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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3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號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暨負責人以前之負責人,而甲○○則係設於臺南市○○區○○里○○○街○○○號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品亮公司)之負責人,彼二人係同胞親兄弟關係,且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復為家族關係企業,乃渠等二人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附加於前開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後,未經嘉賓公司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並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連續多次使用於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經銷價格每台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交付予選購該飲水機之不特定人士,迄至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時,總計銷售約一百六十餘台(銷售總額約新臺幣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二元)。

三、案經嘉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係伊擔任溙吉公司負責人期間,由伊公司人員負責製作,並連同前開產品一併對外銷售,與品亮公司毫無關係;又伊公司並未重製告訴人於「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上所附加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至於告訴人提出伊公司銷售之飲水機一台上所附告訴人之貼紙,係因伊於八十八年初原為告訴人之代銷商,經銷規模頗巨,此與一般經銷商顯不相同,故伊當時與告訴人有直接切貨而購買貼紙之情形,因而有貼紙存貨留存下來,伊本得自由使用該合法重製物,然伊公司並未黏貼該貼紙於伊公司之產品上,此由伊公司就該飲水機所製作之產品目錄、海報等物均未有張貼該貼紙即可見一般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尚在服兵役,並未參與伊公司所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製作過程,更未重製貼紙,且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退伍後,便直接到長榮管理學院任職,故伊僅係品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伊父親簡光輝,伊只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但並不了解伊公司產銷情形云云。

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所著重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惟原創性乃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再者,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創作,因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惟該技術如以文字或圖形表達,就該表達方式本身,仍不失為語文或圖形著作,著作權仍應予以保護,是以產品說明書係以文字及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配線、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如符合前述原始性與創意性,自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法務部法檢㈡字第80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智著字第89011033號函)

三、經查:㈠被告等人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指訴明確,並據其提出其創作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貼紙」各一份、委聘創作合約書一份、委託印製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告訴人與溙吉有限公司之經銷發票十三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入同案被告黃文通所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上開機具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與告訴人產銷淨水器之對照照片共十四張等文件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十一至三八頁、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復有被告溙吉公司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訂購單、銷售金額總計表各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O、三一八至三二O頁)。

㈡告訴人所創作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不僅

以文字詳加描述該產品之性能、安裝順序、使用方式及特殊情況之解決方法,並且輔以簡要線條繪製機體之全部或部分平面圖形,以表明逐項安裝或拆解動作;另「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則詳細表示更換濾心應注意事項,並以簡要圖形輔佐說明等,均足以充分顯現作者所投注之勞力與心力,且該飲水機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家用品或存有與之同類型之產品,是此一說明書並非僅就通用商品之共通特徵、使用方法等作單純之描述,而係足以彰顯作者所欲表達該項產品之特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已具備原創性,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及該產品照片以觀,其頁內所顯示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組束環」之圖形,對照其產品實際之束環形狀並不相同,但反而卻與告訴人「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說明書之第一頁、第八頁上之圖形完全相同,且二份說明書之編排方式幾近雷同(僅飲水機外殼形狀略有差異);至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部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除字體存有微小差異外,幾與告訴人前揭貼紙內容一模一樣,均足以證明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及內部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純係抄襲自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甚且被告乙○○復就其上開產品說明書中異於告訴人上開著作之飲水機外殼形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圖形著作),有被告乙○○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頒給之著作權證書及圖形著作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二九一至二九三頁),益證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就上開說明書及圖形貼紙等著作享有著作權一節,確有清楚之認識,是以,被告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說明書及貼紙等物,即屬分別構成改作及重製告訴人之前開著作。

㈢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進入溙吉公司擔任董事並對

外代表公司,雖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組後係由其父簡光輝擔任董事長職務,但被告乙○○仍係該公司董事,其母朱桃、弟甲○○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品亮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除被告甲○○始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外,其父簡光輝、母朱桃及被告乙○○等人亦分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上開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十六至六三頁),且參以該二公司營業項目相似,足見上開二公司乃家族關係企業。又告訴人購入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其外包裝係標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泰吉機構榮譽出品」等字樣,另取出之飲水機外殼壁上則寫有「黃文通」三字及其聯絡電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而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簡光輝等人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品亮公司所研發,由溙吉公司負責行銷等語,核與證人即品亮公司行政經理王威智於原審證稱:品亮公司主要是負責飲水機之研發、製造,銷售業務由溙吉公司處理,溙吉公司下單訂購後,伊公司將飲水機連同外殼製作完成,請溙吉公司人員到伊公司檢驗有無漏水及產品瑕疵,確定沒有問題後,溙吉公司才貼上貼紙,並予以包裝,這些程序都在品亮公司之工廠內予以完成,品亮公司完成不鏽鋼部分,掛上外殼,由溙吉公司自行準備貼紙到我們公司工廠來貼上,並包裝出貨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足證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從生產、說明書之製作、黏貼貼紙直到包裝完成出貨,均係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經由分工方式共同製作出品,則渠等就上開說明書及貼紙等物所為改作及重製他人著作,自是互有犯意聯絡,乃至其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所購得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

