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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免除票據責任,並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第五二二─O帳號,支票號碼⑴AB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⑵BM0000000、面額七十五萬元。⑶BM0000000、面額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等三張票據,係伊親自簽發,並囑交告訴人甲○○,換回其先前委託告訴人代為調現,而未兌付支(客)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上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利用保管其印章時,私擅簽發並背書,繼而持向法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而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後,將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且有上揭三紙支票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辯稱:系爭三紙支票確係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簽發,復持以向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

㈠甲○○確掌管佳昇公司財務、保管支票、印鑑及支票簽發:

⒈依證人即佳昇公司職員李泰川於偵查中供稱,甲○○有時會

來公司看看,負責人是丙○○,我每次開完票(指傳票)就給楊某過目,之後就送到甲○○處開支票,都開佳昇的票(指支票),我看過這些票(指系爭支票),都是佳昇公司及丙○○的章,開完後拿回佳昇公司會計處,客戶會自己來拿,我彙整的是傳票;(票為何由甲○○開?)八十三年三月我進公司時,就是如此處理,不知什麼,甲○○的太太是在榮國公司上班,我送去給榮國會計,支票是會計乙○○小姐開的;佳昇的應付票款是由我及公司陳小姐送去榮國公司給乙○○,我沒送給甲○○,票是由乙○○拿過來,有時我們過去拿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廿八背面至三十頁)。⒉證人即佳昇公司會計助理陳麗雪於偵查中供稱,有時楊某會

叫我去向甲○○拿支票、印章及公司證件;楊某公司支票、印章,都是放在甲○○處保管,而楊某公司要開支票,要用支票時,就叫我去找甲○○的小姐拿支票,那時甲○○會將支票用好,蓋好印章交由我拿回去;我有時親自向甲○○拿回楊某支票的印章,而有時向乙○○拿,在需要用到支票時,我就去拿等語(詳九二一一號偵查卷三八至三九頁)。

⒊又證人即佳昇公司職員黃芳明於原審供稱,伊係自七十八年

間,開始任職於佳昇公司,約有八年時間,老闆原先是丙○○,後來是甲○○,我們論件計酬,甲○○有到佳昇公司管理等語(詳原審卷五六頁)。

⒋而證人即佳昇公司股東蔡炎誠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佳昇公

司的票是由榮國公司開出的;(丙○○把印章等物放在甲○○處是否知情?)八十五年四月開協調會才知道,丙○○有說甲○○沒有否認,何時放我不知道;我曾看過甲○○、乙○○二人開過佳昇公司的支票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廿九頁、九二一一號偵查卷三一頁);於更一審供稱,可能是佳昇公司不太會記帳,所以甲○○就說由他們來記帳;(買賣契約書及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協議書上的佳昇公司和丙○○的印章是何人蓋的你知道?)都是甲○○拿出來蓋的,當時我有在場,本來丙○○不要簽,但甲○○說簽了之後公司的債務可以還,業務亦可好轉;(為何佳昇公司和丙○○的印章會由甲○○拿出來蓋?)為了方便開票和帳目的問題,所以放在甲○○他那邊,連我的印章也放在甲○○他那邊,因為甲○○有時要利用我做金主二胎方便他去辦理一些事情等語(詳更一卷㈡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⒌又依證人即榮國公司會計乙○○於原審供稱,(甲○○是否

管理佳昇公司的事務?)甲○○他有管財務,甲○○他曾拿空的支票給我寫,這些支票均是因佳昇的客戶要請領帳款而開,據我所知,佳昇公司的支票則由甲○○保管等語(詳原審卷一三六頁背面)。於更二審供稱,支票均是甲○○拿給我的,他們要請款時,就會拿支票給我;(有無看過丙○○於支票上蓋章?)沒有;(你拿支票去給丙○○蓋章時,被告是否曾表示印章沒在他那裡,而是在甲○○那裡?)有過等語(詳更二卷一六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⒍另依證人即至誠公司負責人陳禎祥於偵查中供稱,甲○○有

