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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五)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許明當)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85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原名許明當,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更名,以下依犯罪時姓名敘述),非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由本院另案審理)私交甚篤,為朋友關係。嗣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甲○○奉派辦理同安頂㈠重劃區業務之機會,許明當見有機可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八筆農地,為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其妻乙○○(嗣已離婚)名義購入,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而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甲○○利用職務上便利,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

二、許明當與甲○○為共謀圖利許明當,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⑴重劃前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⑵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分區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⑶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仍由甲○○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之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已在土地登記簿登記范麗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許明當與甲○○意圖少繳差額地價款,囑由乙○○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甲○○即據以配合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乙○○分配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並將所有權人更正為雲林縣政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必須透過:

①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以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之真意;②「特信性」要件之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之資料,再依各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的意思,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而若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而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其後在檢察官或原審或本院發回前歷審之供述,縱有不同,然此係法院如何取捨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而證人雖然死亡,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以供評價。本件證人章順興雖已死亡,然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參酌事件之發展,認具有可信性,且係證明犯罪事實有否必要者,其證詞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證人章順興女兒章樹枝證稱:當初我主張是三筆要合併參與重劃,我父親說乙○○的先生,要去向他買來蓋廟,所以這三筆土地要賣給乙○○的先生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係聽聞他人所得之傳聞證據,又無法傳喚,自不得為證據。另證人林木應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

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詳甲○○案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因而判斷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云云,係個人意見表達,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四號案中證述(詳該卷第七四頁):系爭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臺塑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云云。惟查調查員倪明政及林木應均非土地鑑定之專業人員,所陳述關於地價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非渠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院認為均無證據能力,不應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乙○○即被告丙○○之前妻到本院作證,且已受詰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全部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當矢口否認有上揭與甲○○共同圖利、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曾參與附表一所示農民參加重劃之事,自無從與甲○○共同變造公文書,更未向附表一所示農民購買土地,至於伊前妻乙○○為何購買土地參與重劃,伊不知情,況且並未收到任何好處,與參加重劃關係人亦不認識,縱有溢額分配土地,受配人亦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受分配人並非無償取得,更不發生圖利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明當係附表二所示許善之子、許福仁之姪子、許世鉛