水機」內部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一枚,係伊擔任告訴人代銷商時,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貼紙存貨,伊本得自由使用,並有統一發票可證,且伊公司並未黏貼該貼紙,只是多餘附在包裝內一併售出等情,惟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指稱:伊公司所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伊公司所生產之飲水機出貨予經銷商前,即已黏貼於水機之濾心上,且該貼紙有防水設計,不可能有脫落需要更換之情事,故伊公司無須也絕未將該貼紙個別出售予經銷商,至於伊公司出售予經銷商之貼紙,係包裝於盛水桶外之貼紙(如一般市售礦泉水水瓶之外包裝)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公司對外出售之貼紙一張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一一五、一八三、一九二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經銷商詹昭堂、朱茂吉亦分別於原審證稱:「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渠等向告訴人進貨時,即已貼妥在飲水機機體內部,並無多餘貼紙附在產品包裝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乃至同案被告即溙吉公司之經銷商黃文通亦供稱:告訴人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確係伊所經銷販售,而溙吉公司將該飲水機交給伊時,機體上就已經貼上如告訴狀所示機體照片之貼紙及附上說明書,伊只是負責將機具安裝起來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九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所辯不實,退而言之,縱認乙○○所辯:伊擔任告訴人代銷商時,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貼紙屬實,惟細觀告訴人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與同案被告黃文通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機體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雖二者之文字敘述及圖形均完全一致,但文字字體卻存有差異(例如:注意之「意」字、更換陶瓷濾心之後之「心之後」三字、放回鋼瓶於底座時之「鋼瓶」二字、請勿將瓶蓋超出底座邊緣之「勿」「出」二字等是)、印刷字體顏色、字體粗細也有深淺之差別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貼紙近照四張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足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並非告訴人所印製甚明。被告乙○○雖另辯稱:縱使二者貼紙互有差異,但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在打版時,使用了不同之字體所致,並不足以推論係伊公司所為一節,然查,告訴人委託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製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僅只有一如告訴人產製「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上所黏貼之貼紙圖形一種等情,有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貼紙一枚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且該貼紙僅使用黏貼在水機陶瓷鋼瓶之位置,而水機價格不菲,顯無因大量印刷而有重新製版之需要,是被告逕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共同產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該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物,既係被告黃文通原封取自於被告溙吉公司,則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亦為被告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共同製作,要無疑義。

㈣被告甲○○辯稱:品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父簡光輝,伊未

參與品亮公司之研發生產飲水機之過程,當時伊正在服兵役,退役後回到品亮公司僅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因伊另有教職及學業研究,故一星期僅去品亮公司一、二次看看公司財務帳目支付情形,並提出其學位證書、退伍令、長榮管理學院兼任講師證及國立成功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學員證等資料為證(詳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而證人王威智亦於原審附和證稱:被告甲○○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公司之總經理簡光輝,甲○○另負責公司會計及財務管理而已云云(詳原審卷一八七頁)。然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品亮公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設立登記,製造部份是包給外面做,我們組合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顯見其對該公司飲水機之製作過程確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公司產品若請外包廠商製造,即須支出代工費用,產品縱委由被告溙吉公司代銷,二家公司之合作內容、所需經費之收支,自須經負責財務者核對認可簽章後始可支付,則被告甲○○就該公司與溙吉公司合作產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情節,即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溙吉公司現在之負責人簡光輝雖於原審始終供稱伊始係品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子甲○○僅掛名負責人,均未介入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甲○○是管財務,業務多少有參與等語(詳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繼於原審訊問其關於品亮公司所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生產時期、送交經銷時期、營業額度等時,被告簡光輝則供稱:伊不清楚,係由總經理負責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而觀以品亮公司之董事名單,無論變更登記前後,均僅有被告簡光輝一人,被告簡光輝雖自承伊係品亮公司實際經營者,惟對於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生產時期、送交經銷時期、營業額度等卻不知情,足證被告簡光輝應非實際之負責人甚明。再參以同案被告黃文通於本院前上訴審亦供稱:伊去公司時他們兄弟(指被告乙○○、甲○○)有在一起,伊去拿東西時如甲○○不在,就向乙○○拿貨,如乙○○不在就向甲○○拿,至他們的利害關係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卷第二三三頁),益證被告甲○○縱因兵役未參與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研發,亦難脫免其確實參與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之製造、批貨銷售等經營事項,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品亮公司與溙吉公司共同產銷「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等語,係屬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享有

前揭著作權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予以改作及重製販售,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前揭著作權,甚為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依被告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之結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雖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案提高罰金額度,但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修正案,均有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之限制,顯然對行為人不利,自應以裁判時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有利於行為人;而第九十二條部分則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有利於行為人。

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所銷售者係該說明書所用以說明之飲水機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改作及重製物附隨於其飲水機出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即非以銷售說明書或貼紙為業,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罪嫌,即有未洽。被告即溙吉公司之前負責人乙○○、品亮公司負責人甲○○等二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予以改作為「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品說明書,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但其所銷售者係該說明書所用以說明之飲水機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改作及重製物附隨於其飲水機出售,故渠等改作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重製罪、第九十二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改作罪,公訴人認銷售部分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亦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甲○○二人對於所犯前揭二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多次改作、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並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渠等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以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罪論處。

六、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一日二度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又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而所謂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故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不得認其方法結果上又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等擅自改作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說明書,及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但其所銷售者係飲水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改作物及重製物附隨於飲水機具出售。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詳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行至十五行、第十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自有未洽。㈢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而常業犯為集合數個相同之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名,並由法律規定其處罰,倘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法條定要件不符,應屬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參照)之範疇,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贅為此項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原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並對告訴人之產品及著作瞭若指掌,但為獲取該水機之銷售利潤,而與品亮公司負責人甲○○等共同產製與告訴人同類型產品並抄襲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經由經銷商,為圖營利而經銷與告訴人相類似產品,而據以交付前開仿製之著作予選購之人,以及渠等之犯罪手段、仿製告訴人著作物之數量非輕,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損害、犯罪後毫無悔過,反指責此係告訴人為商場競爭之惡意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已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四號判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利息確定,而被告等亦已全數給付,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即乙○○與甲○○所生產及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另涉有違反專利法犯行一節。經查:專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亦即刪除原有專利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上開條文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此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並經本院上訴審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五五六六號函退檢察官在案,是檢察官以此部分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當然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第九十二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