拿過丙○○的支票給我,本來都是丙○○與我接洽,但以繁忙等理由叫甲○○拿支票給我,每次支票屆期時,我都會打電話問他們二人,他們都說會處理,到最後大部分支票,均是甲○○當場開給的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八七頁、八九頁背面)。

⒎又證人即江州企業負責人蘇森英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曾收

下與該三紙支票字跡相同支票?)我有收下同樣字跡支票,均甲○○及會計拿給我,都已寫好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八九頁背面)。

⒏又證人即穩聚企業負責人周明信於偵查中供稱,甲○○曾拿

佳昇公司的支票來借錢,支票未兌現後我有找過丙○○,他說甲○○會處理,甲○○則說他會處理;(是否曾收下與該三紙支票字跡相同支票(指與系爭支票相同筆跡)?佳昇公司付給我貨款均是這種筆跡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八七至八九頁)。

⒐由上開佳昇公司職員李泰川、陳麗雪、黃芳明,佳昇公司股

東蔡炎誠及榮國公司會計乙○○,暨與佳昇公司生意往來三家公司負責人陳禎祥、蘇森英、周明信供述,可以得知,本件佳昇公司確係由告訴人甲○○,掌管佳昇公司財務、保管支票、印鑑及支票簽發等事宜。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有無開過佳昇公司支票?)我有受丙○○委託代開佳昇公司支票等語(詳九二一一號偵查卷三一頁背面)。又於原審供承,(為何乙○○會幫佳昇公司開示?)當時退票後公司事情比較多,所以我請乙○○幫他(指丙○○)做紀錄等語(詳原審卷十一頁)。復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供稱,因被告與鄭再興換票,伊發現佳昇出貨數量與票面金額不合,乃於佳昇公司退票後,去看佳昇公司的帳,並託我姐姐去查他們的應收帳款對不對,我曾質疑蔡炎誠應收帳款的人都是一樣,而且每個月的數目都差不多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七九頁,更一卷㈡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是告訴人甲○○倘未掌管佳昇公司財務,其如何能親自前往查看佳昇公司帳目,又如何能委請其姐姐去查看佳昇公司帳目,更如何能質疑佳昇公司股東蔡炎誠應收帳款有問題等行為。凡此,益證告訴人甲○○確實有掌管佳昇公司財務,並保管佳昇公司支票、印章暨簽發支票情事。是告訴人甲○○辯稱,未有處理佳昇公司財務及保管支票、印章暨支票簽發,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系爭三紙支票係由甲○○所僱用會計乙○○簽發:

⒈查系爭三紙支票筆跡,為榮國公司會計即證人乙○○所有,

已據證人乙○○自承支票上阿拉伯數字,為甲○○叫其所填載等語(詳更二卷一七三頁)。即告訴人甲○○於更二審亦自承,系爭支票上阿拉伯數字,係其叫乙○○所寫等語(詳更二卷一七三頁)。依常理,支票簽發並非複雜行為,簽發票據者,應為完整記載,甚少會有漏載阿拉伯數字情事。

⒉又證人乙○○係榮國公司會計,而本件佳昇公司支票,不少

出自其手,即卷附佳昇公司支票登記表,亦為其所填寫。此外,證人李泰川等亦證稱,佳昇公司支票,由會計乙○○簽發或交付,乙○○亦自承為佳昇公司簽發支票,均如前述。⒊又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前,曾依照榮國公司作業程序,

填寫請款單,有系爭支票請款單二紙(請款單上載有系爭支票票號:BM0000000、BM0000000)在卷可憑(詳更二卷八五至八六頁)。請款單既係證人乙○○所簽發系爭支票前所製作,則倘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簽發委請告訴人甲○○調款,豈須先由證人乙○○填寫請款單,此為情理所無。又倘如證人乙○○先前所稱: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她只是代填阿拉伯數字而已,則證人乙○○有何必要填寫請款單,更有進者,證人乙○○如何能於收到支票前,即已得悉票據資料及用途(按請款單上已載有請款事由、票號、金額),而記載於請款單。凡此,均令人對證人乙○○先前供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等情,有所質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既掌管佳昇公司財務,且保管

