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38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即莊尚書)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即莊尚書)、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知悉告訴人丙○○欲出售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街○○巷○號一樓,下稱興原公司),與該公司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生產大理石等石材)時,明知無支付價款能力,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廿四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丙○○表示,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欲購買,有能力付清價款,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阿宏海產店」完成簽約手續,並以於一個月後,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三千四百萬元為由,而向告訴人丙○○搪塞不付訂金,嗣其二人又向告訴人丙○○佯稱,為免重蹈興原公司經營不善覆轍,渠等欲將興原公司改營鑽石拉鋸生產,因換裝設備須大量資金,除以其二人在台北、高雄房地供押借外,亦請賣方幫忙,暫時將興原公司財產,供其二人抵押,以爭取時間,由於其二人舉止大方,談吐逼真,似甚誠懇,使告訴人丙○○發生錯誤,以為僅係預備貸款,乃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通知興原公司在花蓮市工廠兒子乙○○,提供興原公司一切證件,作為辦預備貸款抵押用,嗣被告甲○○即至花蓮市,向乙○○取得興原公司股東名冊、公司銀行印章、股東印章、財產報告表等證件,並由被告甲○○偕同乙○○,至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庫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工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且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用已取得股東印章,偽造各股東同意書,將興原公司股東,變更為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乙○○(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而委託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直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應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時,被告二人乃通知庚○○開具興原公司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三千四百萬元匯入告訴人丙○○帳戶,餘六百萬元則移作他用。嗣告訴人丙○○,前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時,始發現興原公司股東股權,已遭冒用印鑑過戶,乃向被告己○○、甲○○理論,並擬追究其等二人刑責,斯時被告己○○,即向告訴人丙○○表示道歉,並將百分之四十股權,再過戶還給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股份達一百十萬股,並承諾保證履行合約,懇求協議,同時由被告己○○簽發,其明知已不能兌現(經銀行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並經被告甲○○背書三千萬元支票(按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給告訴人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協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承諾每月十五日兌現一張支票,上開三千萬元支票,則係作擔保用,倘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最後一張支票有兌現,則告訴人丙○○即不得提示該三千萬元保證支票,使告訴人丙○○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在協議書簽名,嗣雙方因付款發生糾紛,經告訴人丙○○打聽結果,發現被告己○○信譽不佳,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示上開三千萬元保證支票,結果發現該支票,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告訴人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私造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成立,亦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予以侵吞入己,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文義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二人,共同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及告訴人丙○○與被告己○○間買賣,被告二人完全以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將所貸四千萬元,用來支付第一次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又移為他用,被告並未拿出分文,且於付第一次價金前即變更股權,於告訴人丙○○與其理論時,始將股東股權又返還告訴人丙○○,及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移轉時,所使用興原公司印鑑,並非該公司留存在建設廳印鑑,顯係利用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機會,趁機為股權移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丙○○商談買賣興原公司時,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方式來辦理,如此一來,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則均不必辦理過戶,即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其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目的,此雖未載於買賣契約書,然由嗣後雙方訂立協議書,亦可瞭解,又於簽約時,渠等亦有告知其中部分價金,將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來支付,告訴人丙○○亦有同意,且渠等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亦如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則係商得告訴人丙○○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支付四百萬元,嗣因發現告訴人丙○○,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渠等支付第一期款後,即移轉全部股份,渠等始暫時停止支付其餘款項,並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丙○○依約履行,因告訴人丙○○置諸不理,始衍生本件糾紛,計渠等已給付告訴人丙○○四千五百五十萬元,非未拿出任何現金,至於簽發持交告訴人丙○○三千萬元支票,固屬拒絕往來支票,然當初開票目的,僅作為保證其後幾期支票兌現,並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又關於股權移轉部分,當初係由告訴人丙○○兒子乙○○,將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直接交由會計師丁○○去辦理,辦畢亦由會計師丁○○,將各該印章以快遞方式,寄還乙○○,渠等均未經手,亦不知公司印鑑不符之事,本件純係因買賣雙方,均不信任對方,彼此誤會所致,渠等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興原公司股權事實:

