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號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九七至一○○外之發票人印章(每人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八、六三、六四、八二、
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
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本票貳拾玖張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二九、
三七、三九、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五○、五七、五
八、六三、六四、八二、八四、八六、八七、九一、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三一、一三八、
一三九、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外偽造之本票壹佰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偽造私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起會日期,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麗芝坊』美膚店,向親友招組如附表一所示10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均按事先排定順序標取會款,每組互助會每月應繳會款、會員人數、起會日期及完會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癸○○自民國84年1月間起,竟施用詐術,假冒虛列附表二所示姓名加入互助會,致真正加入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癸○○更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所示發票人申○○、古玉華、張清雲、丑○○、午○○、戊○○、林姿萍、甲○○印章各壹枚,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遭虛列會員及附表三所示真正會員排定標取日期,假冒其等名義冒標會款,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未填寫發票日期,但已記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號計29張本票,又偽造簽發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
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號及編號97至100號外之129張本票,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票人及執票人。迨85年12月13日即宣告倒會,致使各該會員被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會款,總計1千零17萬元。又癸○○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佯稱欲籌資建屋或購貨等由,致使子○○、丙○○、丁○○○、鄭寅○○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千零13萬6千4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冒名標會及偽造有價證券,確實有這些會員,係因起會時有變動,有的經濟不好就向伊說看是否有人接手,伊向他們說如有人接手,也是以你們的名字繼續跟,開本票伊沒有寫發票日期,是他們自己填上去的,調查時伊會承認冒標,是因為伊不想伊家人與朋友受到傷害,才承認是伊冒標;伊亦未向子○○等人詐借款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招集之互助會因人數多所以1組分成兩會,成為10會,互助會單上均有會員名單,依標取會款順序,列具姓名、電話及住所交給會員執憑,參加會員均得據以互詢,第1、2會至85年12月13日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24人,亦即起會後經24個月才停會;第3、4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19人,亦即起會後經19個月才停會;第5、6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均達13人,亦即起會後經13個月才停會;第7、8會至止會時,已標取會款人數為8人,亦即起會後經8個月才停會;第9、會均於85年12月10日起會,人數各為24人,同年月13日宣告止會時,已將所收支票及現金,全數退還各會員,足見伊於起會之初即84年1月間,顯無詐欺之意,嗣因被朋友欠債拖垮,以致週轉不靈,才宣告止會。而向子○○借款部分,被告有簽發支票或有設定抵押,利息已支付1百18萬5千元,又以古董傢俱、名畫及佛像等物品抵償;向丙○○借款部分,被告亦有簽發支票,利息已支付5萬8千5百元,本金部分以價值3百餘萬元之藝品抵償,超過部分則抵積欠之會款;向丁○○○借款部分,被告以玉翠禾珍珠、珍珠、一帆風順老玉、珠寶等質押,亦有簽發支票交付執憑,迨伊週轉不靈,不能清償債務時,除將上開質物沒入外,又搬取化粧品、玉器、戒子、水晶等物品抵償;向鄭寅○○借款,而鄭寅○○則參加94年12月10日3萬元之會1會,每月會款,以借款利息抵付,不足部分從本金扣還抵償,迨86年1月10會算結果,只餘31萬6 千4百元未還,其間利息已付15萬4千8百元,被告非係存心詐欺而借款。
二、互助會詐欺部分,經查:㈠被告癸○○在調查站中已供稱:「前述10會中,我曾冒用丑
○○、張清雲…申○○、林姿華、甲○○、午○○、戊○○、未○○等人名義加會」(調查卷2頁反面)、「前述我冒用的人,其中張清雲…丑○○…是我家人,未○○是我姊夫,其餘林姿華等5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4頁反面);於偵審中供稱:「…午○○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甲○○也是捏造出來的。」(偵查卷14頁反面、15頁)、「(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答)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偵查卷15頁正反面)、「…張清雲、丑○○、午○○是人頭並沒有這些人。」(原審卷48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顏丑○○證稱:「我沒有參加癸○○招攬之互助會…。未○○是我先生,但他未參加會」(調查卷11頁反面、12頁);證人子○○證述:「(編號1)…張清雲表示未參會;甲○○、林姿華…查無其人」、「(編號3)張清雲…:申○○表示未參會…」、「(編號5)張清雲、戊○○…表示未參會」、「(編號7)張清雲、午○○、申○○
