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營偵字第六0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機車鑰匙拾參支、一般鑰匙肆佰捌拾貳支、自製萬能鑰匙參支、高速磨砂機壹具、鐵鎚壹支、數字及英文鋼模柒拾陸支沒收。
辛○○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與妻舅丁○○,共組竊盜集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及偽變造文書犯意,由甲○○在台南縣新營市、柳營鄉、下營鄉、鹽水鎮,或嘉義縣市等地,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機車,並由丁○○駕駛牌號TJ─九○九一號小貨車,沿路將甲○○所竊取贓車,載運至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旁所搭塑膠棚架,並以此為業。再由甲○○以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先以磨砂機,磨去原有引擎號碼,再以其所有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偽造新引擎號碼在機車引擎,連續將附表二編號28、30所示機車,先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有引擎號碼(依序K008253、K003836),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偽造新引擎號碼(依序為3N0000000、K002649)在機車引擎上;並對附表二編號03所示機車,亦以同樣方法,將原引擎號碼4X0-000000號,其中「3557」磨去,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為「2333」,使引擎號碼成為4X0-000000號,足生損害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按附表一編號01至08及附表二編號01、02、04至27、29、31至47所示被竊機車,均未發現引擎號碼有遭偽造或變造)。且甲○○將附表二部分機車車牌拆卸,丟棄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旁之附近溝圳或田野旁。
二、甲○○將上開贓車改裝完畢後,即以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著由丁○○駕駛TJ─九○九一號小貨車,將改裝後贓車,先後分七次,載運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經營廢五金、廢機車買賣生意之辛○○,由辛○○收購。辛○○明知係贓物,竟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按贓車廠牌,以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收購(按光陽牌金勇機車,每輛收購八千元,山葉牌美的機車,每輛收購七千元,山葉牌一二五CC機車,每輛收購一萬元)。除其自己親自收受購買五次外,其中二次適辛○○外出,乃指示臨時在場幫忙而不知情之乃弟庚○○收受。辛○○將贓車處理後即交給綽號「小林」不詳成年男子,運往越南等國銷售牟利,而以此為業。
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甲○○又在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八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當丁○○再度駕駛TJ─九○九一號小貨車,沿路載運甲○○所竊取附表一所示八輛贓車,欲載往甲○○在上開其祖厝旁所搭建塑膠棚時,在台南縣○○鄉○○街軍人監獄前,為巡邏警員,發現丁○○行跡有異,擬趨前盤查時,丁○○竟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直至台南縣○○鄉○○街與光復街岔路口前,始將丁○○逮獲,⑴並在TJ─九○九一號小貨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贓車八輛」。
⑵另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獲悉丁○○被逮捕後,乃命該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率員,就近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查看,當場扣得「甲○○所有用於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丁○○並供出甲○○涉有重嫌,警方乃轉至台南縣○○鎮○○路八○之一號六樓甲○○住處,甲○○竟利用逃生繩,欲攀爬逃逸,而與埋伏警員,在上開住處二樓屋簷,對峙半小時,始束手就逮。旋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⑶經警撈獲扣得甲○○整理贓車後,所拆卸丟棄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車牌(附表二編號48至51部分,不構成竊盜,詳如後述)。再經甲○○帶領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於甲○○住處及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甲○○岳父宅前,茄苳樹下,⑷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及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聯合偵辦後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依甲○○之囑駕駛小貨車載運機車七趟,賣予被告辛○○,每次代價約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第七次載運八輛贓車時為警所查獲。