支票、印章暨負責簽發支票,而系爭支票又係出自甲○○會計乙○○之手筆,並由告訴人甲○○令證人乙○○於支票上填上阿拉伯數字,在在均足以確認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甲○○令其所僱用會計即證人乙○○所簽發無訛。

㈢自榮國公司傳真給佳昇公司明細分類帳顯示,告訴人甲○○

所指與系爭三紙支票同額借款,均已以佳昇公司資金清償完畢,被告並無再簽系爭三紙支票,換回先前借款支票必要:⒈查上述佳昇公司明細分類帳,依證人即佳昇公司股東蔡炎誠

於更一審供稱,該佳昇公司明細分類帳係甲○○姐姐李賽英,自榮國公司台北辦室傳真至佳昇公司辦公室給我等語(詳更一卷㈡四九至五○、一三三頁)。而告訴人甲○○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供稱,因被告與鄭再興換票,伊發現佳昇出貨數量與票面金額不合,乃於佳昇公司退票後,去看佳昇公司的帳,並託我姐姐去查他們的應收帳款對不對,我曾質疑蔡炎誠應收帳款的人都是一樣,而且每個月的數目都差不多等語(詳一一二一八號偵查卷七九頁,更一卷㈡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是證人蔡炎誠供稱,上開佳昇公司明細分類帳,係由甲○○姐姐自台北榮國公司(按榮國公司為甲○○父親李於康所營)傳真至佳昇公司給蔡炎誠,應屬實情,合先說明。

⒉次查依上述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三筆借款,即七十六萬四

千四百元、七十五萬元、七十四萬元,已分別以佳昇公司資金,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傳票號碼:0000000-)、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傳票號碼:0000000-)、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傳票號碼:0000000-),償還證人王文聰,有佳昇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㈡四九至五○頁)。系爭三筆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同額借款,既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廿二日,由佳昇公司償還,而償還現金來源為佳昇公司出售機器設備與耐奇公司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書(詳更二卷四五至四六頁)與佳昇公司上述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依此,系爭向王文聰借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如上述明細分類帳所載,顯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即清償,自無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發系爭同額支票必要,而甲○○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指示乙○○簽發,有付款簽收用表影本在卷可證;另系爭七十五萬元債務,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償還,自亦無於同年六月廿六日,再簽發系爭同額支票必要;而系爭七十四萬元債務,依上述明細分類帳所載,當時係以穩聚公司支票,向王文聰調現,票期為同年四月廿四日,支票到期並未簽發被告支票換回,票款亦於同年六月廿二日清償,足見本件系爭三紙與借款同額支票,與向王文聰調現一事無關;益證告訴人甲○○確係有偽造系爭三紙支票嫌疑。

㈣至告訴人甲○○主張,本件系爭三紙支票,被告簽發後交由

告訴人甲○○向外調現,告訴人於調得現款後,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自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將調得現款二百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在台南企銀台南分行帳戶,並有匯款回條可憑云云(詳九二一一一號偵查卷廿八頁)。

⒈然查告訴人甲○○係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客戶即穩聚公司支票

,即六十五萬元、七十一萬元、七十四萬元三紙支票,共二百十萬元(即上開協議書明細表NO.3穩聚公司借票部分),交由其持向外人調借現款,嗣因三紙穩聚公司支票未兌現,被告始又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即七十五萬元、七十四萬元、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換回穩聚公司三紙支票云云。然就系爭三紙穩聚公司支票金額,不惟票面金額,與系爭三紙佳昇公司支票不符,即就二者支票總金額亦不相符合,前者穩聚公司三紙支票總額為二百十萬元,而本件系爭三紙佳昇公司支票總額則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告訴人甲○○所述,自有可議。