查被告己○○,向告訴人丙○○購買興原公司及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土地及廠房,價金六千四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給付第四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即尾款七百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供承(詳原審卷一四八頁、更二卷六四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堪信屬實。

㈡興原公司向合庫花蓮支庫貸款,係經告訴人同意:

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告訴人丙○○同意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書立借據二千五百萬元,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承辦人黃國清於更三審證稱:本件設定抵押金額是六千萬元,原則上設定金額,須高於借款金額一點二倍,興原公司有在合庫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信用保證基金,共借四千萬元,此外另行申請外匯出口開信用狀融資三十萬美金部分(實際為三十萬三千五百廿五元),不在四千萬元裡面,當初是丙○○兒子乙○○及庚○○來辦貸款;實際撥款係由丙○○兒子乙○○及庚○○要求撥款的,申請金額即是撥款金額,開戶及對保、放款簽名蓋章,均是丙○○自己蓋的等語(詳更三卷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調閱原審民事卷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五號給付借款卷宗、證物即臺灣省合作金庫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匯票金額七○六萬元、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到貨通知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單三五七五三八號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三一至一四二頁抵押權登記簿謄本、原審八十四年訴字一五五五號民事卷證物存置袋)。

㈢告訴人稱其會同辦理抵押手續,僅為預備之用,並無可採:

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其係誤以為要辦理「預備抵押貸款」,始會同被告去辦理抵押手續云云。然查,銀行授信業務並無所謂「預備抵押貸款」,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覆函在卷為憑(詳原審卷一一一頁),且依告訴人丙○○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身為興原公司經營者,對辦理抵押設定即係要貸款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況買賣雙方係在支付第一期款前,即將賣方土地、廠房持至銀行辦妥抵押貸款手續,告訴人丙○○亦自承,有至合庫花蓮支庫辦理對保無訛。是被告辯稱,買賣雙方同意以賣方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等語,即非無據。

㈣本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達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又衡情,一般買賣房屋、土地不動產,多先繳自備款,再向銀行辦理買賣標的物抵押貸款,以交付買賣價金等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除支付第一期價款三千四百萬元外,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給付四百萬元部分價金,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此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覆函(詳載上揭抵押貸款金額及核撥情形)及被告提出合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暨華南商銀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存款憑條影本(金額為四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逾四百萬元部分,為己○○另給付告訴人丙○○利息)在卷為憑。即告訴人丙○○亦供承,被告尚欠伊一九五○元(依被告提出憑據應僅欠一八五○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洵屬實情。

㈤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興原公司股權,自身並非分文未付:

又告訴人原在上開華南商銀全部債務含利息,為二六六一萬三五三七元,有華南商銀南都分行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七二至一八五頁)。則被告除銀行貸款外,尚墊付上開五五○萬元價款及被告嗣後負擔利息(每月三十九萬元,十三個月即五○七萬元)、義大利技師旅費及機器圖費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告訴人丙○○供承在卷(詳更三卷二四三至二四六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土地、廠房貸款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而認被告並無支付價款能力,且於本件買賣中未拿出分文,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云云,顯非有據。

㈥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被告苟係以買賣為名,而意在詐財,則渠等儘可於告訴人丙○○同意,且會同辦妥抵押手續後,即將所貸得四千萬元現金捲款潛逃,豈有將該貸款所得,用以給付價款後,並陸續給付自己五五○萬元價金,又支付利息及其他龐大費用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確有買受興原公司真意,而告訴人丙○○既衡量被告經濟狀況,而信賴渠等有給付能力,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情事。

㈦被告己○○另簽三千萬元支票遭退票,並無詐欺犯意:

至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又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己○○簽發三千萬元支票,用以擔保嗣後其他價金給付,被告甲○○並背書擔保,嗣告訴人丙○○發現該支票,早已為拒絕往來支票等情,雖有該協議書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六頁)。然查:

⑴依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被告己○○係簽發另四紙支票作為價

款給付,前開三千萬元支票僅為保證之用,以擔保前述四紙支票兌現,而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給付餘款,且餘款第一紙支票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第二紙支票則經告訴人丙○○同意未提示,而改由被告己○○先給付四百萬元現金,已如前述。

⑵故被告並無簽發無法兌現三千萬元保證票後,即不依約履行

情事,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簽發該三千萬元保證支票,即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縱事後未依約履行,而有違誠信,然此僅係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⑶又被告既將所貸得四千萬元,先後依約付款給告訴人丙○○

,而未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吞入己,亦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嗣於更三審改稱,被告用伊公司資產借款支付價金四千四百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為貨款云云,核與上開被告支付價金方式、日期不符,自無足取。

偽造文書部分: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買賣,雙方係以買賣興原公司意思

而為之,且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方式來辦理,如此一來,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則均不必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被告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目的,此種買賣方式,雖未載於買賣契約書,然為雙方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同意將股權移轉、工廠交被告經營等情(詳偵查卷七一頁),且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亦得窺知,故在本件買賣中土地及廠房,自始即無產權移轉登記問題,雙方須會同辦理者,僅為股權移轉及土地、廠房交付而已。且買賣一方即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約後,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初進駐工廠,此由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因當時被告的人駐廠辦公,常向伊兒子借股東印章,可能是利用這個機會去辦股權過戶等語,即得以證明(詳偵查卷一四六頁)。而告訴人丙○○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支付,則被告辯稱,上揭股權移轉,係經告訴人丙○○同意等語,即非無據。

㈡且被告確有買受興原公司意思,除已給付部分價金,股權移

權又係雙方談妥買賣公司方式,衡情被告當無須向告訴人丙○○詐騙印章,據以偽造文書憑辦股權移轉。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股權移轉,係使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印鑑,而非該公司在建設廳登記公司印鑑,有建設廳保管興原公司案卷內印鑑可資比對。然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該二顆印鑑,確極為相似,以致建設廳一時未察覺,且移轉股權所以誤用印章,亦有可能係告訴人丙○○同意辦理股權移轉時,拿錯印章所致。參酌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附「興原公司土地、廠房抵押貸款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丙○○及其兒子乙○○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均有親自辦理對保並簽名、蓋章,且該連帶保證書,除告訴人丙○○父子簽名蓋章外,尚有莊尚德、簡陳秀(即被告己○○岳母)、陳瑞彬、簡震欽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且渠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已向建設廳辦妥興原公司股東登記完畢,持股數詳如前述(詳原審卷一二四頁,偵查卷九十頁)。由此可見,當時上開數人,均已成為興原公司股東,合庫花蓮支庫始會要求渠等均列為連帶保證人,則苟告訴人丙○○不同意上開股權移轉,理應於對保時,應發覺莊尚德,已載於連帶保證人之列(按莊尚德為第一位連帶保證人,乙○○第二位,丙○○第三位,依書寫順序,當係莊尚德第一位簽署連帶保證書),告訴人丙○○豈會無疑,而同意辦理對保事宜。此足為告訴人丙○○確有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佐證。

㈢會計師丁○○取得告訴人公司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

至證人即辦理本件股權移轉丁○○會計師,就其會計師事務所,如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印鑑,雖初在偵查中證稱:「是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蓮航空快遞寄下,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畢後我們又寄回興原公司」云云(詳偵查卷一六八頁),以致與其後於原審供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台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位朋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事務所裡面一位戊○○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公司花蓮乙○○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兒子,我們戊○○小姐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詳原審卷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丙○○兒子乙○○,在原審亦否認,有接獲丁○○會計師所僱用戊○○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情事等語(詳原審卷一四七頁)。惟查:⑴證人即會計師丁○○就此矛盾證詞及證人乙○○證詞,已於更二審澄清證稱:「王經理是乙○○,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乙○○,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乙○○,而非指買方的甲○○」等語(詳更二卷八二頁)。⑵參以證人即會計師丁○○,在用畢印鑑章後,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乙○○,有證人丁○○提出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詳原審卷一六七頁)。由此觀之,足證告訴人丙○○確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興原公司股權移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登記印鑑章無疑。從而,公訴人指被告以辦理抵押貸款為由,而取得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印章、股東印章,藉機用已取得印章,將興原公司股東及持股數變更為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乙○○(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因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詳偵查卷九一頁),即非有據。