惟否認有與甲○○,共組竊盜集團之情事。辯稱:伊原不知甲○○交運之機車,係屬贓車,於載運第四、五次時始知係贓車云云。被告辛○○亦坦承以上開價格向甲○○收購機車七次,而由被告丁○○運送交付,其中二次並由其弟即被告庚○○代為收受之情事。惟據辯稱:伊係經營廢五金、廢機車回收買賣,甲○○託丁○○載來機車,雖沒車牌,然伊均有先上網查看確認引擎號碼,並無失竊紀錄報廢車,始依市價收購轉賣,伊不知是贓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夥同甲○○竊取機車,由甲○○下手行竊,被告丁○○則以小貨車載運贓車至甲○○所搭之塑膠棚架,由甲○○偽、變造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被告丁○○載運甲○○行竊之附表一所示八輛贓車為警追逐,循線查獲甲○○,並查扣甲○○所有之犯罪工具及其丟棄之車牌等情節,已據甲○○供述在卷(一八三五號警卷第五十五頁以下),並經被告丁○○坦承駕駛小貨車搬運贓車為警追逐循線查獲甲○○無訛。且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子○等八人及附表二所示吳明世等被害人或報案人於警局證述失竊機車屬實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採證照片、附表一、二所示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電腦報表、車輛保管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王鼎欽報告書附卷及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丁○○除駕駛小貨車將甲○○所竊之機車運至上開塑膠棚,由甲○○處理後,其間被告丁○○並曾七次運送贓車賣予被告辛○○,每輛機車按其廠牌價格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且轉手被告辛○○所交付之價款,再由甲○○以每輛一千元之代價酬勞被告丁○○,業經被告丁○○於警局及原審供述明確(第一八三五號警卷第八十一頁以下、第六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警局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並坦承運交贓車予被告辛○○之情事(第六0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而甲○○於原審偵審時亦稱:被告丁○○搬運贓車不分廠牌,每輛之酬勞一千元(第六0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筆錄)。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或改稱:每載運一次甲○○給其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或稱:一千元係以小貨車載運一趟機車之酬勞,核係避重就輕之詞。甲○○於警局雖另稱:被告丁○○載一輛贓車之代價係二千元,惟其在原審偵審所陳一千元既與被告丁○○於警局及原審供述之代價相符,應較為可採。
(三)被告辛○○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經營廢五金、廢機車買賣生意,曾以上開價格向甲○○買受機車,每次均由被告丁○○以小貨車負責運送交付,前後共有七次,其中二次因伊不在,而囑臨時到場幫忙之乃弟即被告庚○○代為收受,並經被告辛○○於警局、偵查、本次更審及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自白屬實(一八三五號警卷第二十四頁以下、第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九頁及本次更審筆錄)。被告辛○○於警局復陳稱:機車經其處理後,即交由「小林」之男子裝櫃出口至越南等東南亞國家銷售等情,均核與甲○○於警局所供:其夥同被告丁○○行竊機車並予以處理再將贓車賣予知情之被告辛○○,由被告丁○○負責載運交付,先後共載七次(趟)。被告辛○○知道係贓車,他是將這些贓車,連同一些合法的報廢車,裝貨櫃矇混出關等情節相符。被告辛○○於警局雖稱:伊僅購買二十五輛云云(第一八三五號警卷第二十五頁),惟甲○○竊取之贓車除賣予被告辛○○外,並未曾賣與他人,有甲○○於警局之證述可稽(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參酌被告辛○○於警局亦供稱:實際買受之數量並不記得等情節,自應以甲○○所述較為可採。
(四)被告丁○○及辛○○固均否認有贓車之認識,但被告辛○○從事廢機車、廢五金回收買賣業,對收受機車來源,是否合法,負比平常人更高注意義務,以免成為宵小竊賊銷贓管道。然警方在其處所,搜索查扣贓車經清查後,有附表二所示五十一輛,與一般經營廢五金廢機車回收買賣常情,已有所違背。而甲○○嗣於原審及本院雖亦翻異前供證稱:機車係其一人所偷,與被告丁○○及辛○○無關。其二人並未參與行竊且不知係贓車。或並稱:被告丁○○係搬運報廢車,並非贓車,被告辛○○對於機車來源並未懷疑,也未向其收購贓車等語。而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第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警局訊問時供稱:機車係其夥同被告丁○○二人所竊(第一八三五頁警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被告辛○○知道係贓車(第五十六頁反面)。而甲○○在警局應訊時甫被查獲不久,較不易受外界之干擾,所陳述之內容應較自然可信。況甲○○與被告丁○○及辛○○並無仇怨,且為被告丁○○之妹婿,已據甲○○及被告辛○○於警局及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同上警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辛○○之供述、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甲○○之供述、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一頁丁○○之供述),甲○○自亦無陷害被告丁○○或辛○○之必要。