之堂兄弟,許黃足及許三多則分別設籍居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及五二號,俱與被告(住四二號)為鄰居,此為被告許明當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可查。許善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參加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但與承辦人甲○○均不認識,亦為彼等及甲○○先後陳明在卷。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許素芬證稱:「‧‧‧大約民國八十一年間本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而許明當根本沒有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之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一紙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有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之意,...另外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甲○○身旁交談。」「甲○○曾經類似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紹給廖美雀當男女朋友,...而且許明當對我們均表示其名為許明堂」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即重劃股職員廖美雀證稱:「那時我有聽說甲○○和一位叫許明堂的有往來,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一位同事許素芬要將叫作許明堂(是臺北市調查站的人)介紹給我...。」「(許明當到你們辦公處是不是都找甲○○?)甲○○是和許素芬坐一起,他來時都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及其餘地政科重劃股職員蔡玉靜、王瑛玲亦於偵查中作相同之證述各情(詳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一一五頁);偵查中上開證人指證或與聞被告與甲○○交情非淺之事件非僅一端,若被告與甲○○毫無瓜葛,豈會無端出現於本案之中,而甲○○與被告前開親人、鄰居均不認識,卻先後將彼等土地及被告前妻乙○○所有土地以溢分配面積少繳地價差額之方式為之圖利(理由詳後),若謂被告與甲○○彼此並未共謀,甲○○承辦土地分配業務豈有甘受非議而獨厚與被告有關係之人之理?況「許明當」與「許明堂」以國語發音,尚容易分辨,惟若以臺語發音,則幾乎雷同,無法分辨,且【當】字少見命名,【堂】字則一般命名者多,如以臺語發音一般人均易將「許明當」誤為「許明堂」,又被告在本院全部審理程序均以臺語應訊,並表示其不認識字等情,渠對外均以臺語交談,以臺語「許明當」稱之,令他人誤以為國語之「許明堂」,是證人許素芬、廖美雀、蔡玉靜、王瑛玲所謂「許明堂」應即被告「許明當」,應毋庸置疑。被告與甲○○於八十一年間,即「四美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階段,有異乎常情之往來,堪予認定。雖證人許素芬、王瑛玲等於本院更三審調查稱對被告許明當印象糢糊、不敢確定一節。因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經通緝到案,歷經多次更審,迄九十一年五月已近十年,人物外觀必不同於昔日,若當時未留下顯著特徵,於今指認印象糢糊或不敢確定,實屬尋常,況許素芬猶稱當時之許明當與在庭上之被告高度一樣,體重有差別(詳本院更三卷㈠第一二五頁),自不能以證人等相隔多時之指認而謂彼等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不實,被告與甲○○互稱不相識,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雲林縣政府於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時,被告與乙○○(即附表一土地所有人之一)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乙○○於偵查中供承: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內零星地,係由伊前夫許明當出面蒐購等語(詳偵字三六號卷第二三頁、二四頁)。雖證人乙○○在本院前審作證時,否認有說是其前夫出面,表示係因檢察官很兇,要辦她六合彩,他沒有說云云。惟查,上開筆錄先後順序為:「(妳買土地是誰出面?)是我前夫出面」「妳以前為何說你們沒有聯絡?)他有時會回來」「(妳以多少錢去買土地?)一百多萬元」「(經濟能力如何?)普通」「(既然經濟能力普通,為何有辦法拿出一百多萬元買土地建廟?)因為那時我中了六合彩港二星」,觀之偵查中之對話,可知證人乙○○係先自行表示被告出面購地,之後才自爆中六合彩一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乙○○在本院否認在偵查中之陳述,顯非可採,附此敘明。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亦不諱言曾載送乙○○前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其於原審調查時更直言「與太太乙○○一起帶錢去(買地用途我不清楚)」(詳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核與①證人章順興在調查站偵訊中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卷㈡第十一頁);②證人葉接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賣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七頁)相符;足見前揭土地確係由被告與其前妻乙○○出面蒐購無疑。雖證人葉接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改稱出賣土地係賣給乙○○,未見過被告云云(詳更三卷㈡第二四頁),惟與被告前揭所供與乙○○一同出面之情節不符,顯係嗣後迴護之詞,乙○○於本院更三審改稱附表一土地係其一人購買作為耕作之用,然其對購買土地之財源交代不清,在偵查中及更三審時均表示係中六合彩之錢(詳偵卷三六號卷第二四頁及更三卷㈡第二十頁),以及在本院前審又改稱係招互助會(詳本院更四卷㈡第十一頁),且其自承係做泥水工作並非農民,所稱購入土地係為耕作云云(詳更三卷㈡第十九、二

十、二六頁),亦與情理不合,嗣後改稱同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舉,均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乙○○於偵查中所述土地係由被告

出面蒐購等情,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惟其所舉乙○○為免被收押始誣陷其夫,與常理不合,或因檢察官指稱要辦伊賭博罪,伊未說被告出面收購云云,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空言指摘,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土地係乙○○購買,伊完全不知且未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準此,本院判斷被告許明當與甲○○相識,被告許明當以其妻乙○○名義,出面收購係爭土地,再委由甲○○在地政科重劃股內伺機變造文書並進而謀取不法利益,理由分別如下:

㈠圖利部分:

⒈查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由甲○○與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廖美雀二人,負責重劃土地分配工作,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屬甲○○責任分配區範圍內土地,已為另案甲○○所自承(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頁)。

⒉次查⑴被告許明當為圖取得參與甲○○責任分配區內農地重

劃資格(即在該區內有農地),惟慮及其與甲○○有異於尋常往來關係,為甲○○同事所周知,許明當為掩人耳目,決定以其前妻乙○○名義,蒐購甲○○責任分配區如附表一所示章順興三筆土地,以便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等情,業據證人章順興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一頁);證人葉接供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綜上證述,互核相符,足徵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而乙○○僅堪為許明當之人頭無疑。⑵乙○○於案發時陳稱: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云云,嗣又改稱自己購買云云,惟乙○○對於所買受土地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均不知悉,而供陳買受金額,與實際買受金額相距甚大(乙○○稱以一百多萬元購得土地,依契約書係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詳調查站卷第三八頁),且其本人在臺北工作,購買土地動機,竟是「認為」大家都在耕作,買土地的目的,是要耕種,後又改稱其原來準備建廟,其又自陳沒看過土地,卻又稱土地上本來就有小廟;再者,乙○○於偵查中竟供陳不認識其前夫「許明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始辯稱其不知道其前夫本名,爾後,再度承認是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詳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七、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乙○○上開種種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供述,顯係為迴護許明當,而為供述,而不足採信。是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乙○○掛名為土地所有人,乙○○應為許明當之「人頭」,堪認無疑。⑶另雲林縣政府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停止受理「同安頂㈠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事宜,惟許明當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送件,辦○○○鄉○○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㈡第四三頁),則許明當以乙○○名義,於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有關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事宜前,登記取得前揭龍岩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許明當以乙○○名義,取得參與「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資格。由於甲○○因與許明當關係非比尋常,故可推論許明當曾向甲○○表示,其已用乙○○名義,買受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所有土地,並已登記取得其中附表一所示龍岩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並佯稱,其擬在所買受土地上興建廟宇等情,甲○○因而知悉許明當以乙○○名義,買受章順興、葉接等人土地,而取得參與重劃資格等情,是實質圖利對象為被告許明當,堪認無疑。

