、第112頁),足證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決議錄及附表二之董、監事名單均為被告所偽造,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笠騰公司僅保管乙○○之勞保印章,而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的印章,非勞保印章,係其同意自己拿來蓋的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笠騰公司替劉武隆刻二顆印章,並由公司保管,一顆用在勞保,一顆用在銀行貸款,則笠騰公司同時保管乙○○二顆印章,應可認定,被告雖稱:勞工保險門診診療單簽收登記表上之印章為勞保用章,決議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的印章非勞保用章,但據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回執上所蓋之印章,卻與勞保用章不符,反與決議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之印章相符,參以乙○○於本院明確供稱:至臺灣企銀扣押其財產時,始取回其中一顆,足證因笠騰公司所保管之乙○○二顆印章幾乎相同(但仔細比對二顆印章之排列位置不同),故被告同時混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門診診療單簽收登記表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回執可按,被告上開辯解,會議紀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的印章,是被告自行同意拿來蓋的一節,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曾口頭告知各股東,經各股東同意,始蓋用印章於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股東會會議決議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乙○○、陳美雅、許麗珠、陳聖彬、羅國強、徐明發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2、5、6號部分起訴,對附表一所示編號第3、4號及附表二部分漏未起訴,惟因所犯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合併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被告方另犯侵占罪及背信罪,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判罪之偽造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予審理,並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共有六份,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具體認定,僅泛稱於79年4月18日、84年7月12日,以乙○○名義偽造笠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對於偽造之具體時間,以及另有偽造笠騰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均未載明。(二)附表一編號第3、4號及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三)被告甲○○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後,係盜乙○○、陳美雅、許麗珠、陳聖彬等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原判決竟認定乙○○之印文,屬偽造,且於主文欄內宣告沒收。(四)被告偽造附表一之會議紀錄內容,尚包函票選羅國強、徐明發、陳美雅、陳聖彬等為董事,其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亦足以生損害於羅國強等人部分原審未予論述,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自82年1月15日起,至85年4月29日止,盜用員工乙○○存放於該公司供勞保使用印章,蓋於附表三所示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及借據上,作為笠騰公司向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持向該分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內容,為其所憑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以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堅決否認有盜用乙○○印章之犯行,辯稱:乙○○係笠騰公司監察人,同意擔任笠騰公司向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前往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絕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82年1月8日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授信約定書對保人處簽名是我親自簽寫」(詳偵字第523號卷第18頁),並有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按 (附於他字第555號卷第4、5頁),參以證人即承辦該貸款職員高清陽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借款才需要授信約定書,個人只要填寫借據就可以」(詳偵字第523號卷第19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對保,見簽人就是我」、「乙○○是向銀行借款之情形下作保證人‧‧‧要向銀行貸款一定要先經徵信,後辦設定,再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會簽授信約定書一定是程序快好了才會通知他們來簽字」(詳原審卷第72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不是經辦人,是一位韓鴻鍾承辦,因那時經辦人不在,是他們(指告訴人)來銀行,說要作保證人,要辦理對保,我坐在他(指告訴人)旁邊,我幫他對保而已,不知他們貸款之事」、「授信約定書是我核對見簽的」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4頁)。又另一位承辦人黃秀金亦證稱:由卷附笠騰公司在臺灣企銀存放款明細表中,可看出該公司在82年間有一筆貸款入帳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同意並前往作保證人而辦理對保之事,故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融資)契約既經告訴人於82年1月8日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並前往作保證人而辦理對保,自應依該約定書第11條負保證人之責任(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1頁),堪認為告訴人已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三之貸款(融資)契約、借據等蓋章辦理貸款,矧告訴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亦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據。

(四)告訴人乙○○雖否認該份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係伊所蓋用,且未同意擔任笠騰公司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乙○○對該簽份約定書之用途,或稱係伊自己要用,當時因考量在笠騰公司有扣稅問題,在臺灣企銀設立帳戶比較方便,然後來伊未在臺灣企銀開戶等語(詳原審卷第26頁)。嗣復翻異前詞,改稱:該份授信約定書,伊在81年間上半年就簽了,因為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要向臺灣企銀成功分行辦信用貸款並開戶,惟後來未辦成,因伊最後至玉井鄉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第47頁)。由前開告訴人乙○○所述顯示,乙○○對於為何會在該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違常情,況公司借款才需要授信約定書,個人只要填寫借據就可以不需要授信約定書,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主張:未擔任笠騰公司向台灣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係意圖脫卸民事保證責任之飾詞,委無可採。

