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八)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43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國8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2年7、8月至83年7月31日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對該區隊垃圾車每日運送垃圾路線負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原設於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垃圾場,因附近民眾抗爭封閉,而設於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新垃圾場,將於83年7月1日正式啟用,乙○○獲悉王新輝欲在新垃圾場附近開設『賜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賜龍環保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回收,即邀同該區隊司機陳宗正,於同年六月初至台南市○○路○段686之600號王新輝住處,向王新輝表示其現正擔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已在當地覓妥土地,如讓其入股,並定期分配紅利,即可要求該區隊二十餘輛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該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王新輝為避免日後困擾,雖不同意乙○○加入合夥要求,惟答應每月致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乙○○,做為乙○○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該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之代價,嗣王新輝即於同年7月中旬,將乙張面額16000元(因王新輝認15000元之閩南語不好聽,自動提高為16000元)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交予任職第五區隊之乙○○姪女轉交乙○○兌領,乙○○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與王新輝合夥從事垃圾資源回收生意,且有收受王新輝所持交其姪女轉交之16000元支票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宗正向李千金租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伊出資五、六十萬元填土後,將其中三分之二土地面積四百五十坪轉租予王新輝開設『賜龍環保公司』,王新輝除負擔該租金外,每月另付其與陳宗正共三萬元之轉租權利金,其並非以收取該款充供其容許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賜龍環保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之代價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王新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供稱:「83年4

、5月間某日,乙○○與陳宗正到我家中,他們知道我正找地開設垃圾回收工廠,邀我在李千金土地上經營並讓伊等入股,我知道鄭某此舉係藉入股為名向我收紅包,即向鄭某表示合夥生意不好算帳,且其等既尚未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乾脆由我向李女承租該土地三分之二開設垃圾回收工廠,另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三萬元平分,其後我認為15000元不好聽,故自83年7月起,即支付伊等每人16000元;因當時乙○○係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隊長,有權管理清潔隊員及清潔車,為避免鄭某利用職權禁止清潔車開至我工廠停靠販賣可回收垃圾給我,我祇得同意每月支付16000元給鄭某並獲鄭某同意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我公司販賣,我支付給陳宗正每月16000元則純粹因為我得以向李千金租地,都是陳宗正居間介紹,所以必須支付陳某介紹費,因當時我現金不足,乃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為期一年,每月支付16000元;我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乙○○沒有居間介紹我向李千金承租土地,我同意每月支付16000元作為乙○○要求所屬清潔車至我公司卸貨販賣」(見台南調查站卷第7頁、第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是第五分隊分隊長(按:應係第五區代理隊長),會拉些收集垃圾車之垃圾賣給我,給權利金有要求他們之垃圾車經過我那裡賣我廢棄物;調查局約談我之後,乙○○與陳宗正來找我說應是權利金,不是介紹費;乙○○有告訴我他會找第五分(區)隊之垃圾車來我那賣資源回收物,我才會16000元給他,至給陳宗正之16000元,係租金很便宜,是利用他之關係,才給他錢;我在調查局那裡說乙○○要叫垃圾車來我那賣垃圾資源回收物,我才給他16000元,原先是講這樣沒錯,但調查站找我之後,他叫我說是讓渡給我之權利金」(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證人陳宗正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當天我們洽談之結果有兩點:㈠由我岳母李千金提供土地之三分之二出租予王新輝之賜龍公司,㈡由乙○○承諾要求伊所屬之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賜龍公司賣予賜龍公司;乙○○承諾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可回收垃圾運抵並賣予賜龍公司時,有向王新輝索取代價,當時乙○○先提出要求插乾股,但為王新輝所拒,王新輝為能使乙○○所屬清潔隊員運來可回收垃圾讓賜龍公司順利營運,便提出每月三萬元代價,請乙○○幫忙,惟王某同時要求鄭某須拿出一半款項予我,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於賜龍公司附近尚有數家公司承作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倘無乙○○約束要求伊所屬隊員將可回收垃圾運售予王新輝,則賜龍公司將因清潔隊員將可回收垃圾賣予其他公司而無法營運或損失慘重,因此王新輝必須每月給付乙0000000元,以求得公司營運順利」(見台南調查站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在台南市安南區一帶有多家從事垃圾資源回收公司,清潔隊員可隨意將清潔車開至任何一家公司傾倒販賣」(同上卷第21頁);互核應無重大歧異,且王新輝每月交付之32000元,其中16000元,係王新輝應給付陳宗正之土地承租仲介費,因王新輝無法一次給付,乃每月給付16000元,為期一年,已據王新輝於上引供述甚詳,其基於個人條件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仲介費給陳宗正,核與社會習慣並無不符之處,因而王新輝每月給付被告及陳宗正各16000元,兩筆款項之性質係不相同已如上述,亦非被告嗣後為了脫罪互為串證之所謂均屬轉租土地之權利金。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