⒊依目前臺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記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依照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短邊十公尺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者」,依規定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七三00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㈠第二二六頁)。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農地,均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業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五四號函說明三函覆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更五卷㈢第二二0頁),故依前揭說明,前揭土地僅能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雖許明當(登記於乙○○名下)已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惟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僅能核發現金補償費,或取得合併分配協議,核先陳明。

⒋因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

標準,且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及林永火,復未與名義上所有人乙○○協議合併分配,甲○○為圖利許明當,逕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分配予乙○○,業據證人廖美雀證稱:我和甲○○曾到褒忠鄉公所,通知林永火前來,並向林永火表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均未達分配之最小坵塊,是否要向他人購買土地,或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土地分配,林永火表示其所有土地,願意領差額地價款,不參與分配。所以從戶號三二四林永火土地對照清冊,可看出林永火四筆土地,以協議合併名義併入乙○○名下,是甲○○後來改上的,其上蓋有甲○○印章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二頁背面),復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所召開協調會之協調記錄在卷可查(詳調查站卷㈡第一二八頁),而依該記錄記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農戶乙○○,原並無土地,而重劃後因零星協議合併辦理,取○○○鄉○○段五0三、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四筆土地,協調結果:林永火、葉接二人列席,同意領取差額地價等語,益徵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並無合併分配土地之協議存在。依此,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本不得受土地分配,甲○○明知上情,不但偽以乙○○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為0‧一七四六公頃,併入乙○○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三一三七六三公頃,分配予乙○○(實為許明當),溢額分配面積達0‧一六三六公頃,於計算乙○○應繳差額地價時,更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號及九七四號土地,評定地價由「七百元」變更為「四百二十元」,企圖使乙○○繳交較少差額地價,取得溢額分配土地,甲○○確有超額溢配農地予乙○○,殆無疑義。

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查甲○○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包含違法分配於乙○○)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說明二㈡足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㈤卷第一八0頁),則自公告確定日起,乙○○即依前揭規定,固已原始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此觀附表一所示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乙○○為所有人即明,雖然其中龍王段五0三、六四0及九七四號等三筆土地,事後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詳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卷㈡第九至十六頁),然此並不影響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

⒍甲○○雖在另案辯稱:乙○○分配取得土地,其中龍王段六

四0號及九七四號土地,係因其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云云。惟查前揭龍王段六四0號及九七四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詳後說明),甲○○溢額分配予乙○○,即便前揭土地擬建廟為真,於法亦有不合,不足以作為溢額分配及變更評定地價之正當理由。

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計

畫,由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且甲○○應至重劃區責任分配區,為實地查看後,如地上物有特殊狀況者,並應在地籍圖上標示出來等情,分據證人王瑛玲、歐啟訓證述在案(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一頁),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在登記在地籍圖上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足徵於地籍圖上登載地上物現況(如有特殊性),乃甲○○職務上應製作,則該部分亦屬甲○○職務上應製作公文書;從而則「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詳調查站卷㈡第九六至九九頁),及有關地籍圖上地上物現況之記載,即為甲○○職務上製作文書,為公文書自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參照)。

⒉甲○○另案固坦承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配予

乙○○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目雜、使用分區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差額地價四百二十元等字樣,為其記載,惟辯稱:乙○○分配取得土地中,其中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係因獲悉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二十元,而列為廟地,地目改為雜,又因為那邊本來就有廟,才蓋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云云。

⒊惟查:

⑴證人王瑛玲證稱:由負責承辦土地分配業務人員去實地調查

,結果地籍圖上有特殊,需標明出來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歐啟訓證稱: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誤差等語相符(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而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在登記在地籍圖上,而系爭土地,其看過一次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卷㈠第一一三頁),甲○○既曾前往實地調查,對重劃區內地上物現況,應十分清楚為是。然依證人吳國棋證稱:我曾向本股測量員方榮國及陳品言詢問○○○鄉○○段六四0、九七四號等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彼等均稱並無建物,而且該八筆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但是甲○○卻在重劃後該二筆土地上地籍圖(公告圖)上註記「廟地」,而且重劃前八筆土地,均為旱、田地目,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顯然違法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八頁);而證人即重劃前辦理現況測量之測量人員陳品言、方榮國均證稱: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三之一乙○○,在重劃後分配土地,○○○鄉○○段五0三、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該等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其他建築物等地上物,在該重劃區東邊雖有一座私人小廟,然距離乙○○所分配的土地很遠,約有三公里,而該私人小廟,好像是陳居財的,且該廟係位於(虎尾溪)溪底(因虎尾溪重劃後擴大河道行水區,已劃入溪內),至乙○○分配後土地上,則確實無該小廟存在等語(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上訴卷第三九頁背面至四十頁)。上述證述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堪予採信。足徵乙○○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物及廟宇存在,應可認定。甲○○既曾前往重劃區域,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乙○○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其辯稱確有廟宇存在云云,顯係為達圖利目的,故意虛指乙○○受分配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土地上有廟宇存在,而不可採。是甲○○明知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土地上,並無廟宇存在,竟仍於地籍圖上將前揭二筆土地,登載為廟地,則甲○○反於真實之登載,自影響該地籍圖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次查,甲○○明知乙○○,與章順興、葉接、林永火,並未

達成協議合併,猶私下以乙○○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無正當理由,超額溢配予乙○○,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而「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早經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評定,一經協進會決定,他人不得變更等語,亦據證人廖美雀、王瑛玲、許素芬分別證述在卷(詳調查站卷㈡第四頁背面,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卷㈠第一四七頁),此並參諸甲○○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於重劃前所有土地欄內,記載評定地價為七百元(詳調查站卷㈡第九六至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亦證甲○○明知,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且並無權責可任意決定地價,而分配予乙○○之土地,非屬水道用地,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記載為四百二十元;及有關農地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之用地編定,係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權責,並非重劃股權限,重劃股土地分配人員在重劃作業中,應照錄原地用股編定之使用分區及地目,無權任意更改,業據證人廖美雀、張鑒金、劉登忠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㈡第三、十七頁背面、二十頁),而重劃前八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林、田,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亦已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張鑒金證述無訛(詳調查站卷㈡第十八頁背面),復參照重劃後土地地籍圖所示,除龍王段六四

0、九七四、九八九號土地地目為「雜」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地籍圖節本影本附卷可查(詳調查站卷㈡第一0三至一0五頁),甲○○明知其無權更改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非法記載為「雜」;以及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要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制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配合重劃檢討作業程序」等規定,由業主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定,但「同安頂㈠重劃區」戶號十三之一乙○○之土地分配,並未循此程序,即擅自將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違法等情,分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周進恭、張鑒金證述在案(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三頁背面、十八頁),甲○○明知乙○○並未檢具受分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證明,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使用分區,非法記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甲○○將上述與真實不符之內容,登載於所職掌前揭「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公文書上,使該公文書實質內容,與真實不符,而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甲○○稱:依法令,土地上有地上物,地目可以改成「雜」,乙○○所分配土地上有一座小廟,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建廟,乃將土地地目予以變更,而使用分區部分,因為地目為「雜」,我就把它蓋上甲種建築用地云云。惟甲○○既曾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乙○○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為是,縱使乙○○分配所得土地,有廟宇存在乙節為真,甲○○應僅得將此情形,報請主管長官批准,豈能僅因地上有廟宇存在,自作主張,逕予變更記載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評定地價,遑論只是「有人打電話表示要建廟」,即擅自變更應記載前開內容,更何況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地價評定,非屬甲○○權責,且甲○○既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擅改為「雜」,卻又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土地,改按較低水利用地四百二十元計算,顯然其前後立場矛盾,是甲○○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末甲○○違法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

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事後雖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等情,經證人周進恭、王瑛玲、劉登忠證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虎地一字第四三0二號函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謄本在卷足憑(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卷㈡第五二、五三頁),惟不影響於甲○○已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㈢變造公文書部分:

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之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等語,業經證人張鑒金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㈡第十七頁背面)。經查,甲○○親寫函稿所附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籍圖影本(詳調查站卷㈡第一0四、一0五頁),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附近周圍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用手寫記載,唯獨上開三筆土地地目為「雜」,而是用印章蓋上,顯非正常記載,復參酌甲○○坦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為其自行認定,並記載其上,則甲○○為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而更改其上記載,以期二者相符,不為他人發覺,隱匿犯行,從而,證人吳國棋指證地籍圖上「雜」字樣,為甲○○竄改,堪信為真實。是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許明當與甲○○、乙○○有無犯意連絡:㈠查甲○○原於七十七年間,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

人員,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該期間內,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由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由測量員根據分配後土地,製作地籍圖等事實,為甲○○所坦承,並據與甲○○共同承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廖美雀、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歐啟訓供述在案,復有「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節本在卷可稽。是甲○○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揭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陳明。

㈡案發時甲○○與乙○○並不認識,此經甲○○與乙○○二人

供明在卷,而甲○○如前所述當時與被告往來頻繁,出入甲○○辦公處所,並以乙○○名義在外出面收購土地,再委由甲○○在地政科重劃股內伺機變造文書,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甲○○係公務人員且未婚,與乙○○不相識,又無任何親屬關係,唯一有關聯者係被告與其交往密切,甲○○因與許明當私交甚篤,加上其因業務關係,對於重劃區劃歸其責任分配範圍內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何處?分配面積多寡?其有充分地決定權,再加上由於農地重劃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筆數眾多,各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筆數、面積數額繁雜,地上物現況複雜,而重劃後土地,溢額分配情形,事屬常有,上級主管事實上無法逐筆審查,被告許明當企圖參與重劃分配,而借用其前妻乙○○名義,蒐購「同安頂㈠重劃區」內章順興土地,以參與土地重劃,甲○○即因人情上因素,以及所圖利人數僅少數幾人,衡情不為人發覺,而動心起念,圖使乙○○以繳交較少金額,即取得溢額分配土地,甲○○有犯罪動機,堪可認定。

㈢再者,乙○○為許明當之前妻,許明當為掩人耳目,而以范

麗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許明當於另案時不諱言曾載乙○○前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詳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核與①證人章順興在調查站偵訊中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卷㈡第十一頁);②證人葉接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賣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七頁)相符;且土地分配公告後,乙○○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許明當與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許明當應有告知被告甲○○其以其前

妻乙○○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甲○○基於私情再利用其職務溢額分配土地予乙○○(實際圖利許明當)甲○○苟與被告許明當無犯意連絡,又豈有變造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予素不相識但與被告許明當有一定關係者之理?足證被告許明當對於甲○○前揭變造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許明當與甲○○變造文書、及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被告許明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原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甲○○,共同對甲○○所主管承辦之農地分配業務,直接圖利(圖利被告許明當自己),共同在甲○○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土地分配卡及對照清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復變造差額地價清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前述業務之正確性,仍應與甲○○負同一刑責。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未變動,而得併科罰金部分,已將犯罪時併科三萬元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將該條第二項,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而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又新修正之規定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故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較嚴格。本件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劃分配,有圖利被告許明當之行為,雖當附表一所示分配予乙○○之土地,經乙○○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時,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然而乙○○因已登記完成而具體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時債權人可依土地法主張權利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後雖因違法分配經雲林縣政府追回,故被告與甲○○共犯圖利犯行應已既遂。爰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結果,圖利既遂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可參。甲○○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已據其在雲林調查站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四頁),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基於甲○○就其主管承辦之農地分配業務之機會,與甲○○直接圖利自己之犯行,又為達到圖利自己之目的,變造地籍圖公文書,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分配卡及對照清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查被告許明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共同被告甲○○利用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機會,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自應依該條規定,加其重其刑,被告許明當則仍科處通常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變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許明當與經判決確定之乙○○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莉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為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手段,以達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目的,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八、原審就被告許明當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分配附表三所示土地予林永成部分,雖有溢配情事,然因符合重劃作業得溢配之規定,此部分尚難構成圖利罪(詳後說明),原審竟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㈡共犯甲○○在重劃後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並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牧區甲種建築用地」乙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因與圖利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未洽。㈢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公布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有未當。㈣本件被告許明當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共犯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許明當利用農地重劃機會,勾結承辦公務人員,咨意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直接影響國家威信與地政資料登確不正確,雖犯罪所生危害即時挽救而未造成損害,然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參、無罪部分(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與許明當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由甲○○於分配作業時,不依法定分配之方式,即以該區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面積予以分配,連續個別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二、三所示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林永成等人,圖利前開農民六人。而該六人溢配農地面積詳附表二、三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臺幣三千萬元計算減去差額售二百六十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㈡被告及甲○○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二所示許福仁等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應繳金額,意圖圖利許福仁等六人,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判例參照)。