⒉又依卷附「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協議書」及其所附明細表NO

.2、NO.3、NO.7所載,告訴人甲○○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係包括系爭三筆向王文聰借款,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依該協議書約定,須承擔佳昇公司所有債務,有代為清償系爭三筆借款義務,甲○○如依約代償,其因代償而取得債權,則應依協議書約定解決,而非直接向佳昇公司追討。甲○○依上述協議書,既應負代償三筆債務,則於原調現支票屆期,甲○○理應清償,收回支票,如經持票人同意展期,需另簽發支票以換回該已到期支票時,亦應簽發其個人支票,換回原調現支票,始為合理,自無於甲○○承擔債務後,仍簽發佳昇公司或被告名義票據,以換回原調現支票之理。依被告與告訴人甲○○協議書,告訴人甲○○應代佳昇公司處理債務,既已包括明細表內NO.3部分(即上開告訴人主張三紙穩聚公司借票部分),則該三紙穩聚公司借票,日後如未能兌現,自應由告訴人甲○○處理,而非由被告再簽系爭三紙佳昇公司支票換回,始合情理。至告訴人甲○○一再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已匯款二百十萬元至被告丙○○台南企銀台南分行帳戶,而辯稱:其持穩聚公司三紙支票向外調借現款,並將調得現款匯入被告帳戶,嗣穩聚公司三紙支票未能兌現,被告自須再簽發系爭佳昇公司三紙支票換回云云。此實乃告訴人將其前與被告協議後,約定應由告訴人甲○○承擔債務,再轉回由被告承擔,寧無是理。㈤告訴人甲○○所舉證人乙○○證稱: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經核於理有違,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乙○○所供支票阿拉伯數字,係被告要伊回去代寫,

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書狀,則稱乙○○係在被告面前填寫,二者已相矛盾。又依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聲請狀所附請款單筆跡,均屬證人乙○○所有,乙○○復係甲○○所僱會計,而非佳昇公司會計,可見該等請款單係乙○○為簽發系爭三張支票而填寫,亦即系爭三張支票,係甲○○囑乙○○所簽發無疑,如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則證人乙○○僅代填阿拉伯數字,證人乙○○何須依照榮國公司內部規定,再填寫支票請款單!在在令人生疑。

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供述時,仍受僱於甲○

○,實難以期其為公正陳述,其證言必偏頗而不利被告。又證人乙○○於原審坦承,其為佳昇公司簽發甚多支票,而證人亦供稱,支票簽發後或交甲○○或交丙○○,則證人乙○○如何分辨,本件支票係交由被告用印!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供述,實不足採。

㈥至被告收受系爭三紙支票支付命令,何以未提出異議:

⒈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未及時提出異議,被告辯稱,係因

不知法令及因公司到閉,一生心血毀於一旦,而未提出異議。且以被告所受教育有限,及本件佳昇公司當時狀況,被告辯解,應與常理無違。況被告辯解,縱不足採,系爭支票偽造與否,與被告對系爭支票之支付命令,是否提出異議,應無必然關係。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誣告之責,自應以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要件,尚不得以被告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推論被告涉犯誣告罪。

⒉再者,系爭三紙支票係在佳昇公司財務狀況不穩固,且瀕臨

倒閉時期所簽發,而告訴人自己負責佳昇公司財務管理及支票簽發使用,其持系爭三紙支票,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復未說明該三紙支票取得來源,何以會在告訴人手中,且也無帳目可供查考(按告訴人係經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後,始整理提出系爭三紙支票換票處理經過明細表)。是在此混亂情況下,被告懷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簽發系爭支票,自合乎常情,要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甲○○指述,諸多不實,而證人乙○○證詞,亦難採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被告所辯,未違常情,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