,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子鄭銘雄在第五區隊擔任班長,媳周素貞在該區隊當臨時工,我同居人陳月珠、侄女鄭彩燕、鄭素精、鄭彩珠亦均在第五區隊擔任清潔隊員」(同上卷第21頁),而被告當時又為第五區隊代理隊長,則被告應有可能於第五區隊所屬清潔車收集垃圾後,要求在王新輝資源回收場停留,因而此項要求應已涉及其職務,而屬其職務監督範圍,是被告屢辯稱其向王新輝所收取之16000元,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如何因原設於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垃圾場即將封閉,

而新設於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垃圾場,將於83年7月1日正式啟用,且獲悉王新輝欲在新垃圾場附近開設『賜龍環保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回收,乃邀同該區隊司機陳宗正於同年六月初前往王新輝住處,向王新輝表示其正擔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已在當地覓妥土地,如讓其入股並定期分配紅利,即可要求該區隊二十餘輛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該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而王新輝為避免日後困擾,雖不同意被告加入合夥要求,惟仍答應每月致贈15000元予被告,充供被告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該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之代價等情,已據證人王新輝於台南調查站上開之證述甚詳在卷及「問(你既係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何以還要每月支付16000元予乙○○、陳宗正?)答:因為乙○○係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隊長,有權管理清潔隊員及垃圾車,為避免鄭某利用職權,禁止清潔車開至我工廠停靠販賣可回收垃圾給我,我只得同意每月支付16000元給鄭某,並獲鄭某同意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我公司販賣」、「問(你與李千金間訂立土地租約之過程為何?)答:由於李千金不識字,伊遂委託陳宗正與我簽立租約,該租約以五年為期,自83年6月至88年5月底,每年租金十三萬五千元,並逐年增加租金」、「問(你在與李千金簽立土地租約開設工廠之前,乙○○有無在該土地上從事改良或蓋設建築物?)答:沒有,在我與李千金簽訂土地租約之前,乙○○僅係有與陳宗正合夥在該土地上做生意之構想,根本尚未向李千金承租該地取得使用權,故鄭某從未在該地上從事任何改良及搭建建物,而我也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等語甚詳(見調查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30、31、95、96頁)。核與證人陳宗正在台南調查站如上所證述及「問(前述乙○○承諾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回收垃圾運抵並賣予『賜龍公司』時,有無向王新輝索取任何代價?)答:有的,當時乙○○先行提出要求於『賜龍公司』插乾股,惟為王新輝所拒,王新輝為使乙○○所屬清潔隊員運來可回收垃圾,讓『賜龍公司』順利營運,便提出每月三萬元代價,請乙○○幫忙,惟王某同時要求鄭某須拿出一半款項予我,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於『賜龍公司』開始營運之隔月,王某即將該三萬元提高為32000元...」、「問(何以王新輝必須每月給付16000元代價予乙○○?)答:由於『賜龍公司』附近尚有數家公司承作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倘無乙○○約束要求伊所屬隊員將可回收垃圾運售予王新輝,則『賜龍公司』將因清潔隊員將可回收垃圾賣予其他公司,而無法營運或損失慘重,因此王新輝必須每月給付乙0000000元之代價,以求得公司營運順利」(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及另證人即嗣後兼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蘇友通,在偵查中所證稱:「在往城西里垃圾場有三家垃圾估物商,據我觀察(勤務督導)發現他們停在『賜龍公司』較多」各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均相符合。即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有於83年7月至84年四月間,每月收取王新輝所交付16000元之情事,而台南市安南區一帶尚有多家從事垃圾資源回收之公司,清潔隊員可隨意將清潔車開至任何一家傾倒等語(見調查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並於本院前審自承王新輝付至八十五年一月即未再付等語,且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與王新輝及陳宗正均無私人恩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頁、調查站卷第21頁背面),復有王新輝所簽發經被告兌領面額各為16000元支票四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