其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既與被告丁○○之陳述相符,且被告辛○○於警局復曾坦承向甲○○及被告丁○○購買贓車(同上警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是甲○○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屬信而有徵。甲○○嗣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係迴護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於載運第四、五趟後始知係贓車。辛○○辯稱:無贓車之認識,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夥同甲○○竊取機車數量,因作案期間甚長,數量甚多,限於記憶,自無法正確陳述。此觀諸甲○○於警訊供稱,何時何地竊取,因數量太多,沒辦法詳記等語自明(同上警卷五六頁)。然附表一所示八輛機車,係甲○○行竊得手囑被告丁○○搬運途中,經警當場攔截,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確為其二人所竊取。警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撈獲甲○○整理贓車後,所拆卸丟棄附表二所示車牌000面。其中附表二編號01至47車牌,係被害人連同機車被竊,業據編號01至44被害人(或報案人)於警訊陳明,並經警方清查部分機車,交由被害人領回或立具拋棄,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領據或拋棄書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45至47被害人雖未到場,然該部分亦有各該失竊報案資料在卷可證,堪認係連同機車一併竊取。至附表二編號48所示車牌及機車,雖有失竊報案資料,惟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高雄市○○路被竊,此與甲○○供承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竊取機車之時地均不符合,難認係甲○○所竊取。另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車牌,並無失竊報案資料可查,該車牌是否係他人失竊,自有可疑,亦難認甲○○有竊取該機車。又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至被告辛○○住處搜索清查後,扣得疑似贓車一○七輛,經公告認領,已為被害人領回者,固有附表三所示六輛機車,除其中附表三編號05、06號,與附表二編號28、30相同,應為警方重複移送不再論列外。餘附表三編號01至04,均為車齡老舊,價值不高機車,原無竊取出售價值,且亦無報案資料可查,其中附表三編號02、03機車,被害人自承係於七十五年初在高雄市七賢橋附近,及八十四年間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與本件甲○○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相符,尤難認係甲○○所竊取。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夥同甲○○竊取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機車。綜上所述,被告丁○○夥同甲○○竊取機車,應為附表一所示八輛及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四十七輛機車,合計五十五輛機車。
(六)又甲○○坦承將所竊得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被告丁○○祖厝旁所搭塑膠棚架內,連續將附表二編號28及30所示機車,用其所有高速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字鋼模等,先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先引擎號碼(依序為K008253、K003836),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偽造新引擎號碼(依序為3N0000000、K002649)在機車引擎上。又將附表二編號03所示機車,以同樣方法,將原引擎號碼4X0-000000號,其中「3557」磨去,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為「2333」,使引擎號碼成為4X0-000000號等事實(詳本院更一卷七五頁以下所附本院九一年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正本)。雖甲○○於上開案件供稱,其偽造引擎號碼有六件等語,然可查出甲○○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者,僅有上開三輛機車引擎號碼(附表二編號28及30係偽造、附表二編號03係變造)。至附表一編號01至08及附表二編號01、02、04至27、29、31至47所示被竊機車中,有失竊被害人只領回車牌,而未有機車者。或領回車牌而拋棄機車者,均未發現有被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拋棄書及行照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又附表二所示機車,只領回車牌、未有機車部分,機車已改裝交運給被告辛○○出口,亦無法查知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是甲○○所供偽造引擎號碼,超出上開三輛機車外,顯查無證據足證明其他機車引擎號碼,亦有遭偽造或變造情事。該部分甲○○之自白既無證據佐證,即難採信,亦不得憑空推測甲○○有偽造或變造其他機車引擎號碼。
