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即劉博仁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博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改名為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劉博仁無力清償該筆貸款,甲○○遭臺灣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偽造事實。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劉博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博仁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借據上代簽甲○○簽名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即劉博仁)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購買借款抵押之二筆農地是借岳父徐度名義,本要變更為太太徐竹葉名義,因告訴人建議為免徵收贈與稅,所以先以買賣登記告訴人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徐竹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要求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才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簽名,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告訴人同意作保,惟其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初購買借款抵押之二筆農地是借岳父徐度名義,本要變更為太太徐竹葉名義,因告訴人建議為免徵收贈與稅,所以先以買賣登記告訴人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徐竹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要求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才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為田,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九頁)。且告訴人於上述農地為連帶保證人,計有三筆借款,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同時間辦理,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全數清償,有臺灣企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字第七0二九三00二三一號函可參,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善化字第七0二九三00二五0號函附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頁)。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盜蓋其印章,使其成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告訴狀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被告之妻徐竹葉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九之一暨同上段一一三九號農地之所有權,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其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一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其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其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印章,其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其完全不知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云云。然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作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另筆告訴人自認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則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成,二者在時間上相差五個月,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章而盜蓋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則騙取印章之時間點應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不久為之,否則豈有事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之理?
(三)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七十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則告訴人當時既實際參與對保手續,對於有無蓋用印章當印象深刻,又豈有輕信被告所稱漏蓋印章而未加置疑?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蓋之印章,固非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惟仍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臺灣企銀之同一印章,該顆印章既係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再參諸告訴人以代書為業,已據其供述在卷,應與銀行間之借貸、保證業務多有接觸,又豈會未加防備即輕率將該枚銀行貸款對保時所用之重要印章交付被告,何況又與前件借款日期相距五月之久?且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告訴人已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抵押等事宜,怎會不知上述農地上借款之事?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簽名,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告訴人同意作保,惟其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語。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張金山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甲○○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於本院更一審確認為林滄江)。我有告之他們劉博仁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劉博仁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的,我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劉博仁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百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影印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據證人徐度於原審經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並訊以:「有無擔任劉博仁之連帶保證人時」,答稱:「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現場有三人,二男一人,我女婿(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亦與被告所辯其確曾邀約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一同到場等情,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應知本件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一事,其既明知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同意為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告訴人簽名等語,自非無據,其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刑責無涉。
(五)本院更一審函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除王明山、林滄江二位襄理外,尚有許山鐘襄理一節,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字第七○二九三○○二三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張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確認其所指跟其一起去(對保)之襄理是林滄江云云,並經證人即襄理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上記載襄理林滄江及辦事員張金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雖據證人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名,我不用對保,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甲○○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十八頁),與證人張金山所述略有出入。然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度及被告所述相同,當時確係通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徐度及告訴人到場,詳如前述,且證人張金山上開證述,亦為民事事件採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重要證據,詳上開民事判決,又證人林滄江非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因非直接承辦案件,僅係陪同承辦人張金山到場,對於距作證已五年半前之事,難免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故就「是否有確認告訴人保證之意願?告訴人是在場?」等事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是不因證人林滄江證述與證人張金山證述不同,即認證人張金山之證詞存有可疑,是不能認證人林滄江證述可信,而採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不利之認定。
(六)況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業據臺灣企銀對被告及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借款請求之民事事件(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告訴人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否認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亦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代刻印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云云,但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對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相符,告訴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然為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為該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應負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認「本件上訴人(指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徐竹葉信託登記系爭二筆農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而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臺灣企銀),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指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按諸常理,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乃上訴人竟稱:伊簽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後,過一段時間,劉博仁說: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章要補蓋,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的印鑑章,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然系爭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簽署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豈有不知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交付劉博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諸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提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等錄),核與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有證人林滄江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等三人對於雙方會面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憶詳述,亦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三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駿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商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簽立之事實,凡此,具見證人張金山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供陳:已向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及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印文係劉博仁盜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影印卷及判決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被告所辯,伊因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甲○○之簽名云云,可堪採信,被告自無偽造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行為可言。
(七)被告再辯稱:因銀行表示第一次簽名後,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云云,業據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於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被告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給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即甲○○、徐度)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銀行採印鑑制度,授信約定書第一次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借款,但通常會知會一下讓其了解有無這筆借款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影印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而上開土地,被告持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因該段時間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故被告在此段期間向銀行之借款,於八十七月七月二十九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銀行均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告訴人已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等事,應對於上述農地上借款之事,知之甚悉。本院更一審質疑「惟查此係指同一筆貸款核貸後,事後展延之情形,且係一般常識,本件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貸款與前開一百七十五萬元分係三筆不同貸款,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毫不足採。」自屬推論,尚無依據。
五、原審以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前開所指訴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