㈣王新輝與被告間於83年12月1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電話談

話錄音譯文記載:「王新輝:郭聰敏說都是你在搞鬼?」、「乙○○:‧‧‧天良說,他是在搞『宗正』,順便牽連到你」、「王新輝:他要搞『宗正』,和我那有牽連?現在是連第五隊黑板一下子寫清潔車禁止進入濱海公路舊貨商處停留太久,一下子寫張單子夾在黑板,寫所有安南分隊車輛不可在(舊貨商)這裡逗留太久,問題一大堆,聽了就氣死人」、「乙○○:那你聽我說,‧‧‧」、「王新輝:我是說朋友在一起那麼久了,那天你告訴我太太說,不必說拿那一萬六,就是沒拿,也會‧‧‧,大家都是老朋友了嘛」、「乙○○:對!就是沒拿那錢,我也會護著你」等內容(見調查卷第23頁),再參酌證人蘇友通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一陣你們黑板上有寫禁止停在賜龍公司?)答:我接到我們大隊部他們指示,垃圾車不要在估物商那裡停留太久,‧‧‧」乙情(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顯見王新輝懷疑『賜龍公司』其後遭人檢舉,禁止垃圾車至該公司停留,與被告有關,而被告為此於電話中亦極力澄清,並強調其與王新輝間之密切關係,益證證人王新輝、陳宗正所為上開證詞核屬實情,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又王新輝向李千金承租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四百五十坪,因李千金不識字,乃由李千金女婿陳宗正出面代簽租約,且該筆土地原屬魚塭,經出租人李千金花費五十萬元填土後,始出租予王新輝,每半年租金六萬七千二百元等情,不惟已據證人李千金在調查站供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且有上載出租人並非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4頁),據此王新輝既係透過陳宗正直接向李千金承租該筆土地其中三分之二,經營『賜龍公司』,並直接付租金予李千金,則被告何來有該筆土地轉租權利金可言。況被告自調查站初訊時起迄偵查中,俱無片言隻字提及有轉租情事,迨84年7月20日始提及其與王新輝間訂有轉租契約云云,並提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補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偵查卷第119頁),則該轉租契約顯係被告於84年4月14日經調查站約談後,始事後臨訟串造無疑,而被告嗣進而據以辯稱:『賜龍環保公司』所使用土地,乃其與陳宗正共同向李千金承租,並自行出資填土,轉租予王新輝經營『賜龍環保公司』云者,然如被告所稱係「轉讓承租權之權利金」其權利金總數若干?有無可能由次承租人長期按月給付承租人之理?又依卷內資料,王新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前,被告與陳宗正合夥在該土地上做生意,僅止於構想階段,並未與地主李千金簽訂土地租約,亦無給付租金情形,何來轉租?亦顯與上開事證牴觸,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上更一審卷)聲請傳訊之