㈣又被告既係得告訴人丙○○同意,得提前於給付第一期款前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則事後所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反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將已移轉予陳瑞彬二十萬股、簡震欽二十萬股、簡陳秀二十萬股、莊尚德二十萬股,移轉回告訴人丙○○(詳偵查卷八七至八八頁),係因當初未如分期給付價金一樣,定有移轉股權過戶百分比,受託承辦會計師一次即過戶百分之七十股權,致告訴人丙○○因僅得第一期價金,餘款尚未得手下,且第一期款被告給付價金,係以興原公司財產抵押貸款而得,心有不安,始要求再移轉回約一半以上股權及另訂協議書以確保權益等情,不惟迭據被告供明,即觀諸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亦確無該移轉股權約定,顯見被告所為該供詞,信而有徵。

㈤另告訴人丙○○指稱:係因被告被發現,未經告訴人同意先

行移轉股權後,恐事跡敗露,遭追究刑責,乃不得已再移轉半數(實際不只半數)股權給告訴人,並與其再訂立協議書,以為安撫云云。此亦屬告訴人丙○○,於兩造決裂後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更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得因有移轉回股權及再訂立協議書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行移轉上開股權情事。

五、最高法院更四審發回意旨部分:㈠依卷附告訴人與奇福奇福公司莊尚書(即被告己○○)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清日,應將有產權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一次款付清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上開股權移轉日卻早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其確切理由安在?又更三審認告訴人丙○○、乙○○直承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等名字是伊等所簽,而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丙○○」名字與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舊戶名欄(原代表人)內「丙○○」字跡相當雷同,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特徵尤可查出云云。但上述告訴人「丙○○」字跡相當雷同,既未送請相關單位詳加鑑定以明真相;且又未詳予論述憑以認定理由,僅單就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擬制臆測之詞,資作論斷憑藉,理由欠備。且原審疏未就告訴人開立帳戶,撥款書及取款經過全部資料,予以審酌調查比對釐清,即率認告訴人陳稱,銀行資料不實及未開戶借款之詞,均非屬實,不無速斷云云。經查:

⑴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

清日,應將有產權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一次款付清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上開股權移轉日卻早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理由安在?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興原公司股權,目的係希望經由股權移轉改變經營者,雙方訂約後,即由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將興原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故於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前,即先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倘告訴人不同意,自無可能提供告訴人及興原公司印章,以辦理興原公司股權移轉。故而,本件乃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將興原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指定之人,此由向合庫花蓮支庫貸款日期亦配合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開戶、十月十二日完成抵押設定,即可得知。

如此方能完成契約所定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付款。倘告訴人公司未配合辦理,被告亦無法達成。因此,本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進行股權移轉,乃告訴人公司配合被告要求,以興原公司資產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本件第一次付款價金所致。

⑵關於告訴人丙○○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簽名真偽部分:

又丙○○、乙○○直承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等名字是伊等所簽,而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丙○○」名字與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舊戶名欄(原代表人)內「丙○○」字跡相當雷同,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特徵尤可查出。且告訴人丙○○於本院更四審時亦供承,上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丙○○簽名,係其所為等語(詳更四卷二○一頁)。依此,上述告訴人「丙○○」字跡,即無庸再送請相關單位詳加鑑定必要。