(七)再被告丁○○與甲○○,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開始竊取機車,業據甲○○於警訊供明在卷,附表二編號05至20、22、23、29、38、40等被害人機車被竊時間,又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則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行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非正確,附此敘明。
三、
(一)按共同正犯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本件作案之模式為每次甲○○行竊機車得手後即先集中一處,再通知被告丁○○駕駛小貨車前往搬運至甲○○所搭之上開塑膠棚架,待甲○○偽、變造引擎號碼並為處理後再由被告丁○○載往被告辛○○處銷贓。甲○○於警局又供稱係夥同被告丁○○行竊,縱被告丁○○係按機車之輛數取得代價,惟依其二人犯罪之模式,顯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分擔實施行為甚明。而據甲○○供稱:被告丁○○當時並無工作,生活困難,其二人始起意竊車改裝販賣(第一八三五號警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故被告丁○○係恃竊維生。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甲○○將原有引擎號碼打磨後,再打造新引擎號碼,或將原有引擎號碼打磨後其中數字,再打造新數字,成為新引擎號碼,前者為偽造文書,後者則屬變造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其偽造或變造機車引擎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另按竊盜搬運贓物,出售贓物,為竊盜罪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自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罪。先後多次共同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文書一罪。所犯常業竊盜、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與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與被告丁○○等共組竊盜集團,由辛○○從網路上下載合法未失竊或報銷之引擎號碼,交由丁○○攜回給甲○○,甲○○再據以在台南、嘉義縣市等地尋覓同型機車竊取由被告辛○○收購後,隨即又將自網路下載之引擎號碼交給被告丁○○攜回給甲○○,以為下次著手竊盜及變造引擎之用,因認被告辛○○與被告丁○○及甲○○共同竊盜、變造文書云云。惟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覆本院稱:「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本公司僅提供交通部所允許開放的車籍有限之相關資料,搜尋資料不能只輸入關鍵字,必需輸入完整之車號或引擎號碼」。故中華電信公司之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確只能就單一之引擎號碼查詢,不可能用「失竊車」或「非失竊車」為關鍵字查詢,而得下載大批車輛之引擎號碼。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下載未失竊或已報銷之引擎號碼,自非可能。被告辛○○及甲○○於偵訊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實情不合,尚不可採。查本件係由被告丁○○夥同甲○○作案,甲○○下手行竊由被告丁○○負責搬運,待甲○○偽、變造引擎號碼或加以處理再由被告丁○○運至被告辛○○處銷贓,參與行竊之人僅被告與甲○○二人,此業據甲○○於警局陳述甚明。而被告辛○○自始即否認參與行竊或偽、變造引擎號碼,如其果與甲○○及被告丁○○共同竊盜,並參與偽、變造引擎號碼,則彼此朋分銷贓所得即可,又何致以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贓車?故其否認竊盜或偽、變造引擎號碼,應屬可採。查故買贓物罪,只須有贓物之認識,仍予以買受即成立。至其買受之價格如何,與市價是否相當,並非所問。是縱被告辛○○買受之價格,與市價尚屬相當,仍無解其罪責。本件公訴意旨既已記載被告辛○○收購贓車之事實,則其故買贓物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辛○○經營廢機車買賣為業,其買受之贓車數量甚多,且與其他合法收購之機車交給他人矇混報關出口銷售牟利,顯係以故買贓物販售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係常業竊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認被告丁○○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竊取之機車,計有附表一所示八輛及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四十七輛機車,共計五十五輛。原判決對於竊取之機車數量,以及究有多少機車,其引擎號碼經偽造及變造,未明白加以認定。②另甲○○就附表二編號28、30部分,係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再以工具打造新引擎號碼,此部分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③又本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原判決認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④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有附表一、二、三,然判決之附表僅有附表一,而無附表二、三。⑤原判決徒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未經詳查,即遽認起訴書所載一○七輛機車,全係贓車。⑥及認被告辛○○與被告丁○○、庚○○均係常業竊盜罪之共犯,均有未合。