㈡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圖利許福仁等人圖利之金額,以市價每

公頃新臺幣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惟土地之市價係隨著供需情況、整體經濟情勢,乃至個別地區的發展,有所起浮波動。且觀諸該地區土地之公告地價(即評定地價)如附表二、三所示一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六十元及一百六十元(原審誤載二百六十元及七百元),即公告地價每公頃為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則公訴人所指土地之市價相差甚遠。且原證所採證人倪明政、林木應之證述,業據本院在程序上已排除其證據能力,既然不採為證據,實難憑以認定事實。且本審遍查卷存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所謂市價每公頃新臺幣三千萬元之事實,故本案公訴人所指訴告許明當與同案被告甲○○有圖利許福仁等六人且金額高達二千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之犯行,即有疑義。

㈢又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故依上開規定,法律已預設有超額分配及分配不足情況之處理方式;即受到超額分配者,就超過部分應納差額地價,在未繳納之前,縱經登記,其所有權仍受到限制,且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覆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許福仁等人,尚未繳納差額地價。換言之,許福仁等人對於受分配土地支配能力,其法律上狀態,尚無法為足以使「受分配土地」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故定許福仁等人並未得到不法利益。

㈣依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除先前的前置作業外,

第三條關於「實施分配」有詳細規定,其中第六點規定:重劃區土地初步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由此可知,重劃土地分配,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有其層層節制。另甲○○在本院另案九十二年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超額分配」明細,顯示超額係普遍情況,而分配結果,除主管審核外,尚須公聽會、公告,甚至可能有人異議(詳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六條),而超額分配並不必然涉及不法,自難強指被告有何弊端。故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自不成立圖利罪。

三、關於附表三部分,查:林永成分配取得四美段二四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存有農舍及魚池,此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案件中函請雲林縣政府指派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林尾吉前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現況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互相套疊,參核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尾吉於本院上訴審中結證無訛(詳上訴卷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足證此部分溢額分配尚非無正當理由,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四、又關於公訴意旨謂許福仁等五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因超額溢配農地,依法分別應繳納「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甲○○、許明當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二所示許福仁等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應繳金額,圖利許福仁等六人,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部分。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玉靜供稱:

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有一名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年近四十歲之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開了一張有「戶稅」及許善(二個戶號)、許世鉛、許三多、許黃足、許福仁及林永成等人之名單說要繳納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款,伊在開具「工程費繳納通知單」、「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過程中發現許世鉛之差額地價款「二二三、八六五」元有遭塗改為「三二、三八五」情形,伊覺得奇怪欲拿「原有土地與土地對照清冊」核對,竟發現對照清冊第三、四冊(記載前述人土地分配資料)已不見了,即告知該女子發生問題,不再開單,該名女子見狀旋即離去。歐啟訓則供稱:當時發現有異時,即在辦公室議論,當時甲○○亦在場,隔日許世鉛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竟又被改成為「二三二、三八五」元,由前述各種跡象,應可認定該變造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應該係甲○○所為。另蔡玉靜又供稱:在承辦繳納超分配土地地價款職員劉玉蘭請假期間,曾看到甲○○拿劉玉蘭所製作之「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影印等語。

㈡惟查,本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

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一情,業經證人歐啟訓、劉玉蘭及蔡玉靜證述屬實(詳偵三七六六號卷第

十一、十三、三九、四十頁),足見該情為真。又渠等於調查站偵訊中固均證稱:由各種跡象研判應為甲○○所為乙節。惟綜觀全卷,並未有人證稱親眼目睹甲○○有變造之行為,則前揭證人之證詞當屬個人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蔡玉靜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曾親看到甲○○在劉玉蘭請流產假期間,拿差額地價清冊在辦公室影印屬實,然影印清冊資料是否即得逕予推論甲○○確有參與變造前開公文書行為,尚非無疑,而證人劉玉蘭、王瑛玲均已證稱,其上字跡不像是甲○○字跡等語(詳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十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八日筆錄第五頁),準此,依卷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許明當與甲○○有變造此部分公文書之認定。