證人李瑞峰、鄭國雄、黃鄭彩燕、許旺朝、陳天來、王輝明、吳欽郎、許銀貴、鄭枝厚、鄭朝幸、鄭博仁、李合漲、郭聰敏、陳清隆、謝天乞等人,茲整理如下:⒈證人李瑞峰證稱:我曾聽同事講,王新輝土地是向別人租來的等語(詳原審卷38頁背面至39頁)。依此,證人李瑞峰認知王新輝土地是轉租一事,乃是聽說的,顯屬傳聞證據。⒉證人鄭國雄證稱:王新輝曾向我說,土地是向陳宗正及乙○○租的,每月租金三萬元等語(詳原審卷38頁及背面),然依王新輝供稱,半年租金67200元(此部分核與原審卷84頁土地租賃合約書所載大致相符),換算成每月租金約為一萬一千二百元,而證人卻證稱,王新輝告訴他每月租金三萬元,顯與事實不符。⒊證人黃鄭彩燕證稱:是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去賣回收物認識的。我曾隨車至王新輝處賣回收物,有時有去,有時候未去,如經過那邊就在那邊賣。王新輝曾託我現金四次、二次支票給乙○○,現金均是一萬六千元,一次票是三萬元及二千元現金,另外一次票是五萬元,王新輝講其中四萬八千元為租金,二千元是利息,是八十四年我們去賣東西時交給我的。我有問這是什麼錢,王新輝說是土地租金,是第一次在古物商濱海公路處講的,我是一個人去賣的,司機及另一位隊員去到垃圾等語(詳原審卷76頁及背面),依證人黃鄭彩燕自陳如經過王新輝處,即隨車在王新輝處賣回收物,顯見黃鄭彩燕應不可能一人獨自去賣回收物為是,惟其證稱王新輝告訴他轉交金額是租金,而該次是其一人獨自去賣回收物時所說,顯見證人黃鄭彩燕供述,已屬前後矛盾,且依被告供稱:現金及支票,王新輝都是託黃鄭彩燕轉交我,最初拿現金五、六個月,現金按月每月一萬六千元,開二張票,一張一萬六千元,一張五萬元,五萬元有跳票,後來有補,再貼二千元利息等語(詳原審卷129頁),則證人黃鄭彩燕證稱王新輝轉交與被告收受次數,大致相符,惟支票金額部分有齟齬。故證人黃鄭彩燕證詞,一萬六千元是土地租金,顯非事實。⒋證人許旺朝證稱:在王新輝處有聽到其他司機講,土地是王新輝向乙○○及陳宗正租的,租金為二、三萬元。但不知是何司機講的等語(詳原審卷77頁),由上述知,證人許旺朝認知王新輝土地是轉租一事,乃是聽聞自其他司機轉述,卻又未能說明自何司機轉述,致無法向該司機查證,自屬傳聞證據。⒌證人陳天來證稱:路線通常由司機自己排,並有寫下路線,隊長沒處理路線,但有權監督等語(詳原審卷206至207頁),然據證人即環保局清潔隊長呂國竣證稱:收集垃圾時,行走路線,是由區隊長排定等語(詳本院上更㈢卷125頁),則證人陳天來證詞,不但有違常理,且與證人呂國竣證詞不一,顯與事實有間。⒍證人王輝明證稱:乙○○向王新輝之賜龍公司拿一萬六千元一事,我知情。是乙○○去調查站後,我去問他,本來是他和陳宗政要做,但甲○○說他們二人不熟,又是公務員如何做,所以才介紹王新輝來做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79頁及背面),由上述可知,證人王輝明對本案的瞭解,均來自於被告乙○○之說法,顯非親自見聞事件經過之人,亦屬傳聞證據。⒎證人吳欽郎證稱:這地是乙○○和陳宗正共同向李千金租的。起先我並不知道這事,是他們來調解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80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欽郎係案發後,參與調解時,才知悉事件經過,自亦屬傳聞證據。⒏證人許銀貴證稱:我有調解這事,我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81頁背面),顯見證人許銀貴係案發後,參與調解時,才知悉事件經過,自亦屬傳聞證據。⒐證人鄭枝厚、鄭朝幸、鄭博仁均證稱:有聽說過王新輝向乙○○、陳宗正租地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112-113頁),可見證人認知王新輝土地是轉租一事,均是聽聞自他人轉述的,顯屬傳聞證據。⒑證人李合漲證稱:本來是我和乙○○,及外號「仙女」的女人三人要做古物商,後來因我們較外行,乙○○、陳宗正說輝仔要做,就讓給王新輝了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113頁背面),惟查,被告乙○○自始均供稱,原是其與陳宗正合夥要經營古物商等語,並未曾論及有打算與證人李合漲合夥做古物商,顯見證人李合漲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⒒證人郭聰敏證稱:陳宗正告訴我已與被告合夥做餐廳,後來賜龍公司也在蓋,我有問陳宗正說要做什麼,陳宗正說王新輝租來做古物商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113頁背面至114頁),足見證人郭聰敏對本案的瞭解,均來自於聽聞陳宗正轉述,而屬傳聞證據。⒓證人陳清隆證稱:當時協調時,王新輝和他太太說,這地是向乙○○、陳宗正租五年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114頁背面至115頁),顯見證人陳清隆係案發後,參與調解時,才知悉事件經過,自亦屬傳聞證據。⒔證人謝天乞證稱:王新輝向乙○○租地之事,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115頁背面),可認證人謝天乞係案發後,參與調解時,才知悉事件經過,自亦屬傳聞證據。綜上證人到庭後所為證言內容,或與上開事證嚴重齟齬,或係案發後參與調解傳聞之詞,均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㈦雖證人王新輝於偵查中改稱:「我本身是做廢棄物收集已