被告丁○○、辛○○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非妥適,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及辛○○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無業,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與其妹婿共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所得利益甚多。被告辛○○利用經營廢機車、廢五金生意之機會,收購贓車轉售牟利,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於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辛○○被訴變造引擎號碼涉嫌變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因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及英文鋼模七十六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丁○○之共犯甲○○所有,業據甲○○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辛○○,以犯竊盜(贓物)罪為常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聲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丁○○、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初犯,且非下手行竊之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除竊取附表二編號01至47號所示機車外,尚竊取附表二編號48至51號所示機車及附表三所示機車云云。惟附表二編號48所示車牌及其機車雖有失竊報案資料。然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高雄市○○路被竊,與共犯甲○○供承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符,難認係甲○○所竊取。另附表二編號49至51號所示車牌,並無失竊報案資料可查,該車牌是否係他人失竊,猶有可疑,自難認係被告丁○○夥同甲○○所竊取。至附表三所示六輛機車,除其中附表三編號05、06號機車,與附表二編號28、30相同,公訴人重複論列應予剔除外。餘附表三編號01至04,均為車齡老舊,價值不高機車,原無竊取出售價值,且亦無報案資料可查。其中附表編號02、03機車,被害人自承於七十五年初在高雄市七賢橋附近,及於八十四年間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與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相符,尤難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竊車集團,有竊取附表三所示機車(與附表二重複者除外)。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前往辛○○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清查,並扣得一○七輛贓車(詳新營分局警卷十四至廿三頁),經公告認領,為被害人領回,餘仍由該分局辦理公告認領作業中。因認被告丁○○、辛○○三人,就該部分,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扣案一百零七輛機車,經本院更一審調查結果,有一○三輛非屬失竊機車,另有四輛車主雖自稱失竊,然未經車主報案,則該四輛機車,是否確為失竊機車,即有可疑,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附機車資料一覽表及引擎號碼照片一○七張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一九一至二八六頁),並經新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翁博文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供稱,扣案一○七輛機車,僅四輛係失竊機車,餘一○三輛不是失竊機車,但該四輛機車,被害人並未有報案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由此觀之,公訴人起訴書記載扣案一○七輛機車,亦為被告所竊取,顯非有據。
八、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尚涉犯本件附表二編號48至51所示竊盜及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竊盜暨犯竊取起訴書所載一○七輛機車等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亦為甲○○竊盜集團之成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由甲○○下手行竊機車並變造引擎號碼,再由被告丁○○負責搬運,被告庚○○與辛○○負責收贓,並將贓車裝櫃運往越南等國銷售,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常業竊盜及變造文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車或變造引擎號碼。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並未與其兄辛○○經營廢機車及廢五金生意,其只有在正職之水電工作休息時偶而會去幫忙,僅曾有二次被告丁○○載運機車過來,適辛○○不在,依辛○○之指示幫忙卸貨過,伊並未付款或交付任何資料,亦未過問機車來源,故不知是贓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庚○○自始即否認竊盜、變造文書或贓物之犯行。甲○○與被告丁○○亦從未明確指證被告庚○○係其等二人竊盜或變造引擎號碼之同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庚○○與其兄即被告辛○○負責收贓銷贓,茲應再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庚○○是否亦涉有故買贓車之犯行而已。