3 人表示未參會」(調查卷6頁正反面);戊○○證稱「我有跟2會。」(本院上訴卷112頁),惟戊○○在前述8組互助會計列有4會,即附表一編號4、5、6、8,足見被告冒用戊○○參加兩會情節無訛。
㈡據證人申○○證述:「(提示癸○○互助會單4張,分別為8
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3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7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8互助會,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9互助會,問:上述4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申○○,你為何說未參加癸○○招攬之互助會?)我除前述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按即編號3互助會〉我加入中途退出外,其他3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癸○○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調查卷15頁反面、16頁),足見編號7、8、9係被告冒名申○○加入,又申○○雖稱系爭編號3互助會繳了6會錢後退出,然被告並未周知各會員,仍依該會申○○所排序第8會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足見被告此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至申○○於本院上訴審供證「我跟被告共同加入一會,是3萬元的互助會,我跟A會,B會是跟被告共同跟會的。」(本院上訴卷111頁),然申○○於調查站堅稱只加入1會,癸○○亦未供述有與申○○共同加會,足認證人申○○於本院上訴審所陳與被告共同加會,係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㈢證人張清雲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你姐姐招那互助
會你知道?)我有跟A、B會」云云,然又證述:「(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的名字,你只加入1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10組?)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問:你有能力加入10組互助會?)沒有能力,只加入1組而已。」(本院上訴卷112頁反面、113頁)等語,或供稱有加入A、B會2會,或供稱只加入1組而已,或供稱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10組互助會,顯見證人張清雲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參以證人即張清雲之父庚○○證稱:據我所知張清雲也未加會(調查卷18頁),益可證證人張清雲前揭所述,係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證人未○○雖於本院審時證稱:「(問:你參加之互助會何時起會?金額若干?)日期記不清楚了,我知道我有參加3萬元及5萬元的互助會。(問:你最後有無標會?)有。(問:在第幾會時標會?)剩2或3會時標會。」、「(問:丑○○是否你太太?)是。(問:你參加的這2會,丑○○有無參加?)應該沒有。(問:據本案卷證顯示,你參加的1個互助會在第4會時標會,一個在第2會時標會,有何意見?)時隔已久,究竟何時標會,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有標會。」云云,惟與證人顏丑○○前揭所證:「我沒有參加癸○○招攬之互助會…。未○○是我先生,但他未參加會」(調查卷11頁反面、12頁)等節互核不相符;參酌證人未○○於本院復稱:「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還有召募別的會,也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跟會,我知道的已經收會了。」等語,堪認證人未○○所述渠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2個3萬元及5萬元互助會,且有標會乙情,明顯與本件系爭互助會有別,是以證人未○○此部分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被告於84年1月間起會時,即有假冒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
之事實,足稽被告自彼時起,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核被告係先虛列會員人數2至5人不等,再冒用其所虛列之會員姓名名義冒標會款,向其他會員詐騙會款等情,則被告詐騙會款之數額,計算方式應為:實際會員人數(即扣除被告會首及虛列會員人數)乘以每會每月應繳會款金額,而得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查被告癸○○在調查站中已供承:
「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9(互助會)部分,我冒用庚○○、張清雲、申○○、林姿華名義參加互助會;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5萬元會即編號(互助會)部分,我冒用庚○○、張清雲、未○○、丑○○名義加入互助會」等情明確(調查卷3頁正反面)。且據證人申○○證述:「(提示癸○○互助會單4張,分別為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3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7互助會,85年5月10日至87年4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8互助會,85年12月10日至87年11月10日3萬元會即編號9互助會,問:上述4組互助會會單上皆有會員申○○,你為何說未參加癸○○招攬之互助會?)我除前述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3萬元會〈按即編號3互助會〉我加入中途退出外,其他3會我並未參加,完全不知情,是癸○○冒用我的名義參加的。」等語(調查卷15頁反面、16頁)、證人即列名編號9互助會員之巳○○供證:
「未參加互助會。」(調查卷20頁)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有虛列會員以詐術招攬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而依被告供稱:「編號9部分實際收取4會」等語(調查卷2頁),參照證人子○○證稱:「收完會款後3天即宣告倒會…,我參加2會,活會」(調查卷6頁反面、5頁反面);鄭寅○○證稱:「我參加2會,活會」(調查卷27頁反面)等節,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計為12萬元(30000元×4=120000元)。又編號會部分,被告供稱:「編號會部分實際收取11會會款」等語(調查卷2頁),參照證人子○○證稱:「收完會款後3天即宣告倒會…,我參加4會,活會」(調查卷6頁反面5頁反面);證人丙○○證稱:「我參加6會,活會」(調查卷9頁);證人乙○○證稱:「我和先生卯○○各參加1會,活會」(調查卷21頁反面);證人辰○○證稱:「我參加1會,活會」(調查卷23頁反面);證人壬○○證稱:「我參加1會,活會」(調查卷28頁反面)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詐騙金額計為55萬元(50000元×11=550000元),被告此兩部分自白,核與前述證人等所陳情節吻合,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被告癸○○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承:「(問:你招
攬的前述10個互助會中,你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詳情?)編號1(互助會),我以子○○名義於84年12月10日標得會款八五二六○○元;編號2(互助會),我於85年3月10日以古淑萍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85年6月10日以陳國清(丙○○的會)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85年10月10日以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編號3(互助會),84年11月10日以古玉華名義冒標會款七二○○○○元、於85年9月10日以古玉華名義冒標會款七八○○○○元;編號4(互助會),我於85年1月10日、85年7月10日、85年8月10日、85年9月10日、85年10月10日5次,均以丙○○名義冒標會款0000000元。…其餘林姿華等5人均為我的舊識或同學,目前行址我不清楚」、「我假冒他人名義招攬互助會,並以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我願自負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調查卷3頁反面至4頁反面)、「(問:你有冒標別人之互助會?)冒古玉華、古淑萍、丙○○3人的會,丙○○有3萬、5萬、148萬1千元,古淑萍只有1會,140萬元左右,另呂(筆錄誤載為李)承穎有以店內小姐己○○151萬4千元、152萬1千元。」、「(問:提示調查局筆錄,冒標金額統計表,是否是你冒標的金額?)是,沒錯,如統計表,當場有算過,剛才所講的較不正確。」、「按順序得標,有的人不標,我就先收得標款,我金錢先挪用了」(偵查卷15頁正反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問:何時冒標的?)是起會之前,是在4、5年前有冒標行為,在這2年我是排在前面冒標起來。」(參見原審卷4
6、7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他每次起會都說人數不夠,我幫他找人,他都說謊,他開了4會,裏面都沒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原審卷46頁反面);證人子○○證稱:「參加(互助會)…均為活會…」、「我們是順序會,我共10多會,是活會」等情(偵查卷5頁反面、15頁反面);證人古玉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有參加癸○○招攬84年6月10日至86年5月10日(即編號3)1會,我本參加2會,但1會中途退出,目前仍為活會(調查卷13頁反面)、「(問:你有參加癸○○的互助會?)有的,是我妹妹與他認識,我妹古淑萍也有搭他的會,我跟了2會。」、「84年6月10日到86年6月10日,我跟2會,1會是我媽媽的,我媽媽跟會也是用我的名字,每會3萬元,兩會都是活會」、「(問:被告有偷標你會款?)有的,倒會才知道。」、「我跟他說我要排後面,是排86年2月份,他標走我也不知道,還未到86年2月被告就倒了,他標走會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141頁、142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虛列上開會員標取會款情事。
㈦至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證述:「(辯護人請庭上提示調查局的卷編號70頁,支票97、98、99、100號交閱後,問:
這4張票是否你的筆跡?)年月日不是我的筆跡,其他是我寫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我有跟我姐姐(即被告)的互助會。」(本院更二審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復有證人辛○○於93年2月5日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在卷可稽,經本院更二審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數字筆跡與本票上之記載筆跡,其運筆方式與字體架構,均屬相同。足認辛○○所供證應屬實在。是被告自白冒用辛○○參加互助會部分,尚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予剔除。
㈧被告互助會詐欺金額計算如下:
①編號1部份:
子○○係於第12會遭冒標,又剩餘15位活會會員,尚須扣除遭冒名虛列之林姿華(第14會),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4位活會會員,共計為42萬元。
②編號2部分:
⑴古淑萍係於第15會遭冒標,則剩餘活會會員為11人,總計詐欺金額為5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55萬元。
⑵陳國清係於第18會遭冒標,而剩餘活會會員為8人,尚須加
計實際仍為活會之古淑萍(第15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5萬元×9位活會會員,共計為45萬元。
⑶丙○○係於第22會遭冒標,而剩餘活會會員為4人,尚須加
計實際仍為活會之古淑萍(第15會)、陳國清(第18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5萬元×6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0萬元。
③編號3部分:
⑴古玉華係於第6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18人,尚須扣
除遭冒名虛列之申○○(第8會),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7位活會會員,共計為51萬元。
⑵古玉華另於第16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8人,尚須加
計同以古玉華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6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9位活會會員,共計為27萬元。
