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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姓名陳淑貞於94年6月8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9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即陳淑貞(於94年6月8日改名乙○○)與廖冠威(原名廖義山,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合開代書事務所,為楊義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執行中)之乾姊,楊義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經分割始取得所有權全部)出租予丙○○(為楊義忠堂兄之女婿),租期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丙○○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地上興建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內有各種機器設備)。八十六年十月間,楊義忠因需款孔急,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廖冠威、陳淑貞二人,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而訂定買賣契約,楊、廖二人並向丙○○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丙○○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而予以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楊義忠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陳淑貞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陳淑貞。詎楊義忠、陳淑貞二人為遂行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丙○○不在上開工廠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重要部分牆壁二面推倒,致上開房屋失其部分效用,然丙○○仍不放棄承租土地,楊義忠、陳淑貞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七月四日,又僱用怪手至現場欲拆除上開房屋,因有警員據報至現場阻止,無功而返,又接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

二、查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之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記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故文書送達日期,應以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內所記載之送達年月日為準,而非收受人所填年月日。卷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法院重行起訴為由,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判決正本對承辦檢察官李啟明之送達,由第一審法院法警甲○○執行,同法警於送達證書內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人檢察官李啟明則蓋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日期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三五頁),況查檢察官李啟明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期間,僅十一月十七、二十二日出差,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一日休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3日南檢朝人字第0940550226號函可稽,依前開說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並無休假或出差,應可收受送達,故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李啟明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非檢察官日期章所顯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從而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無在途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之,檢察官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予駁回,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難謂非違法,其判決應不生效力,嗣後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實體判決,亦均違法而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