四、被告庚○○於警局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廢車場係其兄辛○○所經營,伊平日與其姊夫做水電工作,僅於休息時過去幫忙,其間曾因被告丁○○載運機車過來,因辛○○不在,而依辛○○之指示,先後二次幫忙將機車自小貨車上卸下。除該二次之外,伊並未與甲○○或丁○○接觸。伊並不會使用電腦,警方所查獲之電腦及資料係辛○○所有。辛○○從未指示伊代為交付購買機車之款項,伊未曾交付任何資料與甲○○或丁○○,且不認識甲○○等情。核與被告辛○○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廢機車生意係其所經營,被告庚○○僅係幫忙性質。被告丁○○曾載機車過來一、二次剛好伊不在,伊僅交代被告庚○○代為卸貨,並未囑其代為付款,被告庚○○並不瞭解買賣之價格,且不知係贓車等情節相符。而下手行竊機車之甲○○於警局未曾指陳被告庚○○有參與竊盜或變造引擎號碼,並供稱:係其夥同被告丁○○二人竊取機車並變造引擎號碼,伊僅曾與被告庚○○通話聊天,被告庚○○未與其兄辛○○經營機車買賣。於本院前審則陳稱:贓車僅賣給被告辛○○,未賣給被告庚○○,且稱並不認識被告庚○○等語(上訴卷一第七十四頁)。被告丁○○於警訊時雖供稱:伊前後二、三次載機車過去,因被告辛○○不在,由被告庚○○出面接洽,並交付款項。被告庚○○應該知道係贓車。因伊載去之機車『美的』每輛賣給他柒千元,『金勇』捌千元,『萬山』壹萬元,如此高之價錢並不是報廢之老舊車應有之價值。所以他應知道那些車係贓車。等語(第一八三五號警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九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正面)。姑不論所謂被告庚○○應該知道係贓車,僅係被告丁○○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丁○○於審理時已否認被告庚○○知道係贓車之情事,前後所供不符。
被告丁○○於警局雖又供稱:載運之機車並未掛車牌(第一八三五號警卷第八十五頁)。惟被告辛○○既係經營廢機車買賣生意,則被告庚○○代卸之機車未掛車牌與其所理解其兄經營廢機車買賣並未牴觸。而以七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亦不低於一般廢機車之交易價格。是自不得以被告丁○○在警局之上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辯稱:並無贓車之認識云云,尚堪採信。
五、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變造文書,甚或贓物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可議。被告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有罪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 害 人│機車號碼│被竊時間│ 被竊地點 │ 備 註 │├──┼────┼────┼────┼─────────┼───────┤│ 01 │子 ○│MST-768 │88.03.12○○○鄉○○村○○路│麻豆警卷 1頁 │├──┼────┼────┼────┼─────────┼───────┤│ 02 │丑○○○│MTB-086 │88.03.12○○○鄉○○村○○路│麻豆警卷 2頁 │├──┼────┼────┼────┼─────────┼───────┤│ 03 │乙 ○ ○│MSX-037 │88.03.12○○○鄉○○村○○路│麻豆警卷 3頁 │├──┼────┼────┼────┼─────────┼───────┤│ 04 │戊 ○ ○│MSY-670 │88.03.12│楠西鄉東勢村278號 │麻豆警卷 4頁 │├──┼────┼────┼────┼─────────┼───────┤│ 05 │己 ○ ○│MSY-299 │88.03.12│楠西鄉照興村106號 │麻豆警卷 5頁 │├──┼────┼────┼────┼─────────┼───────┤│ 06 │壬 ○ ○│MST-752 │88.03.12│楠西鄉照興村六九號│麻豆警卷 6頁 │├──┼────┼────┼────┼─────────┼───────┤│ 07 │癸 ○ ○│MST-258 │88.03.12│楠西鄉東勢村八七號│麻豆警卷 7頁 │├──┼────┼────┼────┼─────────┼───────┤│ 08 │丙○○○│MPN-716 │88.03.12│楠西鄉鄉 │麻豆警卷 8頁 │└──┴────┴────┴────┴─────────┴───────┘附表二:有「*」者,乃引擎號碼經偽造或變造過。
┌──┬───┬────┬────────┬──────────┬───┐│編號│被害人│被竊機車│ 被竊時間 │ 被竊地點 │有無 ││ │ │號 碼│ │ │報案 │├──┼───┼────┼────────┼──────────┼───┤│ 01 │吳明世│LWW-601 │87.12.30廿一時 │嘉縣鹿草鄉下潭村15-2│有。 ││ │ │ │ │號前 │一八三││ │ │ │ │ │五號警││ │ │ │ │ │卷(下││ │ │ │ │ │同)一││ │ │ │ │ │一0頁││ │ │ │ │ │ │├──┼───┼────┼────────┼──────────┼───┤│ 02 │邱惠玲│OHZ-749 │87.12.31二時 │南縣○里鎮○○○道 │有。 ││ │ │ │ │路報恩禪寺前 │報案人││ │ │ │ │ │為邱信││ │ │ │ │ │仁,一││ │ │ │ │ │一五頁│├──┼───┼────┼────────┼──────────┼───┤│ 03 │陳灝得│MQJ-529 │87.12.31七時 │南縣○里鎮○○路一 │有。