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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他人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女友李惠珠二人,以吳瓊珠名義向屋主丁○○承租坐落在臺南市○○街○段○○○巷○○○號四樓公寓住宅同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因故二人發生激烈爭吵,丙○○竟將住宅廚房內之煤氣瓦斯桶(下稱煤氣桶)移置浴室內,打開煤氣桶開關,旋為李惠珠關上,經李惠珠通知乃母李胡秀英前來,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據李胡秀英報案,亦派警員甲○○等二人趕赴現場處理,迄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丙○○明知所居住之公寓全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外洩煤氣經引爆有炸燬住宅之危險,竟又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意圖開啟煤氣筒以煤氣自殺,惟因浴室內未開燈黑暗且無開關,丙○○應注意室內已有逸漏之煤氣有爆炸之危險,且能注意室內有逸漏煤氣之狀況,任何火花均會引起爆炸,竟疏未注意及此,開浴室之門伸手按浴室外之電燈開關,因開關之火花引發煤氣爆炸,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致屋主丁○○所有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均被炸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在場警員即時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逸漏煤氣,煤氣因而爆炸,致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引燃物引燃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煤氣開關係要自殺,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時,我有進去浴室鎖門,並打開煤氣桶開關,但我並未故意以引燃物引燃煤氣炸現供人使用住宅,係因當時浴室內很暗沒有光線,浴室電燈開關在浴室外的門邊,其伸手到浴室外按開關,打開電燈時,可能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其並無炸燬住宅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李惠珠在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淩晨零時許,我與丙○○發生爭執,丙○○要我離開,而他已將瓦斯桶搬到浴室內,並將瓦斯打開,我立即前往關掉,來回二次,後我打電話通知我母親李胡秀英前來,二十分鐘後我母親與家人均前來並與丙○○溝通,因當時我與丙○○情緒非常激動,所以家人就報警,警察前來不久,丙○○就往浴室內反鎖打開瓦斯,在場人員立即往外逃離,不到幾秒鐘瓦斯就引爆起火」(見警卷第一頁),繼在原審證稱:「當日我們二人吵架,被告要我回家,被告將煤氣桶從廚房搬到浴室,有將煤氣打開,我就去關起來,然後叫我媽媽來,結果我媽媽和派出所的警員都來了,大家就一直勸我們,被告一時想不開又跑進浴室,結果一下子就聽到爆炸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二)另證人甲○○即至現場處理之後甲派出所警員在偵查中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李惠珠的家人在樓下等我們,帶我們上四樓,進入聞到很重的瓦斯味,李惠珠與丙○○在爭吵,她母親要拉她回去,她不肯,我們同仁各據一方控制現場,同仁將茶几上的打火機取走,我們正在看丙○○的皮夾時,趁我們不注意轉身進入浴室鎖門,我聽到開瓦斯的嘶聲,覺得不妙,我們立即要在場的所有人退出,才出門就聽到爆炸聲,爆炸把門關上,丙○○出來開門,當時他全身赤裸已全身灼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詰問供證:當時會退出是因為被告已經進入浴室把門反鎖,且我們亦有聽到瓦斯溢出的聲音,再被告的女朋友說他可能會點火,所以我們才馬上退出。我們退出後,大門並沒有鎖上;被告只有將浴室的門反鎖,我們出來後就聽到爆炸聲,然後過了不到三十秒,嗣就看到被告自己跑出來喊救命了,偵查卷中我所謂的被告自己開門,是開四樓的大門,當時四樓的大門只有關上,並沒有鎖上,係由被告自己打開四樓的大門,我記得被告進入浴室的時候上半身是赤裸,下半身穿牛仔褲,但他出來之後是全身赤裸的。被告當時灼傷喊救命,要我們叫救護車;我當時有去拉他手的時候,他的皮就掉下來,我就不敢再拉他;我就陪他從四樓下來走到一樓,他只說很痛,事後係被告自己坐上救護車,我們在聽到爆炸聲的時候就有呼叫救護車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

(三)案發後臺南市消防局至爆炸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結果,研判認:「燃燒範圍僅限於四樓之浴室內,其餘客廳、臥房、和室等未有燃燒跡象,只有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調查報告書,及所檢附之火場勘查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八至十四頁、十六至廿三頁)。

(四)是依上開事證及被告之辯解以觀,本件被告丙○○將住宅廚房內之煤氣桶移置浴室內,反鎖浴室之門,且開啟煤氣桶開關自殺,究竟有無在浴室內以打火機或火柴等引燃物引燃爆炸?抑被告所辯稱:係因當時浴室內並未開燈,其伸手按開關要開浴室外電燈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茲分敍如后:

①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堅詞辯稱其係在浴室內,見浴

室內很暗沒有光線,浴室電燈開關在浴室外的門邊,乃伸手到浴室外,開啟電源開關時,可能因此產生火花致引燃充滿浴室內之瓦斯,始產生爆炸等語;且臺南市消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市九十消調字第一0五六號函(見本院上訴六一八號卷第二十七頁)亦認於密閉之室內打開瓦斯桶逸漏瓦斯,若蓄積達一定濃度,有可能因室內之電源接點接觸,而造成充滿易燃性氣體之房間爆炸等語。本院重上一審時復函詢臺南市消防局,是否可能按門外開關導致浴室內爆炸?該局函覆「浴室門窗緊閉並開啟瓦斯桶使浴室內充溢瓦斯,此際如浴室內之人突將浴室之門打門並按浴室門外之浴室電燈開關,當浴室內溢漏瓦斯已達爆炸濃度,則此時仍會引爆瓦斯」此有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消調字第0931998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四頁)。準此,被告所辯之情,依專業之消防局函示內容確有其可能性。

②復查現場即起火之浴室內「並未發現打火機或火柴等燃燒

後之殘留物」此有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消調字第0931998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六十四頁)。按依吾人社會經驗現代引燃物不外打火機或火柴,打火機尚有金屬接頭之點火處,依浴室相片觀之(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浴室之燃燒情形並不嚴重,其內之鐵製品,甚至塑膠製品並未燒燬,如「妙管家」瓶、洗髮精瓶均未燃燒,仍保有完整外觀,因此如以打火機引燃,現場必留有金屬接頭之殘留物,又因瓦斯之特性係瞬間燃燒且燃燒短暫,依當時情況,在場警員即時撲滅,如以火柴引燃,現場亦必留下火柴或火柴盒之殘留物,惟如前所述「並未發現打火機或火柴等燃燒後之殘留物」,基上所述,應排除被告以引燃物引爆之可能性。

③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

結詰問時證稱:「(本件鑑定的結果說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造成氣爆的可能?)是的」、「(這件事情你們有沒有注意到電線走火?)我們當時在現場並沒有找到電器設備,只有浴室上方有一個電燈設備」、「(你們當時有沒有注意到電線走火?)所謂的電線走火,是指著電線短路,我們在現場並沒有找到電器設備,或者電線短路熔痕」、「(當初你有沒有發現被告有火柴、打火機等點燃瓦斯的東西?)沒有」、「(當時那個電燈是否還在?)沒有,但是應該已經都熔解了,因為連浴室的門都已經熔解了。警卷已經有照片可以證明」、「(你們有所謂的電線走火,是指使用電器,你們當初是找那些電器?)譬如補蚊燈、吹風機等」、「(當被告是用打火機點燃瓦斯造成氣爆的時候,你們能否找到打火機?)不一定,除非是金屬的東西,才有可能留下。打火機上方的金屬片那麼小,我們並沒有發現到」、「(被告打開浴室外面的電燈開關後是否會引爆瓦斯?)依照學理並不排除打開外面電燈可能會引爆瓦斯」、「(這與起火原因研判的第一點(即起火處附近無電源之使用,排除電力引火之可能)有無衝突?)沒有。因為我們起火原因第一點,是在起火處也就是瓦斯的下方,並沒有電源。這是有關連,我們起火原因第一點是指起火處附近沒有電器設備,所以才寫排除電器設備引火的可能,並不包括浴室上方電燈設備及浴室外面牆壁上的開關,所以並沒有矛盾」、「(被告說將浴室的門打開,那浴室內的瓦斯會不會跑出來?)因為瓦斯的開關一直都開著,所以瓦斯都一直在漏」、「(你們當時有沒有去檢查那個電燈?)應該都已經溶解掉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依開證人周邦芳之證言,其即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附近無電源之使用,排除電力引火之可能」,係不包括浴室上方電燈設備及浴室外面牆壁上的開關,且當時亦有注意浴室上方電燈設備,電燈及浴室之門業已熔解,浴室狹小空間內一直充滿著溢出之瓦斯,及排除現場並無其他發現其他如補蚊燈、吹風機電器設備、火柴、打火機等點燃瓦斯的東西等情以觀,則被告所辯稱係伸手打開浴室外之電燈開關,致起爆炸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④再依證人周邦芳上開所言:依照學理並不排除打開外面電