㈢就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犯行,公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圖利犯行,被告被訴前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均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同安頂(一)重劃區┌─┬───┬───┬────┬─┬──┬─────┬───┬───┬────┬──┬──┬───┐│編│重劃前│原 │持份面積│地│評定│使用分區 │重劃後│所有人│面 積 │地目│評定│使用分││號│原土地│所有人│(公頃)│目│地價│ │土地 │ │(公頃)│ │地價│區 │├─┼───┼───┼────┼─┼──┼─────┼───┼───┼────┼──┼──┼───┤│01│龍岩段│章順興│0.0125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17-296│ │ │ │ │水利用地 │ │ │ │ │ │ │├─┼───┼───┼────┼─┼──┼─────┤ │ │ │ │ │ ││02│龍岩段│章順興│0.0512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17-729│ │ │ │ │水利用地 │ │ │ │ │ │ │├─┼───┼───┼────┼─┼──┼─────┤ │ │ │ │ │特定農││03│龍岩段│章順興│0.0128 │旱│700 │一○○○區○○○段│ │0.112360│田 │700 │業區農││ │17-722│ │ │ │ │水利用地 │503 │ │ │ │ │牧用地│├─┼───┼───┼────┼─┼──┼─────┤ │ ├────┼──┼──┼───┤│04│龍岩段│葉 接│0.0153 │旱│700 │一○○○區○○○段│ │0.024907│雜 │420 │特定農││ │17-730│ │ │ │ │水利用地 │640 │ │ │ │ │業區甲││ │ │ │ │ │ │ │ │ │ │ │ │種建地│├─┼───┼───┼────┼─┼──┼─────┤ │乙○○├────┼──┼──┼───┤│05│潮洋厝│林永火│0.0348 │林│700 │一○○○區○○○段│ │0.025000│雜 │420 │特定農││ │47-31 │ │ │ │ │農牧用地 │974 │ │ │ │ │業區甲││ │ │ │ │ │ │ │ │ │ │ │ │種建地│├─┼───┼───┼────┼─┼──┼─────┤ │ ├────┼──┼──┼───┤│06│潮洋厝│林永火│0.0426 │林│700 │一○○○區○○○段│ │0.151496│雜 │700 │特定農││ │47-33 │ │ │ │ │農牧用地 │989 │ │ │ │ │業區甲│├─┼───┼───┼────┼─┼──┼─────┤ │ │ │ │ │種建地││07│潮洋厝│林永火│0.0028 │林│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47-35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 │ ││08│潮洋厝│林永火│0.0026 │田│700 │一般農業區│ │ │ │ │ │ ││ │47-36 │ │ │ │ │農牧用地 │ │ │ │ │ │ │└─┴───┴───┴────┴─┴──┴─────┴───┴───┴────┴──┴──┴───┘附表二:四美農地重劃區┌─┬───┬────┬────┬────┬────┬────┬────┬────┬────┬──┐│ │ │ │ │ │實際分配│ │ │ │ │ ││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面積 │應負擔農│扣除後應│溢額分配│應繳差額│變造││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水路面積│分配面積│面積 │地價 │金額││ │ │ │積 │ │預估分配│ │ │ │ │ ││ │ │ ├────┼────┤面積 │ │ │ │ │ ││ │ │ │評定地價│評定地價│ │ │ │ │ │ ││ │ │ │(元/平│(元/平│ │ │ │ │ │ ││ │ │ │方公尺)│方公尺)│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320-1 │ │西安段 │0.397488│ │ │ │ │ ││ │ │320-2 │0.258431│1349 ├────┤0.057636│0.200795│0.196693│514,579 │51,4││01│許福仁│320-3 │ │1352 │0.225610│ │ │ │ │9 ││ │ │321-1 ├────┼────┤ │ │ │ │ │ ││ │ │321-3 │321-3段 │260 │ │ │ │ │ │ ││ │ │ │為160; │ │ │ │ │ │ │ ││ │ │ │其餘皆為│ │ │ │ │ │ │ ││ │ │ │260 │ │ │ │ │ │ │ │├─┼───┼────┼────┼────┼────┼────┼────┼────┼────┼──┤│ │ │同安厝段│ │西安段 │0.253344│ │ │ │ │ ││02│許世鉛│316 │ │1356 ├────┤0.036735│0.167242│0.086102│22,3865 │32,3││ │ │316-2 │0.203977│1354 │0.178072│ │ │ │ │5 ││ │ │316-3 ├────┼────┤ │ │ │ │ │ ││ │ │316-6 │316及316│260 │ │ │ │ │ │ ││ │ │ │-2段為16│ │ │ │ │ │ │ ││ │ │ │0其餘為2│ │ │ │ │ │ │ ││ │ │ │60 │ │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292656│ │ │ │ │ ││03│許黃足│319 │0.199800│1346 ├────┤0.042435│0.157365│0.135291│351,756 │35,7││ │ │ │ │1351-1 │0.174425│ │ │ │ │56 ││ │ │ ├────┼────┤ │ │ │ │ │ ││ │ │ │260 │260 │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25-2 │ │西安段 │0.357604│ │ │ │ │ ││04│許三多│25-6 │0.283800│1337 ├────┤0.051853│0.231947│0.125657│328,679 │19,5││ │ │321 │ │1351 │0.247757│ │ │ │ │86 ││ │ │321-4 ├────┼────┤ │ │ │ │ │ ││ │ │ │260 │260 │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112476│ │ │ │ │ ││05│許善㈠│321 │0.030100│1353 ├────┤0.016309│0.013791│0.098685│256,571 │25,6││ │ │321-1 ├────┼────┤0.026277│ │ │ │ │58 ││ │ │ │260 │260 │ │ │ │ │ │ │├─┼───┼────┼────┼────┼────┼────┼────┼────┼────┼──┤│ │ │番子寮段│ │ │ │ │ │ │ │ ││ │ │42-8 │ │ │ │ │ │ │ │ ││ │ │42-10 │ │ │ │ │ │ │ │ ││ │ │321-3 │ │ │ │ │ │ │ │ ││ │ │327-2 │ │ │ │ │ │ │ │ ││ │ │327-4 │ │ │0.308880│ │ │ │ │ ││06│許善㈡│305-1 │0.128754│四美段 │ │0.044788│0.083966│0.224914│584,776 │58,4││ │ ├────┤ │90 ├────┤ │ │ │ │76 ││ │ │同安厝段│ │ │ │ │ │ │ │ ││ │ │316 │ │ │0.112402│ │ │ │ │ ││ │ │282-11 │ │ │ │ │ │ │ │ ││ │ │282-13 │ │ │ │ │ │ │ │ ││ │ │275-1 │ │ │ │ │ │ │ │ ││ │ │276-166 ├────┼────┤ │ │ │ │ │ ││ │ │ │番子寮段│260 │ │ │ │ │ │ ││ │ │ │部分除42│ │ │ │ │ │ │ ││ │ │ │-10段為2│ │ │ │ │ │ │ ││ │ │ │60,其餘│ │ │ │ │ │ │ ││ │ │ │為160。 │ │ │ │ │ │ │ ││ │ │ │同安厝段│ │ │ │ │ │ │ ││ │ │ │部分282 │ │ │ │ │ │ │ ││ │ │ │11、13段│ │ │ │ │ │ │ ││ │ │ │為260, │ │ │ │ │ │ │ ││ │ │ │其餘為16│ │ │ │ │ │ │ ││ │ │ │0 │ │ │ │ │ │ │ │└─┴───┴────┴────┴────┴────┴────┴────┴────┴────┴──┘附表三:林永成溢配部分┌─┬───┬────┬────┬────┬────┬────┬────┬────┬────┬──┐│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實際分配│應負擔農│扣除後應│溢額分配│應繳差額│變造││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面積 │水路面積│分配面積│面積 │地價 │金額││ │ │ │積 │ │ │ │ │ │ │ ││ │ │ ├────┼────┤ │ │ │ │ │ ││ │ │ │評定地價│評定地價│ │ │ │ │ │ ││ │ │ │(元/平│(元/平│ │ │ │ │ │ ││ │ │ │方公尺)│方公尺)│ │ │ │ │ │ │├─┼───┼────┼────┼────┼────┼────┼────┼────┼────┼──┤│01│林永成│番子寮段│0.1838 │四美段 │0.2425 │0.0329 │0.1509 │0.0917 │377,229 │37,7││ │ │288 │ │24 │ │ │ │ │ │29 ││ │ │ ├────┼────┤ │ │ │ │ │ ││ │ │ │260 │260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