報││ * │(本院│經變造 │ │四八巷一弄二號前 │案人為││ │前審判│ │ │ │陳啟芳││ │決誤載│ │ │ │,一一││ │為陳瀛│ │ │ │九頁 ││ │得) │ │ │ │ │├──┼───┼────┼────────┼──────────┼───┤│ 04 │黃惠容│MTV-579 │87.12.31七時 │南縣○里鎮○○街一 │有。一││ │ │ │ │二八號前 │二四頁│├──┼───┼────┼────────┼──────────┼───┤│ 05 │羅靜如│MWC-927 │87.11.16十六時 │嘉縣水上鄉粗溪村水 │有。 ││ │ │(六 │ │上農會前 │報案人││ │ │十七 │ │ │為呂金││ │ │、一 │ │ │花,一││ │ │三0 │ │ │二七頁││ │ │頁) │ │ │ ││ │ │ │ │ │ │├──┼───┼────┼────────┼──────────┼───┤│ 06 │黃勝鵬│LZN-120 │87.11.06七時 │嘉義市○區○○○路二│有。一││ │ │ │ │六九巷八二號前 │三一頁│├──┼───┼────┼────────┼──────────┼───┤│ 07 │楊春蘭│IJV-611 │87.09.05九時四五│嘉義市○區○○路二五│有。一││ │ │ │分 │六號前 │三六頁│├──┼───┼────┼────────┼──────────┼───┤│ 08 │林許麗│LPN-563 │87.11.14十四時 │嘉市○○○路四○三 │有。一││ │雲 │ │ │巷五二弄五號前 │四一頁│├──┼───┼────┼────────┼──────────┼───┤│ 09 │莊明哲│LQY-742 │87.09.04凌晨 │嘉市福民里四鄰徐州 │無。一││ │ │ │ │五街九八號前 │四六頁│├──┼───┼────┼────────┼──────────┼───┤│ 10 │潘春福│OAE-919 │87.11.14二十時 │嘉義縣水上鄉大鏂村嘉│有。一││ │ │ │ │朴路長營木業公司旁 │五一頁│├──┼───┼────┼────────┼──────────┼───┤│ 11 │陳進步│MQR-832 │87.11.14五時 │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八 │有。一││ │ │ │ │六號 │五六頁│├──┼───┼────┼────────┼──────────┼───┤│ 12 │吳長豪│LQJ-226 │87.11.14十三時 │嘉市○區○○路七○ │有。一││ │ │ │ │巷三○號前 │六一頁│├──┼───┼────┼────────┼──────────┼───┤│ 13 │蕭榮木│LRB-409 │87.11.05十八時 │嘉市○○路○○○號前│有。一││ │ │ │ │ │六六頁│├──┼───┼────┼────────┼──────────┼───┤│ 14 │鍾金造│LWU-430 │87.09.04廿二時 │嘉縣水上鄉航空站停 │有。報││ │(本院│ │ │車場內 │案人為││ │前審判│ │ │ │李晉霖││ │決誤載│ │ │ │,一七││ │為鐘金│ │ │ │0頁 ││ │造) │ │ │ │ │├──┼───┼────┼────────┼──────────┼───┤│ 15 │李竹雄│LPQ-850 │87.09.05八時 │嘉市○○○路二九一 │有。一││ │ │ │ │號前 │七三頁│├──┼───┼────┼────────┼──────────┼───┤│ 16 │官呂春│MBG-021 │87.09.05 │嘉縣水上鄉粗溪村水 │有。一││ │菊 │ │ │上農會前 │七六頁││ │ │ │ │ │ │├──┼───┼────┼────────┼──────────┼───┤│ 17 │葉茂松│MBI-992 │87.08.29十五時 │嘉市○○街○○○號前│有。一││ │ │ │ │ │七九頁│├──┼───┼────┼────────┼──────────┼───┤│ 18 │李淑雲│TKU-013 │87.09.05九時 │嘉市○○○路○○巷○號 │有。報││ │ │ │ │四樓之三前 │案人為││ │ │ │ │ │吳慶元││ │ │ │ │ │,一八││ │ │ │ │ │二頁 │├──┼───┼────┼────────┼──────────┼───┤│ 19 │林誌誠│JXF-228 │87.11.05十九時 │嘉市○○○路卅九號前│有。一││ │ │ │ │ │八五頁│├──┼───┼────┼────────┼──────────┼───┤│ 20 │吳溫泉│NZT-015 │87.09.05十二時 │嘉市○○街○○號前 │有。一││ │ │ │ │ │八八頁│├──┼───┼────┼────────┼──────────┼───┤│ 21 │蔡森楹│NYQ-555 │88.02.04二時 │南縣鹽水鎮橋南里南 │有。一││ │ │ │ │太路六九巷二三號樓下│九一頁│├──┼───┼────┼────────┼──────────┼───┤│ 22 │李慶餘│LQK-593 │87.09.05十二時 │嘉市○○路與長榮街口│有。一││ │ │ │ │ │九四頁│├──┼───┼────┼────────┼──────────┼───┤│ 23 │柯美人│LZK-941 │87.08底 │嘉市○○路與世賢路口│無。一││ │ │ │ │ │九七頁│├──┼───┼────┼────────┼──────────┼───┤│ 24 │李 分│LVV-173 │88.02.16廿四時 │嘉縣朴子市應菜埔39號│無。二││ │ │ │ │前 │一七頁│├──┼───┼────┼────────┼──────────┼───┤│ 25 │林楊淑│LWB-390 │88.01.23六時 │嘉縣朴子市竹圍里南 │有。二││ │惠 │ │ │通路三段七六九號前 │二0頁│├──┼───┼────┼────────┼──────────┼───┤│ 26 │李國安│LPI-271 │87.12.25七時 │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一 │有。二││ │ │ │ │五一號前 │二四頁│├──┼───┼────┼────────┼──────────┼───┤│ 27 │王財培│MRH-268 │88.02.27十一時 │南縣鹽水鎮鹽水國小前│有。二││ │ │ │ │ │三0頁│├──┼───┼────┼────────┼──────────┼───┤│ 28 │劉一郎│MRD-426 │87.12.25二時 │南縣學甲鎮光華里六 │有。