④編號4部分:
⑴丙○○於85年1月10日遭冒標:
因於第8會遭冒標,則剩餘活會會員為16人,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6位活會會員,共計為48萬元。
⑵丙○○於85年7月10日遭冒標:
因於第14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10人,尚須加計同以丙○○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⒊丙○○於85年8月10日遭冒標:
因於第15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9人,尚須加計同以丙○○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14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⑷丙○○於85年9月10日遭冒標:
因於第16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8人,尚須加計同以丙○○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14、15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⑸丙○○於85年10月10日遭冒標:
因於第17會遭冒標,又剩餘活會會員為7人,尚須加計同以丙○○名義入會,而實際仍為活會之第8、14、15、16會,故總計詐欺金額為3萬元×11位活會會員,共計為33萬元。
三、偽造附表五本票部分,經查:㈠被告癸○○於調查站中供稱:「…前述10會中,我曾冒用丑
○○、張清雲、…申○○、:…甲○○、午○○、戊○○…等10個人名義加會」(調查卷第2頁反面)會員所持有張清雲等人名義之本票均係我本人所開具的,張清雲等人不知情(調查卷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調查局筆錄,曾偽造之支票、本票有那些?)這些都是我偽造的,我開出去的,調查局附的支票等影本,都是我偽造的。」(偵卷14頁)、「(問:張清雲、辛○○、午○○、戊○○、林姿萍、甲○○這些人本票、支票、印章由你所偽造?)都是我去偽造的,印章是我偽刻的,古玉華、顏丑○○、申○○的也是一樣,張清雲是我二弟、辛○○是我大弟,午○○是我印象中之姓名,我把他列入的,戊○○是我的會員,林姿萍沒有這個人,我捏造,甲○○也是捏造出來的。」「我為了要處理倒會後之後續債務才偽造本票」(偵卷14頁反面、15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實在…我是有冒用他人名字開了一些本票。」等語(原審卷46、78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林姿萍、古玉華、及親友本票均係其所簽發(見本院上更一卷58頁)等情,核與證人即編號1至19發票人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提示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癸○○?)我是她朋友,我沒授權她簽發我支票、本票或交她印章。」(偵卷14頁反面)、「(問:為何被告4組互助會的會單都有你的名字?)本票不是我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寫錯。」(本院上訴卷111頁正反面)。證人古玉華證稱:「未開本票,印章非我所有」(調查卷13頁反面至14頁)、「(問:提示(20至28)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癸○○?答)我沒授權癸○○,我是她的互助會員,我不認識她,我妹古淑萍認識她。」(偵卷14頁反面)、「(問:你名義的本票是被告偽造盜開的?)是被告偽造,連身分證也寫錯,這不是我開的本票,印章也不是我的。」(本院上訴卷141頁反面);證人丑○○證稱:「未加會及開立本票。」(調查卷11至12頁)。「(問:提示(61至96)支票、本票,這是你們所簽發的,有授權癸○○?)我是她姊姊,我沒有授權她簽發我的票。」(偵卷14頁反面);證人戊○○證稱:「(問:你(名義)本票是被告開的?)他口頭向我說要開我的本票。」「(問:你有跟會為何你不簽本票?)我不同意他簽本票。」(本院上訴卷112頁反面)等情節均相符合。
㈡盜刻印章部分,經查:被告癸○○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改
辯稱:其並未盜刻張清雲、庚○○、丑○○(分別為被告之弟、父、姐)等人之印章,係家裡本來就有的印章,也有經過其等同意云云(參見本院更㈢卷149頁)。惟查,庚○○及張清雲均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調查卷17至18頁),且被告於調查時亦坦承其冒用庚○○、張清雲、丑○○等人名義入會情節(調查卷2至4頁)及供稱其「未婚,一姐二弟,沒有同住」等語(調查卷1頁),而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與其父、弟、姐亦確未同址,是其既與其姐弟未同住,則其供稱並未盜刻張清雲、庚○○、丑○○等人之印章,係家裡本來就有之印章云云,殊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158張(編號97至100除
外)在卷可稽。查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
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外之129張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均屬有價證券;另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
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已偽造發票人名義,且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予以偽造並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證人張清雲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你姐姐招那互助
會你知道?)我有跟A、B會」云云,然又證述:「(問:你姐姐說AB會是冒用你的名字,你只加入1組而已,你姐姐冒用你的名字有10組?)我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問:你有能力加入10組互助會?)沒有能力,只加入1組而已。」(本院上訴卷112頁反面、113頁)等語,或供稱有加入A、B會2會,或供稱只加入1組而已,或供稱都是有錢就繳,沒錢就沒有繳,或供稱沒有能力加入10組互助會,顯見證人張清雲前後言詞閃鑠反覆,難以憑信。參以證人即張清雲之父庚○○證稱:據我所知張清雲也未加會(調查卷18頁),更可見證人張清雲前揭所述,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自白偽造張清雲之本票,應屬實情,較堪採信。又被告癸○○雖辯稱:「因會單上是他們的名字,簽時有告訴他們」、「有告訴他們要簽他們名義的本票,有8位會員」(本院更二審卷130頁正反面)云云,惟與各該會員所證情節不符,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癸○○於調查時,或偵、審中雖供稱亦有偽造辛○○本票,因其自白冒用辛○○參加互助會部分,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此偽造本票部分,亦應予剔除。