燈可能會引爆瓦斯等語、上開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與其對於所鑑定:「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造成氣爆的可能」等情相互參酌,核與被告所辯稱上開伸手打開浴室外之電燈開關,致起爆炸之情並不相違背以觀。是本件乃被告在浴室內打開煤氣桶開關,溢出瓦斯欲自殺之際,因見浴室未開燈很暗,乃伸手打開浴室外之電燈開關,致引起瓦斯造成氣爆等情甚明。

⑤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公寓住宅浴室之電燈開關,自購置後迄

本件案發時止,該電源開關均係設於浴室外之牆壁上,並未有何改造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屋主丁○○在本院結證明確在卷(見上訴卷五十八頁),亦有屋主陳報之浴室簡圖及該浴室相片十四幀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且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並在浴室內逸漏煤氣後發生爆炸,業據證人甲○○證明在卷,如前所述;被告在浴室內根本無電燈之開關可供其開啟,又浴室內又未發現任何引燃物,被告原放在茶几上的打火機於爆炸前即為警方所取走,又無任何證人供稱有目睹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且於爆炸後在浴室內亦未扣得打火機之物;且證人李惠珠亦證述「被告身上沒有打火機,警察已經把打火機沒收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應係被告開啟浴室外電燈之開關致引爆炸至明。依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上開建築物外觀完好,被告所居住之四樓部分,亦僅浴室遭燃燒,其餘客廳、房間、和室等部分均無燃燒現象,應尚未達炸燬住宅之程度亦明。惟該屋係被告所租賃並非被告所有,其爆炸炸燬屋主丁○○所有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雖未炸燬住宅,但已足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⑥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身上之燒傷,其位置有雙手、前胸、腹

部、背部靠近腋下部位、雙腿正面從鼠蹊部到膝蓋部位、雙腿反面從臀部到小腿部位等處(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三頁),並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被告當時燒傷面積為百分之八十九,深度為二至三度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四)奇美醫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四七至一二五頁)。就其燒灼之程度、位置、範圍以觀,核與其打開浴室外之電燈開關,瞬間引爆浴室內之煤氣所造成大致相合。

⑦再被告經上開燒傷後,赤裸跑出開啟四樓之大門,呼喊救

命,要警員叫救護車,並說身上之燒傷很痛,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本件倘係被告欲以浴室內逸漏之煤氣引爆自殺,實無於燒傷後,赤裸跑出開啟四樓之大門,呼喊救命,並要警員叫救護車送其至醫院救治之理。至上開證人即警員甲○○所證述有關被告的女朋友說他可能會點火部分;查其並未親眼目睹有點火之舉,上開所言純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在浴室內,伸手至浴室外,開電燈開關引爆炸燬,並非故意以引燃物物引燃爆炸,且無炸燬住宅之意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況依上開所述各情以觀,被告開啟煤氣其目的係要自殺,當時現場有其女友、女友母親及兩位警員,被告尚無與渠等同歸於盡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故意炸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在浴室內並未故意以引燃物引燃煤氣炸現供人使用住宅,純係過失開啟浴室外之開關所引爆一節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查被告因過失開啟浴室電燈開關,引爆煤氣,炸燬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之公寓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致生公共危險,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準放火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一、一二七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擊審判之問題,又本件係過失犯罪,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均併為說明。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審認定被告與同居女友發生激烈爭吵,而將廚房內之煤氣桶移置浴室內,將門反鎖,開啟煤氣桶引爆煤氣,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等情。但對其在浴室內引爆煤氣之動機為何,目的究係為炸燬全棟公寓抑或企圖自殺,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適法。㈡、被告既矢口否認在浴室內有故意以引燃物引燃煤氣桶溢出瓦斯煤氣炸燬住宅,且辯稱:其當時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係要自殺,並未故意以引燃物引爆煤氣炸現供人使用住宅,係因當時浴室內並未開燈很暗,其伸手至浴室外按開關開燈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等語,而原審判決理由內亦未載明爆炸後是否在浴室內扣得打火機等物,則是否有如被告所辯其因浴室內很暗,伸手打開浴室外之電燈開關,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之可能,此項攸關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原審未向權責機關函詢調查,徒以台南市消防局至爆炸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所作調查報告書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而推論該爆炸係肇因於被告故意在浴室內逸漏煤氣所引發,尚嫌速斷。㈢、科刑時應審酌被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為科刑之輕重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乃原判決僅泛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未具體審酌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良好、犯罪之動機係肇因與女友爭吵一時失控、手段不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危險、及其犯後頗有悔意,且已依被害人即屋主丁○○來函之意思(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九十九頁)捐獻十萬元予「創世基金會」,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謝卡及捐助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一三頁),其悔改之態度信而有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