二十多年了,有朋友介紹他二位來找我,他們本來是要找我合夥的,我不想與之合夥,我是說給他們32000元之權利金,因他們可以利用權利可以租到便宜之地,才給他們權利金」「本來當初他二人要經營,後來他給我做,一萬六千元是給他(即被告)之權利金,一個月付一次」云云,及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每月付陳宗正及乙○○各一萬六千元是轉租的錢,是他們替伊找土地給伊使用,伊回饋他們的錢,我所收的錢之土地的權利金云云;證人李千金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原先確係要全部租予陳宗正使用,但其後不知何故,陳宗正將三分之二土地代我放租予王新輝開環保公司,另三分之一土地由陳宗正與乙○○開餐廳」「我女婿陳宗正與一個朋友說要租地做估(舊)物商,是我女婿與那做里長之朋友一起租的」云云;陳宗正於偵查中亦改稱:「王新輝說要自己做,每月給三萬元讓我倆平分,但他是開32000元,每人給16000元」「租金要付給我丈母娘(李千金),本來我們要經營廢棄物收集,他自己做,所以給我們權利金」云云;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去(83)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乙○○與王新輝認識)的,乙○○告訴我,他與陳宗正在濱海公路那租塊地要做估(舊)物商,我與他講你對這行生意外行,我有位朋友在做估物商,第一次我帶乙○○去找王新輝的,乙○○本要與他合夥,王新輝說合夥錢不好算,才讓王新輝做」云云;伊前開供證似係與陳宗正欲租來經營廢棄物回收工廠,最後由王新輝自己經營賜龍公司,前開給付予被告及陳宗正,似均係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云云,然查證人王新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確係向陳宗正租的,半年六萬七千二百元,伊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在調查站約談伊之後,乙○○與陳宗正來找伊,表示稱係轉讓權利金,伊在調查站那裡說乙○○要叫垃圾車來伊處賣垃圾資源回收物,伊才給他16000元,係如此講沒錯,但調查站找伊之後,他叫伊說是讓渡給伊之權利金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參之被告於84年4月14日經台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後,旋即將原王新輝與陳宗正代其岳母所訂立(出租人陳宗正、承租人王新輝)之契約書(見調查站卷第11頁至14頁),於84年4月19日改為(出租人李千金,承租人陳宗正、乙○○,轉租人王新輝,見證人甲○○)土地租賃合約書(見偵查卷第119頁),於85年5月間,檢察官已偵查中再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為解套,然證人王新輝於本院更二審仍證稱:84年4月19日之租賃契約係後來補寫,乙○○說要寫租金係轉租金,伊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88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74頁)。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稱:83年3、4月間即與陳宗正之岳母談妥租地,於83年5月初,即與陳宗正跟王新輝談妥轉租之事,而被告與陳宗正原均不認識,則何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去(83)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乙○○與王新輝認識)的」,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前開租賃契約書為見證人,足見證人王新輝、陳宗正、李千金事後所證係迴護之詞,雖證人甲○○於偵查中所供:「83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乙○○與王新輝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我聽說他們是要合夥,後來好像是轉租給王新輝」,其甲○○所稱「聽說系爭土地轉租王新輝」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為證據能力,依刑事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於甲○○以書面改稱係83年4月間帶乙○○、陳宗正去找王新輝云云(本院卷第94頁),在本院復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我在濱海公路遇到他,他說跟陳宗正承租一塊地要作環保回收場,一邊要做餐廳,我跟他說,你作環保回收場外行,我有一個朋友在作環保回收場,我帶你去看看,才帶他去王新輝那邊,去那邊起先他邀王新輝要合夥,王新輝說那個帳很難作,後來好像就轉租給他,他們轉租後來的細節怎麼樣,他們打合約,有沒有轉租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我就沒有參與。」(本院卷第124頁、125頁),審酌證人甲○○在⑴偵訊供述:本來要合夥,後同意由王新輝做,轉租租金三萬元(偵查卷第125頁及背面),⑵原審證稱:有講到3萬元是補貼填土費用。要離開前,王新輝有說:鄭隊長是否可載來此處賣,被告說,其要選里長,選後要退休。(原審卷第75-76頁)⑶本院更七審證稱:有在場,但未注意聽談話內容(本院重上更㈦卷第115-118頁)。證人甲○○在所證係事後勾串之詞,委無足採,自不得為有利之證詞。