(五)至發回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82年要向銀行貸款時有告訴他,且他本人有去銀行,印章他放在公司,貸款是換單(期限更新),貸款初期他有同意,且有去對保,換單時沒有告訴他」等語,顯見換單時告訴人不知情,故附表三之貸款契約,均未經告訴人再次同意,如何能推演「告訴人已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一節,經查依告訴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內容,係約定立約人(指告訴人)對貴行(指臺灣中小企銀)之一切授信往來之債務均應負所保證之責,故告訴人於簽定授信約定書時,即承認對公司債務同意負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換單(期限更新)僅核對印鑑,不須再對保,告訴人印章既存放公司供文告使用,自應認已授權被告使用,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該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原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另犯有詐欺之犯行,並與前述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併予審理一節,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與詐欺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戴 勝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開會時間 │偽造會議紀錄內容 │紀錄人│├──┼──────┼─────────────────┼───┤│ 1 │79年4月18日 │票選甲○○、羅國強、徐明發為董事,│乙○○││ │上午9時 │乙○○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 │ │├──┼──────┼─────────────────┼───┤│ 2 │79年4月18日 │互選甲○○為董事長。(董事會) │乙○○││ │下午2時 │ │ │├──┼──────┼─────────────────┼───┤│ 3 │81年6月12日 │票選甲○○、陳美雅、陳聖彬為董事,│陳美雅││ │上午10時 │乙○○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 │ │├──┼──────┼─────────────────┼───┤│ 4 │82年8月7日 │互選甲○○為董事長。(董事會) │乙○○││ │下午2時 │ │ │├──┼──────┼─────────────────┼───┤│ 5 │84年7月12日 │票選甲○○、陳美雅、陳聖彬為董事,│乙○○││ │上午9時 │乙○○為監察人。(臨時股東會) │ ││ │ │ │ │├──┼──────┼─────────────────┼───┤│ 6 │84年7月12日 │互選甲○○為董事長。(董事會) │乙○○││ │下午3時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偽造董監事姓名 │├──┼──────┼─────────────────────┤│ 1 │79年4月26日 │董事乙○○ ││ │ │監察人許麗珠 │├──┼──────┼─────────────────────┤│ 2 │84年7月19日 │董事陳美雅、陳聖彬 ││ │ │監察人乙○○ │└──┴──────┴─────────────────────┘附表三:

┌──┬─────────┬───────┬──────────┐│編號│名 稱 │ 起 迄 時 │金額(新台幣) │├──┼─────────┼───────┼──────────┤│ 1 │中長期貸款契約 │82年1月15日至 │借432萬元 ││ │ │87年1月15日 │ │├──┼─────────┼───────┼──────────┤│ 2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84年1月8日至 │額度1千萬元 ││ │ │85年1月8日 │ │├──┼─────────┼───────┼──────────┤│ 3 │借據 │84年10月11日至│借265萬元 ││ │ │85年10月11日 │ │├──┼─────────┼───────┼──────────┤│ 4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85年1月8日至 │額度1千萬元 ││ │ │86年1月8日 │ │├──┼─────────┼───────┼──────────┤│ 5 │借據 │85年1月16日至 │借200萬元 ││ │ │ 86年1月16日 │ │├──┼─────────┼───────┼──────────┤│ 6 │週轉金借款契約 │85年2月7日至 │額度500萬元 ││ │ │86年2月7日 │ │├──┼─────────┼───────┼──────────┤│ 7 │借據 │85年4月22日至 │借600萬元 ││ │ │86年4月22日 │ │├──┼─────────┼───────┼──────────┤│ 8 │週轉金貸款契約 │85年4月29日至 │額度200萬元 ││ │ │86年4月29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