報││ * │ │經偽造 │ │號前 │案人為││ │ │ │ │ │王靜寬││ │ │ │ │ │,二三││ │ │ │ │ │四頁 │├──┼───┼────┼────────┼──────────┼───┤│ 29 │陳樹王│LVQ-648 │87.11.16十五時三│嘉縣朴子市梅華里牛 │有。二││ │ │ │十分 │挑灣一二九之三號前 │四0頁│├──┼───┼────┼────────┼──────────┼───┤│ 30 │黃溪海│LVM-278 │87.12.05三時 │嘉縣水上鄉寬士村二 │有。二││ * │ │經偽造 │ │二之一七二號前 │四三頁│├──┼───┼────┼────────┼──────────┼───┤│ 31 │林國基│LYX-706 │87.12.05五時十分│嘉縣水上鄉店仔後六 │有。二││ │ │ │ │四之二六號前 │四八頁│├──┼───┼────┼────────┼──────────┼───┤│ 32 │吳水材│LYC-165 │88.02.16十八時 │嘉縣東石鄉東石村東 │有。二││ │ │ │ │石五○號前 │五一頁│├──┼───┼────┼────────┼──────────┼───┤│ 33 │李日盛│NXM-580 │87.12.05十七時 │南縣後壁鄉墨林村菁 │有。二││ │ │ │ │寮三○九之二號 │五五頁│├──┼───┼────┼────────┼──────────┼───┤│ 34 │袁振清│NYS-355 │88.02.03十七時二│南縣東石鄉大客村大 │有。二││ │ │ │十分 │庄二一之一號 │五八頁│├──┼───┼────┼────────┼──────────┼───┤│ 35 │林枝洲│MSY-392 │88.01.25十三時 │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 │有。二││ │ │ │ │北一一七號 │六一頁│├──┼───┼────┼────────┼──────────┼───┤│ 36 │林總庭│LVS-979 │88.01.29十二時 │嘉縣朴子市松華里三 │有。二││ │ │ │ │五○之三一號前 │六四頁│├──┼───┼────┼────────┼──────────┼───┤│ 37 │姜惠勝│MPP-397 │87.12.26十八時四│南縣下營鄉工作站前 │有。二││ │ │ │十分 │ │六七頁│├──┼───┼────┼────────┼──────────┼───┤│ 38 │陳新宮│MRM-386 │87.11.13十七時 │南縣學甲鎮中洲五六 │有。二││ │ │ │ │一之一號前 │七一頁│├──┼───┼────┼────────┼──────────┼───┤│ 39 │張 兵│MOW-552 │88.02初 │南縣玉井鄉玉田村民 │無。二││ │ │ │ │族路一九七之一號前 │七四頁│├──┼───┼────┼────────┼──────────┼───┤│ 40 │李哲進│MRP-246 │87.11.18 │南縣○○鎮○○路十 │有。二││ │ │ │ │二之三號前 │七七頁│├──┼───┼────┼────────┼──────────┼───┤│ 41 │王國禎│MSV-136 │88.01下旬 │南縣玉井鄉中正村中 │有。二││ │ │ │ │正八五之二號 │八一頁│├──┼───┼────┼────────┼──────────┼───┤│ 42 │呂施惠│HNV-935 │88.02.16晚間 │嘉縣東石鄉三家村三 │有。二││ │茸 │ │ │塊厝一一八號前 │八四頁│├──┼───┼────┼────────┼──────────┼───┤│ 43 │李宴龍│NXP-705 │87.12.25十七時 │南縣新營市○○街 │有。二││ │ │ │ │十四號前 │八七頁│├──┼───┼────┼────────┼──────────┼───┤│ 44 │翁清力│LSM-916 │87.12.25 │嘉縣布袋鎮崩山14號前│有。二││ │ │ │ │ │九0頁│├──┼───┼────┼────────┼──────────┼───┤│ 45 │郭瓊夫│0000000 │不 詳 │ 不 詳 │無 ││ │未到場│ │ │ │ │├──┼───┼────┼────────┼──────────┼───┤│ 46 │黃正銘│MPX-101 │84.04.02十四時 │高市○○區○○路 │有 ││ │未到場│ │ │ │ │├──┼───┼────┼────────┼──────────┼───┤│ 47 │林金土│LSA-181 │88.01.28十九時 │嘉縣朴子市市○路 │有 ││ │未到場│ │ │ │ │├──┼───┼────┼────────┼──────────┼───┤│ 48 │黃助成│LVV-393 │ │ │無 ││ │未到場│ │ 不 詳 │ 不 詳 │ │├──┼───┼────┼────────┼──────────┼───┤│ 49 │吳阿剪│MQA-805 │87.12.25九時 │南縣學甲鎮民吉里五 │有 ││ │未到場│ │ │七之三號前 │ │├──┼───┼────┼────────┼──────────┼───┤│ 50 │陳高正│0000000 │87.12.31六時 │南縣佳里鎮安西里進 │有 ││ │未到場│ │ │學路三二○號 │ │├──┼───┼────┼────────┼──────────┼───┤│ 51 │陳文彬│0000000 │ 不 詳 │ 不 詳 │無 ││ │未到場│ │ │ │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 引擎(車牌)號碼 │ 被 竊 時 間 │├──┼──────┼──────────┼──────────────┤│ 01 │ 張圳彰 │ 0000000、AT009480 │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 02 │ 葉俊榮 │ 055487 │ 七十五年初 │├──┼──────┼──────────┼──────────────┤│ 03 │ 黃楊春梅 │ AN005919 │ 八十四年間 │├──┼──────┼──────────┼──────────────┤│ 04 │ 王麗雯 │ 052846 │ 八十七年間 │├──┼──────┼──────────┼──────────────┤│ 05 │ 劉一郎 │ 3N0000000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06 │ 黃溪海 │ K002649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