㈧證人王新輝按月交付予被告之16000元之同時,亦交付陳

宗正16000元,固為證人王新輝迭次證述在卷,惟證人王新輝於調查站時即證稱:伊支付陳宗正每月16000元,則純粹因為伊得以向李千金租地開設工廠,都係陳宗正居間,所以必須付給陳宗正之仲介費,伊係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使用權等語(見調查卷第8頁正、反面),至於被告取得前開每月16000元,除據證人王新輝於前開調查站之證述外,於偵查中仍證稱:乙○○確實有告訴伊,他會找第五隊之垃圾車來伊那裡賣,伊才會16000元給他,確實有叫垃圾車來伊處賣垃圾資源回收物,伊才給他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正、反面),是以給陳宗正,係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給被告16000元,則係充供被告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賜龍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作為王新輝行賄被告之對價甚明。又被告乙○○於83年8月1日辭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後,王新輝雖繼續按月交付16000元予上訴人,如後述固已非被告職務之行為,惟證人王新輝於調查站調查即已證述:「因為乙○○在第五分隊任職多年,該分隊人員多係伊之親友舊識,為避免如未依約繼續交付伊規費,伊仍會利用過去之工作關係阻止清潔車至伊公司停靠,在不得已情形下,伊只得繼續支付伊每月16000元規費」、「因為乙○○在清潔隊任職多年,伊子及姪女均在第五區隊服務,為恐鄭某利用與清潔隊之間關係設法阻止清潔車至我公司停靠卸貨,故繼續每月交付16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調查站供承:伊子鄭銘雄在第五區隊擔任班長、媳周素貞在該區隊當臨時工,伊同居人陳月珠、姪女鄭彩燕、鄭素精、鄭彩珠亦在第五區隊擔任清潔隊隊員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21頁),足證證人王新輝之證述尚非子虛,自不因證人王新輝於被告辭職後仍繼續交付16000元,影響前開之罪責。

㈨被告乙○○屢於本院前更二審稱前開王新輝每月所交付16

000元係其於向李千金租得該土地後,因花費五、六十萬元之填土整地而按月應得云云;然查,證人李千金於調查站時即已證稱:「前述(指系爭地)土地原均係魚塭地,伊閒置未使用,因陳宗正收入不豐,伊乃將魚塭地填平(共花費五十萬元)後,租予陳宗正使用」、「前述魚塭地在濱海公路鋪設完成後,伊即逐漸填土,至83年初,因要租予陳宗正使用,伊才花費五十萬元予以填妥」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王新輝於調查時證述:「問(你在與李千金簽立土地租約開設工廠之前,乙○○有無在該土地上從事改良或蓋設建築物?)答:沒有,在我與李千金簽訂土地租約之前,乙○○僅係有與陳宗正合夥在該土地上做生意之構想,根本尚未向李千金承租該地取得使用權,故鄭某從未在該地上從事任何改良及搭建建物,而我也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8頁背面)。而依被告迭次提出有花費支出部分明細表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而被告出資一半即84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見原審卷第87頁),然依該明細表所載,均係其與陳宗正建造餐廳部分之花費,並無填土整地之費用,則如有該費用何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該花費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且與證人李千金及王新輝所證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聲請函○○○區○○○段濱海公路土地是否垃圾車必經之地及垃圾車傾倒前至他處出售資源回收是否其職權及監督權責,及函查王新輝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是否曾抵付繳李千金之租金云云,惟依前述隨時可約束清潔車停留,且依證人陳宗正於偵查中證稱:乙○○每月拿二千七百八十元之租金給伊,及伊應付之相同租金一起交給伊岳母李千金(係餐廳佔用之部分租金,見偵查卷第30頁);證人李千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向里長(指被告乙○○)收過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背面),且依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支票及付款銀行,揆諸前開所述,亦無影響本件之認定,自無查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又陳宗正岳母李千金所有土地,原欲全部租予陳宗正,嗣