⑶關於本件告訴人開立帳戶,撥款及取款經過部分:本院更四

審就本件告訴人公司如何向花蓮合庫貸款、撥款、取款經過,再次函詢該行覆稱:①興原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前後向本支庫借貸新台幣四千萬元,開狀借款美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係以興原公司名義申貸;除以該公司土地、廠房為擔保外,未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②本件借貸案債務人均未自動清償,經強制執行後本行本金業已受償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七元,此係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拍賣花蓮市○○○街○○號該公司廠房之故。③本分行依該公司申請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均存入該公司之前開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該公司係於當日開立取款條一千五百萬元轉換台支至華銀匯款,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則係於當日開具該公司取款條三紙,以一千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萬泰銀行板橋銀行樹林分行,另開具取款條六十萬元提領現金及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再開具取款條四百五十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存摺結餘約五十萬元,總計二千五百萬元,並檢附交易明細表乙份,有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詳更四卷九八至一○○頁)。上開貸款、撥款、取款過程,應足以釋明本件貸款經過,確實係由告訴人公司先取得該項貸款後,再分別轉出。

㈡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股權移轉丁○○會計師,就如何取得

辦理股權變更印鑑,初在偵查中證稱:「是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蓮航空快遞寄下的,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畢後我們又寄回興原公司」云云(詳偵查卷一六八頁),與在第一審證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戊○○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蓮乙○○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戊○○小姐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詳第一審卷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兒子乙○○,在第一審亦否認有接獲丁○○會計師所僱用戊○○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情事(詳第一審卷一四七頁);可見證人丁○○上開證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縱其嗣後在更二審時供稱:「王經理是乙○○,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乙○○,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乙○○,而非指買方的甲○○」等語(詳更二卷八二頁),及證人丁○○在用畢印鑑章後,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乙○○,復提出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詳第一審卷一六七頁)。衡情,得否遽行推論告訴人,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股權移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實,均非無疑。更三審在證人丁○○上揭有瑕疵證言未能究明前,且未待傳喚證人戊○○詳查(詳更三卷一五二、一九0頁),即行判決,尚屬速斷云云。經查:

⑴關於會計師丁○○供述先後不一部分:

首先關於會計師丁○○供述先後不一部分,於本院更四審再次傳訊其到庭供稱,其所以先後供述不一,係因在第一次到庭作證時,不知道要問什麼?來的時候就馬上問了,在第一次講錯後,回去伊翻閱資料後,從我們工作檔案,當時是由永興航空從花蓮寄到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名字是寫乙○○,而當時與我接洽的是甲○○,我一直以為他就是乙○○,之後我有詢問承辦人,承辦人戊○○說他聯絡的就是乙○○等語(詳更四卷二○三至二○八頁)。已就其供述前後不一,提出詳細說明,自可釋疑,而可採信其後在第一審證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戊○○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蓮乙○○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戊○○小姐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詳第一審卷一四六頁)。

⑵關於告訴人兒子乙○○,在第一審亦否認有接獲丁○○會計

師所僱用戊○○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情事部分(詳第一審卷一四七頁)。查證人乙○○係告訴人丙○○兒子,於本件糾紛發生後,為保護自己父親告訴人丙○○,自會否認有接到會計師所僱用戊○○電話。但查,證人即會計師丁○○已於第一審提出其事務所僱用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工作聯繫單,其上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九月廿四日、九月廿六日、九月廿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日等關於本件開始如何接洽、取得過戶資料、如何辦理股權移轉經過事宜,至最後取得報酬經過等情,有該工作聯繫單在卷可憑(詳一審卷一六九頁)。以證人即會計師丁○○與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供自可採信。依此,證人丁○○既已證實,告訴人公司印鑑章,在用畢後,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乙○○,復提出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詳第一審卷一六七頁),應值採信。另關於傳訊證人戊○○部分,本院更四審已予傳訊,但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詳本院更四卷一二一之八頁)。但本件須戊○○到庭供證事項,係發生於000年間,迄今(九十四年)已有十餘年,則證人戊○○縱屬到庭,所供內容亦僅能依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載工作聯繫單其上記載來供述,茲上開工作聯繫單既經證人丁○○證實係屬真正,則其上記載內容自可採信。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戊○○到庭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檢察官並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