四、詐借款項部分,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癸○○在85年7月間以要建屋
為由向我借款9百61萬8千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等語(調查卷7頁、偵查卷150頁反面)。證人丙○○證稱:「85年12月間癸○○在宣布倒會前數日,以其父要建屋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我借款72萬元,但事實上根本未建屋,顯然是向我騙錢」等語(調查卷10頁、原審卷78頁反面)。證人丁○○○證稱:「癸○○在85年11月中旬向我借款70萬元,即宣佈倒會」(調查卷26頁反面)「85年11月中旬借的,他拜託我借他,說他買了一批貨要向我借現」(原審卷47頁反面)等語。證人鄭寅○○證稱:「85年2月間,癸○○向我借款31萬6千4百元」(調查卷27頁反面,偵查卷
16、18頁、原審卷48頁)等語屬實。㈡而被告亦坦承有向丁○○○借款70萬元(原審卷47頁反面)
、向丙○○借款65萬元(本院上更一卷57頁)、向鄭寅○○借款31萬6千4百元未還(原審卷47頁反面、48頁)等情屬實。至子○○雖證稱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為9百61萬8千元,但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而被告則於答辯狀詳述其向子○○分別於85年4月15日借2百60萬元、同年5月22日借2百萬元、同年7月23日借2百萬元、同年4月26日借1百50萬元、同年11月30日借30萬元,合計8百40萬元,其中前3筆並有抵押權設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3頁以下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以被告供述之數額,言而有據,較可憑採。㈢核諸被告於84年1月間起會時,即有冒名加會之事實,足稽
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存在,復於85年12月間收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顯見其早已陷於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窘境,乃被告竟仍施以「佯稱欲建屋需款」之詐術藉詞,向子○○等人詐借款項,自構成詐欺犯行。查本件被告既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所為提供不動產抵押,或提供珍珠、老玉等物質押,或有給付利息等行為,乃係作為搪塞詐借之藉口,尚不能以之認無詐欺之行為。
㈣至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供陳:大部分會員業
經其以珠寶、化粧品、藝術品、紅木家具等抵償,未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前述宣告倒會時,確已詐得附表所示會款及借款,至於其所稱事後以物品抵償或退款行為,縱令屬實,僅屬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問題,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又被告縱有支付被害人部分利息或有抵押不動產,乃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手段,亦無解於其佯稱欲籌資建屋而詐財之犯行,均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20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變,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依上所述,被告等人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法定本刑等
修正部分,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刑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七、按本票屬有價證券,被告癸○○意圖供冒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會款行使之用,而偽刻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發票人之印章,偽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
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外之129張本票;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五所示編號29、3
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
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因尚未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屬私文書,此部分偽造後復持交會員以行使;又佯稱欲籌資建屋,或明知已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致使子○○、丙○○、丁○○○、鄭寅○○陷於錯誤,而允予貸借,而向彼等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及會款不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罪。其偽造印章(其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後蓋用,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至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會款及詐騙借款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
1、138至145號外之本票之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上開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尚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其起訴法條。