陳宗正將三分之二之土地代李千金租予王新輝開設賜龍公司,其餘三分之一則留供陳宗正與被告合開餐廳,而陳宗正原欲租用全部土地之租金為第一年二十萬元,第二年二十四萬元;陳宗正租用全部土地,平均每月租金未逾二萬元,若陳宗正代李千金將其中三分之二租予王新輝,王新輝除每月應給付李千金租金外,依常情以觀已無可能每月再給付被告及陳宗正各16000元之「轉租土地權利金」,查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3年三、四月間,即與陳宗正之岳母談妥租地,於83年五月初,即與陳宗正跟王新輝談妥轉租之事」;因而被告嗣後所辯該16000元係轉租土地權利金云云,亦係嗣後欲脫罪所為串證之詞,亦不足採。

又被告雖於83年7月1日即簽具報告請假並請指派代理人,

同年月五日獲准指派黃三貴代理,隨即投入里長選舉,同年月十六日當選里長,半個月後即同年8月1日退休離職,故被告在此一個月內仍為第五區隊代理隊長,雖前半個月請假參選里長而有代理人,惟其職務仍存在,仍有其職務之影響力,況其後半個月雖當選里長,尚未離職,事實上仍執行職務,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未離職前,會有【形同離職而未執行職務(第五區代理隊長職務)】之理由?是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甚為灼然。至於為何被告離職後,王新輝仍每月送16000元予被告,本院認王新輝開設『賜龍環保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回收,為避免困擾或認為被告對清潔隊尚有影響力或被告當選里長,在地方上對清潔隊行駛路線亦有發言權等不一而足之理由,致使王新輝仍按月給付,尚難以被告離職後仍給付而推論該16000元非賄款。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

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而言。易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者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人員」。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應分別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有關各該罪之處罰,徒刑部分刑度固屬相同,然罰金刑部分則以舊法所定較輕,而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本件被告於82年7、8月至83年7月31日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對所屬清潔隊垃圾車每日運送垃圾路線有監督之責,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於經營『賜龍環保公司』之王新輝,為上開入股分紅之要求,進而收受王新輝所轉交之16000 元支票,而允將所監督之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賜龍環保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收受賄賂僅16000 元在五萬元以下,且其犯罪係利用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為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利用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為手段,情節尚屬輕微,犯罪之情狀依社會一般常情尚可憫恕,其法定刑尚嫌過重,本院審酌情節認宜再依刑法59條遞減輕其刑為當。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有未合;且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即辭卸台南市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職務,改任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里長,對於原第五區隊垃圾車已無監督權限,乃原判決猶認被告離職後仍就第五區隊垃圾車有監督權限,並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手段不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僅收賄16000元、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已歷經十餘年之久,被告身心所受折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其所收受賄賂16000元,亦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續於83年8月至84年4月間,按月向王新輝收取16000元,供其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賜龍環保公司』撿取可回收資源之代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云云部分。因被告於83年7月間,即參選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里長,並獲當選,同年8月1日因而辭卸台南市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長職務,就任長安里里長,既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接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蘇友通結證屬實(見調查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自83年8月份起,依法即對第五區隊垃圾車無監督權責,該段期間被告縱有收取王新輝交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對於監督之事務有貪瀆行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性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