九、而本件被告癸○○招組之10組互助會依卷附調查卷第33至42頁之本案所涉10組互助會會單影本觀之,其上列有「次數」及「得標日期」欄位,而該兩欄皆按日期順序排之,故可推知系爭10組互助會皆事先排定得標順序。又有關附表一、二、三所列「會員人數」欄,配合互助會會單影本觀察,因每張會單會首癸○○(被告)皆列為第1位,且亦計入「次數」欄中,據此實際上會員人數係包含會首在內。從而本件系爭10組互助會,除已事先排定得標順序外,並就活會與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若干先為約定(即每會利息均為固定,會員依事先排定順序收取會款時,毋庸填寫標單)。據此,實際運作上開各個互助會時,即不再經競標程序(因得標者與利息均已固定)。基上,本件自不發生偽造標單私文書問題,併此敘明。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癸○○偽刻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之被害人印章
,並偽造簽發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
1、138至145號本票外之129張本票,其目的即欲冒標詐欺會款,故所犯詐欺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間,顯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竟認為該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附表五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
、84、86至87、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本票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尚未就上開本票完成偽造行為,該部分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確已冒用張清雲等發票人名義,偽造簽發日期欄空白之上揭本票,並交付互助會員以為收取會款憑據之用,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併予論罪,原判決併論偽造有價證券,乃漏未審酌偽造私文書罪責,亦有未合。
㈢又偽造印章後,如進而偽造印文,僅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另
論偽造印文罪;而偽造印章後蓋用,屬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原判決認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印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可議。
㈣被告癸○○雖有偽造簽發本票158張,且台南市調查站製作
之『癸○○偽開本票標取會款金額統計表』(詳調查站卷第43頁),僅根據全部偽造本票之金額合併計算,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常強、董玉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163至164頁反面)。然被告癸○○於85年12月13日宣告止會前,對於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款項,並無施用詐術,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會款被騙金額欄所載,係根據前開台南市調查站製作之統計表而為認定,顯與被告癸○○實際冒標金額不符,自有未洽。
㈤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本票,觀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調
查卷71頁),其發票人均為「午○○」,上開附表誤載為「辛○○」,亦屬誤謬,此亦有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㈥附表五編號97至100所列辛○○名義簽發之本票(其影本附
於調查卷第70頁、第71頁)4紙,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併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有未洽。
㈦被告向子○○詐借之款項應以8百40萬元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9百61萬8千元,亦有誤認。
㈧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發票人之印章各1枚
,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為各1枚,及被告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均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癸○○素行尚可,然於上訴後即翻異其之前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但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罹刑責,雖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不小之損失,惟念其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偽刻如附表五所示除編號97至100外之發票人之印章、附表五所示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64、82、84、86至87、
91、101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上偽造之發票人印文、及附表五所示除編號29、37、39、42至46、50、57至58、63至
64、82、84、86至87、91、97至102、130至131、138至145號外偽造之本票129張,均應宣告沒收。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復參與卯○○、辰○○招組之互助會,標走會款後,即不如期繳交附表六所示死會會款,因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癸○○雖於標得卯○○、辰○○招組之互助會後,自86年1月間起,即未交會款,然據告訴人乙○○、辰○○到庭陳稱,被告癸○○均於第1會、第2會即標走會款,則其尚按期繳交會款,迄其因自己招組之互助會倒會,無力再行繳交,始未續繳,且無證據證明癸○○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犯行,自不能以其單純未繳會款,即遽認其詐欺。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文主。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